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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杏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杏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杏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其罪質、手段、動 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以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 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 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5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0 號 113 年3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0 號 113 年4 月24日 2 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4 月1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1 號 113 年6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1 號 113 年7 月10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112 年1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 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113 年8 月9 日 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113 年8 月9 日

2025-01-02

CTDM-113-聲-134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 、3 至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2 年6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毒品種類,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易罪,其犯罪情節及罪質、手段 、動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 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 年12月11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6 月14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 112 年7 月11日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2 月24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2 年11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113 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1月6 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1 月25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 113 年2月2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 年5月20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9 月13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113 年10月18日

2025-01-02

CTDM-113-聲-1517-202501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宜靜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育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27、29 、3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二、廖章盛與蔡志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由具備 製毒知識之廖章盛負責製造,由蔡志昌提供彰化縣○○鎮○○路 00○0號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並出資購買製 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蔡宜靜、黃育齊基幫助他人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8時 35分前之期間,蔡宜靜聯絡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供保存製 毒原料及半成品之冷凍櫃,黃育齊購買並搬運冷凍櫃、雙層 玻璃攪拌器、燒瓶、丙醯氯、氫碘酸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 。由廖章盛與蔡志昌在本案房屋內,使用蔡宜靜、黃育齊所 購置之用具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嗣廖章盛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 hin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際,經警於110年9月11 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章盛部分:訊據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房屋內使用各項用具及原料 ,製造扣案之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廖章盛等 語。經查: (一)被告廖章盛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 且蔡志昌以本案房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處所, 由被告蔡宜靜購買供保存製造毒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冰箱,被 告黃育齊購買燒瓶、丙醯氯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在本案 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又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 中,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之寶特瓶內扣得淡褐色塊狀物( 即附表二編號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之夾鏈袋中扣得黃色顆粒及粉 末(即附表四編號24),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 扣得暗褐色液體(附表四編號28),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 燒杯內扣得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29),經送上開機關鑑 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 內燒杯內扣得淡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30),經送上開機 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 鐵盤內扣得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五編號1),經送上開機關 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謝佩秀、黃暐宸、被告蔡志昌 於警詢中,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冷凍櫃及 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本案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警卷459至4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卷471至505頁)、現場照片( 警卷889至89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45至446頁)、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警卷167至1 83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 (警卷689至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05298號鑑定書(偵五卷245至250頁)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廖章盛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號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查獲當場扣得之製毒筆記(院二卷5至305頁)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行為人在本案房屋,利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章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章盛 邀我共同製造毒品,因為被告廖章盛有製造毒品的技術,我 自己也想製造毒品販賣圖利,所以開始共同製造毒品。扣案 物品,係由我與被告廖章盛用以共同製造毒品,我依被告廖 章盛之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用具,由我負責化學原 料之融合、攪拌,由被告廖章盛負責化學原料添加之比例及 數量、攪拌方式、加熱過程如何控制溫度,本案房屋扣案之 毒品,係被告廖章盛製造,並將製造毒品的技術及步驟教我 等語(警卷11至13頁,偵二卷193頁)。 2、參以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空間之燒杯上及2樓半房間之陶瓷漏 斗上,均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在卷足核( 警卷859至864頁)。