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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 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 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 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 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 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 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 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 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 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 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 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 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 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 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 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 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 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 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

2025-02-25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培源 00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 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後,乃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主張: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所犯是輕罪,扣除羈押期間後剩餘刑 期不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日後定期報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的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也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原審供承目前沒有固定住所等語( 原審卷第143頁),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原審卷第55頁) ,則被告乃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 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原 審判決罪刑確定,為了保全日後的執行,被告仍有羈押的必 要,且為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的維護,相較於被告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8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翁暐傑 0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金錢誘惑才會當車手,家中有年邁母 親及6歲兒子要扶養,急需用錢,所以才會犯罪,現在已知 悔悟,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讓被告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 押,並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惟 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 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 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 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聲-171-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同時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詐欺犯罪人士持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 去向。 二、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陳俊霖的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 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清富 112年9月10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10日0時32分 1萬5,000元 2 陳織琳 (告訴) 112年9月9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12年9月10日  0時2分 2.112年9月10日0時10分 3.112年9月10日0時7分 4.112年9月10日0時9分 1.9萬9,999元 2.2萬7,123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柯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第2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手機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三、案經陳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承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 告並對於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臉書申辦民間借款的時候, 對方說我把帳號寫錯,導致帳戶凍結,需要我寄送金融卡及 密碼,當時我工作繁忙沒有細問,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是為了解凍帳戶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犯罪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國泰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交付 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㈡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不 詳對方即可解凍帳戶等語在卷(偵緝卷第72頁),因而,對 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 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㈣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工作經驗,做過工程小包及台積電公司的協力廠商( 原審卷第46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㈤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台積電那時候我們裡面有人被騙,我 就知道,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第 44頁),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 時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㈥另近年來詐欺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 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 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 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已承認其已懷疑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和詐欺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 其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 。然當被告剛與犯罪人士聯絡的時候,犯罪人士一開始詢問 被告為何要貸款,被告乃向犯罪人士謊稱:「想把外面積欠 銀行的貸款還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 我當時借錢目的是要繳納另案被判刑的易科罰金,我沒有跟 對方吐實,是怕對方就不借我錢,認為我會被關就不借錢( 本院卷第155頁)。其次,犯罪人士向被告訛稱原本貸到的 款項已經被凍結,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等語 的時候,被告乃表明要親自帶身分證、提款卡北上,到犯罪 人士的公司辦理解凍事宜,並向犯罪人士稱「那我再過去好 了,每個人都怕被騙」(本院卷第93頁)。甚至,被告交出 提款卡、密碼之後,犯罪人士開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經銀行以簡訊通知匯款進入的訊息 後,還有截圖詢問犯罪人士「現在你們在用卡片喔」、「真 搞不懂,貸款跟這個有甚麼關係呢」(本院卷第63頁)。以 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犯罪人士在網路上佯裝成貸款業者,仍 有相當的提防和警覺,對於不合常理的事宜仍有判斷能力, 但被告為了取得自己貸款的利益,不顧上開不合理之處,輕 率交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於最後無法聯絡上對方之後,才向 國泰銀行反映(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仍可見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㈧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㈡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㈢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統一見解參照)。  七、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多 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為了 獲取貸款的利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 的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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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韋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 13年8月24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內,因散發毒品氣味,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K盤1個、愷他 命3包(毛重:1.99公克、0.98公克、1.6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 3包 (毛重: 4.38公克、4.22公克、4.02公克),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 案,然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 11)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因抗告人現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尚在偵查中,且其 於113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不宜給予自費戒癮 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我施用的毒品咖 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 復稱:我知道我施用的咖啡包裡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是什 麼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頁);於審理供稱:我沒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113年8月24日採尿前一天,我去高雄夜店, 認識那邊的男公關並聊天,他給我1包咖啡包,我第一次施 用,後來又給我兩包,我一直沒有用,放在包包裡,我有個 兒子剛出生滿一個月,家中開銷幾乎都是我扶持,希望不要 勒戒等語(原審卷第20頁)。  ㈣惟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其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11)(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 00U0211)(毒偵卷第10之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 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可取。