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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2025-02-10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信義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糖尿病、車禍、工作 不穩定,父親年邁因病臥床,聲請人只能打零工,也無法申 請看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0

TPDV-114-救-2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相 對 人 吳亮輝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亮輝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二、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未通知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即為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節,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3-抗-38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許稚婕 林弈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秦愷威 秦秀全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07

TPDV-113-救-114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5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合計86萬7,2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9,36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計算 式:9,470元-9,36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小額信貸 65萬7,036元 60萬8,381元 11.6%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4萬9,507元 13萬6,317元 11.6%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計 1 65萬7,036元 利息 60萬8,381元 113年4月6日至113年12月23日 (262/365) 11.6% 50,657.3元 2 14萬9,507元 利息 13萬6,317元 113年5月6日至113年12月23日 (232/365) 11.6% 10,050.86元 總計:86萬7,251元

2025-02-07

TPDV-114-訴-56-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凝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544號、第30742號、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9915號 、第10344號、第11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東分行113年1月3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3899號函檢送之 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陳宣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前5年 內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涉犯本案之罪雖對社會危害非輕 ,惟被告已意識到自己之錯誤,亦願意認罪懺悔,可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被告並非全然無工作之能 力,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於臺北、臺東工作 一情及台灣基督長老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472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 即可見得,被告卻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自身名義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成立調解,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 、柴宇瀚、林麗玲因未到庭調解,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謝欣妤則與被告就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調 解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認被 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亦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疾病,自111年8月起持續至 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開病 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鳳慈、蔡政哲、陳志文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 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 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及向告訴人鄭仁傑、黃怡郡、柴宇瀚、林麗玲、謝欣妤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因而獲得4萬9,000元之報酬,此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等語。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增訂該 條文,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說明,自無同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鳳慈新臺幣(下同)1萬7,090元,並匯款至李鳳慈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李鳳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6元,最後一期為99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蔡政哲4萬9,985元,並匯款至蔡政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蔡政哲、帳號: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941元,最後一期為2,92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宣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陳志文5,000元,並匯款至陳志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黃怡郡新臺幣3萬3,000元。 5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謝欣妤3萬3,500元。 6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鄭仁傑2萬5,000元。 7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柴宇瀚2萬3,500元。 8 陳宣凝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林麗玲1萬1,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陳宣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 ,隨後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至112年8月31日18時3分 許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宣凝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 蔡政哲、陳志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即曾將其蝦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僅有被告知悉其所申辦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認知能力並無問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鳳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怡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仁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柴宇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882號函暨所附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495至4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第505至510頁) (1)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解鎖後重設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前,被告才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的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惟查: (一)觀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匯入款 項於短時間內即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此與一般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上開 帳戶之控制權於該時點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2月7日北 富銀新店字第1130000004號函復內容,可知金融卡於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會鎖卡,犯罪集團實無可能 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 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 更無可能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佐 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4時37分許,甫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可見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時為被告保管中,金融卡密碼 亦為新設,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僅 有其知悉,且其無將金融卡密碼另外記載在金融卡或紙條 上之習慣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二)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及交易工具,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 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雖 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於偵 查中接受訊問時應對正常,對其曾於112年4月間,將其蝦 皮會員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子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因此獲得49,000元之報酬等情,亦能清楚陳述, 認知能力及辨識能力並無問題,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經 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相類手 法詐騙,匯款時間均在同一日,可徵被告應係於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同一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李鳳慈、黃怡郡、謝欣妤、鄭仁傑、柴宇瀚、林麗玲、蔡 政哲、陳志文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鳳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李鳳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接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9分許,向李鳳慈佯稱:要配合語音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賣貨便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  19時33分許 ①9,985元 ②7,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7至19頁、第439至4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鳳慈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41頁) ⑥告訴人李鳳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43至45頁) 2 黃怡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Marketplace」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20時40分許,向黃怡郡佯稱: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協議,如果認證完成臉書帳號就可正常使用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①49,988元 ②16,0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至2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⑥告訴人黃怡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45頁) 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3 謝欣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謝欣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向謝欣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要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 ①49,987元 ②17,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至20頁) ⑤告訴人謝欣妤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5至27頁) ⑥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鄭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鄭仁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4分許,向鄭仁傑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 ①4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30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3至19頁) ③告訴人鄭仁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5 柴宇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向柴宇瀚佯稱: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刊登功能尚未授權成功,需依指示轉帳及使用ATM現金存款功能授權並提供保證金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12分許 ①47,0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690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柴宇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0頁) ③告訴人柴宇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2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第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7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6 林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麗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8時36分許,向林麗玲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證服務協議,致賣場遭停權,需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9時23分許 ①21,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4頁、第203至20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頁、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至168頁、第209至2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第2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3頁、第211頁) ⑥告訴人林麗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第175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15至234頁、第240至241頁) ⑦告訴人林麗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195至199頁、第235至239頁) 7 蔡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蔡政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向蔡政哲佯稱:因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20時50分許  ①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⑦告訴人蔡政哲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第263頁) 8 陳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志文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向陳志文佯稱:因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致賣場權限遭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①112年8月31日  18時54分許  ①5,0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4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75頁) ③告訴人陳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至29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5頁)

2025-01-24

SLDM-113-審簡-156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力佳 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撞擊 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田厝幹15),對 黃家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3

PTDM-114-交簡-6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卡蜜羅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4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 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且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 載,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未依票 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規定,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3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 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 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4-抗-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王弘霖(原名:王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地區經理職務,並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72,820元、季獎金521,948元、增員獎金391,461元、個人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71,401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自請終止承攬契約,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80%之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經扣除原告已辦理5%所得稅扣繳,共計應返還580,854元(計算式:〈簽約金372,820元+增員獎金391,461元〉×0.8×0.95=580,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又被告第1契約年度第1至3季業績未達季考核標準,依系爭增補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季獎金521,948元,被告第4季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FYC71,401元,經扣除扣繳10%所得稅後,被告應返還FYC及季獎金金額共計534,014元(計算式:〈71,401元+521,948元〉×0.9=534,014元)。另被告尚積欠軟體使用費、職場設備使用費及稅率調整欠款,共計51,840元。詎被告迄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166,708元(計算式:580,854元+534,014元+51,840元=1,166,7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 、星計畫匯總報表、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業務人 員所得總表、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業務人員業務 申請/聯繫表、資訊授權合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22

TPDV-113-訴-20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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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薛 鈞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3 1、51、6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09年4月30日、 111年8月4日、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 萬元、35萬元、75萬元、30萬元,上開四筆借款期間、借款 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月22日   、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借款 本金36萬3,467元、18萬7,421元、62萬3,091元、27萬5,96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4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4件、撥貸 通知書4件、撥款申請書1件、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1件、對帳單4件、帳戶查詢資料4件、還款明細查詢4件、本 金異動明細查詢4件、放款利率查詢1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11、11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949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890,000 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1.6%機動計息(現為13.21%)。 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350,000 109年4月30日起116年4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09%機動計息(現為8.7%)。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750,000 111年8月4日起118年8月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6.59%機動計息(現為8.2%)。 同上 4 300,000 112年5月30日起119年5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59%機動計息(現為5.2%)。 同上 總計 2,29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890,000 363,467 363,467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0,000 187,421 187,421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750,000 623,091 623,091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300,000 275,964 275,964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共計 1,449,943

2025-01-22

TPDV-113-訴-34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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