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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 心臟病,竟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及113年2月 2日23時11分6秒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走廊 ,公然以附表所示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及隱私權,並使原告受到驚嚇、心生畏怖而 不敢出門,原告因此需花費勞力及時間遂行訴訟,精神上亦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新臺幣(下同)25,110元、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系爭言論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48號(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卷宗(與偵卷於下合稱系 爭刑案)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 而名譽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 ,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可見兩造間素有糾紛,此觀被告前因原告自108年起至1 12年多次提出殺人未遂、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 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9年度偵 字第14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8 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 號卷宗第159至163、165至171、317至325頁)亦可徵,堪認 雙方積怨甚深,自無可能期待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 話,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再 參以事發時被告係獨自站在騎樓大聲咒罵,原告並不在現場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至535頁), 被告非直接當面出言辱罵原告,於此情形,被告一時氣憤所 為尖銳負面之語言,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 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仍不得因被告有負面用詞,即 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 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薪資損失25,110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系爭言論內容 1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套房出租,偷增建,還沒有事,這有天理喔.許元成……青冥無眼甲○○.你80號.啊你套房出租.偷增建你還怎樣你一直在給人家檢舉,人家說你怎樣.你知道嗎你在恐嚇ㄟ…你給人家恐嚇ㄟ,看你多可惡….(不清楚)那個人剛好肝病死…在你家死人幹你娘.你..你靠勢我哩幹你娘老雞掰….恁爸在罵我老婆啦,安那.你A合沒.像68號陳志昌說的…哭爸你家的事.揍你ㄤ也是(不清楚)幹你娘.這叫風度哦..這叫(不清楚)..幹你娘..你娘..無成子你是怎樣..上班..三經半夜..是衝三小啊..人家都有在看內..恁爸從現在開始就是要給你白目了恁爸沒錢..(不清楚)..你這種人呴…甲恁爸出去風聲…哭爸A…甲恁爸起厝.弄得恁爸ㄟ厝裂開,這歸A甲恁爸塞住。 你娘臭機掰.叫你賠幾萬元…這樣(不清楚)你有沒有跟人拿錢..(不清楚)你在外面風聲…說我拿錢…你娘.幹你祖媽…你娘臭機掰你衰小.你拿錢比我多…啊恁爸賺的錢都正經A啦…你賺這種黑錢哦A…幹….你要衝三小….啊,你A哄郎幹哩.你看你幾點回來(不清楚)現在跟你說這樣…就是準備要甲你處…處理是要作什麼你甘知...要去法院講…是要處理…說嘛!…我拜託你呴…不要這樣雞雞掰掰,你吃飽…齁… 亂來…吃飽…你娘…抓狂起來…喔….幹你娘…出去都都那種…亂來內你…這也沒給人幹的…恁爸看甲不要看了…所以我會很安靜…(不清楚)幹你娘…整個都沒給人幹欸…給你在那糟蹋…幹你娘….給你在那邊糟蹋要輸贏都沒有關係啊斌是他家的代誌…誰惹到啊斌…等一下被他揍幹你娘…老雞掰.兄弟.兄你娘雞掰啦..兄弟你算什麼鄰居啊…大家都不錯…對不過呢…個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屋上霜,隨人給人幹顧自己…像你這種人….沒才調(不清楚)…你這個不成子…較早…牛皮紙.恁爸就不要跟你檢舉了.甲恁爸卡小心一點.你,牛皮紙…安那.拿來給你喔.你那時怎樣啊…你做什麼…你是在做工喔….還是…你是在做海關…幹您祖媽你不成子…你吃這種錢.你吃下去了.還在那邊(不清楚)….臭雞掰.幹你娘.龜兒子,你娘老臭雞掰臭雞掰…幹你娘.你牛皮紙…裡面都那個…恁爸都沒有跟你檢舉內…大家都鄰居,你賺你的.恁爸做工做我的.你娘臭雞掰…你怎樣…賺你的錢…怎麼都沒有人要報案…幹你娘(不清楚)…你心肝不要這麼壞啦…恁爸現在嗆聲你…A洪人幹就對了啦…明賭明來…幹你娘你…不成子你…你和恁爸兄弟做這樣子的…你還要給恁爸陷害哦…幹你娘你…龜兒子…你娘機八…恁爸你趕不走…你還不知道恁爸在想什麼…恁爸每天在這裡坐…你當你爸是傻瓜…我很乖啦…乖乖在這裡坐…不行喔…你看不慣…我在給你顧厝…幹你娘…當作恁爸三小…臭機八幹你娘 2 112年2月2日2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甲○○你逃漏稅內幹你娘…(內容不清楚)….妳在那邊吃飯…(內容不清楚)…你要自己擔啊…你不要在那亂說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88-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莊祖權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甲○○,嗣後追加起訴其僱用人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歐公司),並請求被告甲○○、小 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小歐公司,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適有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號誌路口,未打方 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 (與被告同車道),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 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源春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時34分不治死 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48,380元 (附民卷第53頁),尚有2,439,863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4元   莊源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7,7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  ⒉喪葬費418,179元   原告因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殯葬管理、金紙 、花籃等費用共計418,179元(計算式:291,560元+26,500 元+82,919元+17,200元=418,179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 報價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據、估 價單、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1-47頁)。  ⒊工作損失22,350元   原告為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向公司請假15日,請假期間公 司未支付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90元,有出勤月報表 、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49-51頁),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 2,350元(計算式:1,490元×15日=2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莊源春因膝下無子而收養原告,原告亦感念莊源春關愛常伴 而行,原告於莊源春去世後一個月結婚,現育有一子,原訂 規劃帶莊源春一同前往北部生活,因本件車禍,天倫夢碎, 原告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小歐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 47,71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惟爭 執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  ⒉本件經刑案送鑑定之結果,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則 為肇事次因,是以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 適當。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如下(卷第69-75頁):  ⑴就喪葬費部分,聖玄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291,051元而非291, 560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可 憑(附民卷第21頁);殯葬管理費26,500元(含場地費17,2 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淨身穿衣化妝2,800元、驗 屍助手2,000元,附民卷第25-29頁)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喪葬費用雜支82,919元之估價單 上均未有任何店家簽章(附民卷第31-37頁),否認形式上 真正,且該雜支項目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 花籃水果17,200元(附民卷第41-43頁)亦已包含在系爭報 價表內,應予剔除。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養父過世應 給予8日有薪喪假,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觀之,原告111年 11月僅請6天喪假,其餘皆為家庭照護假、事假,且原告未 舉證上開家庭照護假、事假與置辦莊源春喪事相關;又依原 告薪資條上之應領薪資29,350元扣除加班費998元,除以原 告日薪1,490元後,原告111年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亦與出 勤表不符。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2 頁)。  ㈡、被告甲○○:意見同被告小歐公司(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47,714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卷第13-17頁、附民卷第19、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⒈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8332卷第37-4 5頁),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莊源春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小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有明文。