且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於110年8月24日 21時9分許至24分許,以簡訊討論由被告廖章盛訂購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己酮一節,有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231至236頁)附卷可參。 又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內採證編號4-1寶特瓶口處,採得被 告廖章盛之DNA;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2之吸食器上,採得 被告廖章盛之指紋;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3之吸食器上, 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復在同一房間內扣得被告廖章盛所 有而裝有藥品之藥袋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67號鑑定書(警卷869至872頁) 、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警卷859至 864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警卷889頁)在卷足核。由本案房屋內之寶特瓶、吸食 器、燒杯、陶瓷漏斗等多項物品,均分別採得被告廖章盛之 指紋、DNA之生物特徵,甚且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服用之藥品 ,可見被告廖章盛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活動。再由被告廖章盛 與蔡宜靜討論訂購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品,且採得被告廖章 盛指紋之物品,係用於化學反應使用之燒杯及陶瓷漏斗。復 以被告廖章盛自承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能 力,已如前述。又扣案物品中化學物質及用具非少,均未採 得被告廖章盛以外之人之生物跡證,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鑑定書即明。可見蔡志昌上開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製 造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本案房屋之採證結果、行動電話簡 訊紀錄及被告廖章盛之製毒能力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廖 章盛辯稱,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生物跡證及藥袋等,係被告 廖章盛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所留云云。惟上開生物 跡證及藥袋,遍及本案房屋之1樓、1樓半及2樓半房間,應 非短時間內所得造成。至蔡志昌另稱本案房屋之原料、工具 ,係用以製造胺基酸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毒品結果未合, 應屬脫罪遁詞,實非可採。是被告廖章盛辯稱並無在本案房 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非可取。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 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人,應為被告廖章盛,足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蔡宜靜、黃育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蔡志昌與黃 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冰箱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 卷25至26頁)、福源化工原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四卷4 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623至629頁)、被告黃育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33至638頁)、被告蔡宜靜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185至27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僅為代蔡志昌購買相關物品或聯絡被告廖章盛 ,再由被告廖章盛、蔡志昌用於製造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蔡宜 靜、黃育齊所為,均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二)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 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 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 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 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甲基卡西酮再經氫 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被告廖章 盛於本案之產製過程,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 ,而處於隨時可供氫化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三)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蔡宜靜、黃育齊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章盛 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廖章盛就本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志 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係在本案房屋 內,密接之時間,使用同一化學用具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聯絡、購買、搬 運化學原料及用具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章盛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章 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廖章 盛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廖章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 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宜靜、黃 育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述聯絡購 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冷凍櫃等用具,已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僅 屬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因蔡 志昌為其叔父,受蔡志昌指示而涉入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行,所為僅為代蔡志昌居中聯絡。可見被告蔡宜靜因親屬關 係而涉本案,所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蔡宜靜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本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宜靜之本案幫助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宜靜上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黃育齊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章盛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 。另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受蔡志昌指示,致為本案幫助 製造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以化學 方法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宜靜 、黃育齊以居中聯絡、購買化學原料及用具,提供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 育齊所為製造、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 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所生危險 。又被告廖章盛自學化學知識,竟用於製造毒品,除構成累 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甚於本案於110年9月11日經警查獲後,被告廖章盛 旋於同年9月中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章盛所自承。可見被告廖章盛 恃己化學知識而多次製造毒品,執迷不悟,品行惡劣。