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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038、4 4691、46816、48894、50148、61507、63233、63711、74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奕瑜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在網際網路 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對郭建德等10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論 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共10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 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 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部分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由於 無法與其等聯繫之緣故,非可歸類於伊,且伊犯罪惡性不若 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就此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且合併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亦屬過苛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就如其附表編號1、2、4、5及7至10所示犯行 部分,漠視法禁,騙取他人財物,審酌上訴人前即曾屢犯同 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故意再犯,情節非輕, 復未與上開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和解,實難認顯可憫恕,縱考 量本案犯行並非集團犯罪之類型,且各該被害之金額非鉅, 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復詳敘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 予維持部分,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復 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 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陳承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承瀚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1、2、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2年4月、3年)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5月、1年4月〈2罪〉、1年2月〈2罪〉)加計後 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 表示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既 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所成之內部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 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 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 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詞, 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8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蕭少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 、3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少棠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合併下述同 上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銷 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販賣毒品之犯行,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4月間某日向顏意庭購買。乃原 判決遽以伊上開販毒,係在警方查獲顏意庭於同年6月7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前,因認其間尚不具有時序上之因果 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殊有違誤,請求傳喚顏意庭、林永強加以證明釐清云 云。 三、惟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 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 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 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免其刑,已敘 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原判決就上揭刑罰 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 有違。茲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請求傳 喚顏意庭、林永強以調查新證據,並據以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 所繕具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 敘述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上開 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27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中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有客觀之事實,並未耗費司法資源,且一經銀行通知帳 戶異常訊息,即主動凍結銀行帳戶,防止損害之擴大,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表達寬宥之意見 ,足見伊確有悛悔彌過之誠意,乃原判決遽認伊曾否認犯行 ,並無真摯之悔意,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殊有可議,請審 酌上情,逕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何以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已敘明 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 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 質要件,始克充足。經審酌本案情節,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嚴重侵害個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雖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告訴人表達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見,然揆諸 上訴人迨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有限,未見 有真摯之悔意,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 院逕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二所載 。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A 女之母親B女(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原卷)所證均為誣 告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 原確定判決依憑案內資料,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理由,並敘明本案無生物跡證(指未在A女身上採集到抗告人 之DNA)或(A女)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悖於常理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A女曾否上網 援交,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 然關連性等旨甚詳。抗告意旨雖以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被 警方拘捕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前揭時間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犯案期間。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中央教會林信成 牧師有為其送飯,可證明其在放羊,並不在場云云,然無論 林牧師有無為其送餐,衡情並非全天候待在抗告人身旁,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3次犯罪事實,橫跨期間甚久,最後1次犯案 時間更非用餐時段,況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該證人可證明其 何時不在場時,抗告人則稱其記不起來,因認該資料尚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③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自非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伊係在無證據及DNA資料下被羅織罪名 ,誤認伊有性侵A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陳述,且據以 認定伊犯罪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等均屬虛偽,原裁定顯有不 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或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或鑑定等均為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謝黔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黔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 號7所示三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與附表編號6 、7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5月〈3罪〉)加計後之總 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所表示 之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多 係在同一詐欺集團同段期間內所犯、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各案犯後彌補被 害人損失之情形,兼衡罪質、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質 與傾向、社會復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對抗告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各情,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所成之內部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 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 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他案裁量情 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以其 犯後已知悔悟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詹苗玲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0、13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苗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等6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 「黃梓恩-代代」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國清等 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有資金需求,始誤信 「黃梓恩-代代」陳稱可協助貸款提供金錢之說詞,將其中 信銀行等6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亦為被害人 ,原判決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及提醒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應為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並以其向對方求證之詞為認 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依據,除認事用法不當,亦未說 明政府究有何宣導或提醒,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向 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函詢調查其工作內容,逕認其擔任會計相 關工作10多年即可預見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已敘明依上訴人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竟未曾與對方言 及其信用狀況、利息等借款條件,足可辨識「黃梓恩-代代 」所述貸款流程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再依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上訴人已察覺有異,其明知對方 係藉由製造假金流欺瞞銀行或放貸業者,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並 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同前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乃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 ,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356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判 決未函詢其任職公司究明釐清其工作內容,調查職責未盡云 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 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即 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7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湯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湯家維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傷害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身形魁梧之告訴人楊再之互毆, 雙方均受有傷害,伊僅未驗傷提告而已,復因告訴人要索鉅 額賠償,遠逾伊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且伊 長期遭恐慌症之困擾,並非情緒控管不佳而無法理性處事, 又觀諸伊嗣因行車糾紛,遭案外人林俊懷單方傷害案件之判 決,可見伊理性克制並未反擊,乃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何以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至2頁)。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張献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献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0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 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 ,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 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 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 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 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 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 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 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 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 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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