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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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國字第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6萬0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 已繳納之6720元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其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0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亦即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逾期即駁 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國-26-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 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 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 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 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 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 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 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 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 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聲-72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秋玲 許美玲 被 上訴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建-105-2024121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現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上訴人 于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經營運動賽事預測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之會員,帳號名稱為「小小投資家」,該帳號具有 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得販售運動賽事之預測分析, 供其他會員以代幣購買,以賺取分潤金。伊在系爭平台之帳 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積分潤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上訴人竟以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19 日期間抄襲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其為系爭平台之一般 會員)對於美國大聯盟賽事之賽事推薦預測為由,將伊帳戶 內之分潤金歸零。伊雖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財運 好」之預測頁面,然此並無違約,亦非抄襲,上訴人應不得 拒絕給付分潤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上訴人具殺手資格,得在系爭平台販售賽事推薦預測,自應嚴格遵循會員規範,否則系爭平台將難以維持公平性。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至19日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已構成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下逕稱「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伊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凍結被上訴人之分潤。且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侵害「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著作權,有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一般規定」(下逕稱「一般規定」)第4項⑴所定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伊得依販售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下逕稱「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其分潤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其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具殺手 資格之會員」。具殺手資格者,得販售賽事預測分析,供其 他會員以代幣購買,殺手可賺取分潤金。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在系爭平台販 售賽事預測分析,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 積分潤金15萬元。  ㈢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會 員之義務」第2項、第3項、「一般規定」第4項⑴,及「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之條款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 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所定「複 製他人資訊轉售」,及「一般規定」第4項⑴「嚴重侵犯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得分別依「會員之義務」第3 項、「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凍結歸 零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平台會員之「一般會員」及「 具殺手資格會員」均得在系爭平台上提出賽事預測,所差別 者,在於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始得在平台販售賽事預測,並就 販售所得,與上訴人分潤現金,一般會員之預測則係任何人 均得免付費觀看。系爭平台未禁止會員觀看其他會員之預測 推薦,則被上訴人在賽事預測前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 」之預測頁面,自未違反「會員之義務」第2項或「一般規 定」第4項⑴之規定。又賽事推薦之預測只是就對戰組合中之 二組球隊選擇其一,該賽事預測之表達本身,並無任何個人 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不符「創作」要件,非著作權法所定 義之「著作」,被上訴人縱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 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而後作成相同之推薦預測,亦非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規定凍結歸零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原判決第 4至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說明如 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賽事預測 內容,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擅自 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云云。然查,「大胖財運好」會 員屬系爭平台之一般會員,其提供之賽事預測可供任何人免 付費觀看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 預測頁面,自不構成所謂竊取資料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所 舉被上訴人及「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賽事預測頁面(原審卷 第70至76頁),其內容僅顯示多組對戰球隊,及被上訴人與 「大胖財運好」會員所各自標示「主推」之球隊,無其他文 字內容。該「主推」部分由平台會員各自挑選標示,縱挑選 之球隊相同,亦非屬所謂複製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竊取他人資訊」、「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已違反「 會員之義務」第2項,被上訴人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拒 絕給付分潤金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會員規範之情事, 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分潤金,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契約條款內容 1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 除了遵守「本服務條款」之約定外,您同意遵守『本服務』之各項服務營業規章、及網際網路使用慣例與禮節之相關規定,並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有竊取、更改、破壞本服務或他人資訊情事者。 ‧有擅自複製本服務或他人資訊轉售、分享、轉載情事者。 2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3項 如經「本服務」察覺或經他人申訴會員有違反上述各款之情事或之虞時,『本服務』除有權逕行移除或刪除該內容外,並有權終止或暫停該會員之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包括凍結會員噱幣、兌換券、分潤。『本服務』如因此產生損害或損失,並得向該會員請求賠償(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 3 預測規範之「一般規定」第4項⑴ 不得有任一下列違規行為,若有違規行為同意玩運彩站方用販售預測違規處理辦法處理(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嚴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專利權,詐欺、資料造假、蓄意破壞玩運彩規範以及玩運彩會員權益。 4 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 若莊家殺手(或單場殺手)有任一玩運彩站方認定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將被玩運彩站方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

2024-12-18

TPDV-113-簡上-34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318萬6,40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萬3,47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 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如110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 所示,並於該附表中表明違約金請求起訖期間(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 司)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0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又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予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擔 任黃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清償方式及約定上開借款 之到期日延至116年9月30日。詎黃金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總計 308萬3,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4份、增補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放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第125至1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58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48萬8,217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5,683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5萬5,665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1萬3,914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08萬3,479元

