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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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榮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87元,及其中11,26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2,987元,及其 中本金11,2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831-202502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育與少年王○婷甫認識不久(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1 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蔡榮育知悉其實際 年齡),少年王○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許,在蔡榮育位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蔡榮育索取毒品咖啡包 施用,詎蔡榮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 規定核准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 意,無償轉讓含有K他命成份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K他 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少年王○婷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少年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王○婷之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少年王○婷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尚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其他毒品成份,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成份為K他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委難排除少年王○婷係另以其 他管道施用其他毒品,應認被告案發時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 僅含K他命成份。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此法理,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時,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固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 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 讓K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少年王○婷之關係、轉讓偽藥之種類、手段等 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六簡-341-20250214-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榮添 相 對 人 蔡喬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榮添於蔡喬宇聲請保全證據時,為蔡喬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蔡喬宇為成年人(今年21歲),因頭 部受傷昏迷未醒,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日後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親屬(父親),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在卷,依法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3

HLEV-114-花簡聲-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末行「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更正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多年前亦有多次賭博前科之素 行情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 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蔡榮賓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榮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段中山橋下方之公共場所,以俗稱 「象棋麻將」之方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賭博 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 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 00元,放槍者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 、棋盤1個及賭資共計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 1副(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800元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棋盤1個及賭資8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2-12

PCDM-114-簡-31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國津 被上訴人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崔秉琛於相鄰之同段1292之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之10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與伊合意於系爭 土地經界上搭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並簽訂共同壁 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共同壁預 留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供伊將來建築之用,後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鋼筋 剪除,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造成伊將來 建築房屋時需退縮土地,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67年3月30日購入系爭1292之10土 地及系爭建物時,崔秉琛並未向伊提及任何產權及系爭切結 書之問題。另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並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鋼筋自60年建造迄今已多年未使用 ,經風吹日曬後,恐早已無法繼續建築使用。此外,伊於買 受系爭建物時未受告知共同壁相關協議,上訴人於伊居住該 處數十年間亦未曾主張及告知有共同壁之情況,且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興建房屋時又未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伊 於客觀上無從知悉共同壁之情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繼 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遭剪除所受損害部分。上 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靠近系爭土地側牆面上之系爭鋼筋為被上訴人雇工 剪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 筋已侵害其所有權、使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秉琛與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將來得使用系爭共同壁上之系爭鋼筋一情 ,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所剪 除之系爭鋼筋乃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訴人並未利用該 處外牆興建房屋,有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1頁),且 系爭共同壁係崔秉琛所興建,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58頁),是系爭共同壁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系爭鋼筋於 興建之初即係綑綁於系爭共同壁內,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 重要成分,即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自難認上 訴人就系爭鋼筋存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鋼筋有所有 權一事,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鋼筋為其 所有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將屬自己所有之系爭鋼筋剪除,難 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自外觀即知悉有共同壁,而依系爭切 結書伊可使用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與崔秉琛於63年3月10 日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6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雖系爭共同 壁已留存有系爭鋼筋,惟上訴人並未使用,且縱被上訴人於 購買之初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亦僅能知悉上訴人與崔秉琛就系爭共同壁同意共同使用,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1224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參(原 審訴字卷第147至150頁),亦無法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及 其內容包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鋼筋,故被上訴人實難僅因其 前手於興建共同壁時有預留鋼筋,即可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 人,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拘束等語,尚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反應鋼筋裸露,遭逢雨天常有碎石落下,為安全始修繕該外 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是被上訴人 剪除系爭鋼筋,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 明其因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剪除 系爭鋼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2

KSHV-113-上易-24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噗幣拾陸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佩姍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6日8時3分前某時,在plurk社群網站(下稱噗浪)之微網誌 社群以帳號Lee51906、暱稱「ಠ_ಠ」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表示可以替客戶繪製、設計圖畫,適王心沂於112年1月6 日8時3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支 付噗幣16枚予郭佩姍。嗣因王心沂遲未收到圖畫,且聯絡郭 佩姍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心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佩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心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噗 浪上之留言對話擷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噗浪函覆發 布貼文者之帳戶個人資料(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因 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雖有 不當,然僅係個人參與行騙,與一般加入詐騙集團,形成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詐騙為目的,基於分工合作 ,從事詐騙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噗幣 16枚【依起訴書之記載,換算約新臺幣(下同)772元】,金 額非高,與損失動輒數十萬元乃至於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情 節尚有不同,是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非至為重大,而其所犯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代客戶繪製 、設計圖畫之意,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可代 客繪圖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先行匯付噗幣後拒不履約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 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 ,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欺而給付之噗幣16枚,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民國112年1月6日8時3分許 #噗幣轉蛋 內容下收 單色系主題,日常服裝設計 單人10噗幣,雙人16噗幣,試收三位 月底辭職那時候才會開始畫,能接受再喊 工期計算:1/31開始到2/16,最晚掉蛋2/16 喊後請在下午五點前投幣附設,如無會視同棄權 圖透(即設計示意圖) 請提供:選設、褲裙、風格(有習慣用色) 投幣附設時一同附上,小房間或留言處 不收純文字設定、受人、原神、第五人格

