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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564萬45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3384萬2713元×上訴人應繼分1/6=564萬4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102萬5589元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9萬3312元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5萬73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萬6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52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萬583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64萬6300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 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 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 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 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收入 106萬6000元

2024-12-04

TCDV-111-家繼訴-84-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生前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其扶養費用。惟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下 合稱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墊付扶養費用,而丙於系爭 期間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合計87萬6621元,另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2萬5666元 、2萬6957元計算之消費支出合計為65萬1887元,聲請人已 為相對人6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52萬8508元(計算 式:87萬6621元+65萬1887元=152萬8508元),相對人6人即 各應分擔21萬8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 人給付其中之17萬2211元。 (二)相對人雖辯稱丙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丙先前贈與存款時 間非於系爭期間內,而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亦係於111年6 月17日始登記為分別共有,丙在此之前本無從任意處分,於 111年6月17日後亦因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多,變現不 易,實難作為丙生活費用來源,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如認丙於系爭期間並無法定之受扶養權利,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前,長期以其存款支應其 與丙之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合意將蔡杉源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優先清償聲請人、相對人甲○○於110年9月30日前為 丙所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另丙自110年 9月30日起之生活費用亦由兩造於繼承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 ,此屬兩造對於丙生活費用負擔範圍及方式之約定。而此部 分現金遺產合計為112萬262元,兩造應繼分為各8分之1,自 應各負擔14萬32元。且丙就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並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 ,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兩造協議或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各給付17萬2211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6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 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則以:丙前於110年1月6日贈與聲請人164萬5899 元;復於111年6月22日,贈與聲請人土地10筆,價值合計達 339萬7725元之。且丙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之餘額為37 萬8464元,按月並有老農津貼7550元匯入,直至丙死亡時, 農會帳戶餘額仍有45萬1231元。是丙不但可贈與高達500多 萬元之財產予聲請人,系爭帳戶亦恆常有3、40萬元之存款 備供花用,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則丙於系爭期間內之醫療及生活等必要支出,即非法定扶養 義務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縱有為丙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受丙 鉅額贈與後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構成 不當得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有前揭合意,惟觀之另 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之 過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聲請人引用之筆錄記載亦多附 有但書,足見兩造實未達成共識,而語帶保留,此並為另案 判決嗣後未將前開現金遺產歸由丙取得之故。況聲請人係主 張兩造對於丙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此扶 養義務之產生並非來自兩造合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 與所提出之請求欠缺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庚○○陳稱:相對人庚○○於丙生前住在丙住處附近,常 前往探視丙,對於丙日常生活所需甚為明瞭,亦知悉聲請人 為照護丙,付出甚多心力及財物,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 ,對於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範圍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己○○、甲○○、丙○○、戊○○則以:丙生前尚有約700多 萬元之養老金,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 109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約384萬元,惟遭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8月17日、110年1月6日轉提220萬元、約165萬元並匯入聲 請人帳戶;另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餘額亦尚有45萬元 。此外,丙名下原有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39萬772 5元,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2日私自將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 下。是前開存款用以支付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看護 等費用,實綽綽有餘,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並未 發生對丙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恣意扣留丙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件,為實際掌控丙資產之人,縱認 其曾給付丙生活照護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尚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另案筆錄僅係記載兩 造當時攻防討論過程,非達成一致共識之確切決議,相對人 於另案審理時即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先公布丙帳戶交易明細, 始有討論後續細節之必要,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另 案判決亦係因此將前開現金遺產分割為由所有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丙於蔡杉源去世後之生活開銷,係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甲○○按單、雙月輪流採買,其他子女亦會不定 期補給,絕非僅由聲請人負擔。是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 其生活,無需聲請人墊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所述應將前 開現金遺產充作丙生活費用之論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等情,則為相對人丙○○、丁○○、己○○、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經轉入5筆 定存後,餘額原有384萬5413元,後於同日遭轉帳220萬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遭轉帳164萬5899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並於該日結清;另農會帳戶於系爭期間 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轉入,且餘額未曾低於38萬元,於丙 死亡時帳戶餘額尚有45萬9268元;又丙名下原有繼承自蔡杉 源之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339萬7725元,後於111年6月2 日全部贈與聲請人等情,有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是丙不但接連贈與前開款項及土地予聲請人,且 農會帳戶至其死亡前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可供其運用,足見 丙有相當資力,難認於系爭期間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顯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於系爭期間尚未發生 扶養丙之義務,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6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已合意丙自110年9月30日起 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於繼承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云 云,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雖均陳稱 願將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留給丙,然相對人甲○○、丁○○、己○○ 、戊○○要求丙應先提出其財產資料,相對人丙○○亦請求調閱 丙3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丙 未來生活費用之協議,聲請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6人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其所代墊之丙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屬丙生前所受之不當 得利,而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丙前已 贈與聲請人現金及土地達數百萬元,業據前述,則聲請人支 付前揭費用,或為丙贈與前開財產所附之負擔,或屬聲請人 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可能所在多有,聲請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丙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丙積欠其之前揭債務,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6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 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1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 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 ,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 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 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 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 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 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 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 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 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 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 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 