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71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301,051元  ⑴系爭報價表金額總計291,051元(附民卷第21頁)。  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7,200元(含入殮化妝 室、冷凍櫃等費用)、4,5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與系 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火葬費4,500元」、「殯儀館規費17,20 0元」內容及金額均相符(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同 筆費用,應予剔除。   ⑶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之承辦公司記 載「聖玄」,且其上之項目及費用「淨身穿衣化妝、布幔升 降機維護費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亦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穿衣2,000元」、「穿衣(含驗大體)2,300 元」、「升降機維護費5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27-2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⑷111年11月26日估價單所載頭七、尾七、功德用品等費用16,6 00元、功德法事等費用50,000元、盥洗用具、繡花鞋等物品 費用9,430元,均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入殮、做旬、菜 碗大三牲、紅圓發糕16,600元」、「師父頌經費用50,000元 」、「頭白、雜項9,43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1、33)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⑸111年11月16日金紙、元寶、蓮花等費用2,660元、1,050元、 2,330元、340元,共計6,380元,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 金紙費用6,38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3、35、3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⑹日盛水果行111年11月25日之水果欄收據7,200元,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水果籃(代訂)7,200元」相符(附民卷第2 1、41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⑺系爭報價表「花籃」費用為空白,是以新牛埔花店111年11月 18日花籃4,000元、111年11月25日花籃6,000元(附民卷第4 1-43頁),共計10,000元,應予准許。  ⑻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1,051元(計算式:291,05 1元+10,000元=301,051元)。  ⒉工作損失0元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所示,原告111年11月僅請6日喪假(附 民卷第49頁),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之 規定,喪假為有薪假,是以原告喪假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又 原告未舉證其餘家庭照顧假、事假與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相 關。從而,被告請求治喪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於24歲時經莊源春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3 頁)。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養父莊源春,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 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莊源春死亡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714元、 喪葬費301,0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148,765元 (計算式:47,714元+301,051元+1,800,000元=2,148,765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莊源春與有過失,且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 因。是以,本院認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 適當,爰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506元(計算式:2,148,765元×4 0%=859,5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380元已經認定如前,其金額大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859,50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5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簡-696-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 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車牌號碼MGR-5039號機車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1,908元:應以附表方式整理各次就醫 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車資)3萬0,711元: ⒈計程車3萬元:應陳報往返之醫療院所、日期、金額,並提 出計算式。 ⒉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務費711元:應陳報往返之醫 療院所、日期。 ㈢看護費用45萬元:應陳報看護之日期、金額,並依診斷書記 載之需受他人看護之日期提出計算式。 ㈣薪資損失132萬元:原告應提出醫師出具應休養5年之診斷書 ,並陳報實際已不能工作之日期。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經濟狀況等。 ㈥機車受損3萬元: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MGR-5039」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以下自行增列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0-202503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羿均 被 告 康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 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板金 ,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 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 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且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 90元手機架損壞等損失,復因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 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另因被告之前揭加害行為,原 告由醫師診斷罹有恐慌症,並宜休養1個月,而受有醫療費7 40元、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也有意願賠償 原告,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又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車費用 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90元 手機架損壞部分,被告無意見;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被 告不同意支付,因為數額過高;請求醫療費740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認為原告還是可以正常上下 班,所以沒有這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太 高太離譜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 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擋風 玻璃、板金,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之車頭, 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 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案 論處罪刑確定等各節,已提出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永 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膜壽手機配件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損壞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 至9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5頁), 且經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 故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機車砸毀,致原告受有損失,且 被告砸車行為,既已顯露出其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 ,則原告因該等加害行為致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而受有痛 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精神層面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均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車費用45,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45,700元,且其中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2,700元、工資23 ,000元,既有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為96年5 月出廠,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3,7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 700÷(5+1)=3,7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2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26,7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機車支 出之修繕費用5,4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已有永利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 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如系爭汽車部分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乃111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1年4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0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3,48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400÷(3+1)=1,3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400-1,350)×1/3×17 /12=1,91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5,400-1,913=3,48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 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等損失,已提出膜壽手機配件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毀損後,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致使其 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 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 雖抗辯該等數額費用過高,其不同意支付等詞。