2025-02-11

PTDM-113-訴-32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帆布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述理 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當 時因為要搬家,沒有東西可以載運,就在113年4月7日向朋 友(即證人施祖慶)借用機車搬家,但發現載不完,我剛好在 東琉碼頭附近,看到該鐵製拖車沒有上鎖,便將該鐵製拖車 拖到林邊竹林村的住處作為搬家工具使用,搬完就將機車歸 還證人,並將該鐵製拖車放在他家,並跟他說等我從北部回 來,要提醒我歸還該鐵製拖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 證人於113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一 部鐵製拖車在我家庭院內,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是其向朋 友借來載運東西使用,我也不以為意等語(見警卷第15頁), 經核被告上開所述,除行竊目的符合常理外,就該鐵製拖車 嗣後處置情節亦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由於被告第一次警 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 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於第一次 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而 ,綜合證人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互相勾稽以 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蔡麗櫻所有之鐵製推車1臺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素 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鐵製推車1臺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鐵製拖車上有蓋綠色帆布;經 警方找回後,並發還後,拖車上綠色帆布已經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9頁、第1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02),是該綠色帆布同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30分 許,騎乘其向施祖慶(不知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朝隆聖堂寺廟斜對面路邊,徒 手竊取蔡麗櫻所有停在該處之鐵製手推車(台語:梨仔卡)1台 ,將該手推車的手把掛在其機車後方拖離現場而得手,事後 利用完該手推車後即將之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施祖 慶住家庭院內。蔡麗櫻則於林尚節行竊當日5時許發現其手 推車不見後,報警循線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許,在施祖 慶上述住家庭院內查獲蔡麗櫻遭竊之手推車(已發還蔡麗櫻)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麗櫻警詢指訴及證人施祖慶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騎機車至上述行竊地點及竊得手推車後將手推車掛 在機車後面行駛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 在施祖慶住家庭院尋獲之上述手推車1台、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雖未否認由其騎機車將上述手推 車以機車拖離,但辯稱:施祖慶說那輛手推車是他的,他才 借我機車去把那台手推車推回他家等語。然施祖慶已否認有 叫被告將上述手推車拖回其住家,被告雖稱在113年10月8日 下午於本署檢察官訊問調查前,其與施祖慶在偵查庭外等候 開庭時,施祖慶有承認此事,且其有將雙方對話錄音。然經 檢察官指示警方調查此部分情節時翻譯被告提出的錄音內容 ,施祖慶並未承認,有警方所作譯文在卷可查。被告復於11 3年10月26日警方調查其提出的錄音內容而再次詢問其前往 拖走手推車情形時,被告陳述:當天凌晨出發前施祖慶跟我 說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等語,施祖慶果真如此交待,顯然 是在提醒被告「偷」手推車時小心一點。而依被告所辯,如 果施祖慶要被告騎機車將手推車推回時,已經向被告表示手 推車為其所有,則施祖慶怎會又提醒被告去拖走手推車時要 「小心一點,監視器很多」足見被告所言予盾,所辯不足採 信。末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官調查被告所提的錄音內容後 訊問被告時,被告又陳述:如果檢察官認為是我偷的,可不 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可見被告算是承認竊取上述手 推車。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2-11

PTDM-113-簡-1791-202502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榮中 相 對 人 欣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桄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2,22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113年10月工 資21,000元、11月未領工資7,000元,及未投保提撥勞退金 損害1,307元、資遣費2,917元,共計32,224元。前開給付資 方應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榮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7

PCDV-114-勞執-6-20250207-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蔡榮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榮貴按相對人蔡榮珍目前戶籍址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簡聲-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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