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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79-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姑姑即相對人己○○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坐於椅子上接受鑑定, 身無鼻胃管,著尿布,衣服上有髒汙;相對人對叫喚有回 應,經常保持低頭閉眼,多次輕拍其膝蓋可抬頭,偶會睜 開眼睛,旋即又低頭,無法保持一般禮儀,對於他人給予 問候或是社交提示,相對人僅是咕噥回應,聲量極小,偶 皺眉喃喃自語;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不佳,無法根據指令 動作,幾乎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姪子是誰,相對人 無法回簽,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也不回應,僅在詢 問相對人金錢要給誰管理時,相對人說自己,藉此提醒相 對人要回答問題才能管錢,詢問年紀相對人表示忘記了、 不知道,後續再詢問日期、地點、其有無兄姊等問題,相 對人仍無法回應,僅在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口述為 何;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 動作,因眼盲閱讀能力也受限,無法執行仿畫圖案;於鑑 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態度因聽不懂顯得困惑,無幻覺 或是妄想表現;因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因此無法進行正 式認知測驗,僅能根據其日常功能,評估其CDR約為3。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眼神接觸因視力不佳較少,經常低頭發呆,對叫喚有反應 ,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 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於肢 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幾乎皆需要 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 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 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 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 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且相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 ,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姪子丙○○、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其他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丁○○、姪媳甲○○○、侄孫女庚○○、侄孫女辛○ ○、外甥孫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聲請人及丁○○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目前是由其與丁○○負責協助相 對人支付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其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姪子,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5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 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受安置人出生時為 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 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 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但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 暴力,情緒較為敏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及10月25日 安排乙、丙進行探視會面,乙、丙皆提早抵達,尚能關心 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身體狀況,乙、丙於 會面時帶適齡玩具讓受安置人閱讀,陪伴受安置人感受不 同的聲音,另因近期適逢換季期,乙、丙亦攜帶外套、衣 物及襪子讓受安置人禦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緣性人格疾患,現 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壓力的習慣,現乙未有持續 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 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擬由成保社工協助媒合職業訓練 資源;丙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現丙穩定地 工作。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兩房一廳,若 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 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合租狀況尚穩定,若沒 有其他狀況仍會持續續租。至於乙、丙之親職教育,原於 113年9月19日及9月25日安排進行夫妻諮商,然乙於同年9 月10日表示其懷孕需進行人工流產,9月因身體因素無法 進行課程,另改於同年10月23日乙、丙一同進行課程,10 月23日迄今已進行6次諮商,同年11月13日因乙、丙發生 肢體衝突,乙受傷,隔日改由丙獨自前來諮商;乙、丙尚 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 與調整,故將持續請乙、丙配合諮商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惟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 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姨婆照顧。 (3)受安置人祖母:其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11月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 飲食仍需人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 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 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 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 亦存在暴力對待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 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驗 出毒品反應,其生母乙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乙甫出監所 ,經濟來源皆不穩定,無法與其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乙出 監後與受安置人生父失去聯繫,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21日 10時3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然乙生活尚 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無後續安排,評 估乙未能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月大之嬰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2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於113年8月6日醫師協助受安置 人進行健康關懷巡診,醫師觀察受安置人俯臥時能抬頭45 度,坐姿時頭部可直立,手掌能打開稍微握搖鈴,然受安 置人於評估過程中無法轉頭尋找音源、聲音較少,且較少 被逗笑或對照顧者微笑,雖評估受安置人目前發展尚無明 顯異常,但仍須留意發展狀況,後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1 4日轉換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寄養媽媽觀察受安置人現 能轉頭尋找聲源、發出聲音並成功翻身,其生長曲線皆落 在正常範圍,評估受安置人現發展、飲食及睡眠皆無虞。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於113年8月28日入監服刑,社工於同年9月19日與乙會 談,乙表示期待出監後受安置人有機會返家,然乙未能針 對出監後安排提出具體計畫,評估乙生活不穩定且現於監 所,無法討論後續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據乙所述,受安 置人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乙過往由受安置人外 曾祖父母養育,其與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已失聯,現乙戶籍 遭受安置人親屬遷出,受安置人親屬皆不願意與乙有所牽 連,因此評估乙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不詳,乙自述僅有受安置人生父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過往皆藉由LINE聯繫,故不清楚 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乙出監後LINE帳號遺失 ,無法再與受安置人生父取得聯繫。後乙於113年9月19日 提供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然經系統比對查無 此人。 (2)社工於113年7月17日電聯受安置人外祖母,詢問其是否知 悉乙產下兩子,受安置人外祖母態度防衛表示過往已告知 社工其為單親,無力協助乙任何事,請社工不要再與其聯 繫,社工同理受安置人外祖母感受然表示需了解其家庭概 況,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現與18歲之受安置人舅舅、17歲 之受安置人阿姨及6歲受安置人姊姊同住,其獨自打零工 扶養三人,受安置人舅舅及阿姨尚在就學,經濟狀況不穩 ,不可能有餘力扶養受安置人手足。另受安置人外祖母表 示當初會同意扶養受安置人姊姊是因受安置人繼外祖父表 示願意共同養育,然開始扶養受安置人姊姊9個月後,受 安置人繼外祖父便過世,受安置人祖母獨自一人扶養受安 置人姊姊已十分辛苦,其表達無照顧意願後表示知悉受安 置人手足戶籍在受安置人叔公名下,而受安置人叔公多次 詢問兩人戶籍遷出時間,受安置人外祖母期待社工能盡快 處理,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而乙生活及經濟來源皆不穩定,對於親子探視態 度消極,且未能配合諮商安排,復因吸毒再度入監服刑,且 無法具體說明出監後之照顧受安置人計畫,顯見其親職保護 及照顧功能均屬不彰。又受安置人生父不詳,而乙原生家庭 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6-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即相對人戊○○因自幼智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在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眼 神接觸可,偶有笑容,其言語溝通能力比較受限,對話長 度和內容較為簡短,無法進行較為複雜內容的對話,整體 言之,於鑑定時未見有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也未見明顯 幻覺相關之行為,相對人目前無服用任何處方用藥;相對 人平時情緒尚稱穩定,過去未見持續且明顯的憂鬱症或躁 症症狀,也未曾有過明顯幻聽幻視或怪異妄想之情況,在 生活自理上,可自行完成大多生活常規,可自行進食穿衣 和自理清潔,但無法計算金錢,可以簽名,但其他字認識 很少,也無法準確認路,鑑定人叫其簽名時相對人連簽兩 次,並主動背出家中電話。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 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缺損,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姨,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姨一節,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41、91、95頁),且相對人已離婚,現無法 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而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三姨丙○○、大舅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復據聲請人 、關係人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姨,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 目前是由其與關係人一同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顯示略 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互動自然,並無排斥其二 人的情況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是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姨,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924-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 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108年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9年2月 4日相對人僅因未成年子女翻倒飲料,即將桌上食品及馬克 杯掃落地上、破壞電風扇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舉椅子罰跪,又 因教養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相對人即出言辱罵抗告人,因 違反通常保護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心生不 滿,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 表示若無法取得親權就不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適逢母喪及 遭相對人威脅,不得已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 就離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調解。  ㈡惟後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不利情事:  ⒈相對人帶梁姓女友(下稱梁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梁女從 事葡眾直銷工作,相對人經常帶梁女到處送貨,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摟抱及親吻。相對人與梁女習慣晚睡,常任憑未成年 子女玩手機到深夜。另乙○○有戴牙齒矯正器,應3個月檢查 一次,原定109年6月檢查,相對人未帶乙○○回診,也不知未 成年子女早上從未用牙膏刷牙,晚上也常未用牙膏刷牙,致 乙○○左下排臼齒蛀牙,相對人亦未留意未成年子女穿著是否 保暖,遲至109年12月間才買冬季制服,丁○○因身體胖,相 對人未為其添購大件的內褲及衣物,抗告人僅能自行為未成 年子女添購相關生活用品。  ⒉於109年9月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到中和居住後,竟連續 幾個月都讓未成年子女吃雪花餅乾搭配冠軍牌巧克力牛奶為 早餐,晚餐則吃雞排等外食,未正常飲食。於109年9月間丁 ○○因天氣炎熱而向相對人表達想睡有冷氣的房間,竟遭相對 人持水管毆打。於109年10月2日乙○○左手小拇指因打球瘀血 腫脹,手指頭不能併攏,相對人未帶乙○○就醫,經抗告人提 醒,遲至109年11年26日相對人母親才帶乙○○去國術館,乙○ ○小拇指迄今仍無法併攏。  ⒊相對人與梁女曾在未成年子女未就寢時發生性行為,未成年 子女因好奇從門縫看到,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 竟模仿聲音動作,丁○○曾因偷看而遭相對人毆打及恫嚇,致 晚上做惡夢。另相對人常以白癡、笨蛋、畜生及三字經髒話 怒斥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害其等心靈,且於109年底至110年 年初多次體罰丁○○,致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改由抗 告人親自照顧他們。  ⒋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2日酒後打電話騷擾、辱罵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再打電話給抗告人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威 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都未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及其母親皆會在旁干 擾,或要求未成年子女去洗澡,或抱怨為何又打電話來等不 友善態度。相對人母親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詛咒抗告人得 到新冠肺炎、最好趕快死掉等語,於111年4月27日乙○○確診 新冠肺炎時,相對人母親竟對乙○○稱「都是你害的,傳染給 哥哥和爸爸,安親班也因為妳停課了,妳真厲害」等語,嚴 重傷害未成年子女心靈。  ⒌於110年5月間新冠疫情肆虐,學校採線上教學,然相對人卻 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替梁女送貨,甚至在未熄火狀況下, 相對人逕自下車送貨,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車內,丁○○曾獨自 爬到駕駛座,險象環生。疫情期間相對人與梁女經常外出買 晚餐,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學習狀況進行討論,因未成年子女成績均不甚理想,相對 人卻不讓未成年子女補習加強,抗告人購買英文單字本,相 對人及其母親竟對未成年子女稱「不用寫啦、不用管你媽」 ,相對人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或缺課。  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有施打流感疫苗,然相對人卻聽信梁女說 打流感疫苗沒用,而未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致乙○○於110 年10月23日發燒到39.7度、嘔吐5次及腹瀉3次,雖於10月24 日就醫,但未讓乙○○按時吃藥,亦未提醒乙○○帶藥到學校吃 ,且乙○○於11月14日又嘔吐3次,然相對人卻先帶乙○○去玩 樂後,遲至晚上9時才就醫,於11月24日乙○○又嘔吐,感冒1 個月都未痊癒,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⒎111年5月20日中午因乙○○玩手機,相對人竟情緒失控掌摑乙○ ○致其左臉頰紅腫。111年4月19日抗告人撥打兩通室內電話 予未成年子女,均無人接聽,嗣抗告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小孩都聽到,但是不想接」,然經抗告人詢問乙 ○○,始知因未成年子女不在客廳,沒聽見電話聲,相對人竟 故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111年4月4日,相對 人在臺中以腳踏車載乙○○時,竟為與梁女打招呼而單手騎車 ,致腳踏車重心不穩造成乙○○受傷,未盡保護乙○○安全之責 任。另丁○○自110年12月起和其堂哥玩手遊並大聲講話,因 相對人未約束丁○○遊戲時間,致丁○○有喉嚨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喉嚨長繭,可見相對人平常疏於照顧及管教丁○○。111 年5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公園玩,相對人未顧及丁○ ○安全,大力推鞦韆,使丁○○從鞦韆上摔落,因疼痛嚎啕大 哭,相對人母親非但未安慰,還嘲笑丁○○太胖、沒路用。  ⒏相對人常封鎖抗告人通訊軟體,致抗告人先前有一年半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創 設臉書帳號,然相對人仍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帳號刪掉 ,藉此破壞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違反善意父母 原則。另111年5、6月間乙○○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胸部及肚子 疼痛,抗告人擔心乙○○生理期提早來,對乙○○進行相關衛教 ,於111年6月10日抗告人下班後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及就 醫,然撥打丁○○臉書電話4通均遭掛掉,向相對人索取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時,相對人也不情願給抗告人,且經未成年子 女告知相對人竟以「王八烏龜,幹嘛要跟你媽說這麼多」等 語辱罵乙○○,後續又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封鎖,並用乙 ○○帳號修改抗告人與乙○○間的對話,顯係逃避其照顧疏失之 責,破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於111年5月30日兩 造約定6月3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北投,然相對人臨時向 未成年子女提議去游泳,以游泳為誘因來減少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時間,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二次確診風險。