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
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繳費時間欄之繳費時間「112年6月21日14時4分」,均
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3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簡稱本案起訴
書、本案併辦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陳高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016號卷<下稱偵81016卷>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偵字第36622號卷<下稱偵36622卷>第17頁),並有Bi
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高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016卷第17至19、29至30、35、37至
54、87至88頁、偵36622卷第10至15、18至2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緝卷>45至46頁)。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併
辦書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7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
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5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應沒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BitoEx帳戶,惟公訴及併辦意
旨既認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上開BitoEx帳戶,此節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為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BitoEx帳戶實際上非被告所申設,亦非由
被告所掌控使用,是該BitoEx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BitoEx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
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
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申設BitoEx帳戶使用,辯稱伊BitoEx帳戶密碼都自行保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在蝦皮買東西時輸入BitoEx帳戶,後來就沒聯絡上賣家,伊就沒追究,伊要 回去找對話紀錄等語;於本署113年6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之前在IG看到投資廣告,下載對方推薦之APP,後來伊就刪掉,惟均未能提出佐證之事實。 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未能說明為何詐欺集團知悉其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 3、被告自陳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3 Bi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足證BitoEx帳戶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交易明細均為超商加值之事實。 顯然被告並未自行使用BitoEx帳戶,申設後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地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江育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Bi
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將BitoEx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轉出或變現,故會妥適保管BitoE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退步言之,縱利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係盜用他人帳戶,當遭盜用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甚至遭該帳戶申設人自行轉匯,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BitoEx帳戶後,旋遭轉匯,顯見該
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BitoEx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BitoEx帳戶係由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曾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倘有他人知悉帳號密碼,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將Bi
to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變現,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
價值,卻未妥適保管或適時查看有無遭利用,僅泛稱不知情
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BitoEx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末請
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及偵查中飾
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哲 假交友、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112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儲值5,000元。 2.112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儲值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Ex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
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
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BitoEx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BitoEx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告
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高德(有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 假貸款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PCDM-113-金訴-150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