然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 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之便利,因此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藉以填補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因此,原告 請求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19日 ,既經本院核對上開運價證明確認無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經毀損後,係於113年3月20日始修復完成,亦有豐裕汽 車保修廠開立之修復單據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修繕期間,其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 利益,因而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自屬 有憑,可得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 ⑸、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醫囑宜休養1個月,而受 有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倘無損失自無賠償可言,而本件原告雖經醫師建議宜 休養1個月,但原告是否有因此請假,或是否有原可領取之 薪資因而未能領取或遭扣除之情形,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可佐,是以,原告既未能佐證其實際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其 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主張自無可取。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單親,與女 兒同住,工作為居家照顧服務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工,月收入約 30,000餘元等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所 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0,390元(系爭汽車修車費 26,783元、系爭機車修車費3,487元、機車手機價損失990元 、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醫療費74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3

GSEV-113-岡簡-609-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許皓凱 被 告 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92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 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 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 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 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4萬2,9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 療費用1,570元+⒉交通費用0元+⒊工作損失1,350元+⒋精神慰 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1,57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478155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第29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故請求往返醫院之左列交通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工作損失:2萬2,9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任職尚興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35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左列收入之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傷勢未達到請假必要,亦爭執薪資單形式上真正。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17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萬2,95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112年4月份薪資袋等為證(附民卷第6之1頁、第7頁),雖原告於另卷(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84頁)提出請假證明,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本院僅得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星期二)受有1,35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非被告不願意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此乃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以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70-2025031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被 上訴人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汽車保險桿、葉子板等汽車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因新品維修後增 加性能或交換價值,故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共新臺幣 (下同)3萬3,200元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雖 為上訴人配偶葉玟苓所有,但確實係供上訴人每日上班使用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與上訴人之上班交通有直接影 響,而上訴人為單薪家庭,若無交通工具可上班,減損之所 得即為與車主葉玟苓之家庭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若選擇不租 車也不上班,請事假5天之薪資損失將遠超過代步交通費5,6 00元,衡量之下,請求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實屬合理。再 由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薪資證明及請假紀錄,可證明上訴 人因交通事故影響請假22小時,其中事假為16小時,上訴人 確受有1萬1,094元之薪資損失。此外,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 錄器鏡頭位於前擋風玻璃中央上方,所錄影像無任何視線遮 擋,但是駕駛位置左前方視角為汽車A柱,在本件車禍發生 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且下大雨,路燈照明不足的情況下 ,合理推斷被上訴人駕駛的肇事車輛位置處於上訴人駕駛車 輛視角左前方A柱及雨刷無法清除雨滴範圍的遮蔽死角內, 原審判決以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稱上訴人「可清 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非上訴人所見事 實,又由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從05時 35分02秒至撞擊前的05時35分11秒均有輛銀色轎車一直跟隨 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非原審判決所稱「系爭車輛右方 車道後方並無來車」,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無異 常之情況下亦不會冒然煞車,反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切入 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時皆無減速停讓跡象,且於下大雨天色昏 暗情况下,切入其他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過失責任,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4-小上-22-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晁郝 被 告 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88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1,8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許晁郝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34之1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附民卷第5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經 其當庭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 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 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 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許皓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乘其子即原告,沿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7公分及6公分 、右足踝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右手肘、右 前臂、右肩、右髖擦傷等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 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9萬1,8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 療費用2萬9,020元+⒉交通費用2,760元+⒊工作損失0元+⒋財物 損失100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 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 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6萬4,7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急診1,050元、回診4,970元、自行購藥3,000元、除疤看診520元、後續看診粗估10次5,200元、後續除疤看診粗估10次5萬元。) ②關於皮膚傷勢部分有請醫生評估,後來前往新莊區民富皮膚科診所就診,診所表示,一次治療為掛號費200元、除疤2,000元,需進行10次。