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 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另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對人獨資經營公司, 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抗告人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平均 月薪3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乙 ○○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予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時 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每名子女 各18,000元之扶養費用予抗告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為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抗告人更適任且案主們都 有意願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 活及受抗告人管教和照顧,由前揭二份訪視報告可知,抗告 人確實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 都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遑論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和照顧確有疏忽及不當之處。  ㈡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内容,並未依原審諭知之 事項為詳盡調查。原審於111年6月22日家事調查請求單,載 明送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之事項,包括「一、調 查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二、調查友善父母程度」、「 三、調查會面交往相關事項」、「五、調查改定親權或監護 人之事件」等。然家調官除未就請求調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 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 之行為,進行調查。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僅就:「乙○○腸胃炎 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 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待遇」等事項作說明,故 家調官顯有疏漏。  ㈢抗告人原本就不擅言詞,且婚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 達能力不似多年從事業務之相對人口才。恐遭家調官誤解, 而於調查報告以臆測之詞陳述:「而聲請人似未模仿或覆述 未成年子女之用語」、「聲請人語氣似有心虛但仍堅稱」、 「聲請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 定受照顧意願之行為」等語,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臆測、 速斷及偏頗之疏漏。況查,2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兩次社工 訪視時,已依自由意志且具體表達其意願,故抗告人無須且 確實並未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為特定之陳述 ,故本件家調官確實有嚴重誤解。  ㈣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將責任都推到抗告人或奶奶身上 ,造成子女三餐飲食不正常。相對人慣性使用暴力方式管教 小孩,導致丁○○模仿相對人暴力方式對待乙○○,而且同住的 三位大人都習慣把各種髒話,粗話當作口頭襌,所以也扭曲 了孩子們的價值觀,認為講髒話也沒什麼。相對人不僅沒有 自省的能力,反而還捏造抗告人對小孩呼巴掌情事,這樣的 身教,言教顯不適合孩子們成長。  ㈤2名未成年子女因知悉抗告人對其等非常關心,故在會面交往 之時,方會敞開心扉向抗告人說起許多生活細節,抗告人才 會知悉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處,尤其在重男輕女之 相對人家中,乙○○尤顯被輕忽,當前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 住時,經常表現出不開心及負面之想法;另丁○○亦有逃避心 態,沉迷於手機。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多次主動提出想與 抗告人同住之懇求時,無法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為抗告 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衷,懇請依法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情形,應依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判斷。而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所憑之事實係相對人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為兩造 約定親權行使日之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改定親權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抗告 人擔任親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未善盡照顧之責 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已於原審為陳述,且於家 調官訪談時,逐一就抗告人所為不當教養部分為陳述,並經 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不再贅述。其中相對人以不雅言詞辱罵 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車上、於掌摑臉頰等節 ,相對人均否認。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 就算偶有玩手機到深夜、吃餅乾、巧克力牛奶作為早餐、冬 季穿短袖等節,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 ,其餘情節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所致。 且相對人對社交通訊軟體是否供子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有 其教養及作息時間之考量。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均難認已 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且,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一般狀況,不能令主要照顧者 作到事事完美、毫無突發狀況之程度,即將上開情節作為改 定監護之事由。  ⒊原審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現管教方式以訂定規則為主,甚 少體罰,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未見未成年子女有 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恐懼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主 張之不當管教情形,衡情未成年子女會於訪視過程中,向訪 視社工或家調官提出陳述,然依照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 女均陳述對於相對人的管教都還可以接受,可見相對人並無 不當管教之情形。  ⒋依此,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均 屬無理。  ㈡相對人為友善父母,且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互動 及維繫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並無無法進行會面 交往或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阻礙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每2 、3天會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 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依訪視報告之記載, 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有固定與抗告人見面相處,會保持電話聯 絡等情。且相對人並未因兩造間之離婚而給與未成年子女灌 輸敵視對造之壓力。依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⒉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 女向家調官陳述受照顧意願之行為,顯已遠反友善父母原則 。  ⒊依此,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 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相對人亦能維持友 善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㈢抗告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主張應由抗告人更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 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 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 請改定親權,且經法院指派家調官進行訪談時,認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自難以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 抗告人同住等理由,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 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丁○○、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丁 ○○、乙○○之扶養費,抗告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就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再為變更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269至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有未 盡保護、教養及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相對人、丁○○ 及乙○○後,分別提出之訪視報告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原審 為進一步瞭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 親權人之狀況更為查證確認,原審委請家調官進行調查及評 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因兩造均稱本 案訴訟內容曾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曉訴 狀内容,且因抗告人主張諸多相對人教養不當事宜僅能經由 未成年子女之陳詞佐證,故家調官事已先向兩造說明,將採 取隔離式訪談與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保密,兩造均同意之。 按本次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乙○○腸胃炎未進食、111 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 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對待等情事,與2名未成年子女陳詞所 述情形有所出入或難認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相對人雖在2名未成年子女視力與牙齒保健上未必用心,然 抗告人卻也不應以其攜子女就醫之協力,反指為相對人教養 照顧上之疏失,此有違近年積極推廣之合作式父母觀念。況 按撰寫於本報告保密附件之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已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更陷2名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之親情拉扯與忠誠衝突中,望抗告人予以省思並 改善之。據此,評估本案應無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的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之111年 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7頁)。  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執前詞主張家調官除未就原審請求調 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 之上開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云云,故本院 再委請家調官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所指摘相對人管教不當或 照顧疏失之行為、及抗告人抗告補充狀所載內容,進行調查 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兩造於離異後並無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緩解對立,反延續過往 衝突致使2名子女感受到雙方對立之情,然而離異父母從離 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 發生衝突。