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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86號、第4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宇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郝杰」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宇葳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張郝杰」,再由「張郝杰」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李宇葳之 本案中信帳戶,李宇葳嗣後再依「張郝杰」之指示,將上開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張郝杰」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宇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佳林、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彭珮怡、被害人 黃靜宜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即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月半」、「Jason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 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然被告應可預見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而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張郝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本案迂 迴兌換虛擬貨幣過程,已可察覺有異,並預見匯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為獲取金錢,而受「張郝杰」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使 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曾心琳、洪曉薇、鍾雅雲、蘇淑娟 、彭珮怡、被害人黃靜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大部分損失, 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盡力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附表編號1、2、3、5、6 、7)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8月20日北院英民調8113偵移調1419字第1130017433號函 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鍾雅雲、彭 珮怡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5頁、9、11、15、19 、23頁、調院偵卷第3至10頁)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桃園市○○區○○○○ ○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 書)所示內容履行。 四、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轉匯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復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未經查獲,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 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可藉由一定程序向 銀行申請返還,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心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心琳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曾心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9日1時40分許 8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曉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曉薇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洪曉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29日15時44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15時46分許 ⒊112年6月29日15時47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雅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鍾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鍾雅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7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佳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林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陳佳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淑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蘇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5日11時11分許 ⒉112年7月5日11時12分許 ⒈5萬元 ⒉2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靜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靜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彭珮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佳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李宇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3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第2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犯意,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凃耀森7次、羅本超1次、呂仁傑1 次。嗣因曾志宏於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其 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並發現曾志宏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經警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志宏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3頁,偵卷一第171至173頁,本 院卷第39至49頁、163頁),核與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 耀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29至34 頁、43至49頁,偵卷一第153至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 仁傑、羅本超、凃耀森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 26頁、39至40頁、55至69頁)、交易地點截圖照片(警卷第 27頁、41頁、71頁、133至1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耀森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 卷第73頁、75至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87頁、193頁、19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偵 卷二第207頁、209至215頁、217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可自販毒所得中獲取 利潤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 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 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 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甫大」之侯畯挺,而侯畯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31號、31085號、321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66號、20373號偵查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 挺曾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日、25日、30日、2月4日、5 日、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於同年1月18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4至6所 示於112年1月16日、18日、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 凃耀森、附表編號7所示於112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凃耀森、附表編號9所示於112年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呂仁傑之犯行,可認有時序上先後之因果關係 ,堪認侯畯挺為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附表編號4至7、9部分,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侯畯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編號1至3、8部分,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亦為侯畯挺, 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 行中,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16日,是侯畯挺遭查獲起 訴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有查獲侯畯挺其他 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8之 毒品來源為侯畯挺部分,因與侯畯挺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 、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半錢或1錢,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4000元間,販賣對象凃耀森、羅本超本身即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上開部分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上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以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得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認適足評價其犯行,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 如前所述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 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轉 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審酌被告母親罹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肝硬 化等病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 總計9萬2,000元,均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所處之刑)  1 凃耀森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凃耀森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凃耀森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凃耀森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凃耀森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凃耀森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凃耀森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經曾志宏告知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處,曾志宏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並向凃耀森收取價金5,000元。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羅本超於11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已當庭更正)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羅本超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羅本超再於112年1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506室」處,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呂仁傑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呂仁傑先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呂仁傑再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1