被告 黃育齊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月 、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4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被告蔡宜靜並施 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被告 蔡宜靜、黃育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 被告廖章盛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心肌梗塞 住院治療,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參(院三卷159、165頁),另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宜 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與父親、胞兄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育 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裝修,與祖母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查被告蔡宜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宜靜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宜靜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被告蔡宜靜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靜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蔡宜靜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被告廖章盛所製得之毒品,已如前述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燒杯, 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29,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 、13,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31至4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廖章盛供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吸食器及夾鏈袋所盛裝之 不明晶體1包,其中不明晶體經送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成分。惟依本案被告廖章盛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尚難認已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扣得之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同時扣得吸食器,處所均有扣得被告廖章盛 藥袋之本案房屋1樓半之房間內。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 被告廖章盛供自己施用時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無 關。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之扣案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警卷479-48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包彈 (火藥已挖除) 200顆 不予沒收 2 彈殼 48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1支 不予沒收 4 甲苯 1瓶 沒收 5 過氧化氫 1瓶 沒收 6 碳酸鈉 1瓶 沒收 7 氫氧化鈉 1瓶 沒收 8 不明液體(ph7.01) 1瓶 沒收 9 塑膠空瓶 1瓶 沒收 10 濾紙 1盒 沒收 11 玻璃空瓶 1瓶 沒收 12 工具 1批 沒收 13 量杯 2個 沒收 14 分析儀 1台 沒收 15 水管 1條 不予沒收 16 水桶 3個 不予沒收 17 延長線 1條 不予沒收 18 烘衣機 1台 不予沒收 19 鐵盒 1個 不予沒收 20 監視器 1台 不予沒收 附表二: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半、警卷483-48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溴化鈉 1瓶 沒收 2 硫酸鈉 1瓶 沒收 3 二氯乙烷 1瓶 沒收 4 甲醇 1瓶 沒收 5 洒石酸 1瓶 沒收 6 氫氟酸 2瓶 沒收 7 UN1325 1瓶 沒收 8 氯化鈉 4瓶 沒收 9 玻璃試管 1支 沒收 10 玻璃切割器 1支 沒收 11 滴管 1組 沒收 12 毒品吸食器具 (內含不明晶體1包) 1包 不予沒收 ----------------- 不明晶體編號4-4-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卷873-874頁) 13 冷凝管 1支 沒收 14 寶特瓶 (內含不明晶體) 1個 編號4-5-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烘乾機 1台 不予沒收 17 廖章盛西藥 1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警卷487-49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不予沒收 2 子彈 16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2支 不予沒收 4 手槍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5 槍枝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6 空包彈 9顆 不予沒收 7 彈頭 1包 不予沒收 8 彈殼 1包 不予沒收 9 喜得釘 1包 不予沒收 10 手持研磨機 2支 不予沒收 11 研磨機鑽頭 3盒 不予沒收 12 手持電鑽 1支 不予沒收 13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不予沒收 14 銼刀 1支 不予沒收 15 膛線刀 8支 不予沒收 16 打鏈器 1支 不予沒收 17 工具鉗 3支 不予沒收 18 水管切割器 2支 不予沒收 19 鯉魚鉗 2支 不予沒收 20 六角板手 2組 不予沒收 21 桌上型虎鉗 1組 不予沒收 22 工具箱 1個 (改槍工具)不予沒收 23 火藥 1罐 不予沒收 2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25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5.98公克) 26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05公克) 27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42公克) 28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23公克) 29 二哥大 (含電池2顆、充電器1組) 2支 不予沒收 30 ACER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不予沒收 31 空包彈 11顆 不予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3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4 viv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黑紅、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紅)(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鐵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眼鏡 1個 不予沒收 38 護目鏡 1個 不予沒收 39 新臺幣38萬85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四: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半、警卷495-50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二氯甲烷 1瓶 沒收 2 酒精 1瓶 沒收 3 碳粉 1瓶 沒收 4 氧化鋁 1瓶 沒收 5 醋酸乙酯 1瓶 沒收 6 丙酮 2瓶 沒收 7 環乙酮 1瓶 沒收 8 過錳酸鉀 1瓶 沒收 9 無水硫酸鈉 2瓶 沒收 10 硫酸銅 1瓶 沒收 11 醋酸 1瓶 沒收 12 甲苯 5瓶 沒收 13 甲醇 1瓶 沒收 14 海波 2瓶 沒收 15 過氧化氫 6瓶 沒收 16 芒硝 2瓶 沒收 17 雙氧水 2瓶 沒收 18 Scharlau 1瓶 沒收 19 醋酸銨 1瓶 沒收 20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 21 乙酸乙酯 1桶 沒收 22 乙酸乙酯 1瓶 沒收 23 寶特瓶 1個 沒收 24 米白色粉末 1袋 編號5-2-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25 米白色粉末狀報紙包裝 1份 採證編號5-3-1。沒收。 26 球形燒瓶 (內含透明液體) 1瓶 採證編號6-1-2。沒收。 27 燒杯 (內含透明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2-2。沒收。 28 燒杯 (內含深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3-1送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29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4-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 30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漏斗1個) 1個 採證編號6-5-1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31 錐型瓶 (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8-1-1。沒收。 32 圓形量杯 5個 沒收 33 錐型瓶 3個 沒收 34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 35 水滴型漏斗 1個 沒收 36 陶瓷漏斗 1個 沒收 37 球型燒瓶 1個 沒收 38 溫度計 1支 沒收 39 試管 2支 沒收 40 延長線 2條 沒收 41 玻璃片 4片 沒收 42 製毒用品 1箱 沒收 43 攪拌匙 4支 沒收 44 瓦斯爐 1台 沒收 45 硫酸 5瓶 沒收 46 冷凍櫃 2台 沒收 47 雙層玻璃攪拌器 1台 沒收 48 加熱器 1台 沒收 附表五: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三樓、警卷50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盤 (內含濃稠固狀深褐色) 1個 採證編號14-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警卷874-876頁)。沒收。