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 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 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 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 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 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 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 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 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 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 自己;但年幼子女受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 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加以實證顯示即使 只有18個月大的幼兒,在父母生氣的對話中就會顯出煩亂, 到了5、6歲時,他們就會因為痛苦可能試圖介入父母衝突, 且會經常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 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 知當子女持續面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 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響,查本件之兩造子女均已明白表達對 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不想選邊站之表述,顯見兩造之衝突 已使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因此反需兩造給予同理之關懷和體 諒,以使子女寬心關注自身成長,併予陳明。於改定親權要 件上,經原審審酌和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相對人實無偏離 社會常態之照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疏漏審查相對人有管教不 當或照顧疏失等可影響結論之具體事項,而認原審認定事實 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且於提起抗告後補充相對人其他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證,基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發交調查是否有抗 告人所陳之事,以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之程度,就此分析如 下:   ⑴抗告人之抗告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顧    之行為:   A.關於任憑子女玩手機、子女晚間11點或12點才入睡等情, 依相對人和2名子女所陳之情況均一致表示,現2名子女由 相對人母親陪睡,且成人均會管控手機使用,並對於入睡 時間均有規定,相對人母親均有遵守作息規定而進行督促 等,且觀察2名子女對於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之規勸均可 遵從,因此抗告人就此所指之事,應非真實。   B.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謾罵、語帶威脅、體罰等 ,據2名子女之陳詞,雖相對人過往曾會對子女體罰、謾 罵等,惟並非抗告人所陳之程度,評估子女陳述內容尚未 達傷害子女身心之狀況,亦符合教養規範內,且2名子女 均肯認相對人現今教養己有修正,未有抗告人所指之教養 不當情事發生。相對人亦陳對於子女教養已隨子女發展有 所修正,且認為自離婚後便避免發生會使子女身心不當影 響之事。又原審調查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 好,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各項需要,而相對 人於承擔單獨親權責任後對於教養方式、親子陪伴時間亦 均有正向調整,兩造並均於原審理期間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值得肯定,本次調查 就此部分亦同原審認事。   C.對於交往時間屆至,相對人接返子女時常不耐等候,猛按 電鈴、樓下大喊、揚言驅車離開等造成子女備感壓力等, 對於上情,相對人均為否認,又抗告人並無提出積極事證 可佐其言,雖2名子女亦稱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拖拉之事不 滿,惟無抗告人所言之情事和嚴重程度,又子女亦表達親 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 必要。   D.又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3日,因不滿抗告人而阻止2名 子女與抗告人通話之事,均遭2名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 亦言前述之事似有誇大之嫌,然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稱, 不排除係身為母親之擔憂和子女忠誠衝突所致,因為當未 成年子女感受到其所喜愛的雙方間存有敵意和訴訟時,面 對父母一方詢問關於對他方感受或相關訴訟事項,對子女 而言說與不說都是一種壓力,面對成人提問,『不說』是承 擔問方的期待壓力,『說』似乎是背叛與另一方的關係,況 在訴訟期間,都有可能變成兩造雙方衝突來源或證據。尤 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面臨明顯衝突之兩方,不論誰問了 子女什麼,子女都會揣測問方大人所期待的答案,而給予 討好之回應或乾脆不回應,或為了解除被追問壓力而給予 不真實答案,某些時候對子女而言討好其想依附的對象或 是避免兩造紛爭,會更甚於真實之情況。再者,有時子女 亦會誇大經驗以取得對話連結,因此在雙方未有良好溝通 而可核對子女真實情況之親職溝通前,實需要成人敏銳體 察子女忠誠狀態,並善意相信他方對待子女之關愛情感。   E.抗告人所給之英文單字本被相對人拒絕使用之事等,關於 此事不論是否有此事發生,惟雙方暨已離異,則因尊重雙 方於子女相處時間之親職教養方式,以避免子女產生比較 情緒,且每個人愛孩子的方式不同,又身為親權人之主要 照顧者,就子女課業學習應為長時期規劃,並搭配休閒娛 樂活動以增進子女學習動力,因此難以就相對人不使用抗 告人之教養或督促課業之方式,即可指相對人阻擾子女想 進步之學習態度,況此情亦均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從而 此事亦無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項。   F.相對人封鎖子女與抗告人之溝通聯繫管道、視訊等,以及 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提醒照顧子女之事項等情,首先就相 對人是否有斷絕或阻擾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管道之事,相 對人說明曾有刪除子女通訊軟體好友為抗告人一事,然係 因當時抗告人常常在通訊軟體上寫情緒話語,為避免兩造 關係持續往負面發展,相對人始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 然電話跟簡訊並無中斷,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訊息仍可 傳遞,且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另子 女亦肯認雖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好友名單後,然對於加回抗 告人為好友之事,相對人事後係知悉且未再反對,從而難 認相對人有阻絕親子聯繫等不友善情事,又相對人當時暫 時之處置亦係基於覆起衝突之善意,且實際未有抗告人無 法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之情事發生,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不成立。   G.110年11月24日乙○○感冒而相對人疏於督促子女服藥之事 ,此已遭相對人和子女均否認上情,至於抗告人轉述相對 人母親之話語,因抗告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 證相對人母親確有表達「他(相對人)都沒在照顧小孩, 也不管小孩有沒有吃藥,沒用啦」,故應為聽子女之陳述 而有此誤認,然而子女若曾有上開轉述,實為子女討好回 答或話題連結之因素,已如前所說明。   H.關於相對人母親對子女陳述「我詛咒你媽媽得新冠肺炎、 最好趕快死掉,還問他們好不好?」