依卷附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尿液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07、2245ng/mL,超過判 定為陽性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 g/mL」,顯見其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㈤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案件偵辦中,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現仍受羈押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則,被告經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多包(參見警卷第33頁之初步檢驗報告書),顯 見被告確有未遠離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訛。  ㈥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 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法院自應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有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於 庭後至戒毒門診就診,犯後態度甚佳;再者,抗告人之子甫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賴抗告人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調查,逕以抗告人除本件毒品案件外,另涉殺人未 遂罪嫌偵辦中等理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且該案業以妨害秩序罪起訴,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移審當日當庭釋放抗告人,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可按,則原審 依憑之情狀已有變更,本件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攔查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定 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該次傳票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 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辦案進行單可按(偵卷第12至13 頁),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庭,而於10月11日出具其子出生證 明表示其於10月9日當日有電話請假,然開庭當日並非其子 出生日。檢察官又定10月28日開庭,傳票同上備註,抗告人 當日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  ⒉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 後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歷經3次執行,均未能履 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屢次誡命,多所抗拒, 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 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 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另 案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 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6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一再從事暴力犯罪)、犯後態度(均坦承犯 罪)、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2 名幼子女賴其扶養,本院卷第28頁判決書參照),及經本院 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40-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俊偉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侯冠宏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侯冠宏被訴侮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述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附民-23-20250218-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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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冠宏與王俊偉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之玩家,侯冠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59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 遊戲暱稱「FEEDMAKER」參與遊戲時,因認與其同隊下路玩 家暱稱「PRO美0」之王俊偉表現不佳,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遊戲結束後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體玩家 對話視窗內,公然以「媽被狗強姦就快去收門票」、「送頭 垃圾」、「你爸跟狗做愛你比較氣」、「你全機都被砍死了 」、「去火車站前面表演用屁眼吃便當」、「人渣」、「你 全機死光了」、「全家死光的垃圾」等語辱罵王俊偉,令參 與該遊戲之其他玩家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王俊偉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 ment Tool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 室、隊伍計分板等截圖5張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全體玩家對話視窗截圖,被告辱罵如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時,告訴人詢問「說我?」「所以說我媽 (按:應為「嗎」之誤)」等語,被告即表示「去告阿」「 快去」「快去啦」「全家死光的垃圾」「掰掰」等語,顯見 被告上開辱罵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知悉該「PRO美0」 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則被告之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英雄 聯盟」玩家間對於「PRO美0」之評價,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 訴人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對於 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 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係由70萬名玩家,抽取10名進行對戰,除 對戰之玩家外,其他玩家無法知悉對戰內容與通訊過程,因 此,網路上暱稱「PRO美0」無法連結到告訴人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PRO美0」是誰,自然不會侵害 到告訴人的名譽,且當時網路上的對話視窗也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上開文字等事 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函文、告 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室、隊伍計分板等截 圖5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個人經由第三人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則該個人自應為參與社會   活動之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   目的。又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 ,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 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 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 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 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 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 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 之保護範疇。  ㈢查:  1.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參與該遊戲時,均非以真實姓   名,而係以暱稱、虛擬人物圖像對外顯示,被告之遊戲暱稱 為「FEEDMAKER」,告訴人之遊戲暱稱為「PRO美0」,虛擬 人物圖像則均見警卷第16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不認 識對方,只知道對方網路上的「暱稱」等語(原審卷第29頁 ),並無任何資訊可資連接至玩家個人之真實身分。至於玩 家登錄之個人資料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網路遊戲參與 者更無調取查閱權限或管道,被告自難知悉暱稱「PRO美0」 之個人資料。則在欠缺其他個人資料、特徵輔助下,本件遊 戲參與者並無從分辨、得知或推敲「PRO美0」真實身分係屬 何人,一般人及「英雄聯盟」遊戲之玩家,均難以知悉被告 所為上開貼文,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 名譽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能。  2.檢察官雖以虛擬遊戲之玩家角色,在網路遊戲之社群社會生 活,有其評價,故對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 「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因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 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然按刑法侮辱罪所要 保護的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何謂名譽,在刑法學說上頗 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綜合而論,名譽乃指社 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 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誹謗罪乃用以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 ,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 ,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參 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第256 頁)。又所謂 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 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除法人外,公然侮辱的對象除 法人外,僅以具有人格、榮譽感的自然人為限。尤其科技進 步,越來越多網路遊戲存在,提供一般人休閒娛樂,在虛擬 網路遊戲中,玩家之行為如未侵害社會秩序或者國家、社會 法益,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國家刑罰權 實不宜介入,檢察官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參 與網路遊戲者,雖有不當,但被告所為係針對「英雄聯盟」 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PRO美0」之遊戲角色,難認為告 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侵害,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名相 繩。 六、綜上,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 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646-20250218-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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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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