2024-12-18

TPDV-113-訴-4439-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魏又妃(原名:魏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鄒淑貞將上 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1,56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119年10月2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4,588元,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即分期第2期)起均未依約付款, 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 8,2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8

TPDV-113-訴-487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郭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崇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89,144元本息(原審 卷第231頁),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1,889,604元(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減縮附表編 號1、2所示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另請求附表編號11所 示關於鑑定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上訴人 減縮、增加請求後之金額為1,706,844元本息,未逾其在原 審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塔悠路178號路口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車輛維修費、等待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驗車過期罰單、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等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另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合計1,706,844元(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1「於第二審主張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有重複之虞,附表編號2改裝部分之維修費應予扣除,僅以附表編號1所示維修費727,800元計算(零件634,300元、非零件費用93,500元),且零件應計算折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56,930元(000000x10%+93500=156930)。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稅金、罰單、保險費等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54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並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7,30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本息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乃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皆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73至92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 真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六、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共1,706,844元,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9,540元外(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 所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 人尚應賠償1,327,30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車頭及重要零件均毀損,經估價車輛維修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乃據提出估價單及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合理維修費用之結果,鑑定意見認「㈠依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所示項目評估,合理之總修復價格為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陸百元整($1,247,600);㈡由於鑑定標的車輛相關零件,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因此前述合理維修費用應具參考性,但若仍需考量折舊,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其合理維修費用為捌拾伍萬元整($850,000)」等語;就維修方式說明「維修方式之分析:據依鑑定標的車輛撞擊的情況屬非常嚴重,若要維修此車輛,在未經全部拆解下,要判斷需維修之項目及費用非常難,因此通常會採用俗稱『包修』的方式進行,並以包修方式報價,而包修是用一定的金額將此車輛修護到完整,但所使用的零件不一定是原廠也不一定是新品,其維修的品質會依各維修廠家的做法而定」;另估價說明「…鑑定標的車輛經改裝之特殊性,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故以囑託單位提供之估價單評估新品價格,已具參考性,若仍需導入折舊之考量,則可參考包修方式之評估結果」等情,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4至15、21頁),上開鑑定意見經上訴人表明無意見,亦未據被上訴人具體爭執,應可作為合理維修費用之參考。至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折舊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曾經改裝,現今已難以取得同等物件之中古貨品替換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堪信系爭車輛之修繕,確有使用部分新品材料之必要,鑑定意見所載包修方式之修繕費用850,000元,已計入零件折舊之考量,應屬必要與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3,030元外(附表編號1、2「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970元(000000-000000=596970)。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附表編號10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損害,經原 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0所 示非財產上損害,經原審認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查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上訴人 請求或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 人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考量伊耗費心思自國内外購買零件 改裝系爭車輛、對之極為珍惜愛護,遭被上訴人違規撞毀, 令伊心痛不已,且等待維修期間長達2年,日常生活受到嚴 重影響,此段期間所耗費之心神及精神上之打擊,難以言喻 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乙情,僅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財產 上損害,對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打擊,依上說明,亦不生 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1所示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鑑定費用,固提出收據 為憑(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預納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由兩造依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非屬 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79,540元外(此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尚應賠償上訴人596,97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596,97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於本院主張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727,800元 156,930元 85萬元 2 車輛改裝部分受損之維修費 659,500元 96,100元 3 代步車費用 456,625元 0元 456,625元 4 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22,410元 0元 22,410元 5 驗車過期罰單 1,200元 0元 1,200元 6 強制汽車責險保險費 1,099元 0元 1,099元 7 車輛減損價值 110,000元 110,000元 8 車輛減損鑑定費 10,000元 10,000元 9 醫療費用 510元 510元 10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6,000元 200,000元 11 於第二審程序支出鑑定費用 55,000元 總計 2,189,144元 379,540元 1,706,844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56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委任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物品欄位所示之物(臍 帶血等)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3