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 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 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 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 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 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 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 、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 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 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 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 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 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 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 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 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 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 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 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 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 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 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 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 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 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 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已出境多年,期 間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改定親權事宜,均未獲任何回 應,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後 兩造於102年6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 成年子女訪視,未成年子女陳稱:伊從小即與祖母、叔叔等 人同住,不知道相對人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相對人為何離 家,而聲請人大約每3個月會來臺中與伊見面吃飯,伊則會 於寒、暑假時到桃園與聲請人同住,伊與聲請人及繼父、弟 弟的感情都很好,伊知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也期待未來 與聲請人至桃園共同生活等語,有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意見與訪視時 相同等語;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 仍盡其所能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 照顧、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適應情形及人際交友狀況,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會有相關因應機制,評估其具有強 烈監護意願,設想未成年子女往後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危險因 子,做出相關因應措施,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等語,亦有該 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0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佐以相對人於110年6月19日出境後,迄今 未曾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相對人長期未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維繫親情之態度實屬消極,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86-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 竭合併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 前交通動脈瘤破裂、癲癇、高血壓、糖尿病、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水腦等,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兄,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慢性呼吸衰竭 ,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 )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監宣-9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1月2日結婚,後甲○○於110年2月10日離家後與訴外人丁O O同居,而自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 雖經推定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3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 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甲○○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親-55-202411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張筑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三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就停止 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1719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16萬1719元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 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 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 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 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4 萬8516元(計算式:316萬1719元×5%×6年=94萬85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家聲-103-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良竺 陳良陸 陳采蓬 鍾宜君 鍾宜菁 鍾宜芳 陳梅換 陳梅祝 張采榛 張朝嘉 陳孟華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靖 被 告 陳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李選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 亡,於支出其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選於 113年1月7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存摺影本、喪葬費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17至51、93至101、145至149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 分割被繼承人陳李選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潭子郵局存款1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7914元及孳息 3 潭子郵局存款10萬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良陸 9分之1 2 陳采蓬 9分之1 3 陳梅祝 9分之1 4 陳良竺 9分之1 5 張采榛 18分之1 6 張朝嘉 18分之1 7 陳孟華 9分之1 8 陳孟麗 9分之1 9 鍾宜君 27分之1 10 鍾宜菁 27分之1 11 鍾宜芳 27分之1 12 陳梅換 9分之1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7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謝財旺 失 蹤 人 謝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前於民國 88年10月25日出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失蹤已逾25年,爰依 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1月22日健保承字第1130641175號函、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113年11月18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10396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四分防字 第113004798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 社青字第1130164425號函、本院90年度婚字第573號判決、9 1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88年10月25日後即無尚生存之消 息,迄今已逾25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亡-113-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廖舒怡 廖舒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張舜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就被繼承人廖萬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 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廖張舜女與被告 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廖張舜女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餘財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廖張舜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稱:原告如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惟原告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 人亦無意願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與 廖張舜女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人與廖張舜 女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13至16、75至89、237至311、319至321、325至327、367 至38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9、145、171、177至181、 219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廖張舜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3至16、123至132頁 )。是原告主張廖張舜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 據。而廖張舜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廖張 舜女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廖張舜女所分得部分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則廖張舜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廖張舜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使原告無法就廖張舜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廖張舜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萬 曉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 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廖張舜 女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張舜 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 ,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廖張舜女之債權,訴訟費 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 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廖舒愔 1/3 2 廖舒怡 1/3 3 廖張舜女 1/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7

TCDV-113-家繼訴-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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