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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紅根(歿) 生前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 溪區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王鳳英 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張玲 戶籍地址: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 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而當事人能力, 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 ,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原告權益遭受促轉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侵害,平復臺灣司法對原告不公,對原告持有001358號抗 日救國債金存款兌償,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未兌清存款,即以 威權挾帶原告之未兌存款到臺灣地區,原告主張本院須對99 年1413號案件之已繳納訴訟費之去向,對原告詳明交代。前 行政院長、歷任財政部長、海基會董事長、臺灣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利用公文函,對原告人格污衊、詆毀及妨礙 司法公正,原告將依促轉條例及臺灣回覆原告幾百封白紙黑 字公文書函等追究相關責任人。並聲明:⒈行政院對原告精 神及物質造成直接及間接傷害及損失,提出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撫慰賠償金。⒉行政院履行督促臺灣相關金融機構, 對原告持有之001358號抗戰未兌存款予以協兌等。    三、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 108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口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51頁)可證 ,是原告係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起訴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 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以及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 7條、第58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之繼承人 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08年訴字第507號裁定命 原告之繼承人其妻王鳳英、其女張玲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 正,復分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 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張玲收受,於112年5月20 日送達王鳳英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情況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 73、257、259頁)可稽。原告及其繼承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04

TPBA-108-訴-50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 示並公告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 麟,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再於同月1 3日提起抗告。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443-202411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 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144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勞保舊制含醫療保險,制度由政府規劃後實施,故確保每位 就業勞工的權益是政府無可旁貸的責任。整個制度流程中, 政府並未提供勞工有效的方式以確認其在入職後,公司是否 確實為勞工投保。亦未公開相關資訊,讓勞工可以透過公開 透明的機制,確認自身的權益是否如同制度規劃設計般確實 受到有效的保障。煩請針對作業流程疏漏,以及未能建立有 效的稽核制度,資料庫e化等措施,以確保企業為每位就業 的勞工確實投保,致使勞工權益受損提出明確合理的說明。 而勞工入職後由公司投保,生病時則向公司請領勞保單後就 醫,原告並未意識到勞保投保有任何異常,乃在於每次遇生 病有就醫需求時,均能順利跟公司請領到勞保單進行就醫。 勞工就醫後,醫療院所亦會提出請領相關診療給付。從相關 就醫紀錄,包括企業發放勞保單的表列、勞工就醫及醫療院 所的診療費用申請等相關紀錄,亦能追蹤到勞工的工作及投 保相關資訊。而所回覆的審議結果,內容並未提及。請提供 個人所有勞保就醫紀錄的調閱結果。 ㈡勞保新制實施後,原告因職訓課程報名需求,於第一次申請 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時,即發現電腦系統資料有誤,經查詢, 被告前檯服務人員回覆,因剛進行電腦化,資料要慢慢建檔 ,故尚無法反應所有投保紀錄。再過幾年,仍遇相同問題, 前檯服務人員仍回應資料尚在建制中,還沒那麼快。再過幾 年,發現投保紀錄仍是相同的問題,前檯服務人員卻回應說 :因資料量太大了,故不會再建入電腦,而會改以文書保存 ,待日後屆退,有爭議時再提出申請複查。而原告於7月1日 提出年資爭議申請審議時,相關單位也僅調閱電腦系統有紀 錄的二筆資料確認文件與電腦所載相符而已,並未針對原告 提出之年資爭議的部份,做出任何的處理與回應,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仍未完成所有資料e化,致使勞工年資有爭議時 ,相關資料調閱困難,視所有勞工的權益為無物。且原告極 力思索後,羅列出記憶中有清楚人事連結的工作紀錄,並提 出年資爭議審議,當然,更有不少過於零散的工讀經驗未能 逐一載列。然被告審議結果卻回覆,要求勞工在幾十年後的 今日向人事、組織全非的中小企業求償?這是勞工該承擔的 嗎?亦或,這是被告在法律的保護傘之下,公然推諉,將應 付的責任順勢轉嫁給弱勢的勞工?煩請提出合理的解釋與說 明! ㈢原告於74年國中畢業後,因家境關係開始工讀,工讀地點多 為中小企業,而中小企業能營運超過7年者為少數。且由於 企業需求之勞力的時間長短不同,故工讀時間少則數個月, 長則為1-2年。由於初入社會,只能找到辦公室雜務或基層 工作等。加之,當時的社會環境,缺乏法律知識相關教育, 法律知識的普及程度與現今社會無法比擬,勞工並不覺自身 的權益會被忽視,亦或更精確的說,是無視!或者是被政府 體制及無良企業的雇主夾殺,及更遑論是懂得如何確保自身 的權益!7月1日提出年資爭議複查申請之後,整理手邊雜務 時,發現一本收支簿,收支簿的第一筆紀錄始於75.1.1,此 為原告於74年在佳聯達照相打字公司工讀時,採納同事建議 於新的一年開始所做簡易的收支記帳。可惜此收支簿僅紀錄 到75.5.5為止,其他斷斷續續、零散的收支狀況紀錄,目前 並未找到。唯75年當時,亦聽取同事建議於佳聯達照相打字 公司附近,於75.5.15在信義路郵局開立個人第一個金融帳 戶,管理個人薪資與收支。至82.5.20將帳戶結清,轉回住 家附近的三重第二支局郵局開立新帳戶進行個人收支與薪資 管理。由於當時社會的中小企業多是以現金薪資袋方式發放 薪資,個人尚不知應保留薪資袋以應今日之局,但仍提出上 開資料,力證於74年至86年間確實的工讀所得扣除生活、交 通、學雜費等,送存的金融往來紀錄,請求還予原有的權益 。另個人因家庭經濟之故,自高職起就讀夜校,並以工讀方 式半工半讀,與一般建教合作生的不同,在於上述的工讀經 歷有些雖是短期工讀,但不乏親友、同學、師長所轉介,故 而記憶清晰。而上述的工作,均是採用薪資袋,現金發放薪 資,而非現代社會習以為常的帳戶轉帳及電腦系統軟體紀錄 。由於年代久遠,個人並未逐一保留薪資袋或薪資單,亦未 留存任何紀錄,更不知為何原本該被保障的個人權益,卻如 何反而要在年代久遠的今日提出證明?除了盡量描述缺漏或 有誤之年資及期間的人事之外,原告實在是不知道還能如何 證明。發現上述有爭議的工作年資大多為工讀時期,且均是 中小型企業。而此時期,卻是初入社會的工讀生最是不了解 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的時侯,更何況是在當年,法律知識及自 身權益如何保障的常識尚未被推廣的情況下。其次,被告是 否已確實將之前屬於人工作業的舊投保資料全數匯入電腦中 ?原告在申請上述的每份工作之前,皆曾確認公司提供的工 作職缺均包含勞保,而原告每次生病時,也都能跟公司請領 到勞保單(單張)進行就醫,故而不曾意識到竟有公司可能 會延後投保,或惡意拒保,進而影響原告的權益。而政府機 關又是如何保障勞工權益的呢?如何監督、管理並稽核每個 投保單位均確實幫每位勞工投保,而非利用程序或法令規定 的漏洞,規避應承擔的企業與社會責任?尤其是如何避免損 及勞工應有的權益?針對此,原告要求複查上述有爭議的年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 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445,886元之 行政處分。(前開兩項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6,057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聲明第三 項請求之性質,是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我認為整個勞保 給付的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有責任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的權益,但被告沒有做 到,也就是被告沒有善盡其依法應盡之職責,導致損害我的 權益,這是公務員的違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如不服審定 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 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亦 有明文,故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而不服爭議審定結果者,如 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屬 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離 職退保,並於同年4月8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5年,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 乃以111年5月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3 5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經由被告提 起訴願,勞動部則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爭議審定書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卷內可稽(爭議審定卷第19頁)。