2024-12-31

NTDM-111-訴-167-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其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 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 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28日20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157號 113 年8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157號 113 年9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8 月6 日,應予更正) 2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3 年8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3 年10月9 日

2024-12-30

CTDM-113-聲-148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 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 113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 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 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12 年3 月13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0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 112 年12月8 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0

CTDM-113-聲-1394-20241230-1

原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交簡上卷第46頁、第 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田耀翔拘役20日(上 訴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李○○分 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拘役20日,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 復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理由,且立法者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未 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危 險,請撤銷原判決,並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遵守應依速限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再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 解不成立,並參酌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對 於本件車禍尚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在 案(原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而告訴人此部分肇事責任比 例較被告為高,則綜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 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且未審酌立法者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 未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 危險,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原交簡上卷第96至97頁 ),惟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行為態樣,然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並非一符合各款事由即須加重,而原判決已敘 明「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 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不加重其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認事 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同一車禍事 故另訴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安排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 在卷可考,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宣告緩刑一節(原交簡上卷 第97頁),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耀翔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7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慢車道 ,適有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仁路77之10號起駛,亦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 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慢車道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對於此部分之規 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事故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之說明, 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 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  ㈣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李○○: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田耀翔:超速,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無訛。惟告訴人雖有過失 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㈤末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失當,然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 ,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 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原 交易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原交易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7

CTDM-113-原交簡上-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家宏與花紹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黃家宏竟與花紹瑀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瑀於民國111 年 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交付價金75,000 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前稍早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將交易時間、地點、 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 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 面,並於同日3 時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 8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 ,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 20分許,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 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 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 8 包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嗣經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00 號5 樓之7 對黃家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黃 家宏所有,持以與程慶慈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家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4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53 至155 、20 5 至207 頁;訴字卷第77至79、171 、389 、407 至408 頁 ),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16 、121 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共同被告花紹瑀與 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紹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花紹瑀門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 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程慶慈111 年 1 月19日寄貨照片、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 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圖、花紹瑀門號 及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網路歷程 、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93至99、167 至173 、201 至21 4 、217 頁;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與程慶慈聯繫販毒事 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298 包可佐;而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 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0. 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97 包 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黑色包裝,與上開 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及該298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01 至30 9 頁),則程慶慈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等節,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 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供稱購得之數量即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 ,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326 頁),此外卷內 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 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合。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花紹瑀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 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花紹瑀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 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證 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訴字卷第411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 時,年已逾24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 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則其有與花紹瑀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花紹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 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代花紹瑀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與程慶慈,其毒品來源係花紹瑀,雖程慶慈先前供 稱係向花紹瑀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但被告遭拘提製作筆錄 前並不知情,且程慶慈之供述僅係單一指述,被告之供述作 為花紹瑀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對於因而查獲花紹瑀應有貢 獻,且為不可或缺之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11 年 12月8 日警詢時雖供稱:花紹瑀請我將本案298 包毒品咖啡 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警卷 第48至49頁),然程慶慈早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111 年1 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 ,00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 場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 過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程 慶慈於該次警詢即詳細證述花紹瑀之本案犯行,員警並依據 程慶慈之證述調閱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甲車及乙車之 車籍資料、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 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 GLE位置圖等資料,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動搜索(見限閱 卷),是被告之證述與程慶慈相較,並無較具體或獨特性資 訊可利檢警追查,此觀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為上開供述稍 早,員警即已提示程慶慈所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 認(見警卷第46頁)一節自明,且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 ,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並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而 對花紹瑀發動偵查而查獲花紹瑀。又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 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 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 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 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9 月27日橋檢春出111 偵2069 9 字第1129045461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2 年9 月27日高市 警刑大偵1 字第11272456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23 至125 頁),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遽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僅臨時受花紹瑀請託代送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1 人,非 專為花紹瑀送毒品,於本案中非主導地位,其惡性實與長期 、大量散布、販賣毒品與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惡性 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之 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又被告之母親開刀支出20多萬元之醫 療費,係由被告協助承擔,被告亦需照顧父母親,考慮減刑 事由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 鋼架工作,月入45,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11 頁),非無 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 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 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據實 交代花紹瑀之涉案情節,雖偵查機關非因此查獲花紹瑀,然 可認其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再審酌其前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需扶養開刀之 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7 至219 、235 頁之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第411 頁)暨其素行( 見訴字卷第381 至3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 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 ,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 字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75,000元,程慶慈係交與花紹瑀 ,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花紹瑀有將該筆販毒所 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不宣告沒收者:   至員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 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K 盤1 個 於乙車內扣得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 同上 四 咖啡包1 包(毛重3.86公克) 同上 五 K 盤1 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扣得 六 愷他命1 罐(毛重7.09公克) 同上 七 K 菸(已施用)1 支 同上 八 咖啡包2 包(毛重3.76、3.7 公克) 同上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044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稱訴字卷。

