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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理及警詢時,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18、135頁,偵卷第9-11頁);而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確呈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毒品陽性 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 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許可書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83頁),足認被告有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為 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 被告並非同時一起施用上述2毒品,實務上此等狀況亦非罕 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程認罪,並表達悔過之意,可知 被告之合作態度和改過自新之努力,原判決之刑罰雖在合法 範圍內,仍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並 重新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僅因想像競合犯而僅一重罪處斷,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予以 考量,而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判決並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301-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執行,自 民國112年5月22日入所起至113年1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 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 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 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 ,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另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070795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 000000)1紙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2公克,驗前淨重1.0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001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070795號化學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鍾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2段490巷46弄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1.00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桃簡-1724-202410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野格烈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原簡-240-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李訓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訓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 告訴人游富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 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 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5號   被   告 李訓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左轉台61線 橋下,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 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游富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西濱路2段往八里方向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游富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游富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富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39-202410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敬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 不同,故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陳敬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5、4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23日凌晨3時20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壢原簡-146-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彭文龍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查獲」更正為「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逮捕遭 通緝之被告友人時,彭文龍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 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8至10頁),可見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 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人力,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彭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 日以111年度毒偵字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 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陸橋 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雙峰路51巷2弄9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桃簡-25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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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小豬娃娃1隻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劉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9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豬娃娃1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   被   告 黃彥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 臺店內,徒手竊取劉昇所有價值新臺幣690元之小豬娃娃得 逞。經劉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 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小豬娃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壢簡-2207-20241029-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宏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陳俊宏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 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原交簡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席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1-32、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庭,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出 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席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席湲車輛再碰撞賴培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 、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詎陳俊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席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林席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交簡-28-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宏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或返還被害人之 損失,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AH北極獵人時尚酷炫黑色側背包1個 新臺幣868元

2024-10-25

TYDM-113-桃原簡-251-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宗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楊瀚理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 人於庭外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 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至7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康宗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宗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楊瀚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楊瀚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康宗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宗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瀚理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擦撞之後伊有點緊張 ,有點害怕,因為伊心臟有放支架,所以感覺血壓飆高,就 先行返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瀚理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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