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111年10月4日屆滿(送達後30日為 10月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月4日週二),原告於同月7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3 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4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44萬5,886元之行政處分 ,因其於爭議審定後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乃有未合 ,是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4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葉瑞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 段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 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690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歸責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9156900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18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2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下 稱甲處)之「警52」標誌,對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段之駕駛 人,難以看見,而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 下稱乙處)之「警52」標誌,較能達到警告效果。上訴人係 先行經甲處標誌,應以行經在後之乙處標誌計算100至300公 尺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惟乙處標誌與測速地點間距 離僅62公尺,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 旨。原審認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有商榷之處。舉發機關 認乙處標誌係用以輔助,違反標誌分類及作用之規定,原判 決未載明本件不以乙處警告標誌為認定依據,應有違法。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 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 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 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對於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 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 1號裁定主文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 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 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 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 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二)查本件取締執法之雷達測速儀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即甲處), 設有清楚而未經遮蔽之「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 標誌,足使駕駛人易於辨認,達到明確警告駕駛人行經系爭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目的,且 依採證照片及系爭路段測距圖可知,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34公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之規定。況依前揭說明,設置該警告標誌係為提醒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 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而依上訴人行向可知,係行駛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則上訴人係先行經設置在 甲處之「警52」警告標誌,即已受提醒前方路段之速限及前 方有測速取締執法情事,自應計算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至設 置在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以行經在後之 設置在乙處(即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警52」 警告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間之距離云云,核屬 其主觀之見解,洵無足取,其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屬誤解,並非可採。至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1100714(主機尾碼為A),核與採證照片 上所載「證號:J0GA1100714A」相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且與卷證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云云,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 分處以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理由略有不同,而屬 贅論,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 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7

TPBA-113-訴-222-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周世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與新豐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錄影 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後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416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並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3541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考量上訴人駕駛者為 汽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處記違規點數3點業經撤銷)。上訴人不服,於113 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用片長2秒之影像裁處上訴人, 卻不提出完整影像,以證明行人未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 之行為,且法律並未規定行人穿越路口,示意車輛先行通過 ,仍須強制暫停不得先行通過。核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 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 人通行之安全。本件觀之原判決所憑認定之採證照片,可知 行人雙足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 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 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頒佈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之距離,並自行 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原判決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有該裁 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13年10月1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審七 股112訴001364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雖又於113年11月1日對補正 裁定不服,但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原告係重述前詞而未 據提出新釋明之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系爭裁定駁回 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 )。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2-訴-13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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