TNDM-112-訴-1059-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培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 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 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 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低階層之車手,亦非被告親自從事詐騙之惡行,況於本 案中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之報酬,被害人亦未實際受騙上當 ,原審判決縱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仍猶嫌過重,自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教訓後,已知所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原有從事外送員之固定工作,施以 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反而流弊較大,且有情輕法重之情, 亦不利於被告家庭與被告後續回歸社會,從而,在與責任評 價未衝突矛盾之前提下,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難認有符合罪刑均衡之情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 且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所為犯行所造成之影響( 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罪,已可依前 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是被告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 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並不足採。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詳下述),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 )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 ,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 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及職業並家 庭經濟狀況(大學學歷,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外送員 ,會提供家裡生活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就其涉犯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害人 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犯行並未得逞,並無何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 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尚未確定)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案之情狀,顯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58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之「林輝昇」應更正為「謝玉珍」,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提領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更正為「1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宇113偵21908字第1139070755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21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0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報酬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9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 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8號   被   告 彭任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祥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人稱帥哥」之人引介,加入「 人稱帥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彭任祥與上開集團成員於彭任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彭任祥再 依「人稱帥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人稱帥哥」所 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任祥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等於警 詢時指述其等遭詐並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等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 示提領地點及周遭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 、謝玉珍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人稱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各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 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 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 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手機與「人稱帥哥」聯繫,是扣案之手 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賴勝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igoAu」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勝南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因賴勝南操作失誤,為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賴勝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文平) 113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 2 陳孟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向陳孟玲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且事先有人已先承租,需再匯款1萬1,000元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05分許 1萬5,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平) 3 李孟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李孟筑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李孟筑帳號有問題,致無法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孟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4 林煇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煇昇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紫云」帳號,傳訊向林煇昇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煇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0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郡豐) 113年7月8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建平) 113年7月8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66-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該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該條第3項所定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本案複數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 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數眾多、 總受詐金額逾百萬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易字卷第 1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許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6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王曉雯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王曉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 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   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施以詐術,致使江承蓁等12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 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 所得之去向。嗣江承蓁等1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 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訒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蓁、黃清江、周美子、劉碧華、洪嘉興、謝佳妗、蔡旻諺、陳俊帆、黃媛昕、張鈞強、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廷、李佳勲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王曉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 ①被告因應徵工作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江承蓁等1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手機膜包代工, 經以LINE與暱稱「王曉雯」之人聯絡,「王曉雯」稱要提供 帳戶購買財料使用,伊才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王曉 雯」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 被告確實係為應徵手機膜包代工工作與「王曉雯」聯絡,「 王曉雯」並有對被告稱:「好的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 用 是公司出的 公司財務收到卡片後 會先確好資料然後把 材料費用 存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 購置完 後會上報倉庫進行 安排配送 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 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 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江承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4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 2 告訴人黃清江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3分 6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及臉書截圖、合作契約書 3 告訴人周美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 ②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 ③112年11月14日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聊天記錄、 4 告訴人劉碧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30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洪嘉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②112年11月15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 6 被害人簡志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文章,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3時45分 ②112年11月16日13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謝佳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2分 3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8 被害人李佳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 9 告訴人蔡旻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59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10 告訴人陳俊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 ②112年11月7日15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許嘉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 告訴人黃媛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②112年11月7日16時38分 ③112年11月7日16時43分 ④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12 告訴人張鈞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9時27分 ②112年11月9日9時30分 ①10萬元 ②4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1-18

TTDM-113-金簡-67-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東輝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 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 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 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為鋼骨架 及磚牆,面積約為60㎡,具相當之規模,被告經二次勒令停 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韓東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東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未能悔改,韓東輝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即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日,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 在其所有,登記在其子韓緯澄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 年工人,於該地上搭建一層鋼鐵造及磚造之建築物(面積約 60平方公尺)供作使用,於建築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前揭 違法施工之情,乃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 即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420895號函 發函予韓東輝,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知悉上開通知內 容後,明知已遭臺南市政府通知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 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於113年3月20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施工,遂於11 3年3月20日,再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予韓東輝,勒令其立即 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詎韓東輝收受該通知後猶不從,仍 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續由其所僱用不知 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施工仍未停工,於113年3月21日、 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發現上開違章建築 之鐵皮圍籬已搭建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東輝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130420895號函1紙、113年3月18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 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3年3月 8日南北經字第113018469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 場照片2張、本案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務局1 13年3月20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 2張、工務局113年3月21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3年3月25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 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 之彩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 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9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4樓房屋)、㈢ 乙○○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審訴卷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部分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5至16頁)。茲因本件應由 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 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 號 建物明細 所在 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1樓 原告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2樓 李瑛惠、 黃孟捷、 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3樓 李瑛鳳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4樓 黃長華