2024-12-26

CTDM-112-訴-263-20241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指定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利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 2 月15日4 時3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牌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偷雞 摸狗專用號」作為聯繫工具,發送「現主時,大高雄地區, 有人需要(糖果符號)的嗎?」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2 月15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9時42分 許佯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OPPO 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陳利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 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 仁龍店交易後,陳利庭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E-2821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8頁】)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與員 警交易,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緝,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陳利庭擬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利庭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1 支,陳利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警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陳利庭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訴緝卷 第7 至9 、16、107 、116 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刊登之TELE GRAM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員 警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查獲被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7至55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 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前揭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3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約1, 5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9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 ,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購毒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 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 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 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 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 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8 號、10 8 年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 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一帶即證人蘇偉凱住處樓下,向蘇偉凱購買,我共曾向蘇偉 凱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就係蘇偉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起訴之112 年1 月18 日那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訴緝卷第116 、120 頁),嗣 經警於該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 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則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曾 於112 年2 月份,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我共曾販賣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 相符,佐以蘇偉凱確曾為警查獲於112 年1 月18日11時52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予以起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0-5至50-7頁),則被告指 稱其本案擬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其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 向蘇偉凱購買毒乙節堪認屬實。  ⒊綜上,蘇偉凱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資料,已可認為被告所述其本案擬販 賣與員警之毒品來源是蘇偉凱乙節甚為可信,堪認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不因蘇偉 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 有差異。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 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局偵辦蘇偉凱販賣毒品案,係因於112 年1 月16日查獲案外人王育綾持有毒品案,王育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蘇偉凱,遂聲請對蘇偉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1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於監察期間獲悉蘇偉凱有販賣毒品情事,另得知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始向岡山分局調閱被告所查扣手機之內容據以偵辦,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前已鎖定蘇偉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而詢據蘇偉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蘇偉凱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236000 號函、113 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284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7 頁;訴緝卷第53至55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有無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而左營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偉凱之前,雖已依王育綾之供述開啟對蘇偉凱之偵查作為,然並未察知蘇偉凱另販賣毒品與被告,係被告於本案112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偉凱後,警嗣於蘇偉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節,此有蘇偉凱於左營分局112 年8 月1 日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 至134 頁),足見左營分局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知悉112 年2 月間蘇偉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部分,又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揭左營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84公克,對價僅3,000 元(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3,500 元),數量及獲利實屬非鉅,且係遭員警釣魚偵查,事實上 不可能將毒品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則被告販賣行為實與一般 販毒集團每次大量販賣在社會上廣為流傳進而造成重大危害 之情形有別,被告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蘇偉凱,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本案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00,000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 情(見訴緝卷第120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0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販賣未遂之情節、犯後態度 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 ,月入30,000至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尚可認 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欲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 、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 ,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 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緝卷 第120 至121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緝卷第7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其 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於本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發送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並有前揭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辯護人為被告出具書狀 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佐,自無從就價金3,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員警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此有上揭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  ㈠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本案販毒中未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即我女友邱麗君 之胞姊邱靜儀所有,平日由我及邱麗君共同作為代步使用, 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 查被告本案所騎乘前往交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並 非被告所有,而係邱靜儀所有乙節,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前往交易者 ,況該機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 乘該機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上開機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35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 二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稱訴緝卷。

2024-12-26

CTDM-113-訴緝-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2024-12-26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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