TPDV-113-補-293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使用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賴昱豪 辜得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雜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詩淵,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井琪,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92萬9028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7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伊簽訂Amazon Web Servi ces雲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向伊租用「Amazon EC2、S3、CloudFront、AWS 雲端運算暨帳務服務、技術支援」等產品及服務(下稱雲端 服務),租用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附加費用,悉依系爭報價 單內容計算,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起30日內付款。嗣伊依約 交付全部產品且提供服務,惟於111年7月間,被告使用之費 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用雲端服務,約定按伊 實際使用之設備規格及流量,依報價單計算服務費,並依伊 租用「EC2」係為架設展示網站供消費者瀏覽之目的,於報 價單預估每月費用為「EC2」部分1417元、「S3」部分4元及 「CloudFront」費用260元,且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 用僅為2719.75元。原告未曾開放查看費用之權限予伊,伊 係於111年7月9日經原告員工賴韻如通知伊租用之「EC2」費 用遽增,恐有遭盜用之虞始悉上情,賴韻如並於111年7月26 日告知伊遭盜用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遭盜用 金額為美金34184.81元(下稱系爭費用),且遭盜用之虛擬 主機規格與伊實際租用者不同,原告明確知悉該部分費用係 遭盜用所致,並非伊使用所生,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 付該部分之服務費。又伊及伊之電腦資訊系統外包公司即艾 利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外包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1日至 同年8月15日間,均係依賴韻如之通知及指示進行不爭執事 項㈢至所示各項處置並提供資料,以向原廠申請免除給付盜 用金額並避免盜用金額持續增加,然原廠嗣仍於111年9月23 日決定不扣減伊遭盜用部分之費用,原廠作成不予扣減任何 費用之決定,顯係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指 示之處置措施不完整所致,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與伊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7、375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租用如系爭報價單 所載名稱及規格之服務,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 及「CloudFront」之預估每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 0元,合計1,681元,「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 」(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原告員工賴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員工于慧玲AWS費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等語(本院 卷第219頁)。  ㈢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於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14分以電 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信件 所載事項等語,該等事項為:⒈開啟MFA(按:多重要素驗證 )並提供截圖;⒉開啟Cloudwatch並提供截圖;⒊開啟Cloudt rail並提供截圖;⒋詳讀以下文件並回覆已知悉相關信息與 條款:AWS客戶協議https://aws.amazon.com/cn/agreement /?1=h_1s、AWS與客戶間的責任共擔模式https://aws.amazo n.com/cn/compliance/shared-responsibility-model/(本 院卷第222頁)。  ㈣承上㈢,同日下午2時32分賴韻如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須完 成上述事項並提供截圖及回覆,並敘述反饋以下問題才能申 請盜用金額之免除:⒈遭盜用期間;⒉遭盜用service(如為E C2,請列出遭盜用instance type〈按:虛擬主機規格〉);⒊ 遭盜用費用;⒋客戶於該區間真正有在使用的機器和費用( 本院卷第223頁)。  ㈤賴韻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外包 公司IT人員翁凱迪進行「CloudFormation」、「Cloudtrail 」及「Cloudwatch」的設定(本院卷第234頁)。  ㈥翁凱迪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賴韻如少給Cl oudwatch的文件;賴韻如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54分回覆 翁凱迪漏掉文件連結等語,補充提供設定文件之參考網站連 結(本院卷第235頁)。  ㈦賴韻如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的 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2xlarge」、「g4ad .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元(本院卷第237頁) 。  ㈧賴韻如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點3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已 於當日新增開通于慧玲的「Billing Portal」供其進行費用 查看跟細節確認(本院卷第239頁)。  ㈨賴韻如於111年8月8日下午3時4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 原廠反應被告帳號尚處於不安全狀態,主要是access key未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㈩賴韻如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設 定完成後會再請原告公司SA(按:系統分析師)確認Acess Key相關問題;又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 通知翁凱迪SA確認結果,進一步指示翁凱迪須完成設定的內 容(本院卷第245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需 要刪除的Acess Key;翁凱迪於同日下午2時18回覆賴韻如已 刪除該Acess Key並提供截圖(本院卷第247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 于慧玲等人AWS原廠已開始進行本案的相關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249頁)。  賴韻如於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2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 S原廠的fraud team維持不給予任何費用扣除的決定(本院 卷第2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務所生之費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費用之償 還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費用乃被告使用雲端服務 所生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雲端服務帳號於111年7月間使用量之費 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固據提出Raw Data檔案光碟、明細 項目詳細資料-AWS成本和用量報告為證(本院卷第97、297 至32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費用之用量為其所使用。而賴 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費 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以 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處 理事項,並敘述反饋其所提之問題才能申請盜用金額之免除 ,另通知instance type、區間、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 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嗣經與被告核實確認遭盜用,並 由賴韻如告知:「經查看,以下為被盜用的訊息,麻煩Clai re(即于慧玲)確認盜用金額USD34,184.81。確認該金額後 ,我們會以本金額向AWS原廠申請Waive,謝謝。被盜用的in stance type有翁先生(即翁凱迪)列出的g5.xlarge、p3.2 xlarge、g4ad.xlarge,以及no instance type,被盜用區 間是7/7-7/19,總金額$34,184.81」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 租用本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如技術支援等附加費用之金額, 悉按以原廠定價為基礎之附件報價單內容計算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此契約係按用戶實際使用設備規格及流量, 依系爭報價單計算服務費,而被告所租用設備規格及預估流 量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及 「CloudFront」之預估單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0元 ,「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本院卷第43頁 ),且被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用為2719.75元( 本院卷第86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再依賴韻如以電子郵件 通知于慧玲被盜用之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 .2xlarge」、「g4ad.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 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 元,已如前述,顯見該等規格並非系爭報價單所示被告使用 之「t3 medium」,且較被告歷來使用AWS費用激增,本件亦 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業如前述 ,參以AWS帳號遭盜用之事件亦有其他用戶發生,原告於110 年至111年間發現帳戶遭惡意盜用的比例上升,更舉行AWS帳 戶設定教學,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23、341至 頁),足見AWS帳號遭盜用尚非少見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 費用是其帳號遭盜用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異於被告通常使用之費用確係被告所為,即 難認其主張系爭費用係被告使用雲端服務所生乙節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縱屬第三人盜用,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不 得以此為免責抗辯,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多組人使用,嗣後主張遭駭 客入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共同的責任 模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不 得以此為免責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 「如因甲方(即被告)之電腦或資訊系統遭受第三人不法攻 擊致本服務之提供受有影響者,乙方(即原告)不負責任」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其他廠商(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服 務業者、供電業者、房屋出租人等)之事由致本服務之提供 受有影響者,乙方不負責任」(本院卷第40頁),係約定有 上開情形者,原告不負責任,並非約定被告不得免責或仍應 由被告負給付費用之責任,此要屬二事,則原告難據此規定 主張第三人盜用所生之費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得免 責。況上開約定縱解釋為被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可免責, 仍係考量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 等節,亦即考量帳號、密碼洩漏時,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 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致,若系統業者欲讓使用人負擔 因此種情形所生之費用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乃係將讓使用人 支出高額管理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盜用狀況 ,但系統業者在此情形下,可於其自身或使用服務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遭盜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使用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遭盜用之費用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詳如後述)。  ⒉原告主張依共同的責任模型,需要客戶執行所有必要的安全 組態和管理任務(本院卷第421頁),惟原告未具體指明共 同的責任模型確有約定禁止同一公司多人使用帳號、密碼, 或被告未確實盡何項約定之管理任務,則縱有被告提供帳號 、密碼予多組人使用情形,亦難據此推論係因此導致帳號遭 第三人盜用或被告就遭第三人盜用有何可歸責性。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雲端服務使用之管理、操作、 驗證,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帳號遭盜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以電匯或支票方式 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款予乙方,並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 ...」(本院卷第39頁)。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確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 務所生費用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 自承原告所主張美金3萬4299.46元中之美金115.35元是伊正 常使用產生(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15.35元,依原告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見司 促卷第5頁之收文章)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92(見本院 卷附之牌告匯率表)計算,折合新臺幣3567元(115.35×30. 92=3,567,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 款予原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111年11月之發票確係111年12 月19日送達被告,故仍應以由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檢附上開發票影本,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後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3567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2