2024-11-07

KSDV-113-訴-80-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榮宗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 某處工地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南向8公里處時,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未致他人傷亡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9時4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許榮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 至31頁、第33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 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 曾因此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 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即曾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前又甫因第10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件已係其第11度違 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 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分隔島樹叢而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粗工工作,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TNDM-113-交易-875-20241107-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源 沈安東妮 黃艾玲 WANG JANE VILLANUEVA(中文譯名:王珍妮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0號),因被告4人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18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清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共同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蔡清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肄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均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清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安東妮、黃 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蔡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HEN ANTONETTE PEREA             (中文姓名:沈安東妮)(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ANG AILENE IMPERIAL             (中文姓名:黃艾玲)(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WANG JANE VILLANUEVA             (中文姓名:王珍妮蔓)(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源、SHEN ANTONETTE PEREA(菲律賓籍,下稱沈安東妮 )、HUANG AILENE IMPERIAL(菲律賓籍,下稱黃艾玲)、W ANG JANE VILLANUEVA(菲律賓籍,下稱王珍妮蔓)均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清源、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 先由蔡清源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蔡清源經營,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負責管理之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蔡清源與黃艾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由蔡清源向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蔡清 源經營,黃艾玲蔓負責管理之「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 成功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 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址「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 黃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 MOBIL 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臉書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GUCCI)、LV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品;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持續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且均各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各係 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蔡清 源與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與被告黃艾玲分別在上址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 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或黃艾玲所有,且均有用以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 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照片上傳於「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北門門市」或「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之 粉絲專業作為宣傳,業據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黃艾玲 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5支即係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及黃艾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臺南北門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21個 墜飾22個 戒指14個 耳環34個 (含購證1個) 手環4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墜飾1個 戒指1個 金手鍊4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手鍊13個 墜飾7個 戒指5個 耳環16個 手環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二【臺南成功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24個 (含購證1個) 金項鍊32個 金手鍊13個 金戒指9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1個 金戒指1個 金手鍊1個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項鍊4個 金手鍊3個 耳環6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N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Apple IPHONE13 PRO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REALME C21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Apple IPHONE11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SANSUNG NOTE20手機 黃艾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4-11-06