對此相對人母親否認 ,且相對人和子女亦言此係誇大偏離之事。雖調查相對人 母親確實對於抗告人反覆提告和指控有所不滿,亦曾因此 向子女表達不滿、負面陳述等,然已為過往之事,且程度 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母親已有所 改善和修正。縱抗告人所擔憂為真,惟觀察相對人亦會提 醒相對人母親情緒表達和控制,以避免造成子女忠誠兩難 ,顯相對人實可適時發揮監督和保護之責,而無以此為改 親之必要。   I.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病毒後,相對人母親之不當 言詞之事,除經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所否認,子女亦表述 相對人母親相關言論應無抗告人所控之意思,實為相對人 多慮。再次重申,當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子女本會感受 到父母間的對立而有表態、試探行為,故兩造身為親方之 成人,應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行為背後之討愛需求,而關 注親子間關係而非以此指責他方,增加子女為難。   J.111年4月30日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之教養提醒,並提出聲 證21為佐,然而細核該次對話紀錄,相對人並非不理會, 亦有表明會適度管控子女手機使用,僅其回應不如抗告人 之期待。然親職溝通上,雙方應秉持尊重他方教養之態度 ,以避免增加子女教養比較,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身為親 權人,對於手機使用和安排,亦有其教養和管教上之考量 ,除非抗告人能證明相對人之照顧和教養確為放任,且為 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外,相對人又抗拒改善 ,否則持相對人管教方式不合己方之方式即指教養不當, 恐易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於教養上動輒得咎,難以使同住 者依當下情境展現不同教養和管教方式,而使子女更容易 鑽營同住方之教養而不利子女發展。   ⑵抗告人之抗告補充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 顧之行為:   A.111年5月29日雙方協議於111年6月2日抗告人下班後接子 女返家,相對人臨時提議子女要去游泳之事,指謫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等節,對此相對人否認,並說明該時段實為相 對人自己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該次反係基於友善父母態度 才答應讓抗告人6月2日接回,並因已同意子女活動安排而 改希望由抗告人攜子女為之,雙方對此而生衝突,抗告人 亦以此指稱他方阻擾探視,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11年6月 3日溝通後相對人作罷不去游泳並讓其提前一日接回子女 ,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能本於善意與抗 告人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又抗告人自認其均可與未成年子 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 持良好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因此相對人既未 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B.相對人母親於112年6月25日喝酒鬧事之情事,相對人和其 母,以及2名子女雖認相對人母親該次確有喝酒、鬧事報 警等情,然而實際狀況非如抗告人所陳,亦無傷人或獨留 子女安撫酒醉者等事況發生,並據子女陳述相對人當下已 有適度保護作為,又依子女學校輔導紀錄,應可認確實如 相對人所擔保,相對人母親已承諾戒酒、善盡協助照顧之 責等,復因2名子女已受教育體系保護,且評估子女求助 能力佳,縱若有此情再次發生相對人應可妥適保護和照顧 子女。另依子女對於此事之訪談態度和內容,應無抗告人 所擔憂上情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之事。   C.抗告人指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交往時間屆至,相 對人接返子女又不耐等候,對子女怒罵、開快車、威脅驅 車離開等情,均遭相對人和子女否認,並認有誇大之情, 2名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 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另2名子女之發展皆已為青少年 之階段,若真有接送等待之不耐反覆發生,必致影響親子 關係、易生親子衝突,然而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 自然、親密、無排拒和抗拒之情,亦無屈服討好之之態度 展現,並肯認彼等與相對人存有之正向情感,從而抗告人 之擔憂恐係子女之忠誠困境之轉述。   D.112年12月2日週六學校運動會探視調整事宜,據相對人所 供之對話紀錄,相對確有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己意,分析應 為兩造對於週六子女運動會適逢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接送事 宜,未能妥善溝通而未達共識之誤會,況該次探視亦有補 足,甚寬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可證相對人已 展現其友善父母之態度和行為。   E.112年12月4日健保卡尋匿之事,相對人之陳詞和2名子女 之表述較為一致,應可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   F.長期親吻子女嘴唇並伸舌頭,2名子女均否認有此事。至 於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恐為子女忠誠展現,亦如前 述。   G.相對人多次封鎖抗告人與子女臉書等事,相對人和子女均 否認,又子女已為自主性強之青少年,又有自由運用通訊 軟體之時間,對於加回好友之程序亦為熟悉,相對人實無 必要進行無意義之封鎖。而週五用餐時段之拒絕,然而各 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就身為當時有權與子女交往 之親方可以自行運用和安排,雖友善給予他方多點會面交 往屬友善父母之行為,惟並非不同意讓與自己親子時間即 歸為不友善父母,因為親子關係之維繫或修復仍係需要透 過課後時間相處來培養,又週五課後以後之時間,往往係 就學期間子女可以放鬆之時段,亦係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可稍緩督促子女之喘息時段,亦即親子雙方均可以暫時 放下學習壓力而與親友相聚和增益關係之時刻,因此身為 父或母之一方均有權利與子女擁有充足之親子時間,又據 雙方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扣除平日就學期間因需緊盯課 業督導而可能破壞親子關係之期日,實際雙方可與子女輕 鬆建立關係之時間並無差異過多,從而,不論身為同住方 或非同住方均應理解爸爸日是爸爸愛子女時間、媽媽日是 媽媽愛子女之時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充分感受被父母所愛 亦為重要。   H.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子女稱將計畫減少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係非友善父母,對前開之事相對人已有釋明該次狀況,且 已知悉不可以此為開玩笑話題,又據子女之訪談內容可知 相對人所陳應為可採。復以相對人卷內歷次所呈之相關資 訊和子女表述,應可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和態度, 亦對自身情況有所覺察,前開之事僅為單次之件事,難以 此苛責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並此以否定相對人過往所展現 之友善作為。   ⑶綜上所陳和分析,以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具 有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和睦融洽,對2名子女生活和學習 均可適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之效果,又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 擔任親權人迄今,調查並無可達改定要件之照顧疏失或不 週之處,照顧上亦可隨子女成長階段調整親職方式,且分 析相對人具有緊急應變保護子女之能力,相關措施亦妥適 。雖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核其主張內容雖 部分事實確有發生,惟非抗告人所認定之經過,或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已有妥善處理等情。另相對人對於友善父 母亦有相當認識與作為,因而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有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基此一審 認定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以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此對於抗告人提 起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並以此為前提請求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均予駁回,洵 屬有據。從而本件同一審之認定,建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情,有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87頁)。  ㈢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實難憑採。另經本院詢問丁 ○○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 在國中有交到很多好朋友等語、乙○○表示:目前跟爸爸住、 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班上有好朋友,其中跟我 最要好的朋友還想跟我上同一個安親班,我們會一起去合作 社買東西,還會一起玩鬼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益徵目前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在相對人照顧下生 活平順安穩。故原審以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 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1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 關,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 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8

PCDV-113-婚-424-2024112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鑑定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 清楚,身上有鼻胃管及尿管,著尿布,尚可有禮貌性回應 ,但態度顯得困惑,其注意力尚可集中,注意力持續度較 短,容易分心及遺忘才說過的問題;雖大致知道自己年齡 及所在位置,但具體歲數及地點為何,無法清楚及正確表 達;施行記憶測試時,需練習多次,可複誦3個語詞,但 數分鐘後多次提示能記起其中一個,簡單命名可,但無法 簡單計算(如20-3=20幾);可閱讀簡單句子並知道意思 ,但無法書寫句子,無法仿繪圖案;足悉相對人雖語言理 解尚可,可理解簡單指導語及執行簡單動作,然主動性表 達極少,在說明鑑定目的時,因相對人表達少,無法釐清 其對鑑定目的是否了解;另相對人簡式認知功能量表約為 10分,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雖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然態度 被動、安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 ,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 ,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或 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有明顯困難,以 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 決策,對於一般事務的覺知及理解也有顯著困難,日常生 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考量其後續回復可能性低,是現應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養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113、11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長子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考(見本院卷第17、35至36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養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監宣-982-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出血,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 腦出血術後呼吸衰竭,閉眼臥床,不會說話,需靠鼻胃管 、氣切、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 ,亦無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的能力,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 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而無意識,需靠醫療設備方能維 生而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丁○○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 (見本院卷第15、29至32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查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01-2024112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5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536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情人提 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救-22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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