TPDV-112-訴-2207-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持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0,061元,該判決後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假執行所得案款。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持上開訴訟廢棄發回   後之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2萬0,522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號判決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上開第二次假執行所得案款。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均係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或原審假執行宣告及嗣後   廢棄等情事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受勝訴判決,應無 上訴利益,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 追加,並非擴張或附帶上訴,其追加合法與否僅繫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無上訴利益 並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準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如被上訴人   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   (見簡上卷第210頁),至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23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件被上   訴人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合法撤回上訴,原判決已告確定。又   本件上訴固經上訴人撤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   之111年11月23日已為合法訴之追加,是本院仍應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4,5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該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上   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0,50   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費30元)。然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   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   審之訴。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25萬0,502元案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02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張迺進實質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名下之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   段56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迺進對被上訴人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張迺進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更   一字第4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   收取命令,上訴人因而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萬0,502   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上訴人受領前述25萬0,502元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   字第15724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8日板   橋營字第1105001055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   24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見證書1紙為證(見簡上 卷第481頁),惟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主張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及原審所 請求者,即係上訴人受讓自張迺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確 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諸該案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合符節,該案當事人亦 係本件訴訟兩造,是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張廼進對被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受 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 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見證書( 見簡上卷第481頁),記載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顯屬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前,所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據該見證書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能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1 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見簡上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上開期日暨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萬0,502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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