TNDM-113-智簡-22-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巧婷 選任辯護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巧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巧婷與告訴人吳瑜庭前合夥創立「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由吳瑜庭負責教學,韓巧婷負責 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嗣韓巧婷因與吳瑜庭就合夥事業存有 嫌係,韓巧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Why Try親子說幼」之 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帳號 社群軟體臉書之頁面,發佈內有如附表所示指摘內容之貼文 ,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吳瑜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韓巧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韓巧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瑜庭於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截圖畫面為其論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  ⑴上開貼文內容是她PO的,但她沒有誹謗的故意。她發現她的   東西不見了,有一些是絕版品買不到,她有調監視器,發現 是告訴人拿走的,她怕別人誤買,也想保護自己,所以她貼 公告告訴家長留意如果有人提供這些東西,要注意物品來源 。她會PO文是因為家長留言,這件事不關家長的事,因為她 是教室管理人,應該要澄清,想表達她的價值觀,只是陳述 她不認同這位家長的意見。  ⑵車子的部分,因為告訴人否認跟她借車,但告訴人確實跟她 借車,並且違規,罰單上是她的名字,告訴人在外面一直否 認有跟她借車,她想保護自己,才會上網澄清這段時間車子 是告訴人開的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指摘內容係經整理後之內容,並非被告原張貼 之文字內容,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張貼「《重要公告》本人韓 巧婷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清單如下:...特此提醒所有家長 ,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必請其提供 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當持有,以 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他字卷第13頁)其 內容僅為:1.被告存放辦公室物品遺失。2.提醒家長不要收 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上開文字內容並未直接指涉告 訴人。  ㈡其後,有人表示被告「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有點不太好」、「 第一,並非所有家長跟這事件有關,但你用官方帳號傳」、 「第二,你之前FB粉專對十月寫的,對我們局外人而言,只 會看到你不理性的文字」(他字卷第13頁)。被告即於上開 「第一...」等文字下方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於「第 二...」等文字下方批註「我小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 他字卷第13頁)。被告所批註「我買贓物沒關係」、「我小 孩老師侵占東西沒關係」等文字,該文字內容亦未直接指涉 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  ㈢被告另貼文:   「即刻起,這裡不會有任何課程訊息,只有不理性內容,以 下兩種人請退追蹤!   買到贓物沒關係!   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   雖然是以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 託請留步!我需要你!」(他字卷第13頁)   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主觀上認定有人認為「買 到贓物沒關係」、有人認為「老師品格不佳沒關係」,而被 告對此表示不滿,請這兩種人退追蹤。被告並以「雖然是以 上兩種人,但會轉貼訊息給十月寶寶(吳瑜庭)拜託請留步 !我需要你!」等文字表示會轉貼訊息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留下來,用以表達其對以上兩種人之不以為然。亦即,由被 告之上開貼文內容,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吳瑜庭 侵占韓巧婷或『Why Try親子說幼』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與教 具,並將所侵占之物出售予學生家長。」等指摘內容。  ㈣況且,被告亦提出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 頁)及告訴人寄交包裹予被告之包裹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 頁),並主張被告有於112年8月24日至辦公室打包搬運物品 ,將課本、教具拿走(本院卷第28頁),嗣於同年9月6日寄 還教具(本院卷第29頁),其並非虛構、假造、指摘傳述不 實內容。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照片為不實在。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 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 謂具真正惡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包裹照片,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顯係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    又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雖另規定「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若援引此但書,將排除   釋字第509號解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之適用,其結   果不論行為人已為合理之查證,即令行為人可證明所述為真   ,亦不能阻卻違法。如擴大但書之適用,將可能導致對言論   自由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其適用時,必須嚴格限縮其範圍   ,僅應在明顯涉於私德且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始得適   用。本案發生之場域為幼教場所,被告以上開貼文「特此提   醒所有家長,若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其購買以上物品者,務   必請其提供購買證明,或交待物品來源,以示該物品為其正   當持有,以防收受非正當來源物品,誤觸法網。」,要求家   長們於接受特定人贈與或向特定人購買以上物品(教材、教 具)時,要注意物品來源,以免誤觸法網,尚非僅涉於私德 而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  ㈤被告雖另貼文「本人韓巧婷自2022.11.25 15:30至2023.8.   22 10:45止(約9個月)無償出借本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00)予十月寶寶(吳庭瑜小姐)...吳小姐慣性無償借 用他人所有之車輛,並經常違規駕駛,無視車主可能面臨之 罰責...」(他字卷第15頁)。然被告亦提出上開車號000-0 000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違規照片5張、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他字 卷第173至179頁);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繳費欠 費作業資料所示,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自111年12月2 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有停車欠費紀錄210則(他字卷第1 81至189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使用被告車輛期 間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貼文 所指摘之內容,尚難認非真實。再者,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涉 及道路交通管理之公共交通事項,亦非僅涉於私德而完全無 關於公共利益。    況且,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關於 他人之負面事項,依所處社會環境之價值認知,須達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嚴重程度,並非所有傳述關於他人負面訊息之 事均可成立誹謗罪。苟認指摘或傳述他人交通違規之事實係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任何人指他人超速、違規停車、未戴 安全帽均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顯非適宜。是本 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指告訴人經常違規駕駛,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指摘內容 使用之個人資料 1 112年9月1日 吳瑜庭侵占韓巧婷或 「Why Try親子說幼」 教育事業所有之課本 與教具,並將所侵占 之物出售予學生家 長。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 112年9月6日 吳瑜庭慣性借用他人 車輛,經常違規駕駛 。 吳瑜庭之真實姓名

2024-11-04

TNDM-113-易-149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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