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5,450元(7/11之1,050元、7/14之1,520元、7/21之820元、7/28之920元、8/4之720元、8/11之420元。)。但爭執12/12之皮膚科,因為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⑶本院之認定: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1,050元、回診費用4,97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至25頁),又依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是6,020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醫材費用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受傷照片等情,確有購買生理食鹽水、OK繃、絆創膏、滅菌紗布等醫材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傷害留有疤痕,需進行10次除疤,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後不久確實有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皮膚科就診(附民卷第25頁),且依受傷照片,多處在外表皮膚,極易留下疤痕,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除疤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傷勢接受除疤所需療程,復參酌114年2月17日民富皮膚科診所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門診雷射治療色素沉澱,單次2,000元,建議做10次。」等語,是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萬2,000元【計算式:200元×10次掛號費+除疤單次2,000元×10次】,核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④小計:2萬9,020元(計算式:6,020元+1,000元+2萬2,000元)。 ⒉交通費用:3,09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故家人接送往返醫院。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回診係由家人以交通工具接送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得嘉惠與被告,被告仍須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住家與醫院遠近、家人接送可能使用交通工具所耗用之油費、停車費用以及家人接送之等待等一切因素,認為就醫單趟費用以230元為合理,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畫面1紙在卷可佐,是就醫來回1趟費用以46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760元(計算式:460元×6趟;4/14、7/21、7/28、8/4、8/11、12/12),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3萬5,13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任職天賜良緣餐飲臨時工作人員,受傷期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計24天無法工作,受有左列收入之損失。 ②任職公司只願意工作一天開一天證明,原告實屬無奈。故請求依據113年1月基本工資計算。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24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3萬5,136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兼職人員工作申請表、113年3月8日臨時工作人員薪資明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7、27、8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相符,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以及休養日數,且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財物損失:1,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鞋子磨損不堪使用,受有左列費用損失,但發票已經遺失。 ⑵本院之認定: ①關於鞋子受損部分,審酌原告因事故人車倒地,腳部受傷,鞋子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鞋子受損應非無稽。然而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鞋子之具體購買日期,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鞋子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1/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造成原告痛苦難耐,手術1小時才好、洗澡也很痛、痛到驚醒,重要是心理陰影無法抹去,且原告已經沒有請求看護費用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非被告不願意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此乃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以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即右小腿處大面積疤痕、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72-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聖强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途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導致 行駛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重 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5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0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405 因傷支出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車損 61120 系爭機車維修費。 太高。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帝元企業行估價單為據(附民卷17頁,含工資8000元,餘為材料費用),而被告雖辯稱太高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過高之理由或修理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120÷(3+1)≒15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3+0/12)≒4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2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合計23280元。 4 手機維修 11500 因事故手機損壞之維修費。 太高。 原告雖提出萊特通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總修繕金額為11500元,但原告自陳螢幕部分沒有修理(本院卷31頁),故該部分之4500元(原屏更換)扣除後,其餘部分(聽筒異常、主板維修)之修繕金額應為7000元,又此部分既為修繕而非新舊零件之更換,即無需計算折舊。 5 薪資損失 10000 原告因傷休養5日,每日2000元收入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事故鑑定費 3000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費用。 爭執。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32895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6565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23-202503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卿雯 被 告 黃筱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以舜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被 告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段與洪厝巷77弄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 路口)處,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接近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賴冠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手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下稱 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黃以舜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萬5,300元。㈡看 護費3萬9,200元。㈢薪資損失7萬9,200元。㈣交通費3,57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181元。另被告黃筱雯為肇事車輛之 車主,明知被告黃以舜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以舜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於發生事故時,亦應與被告黃以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應承擔賴冠廷應負之7成 責任,被告黃以舜應負3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胸挫傷」,然 其所提訴外人存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存仁堂中醫診所)開立載 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診斷書(下稱存仁堂診斷 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與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2 個月有餘,且系爭刑案記載原告僅受有系爭A傷害,再依車 禍當時情況,原告乘坐之位置為汽車副駕駛座,車輛碰撞時 遭安全帶勒傷之部位僅有可能為右側肩膀而非左側肩膀受傷 ,足認存仁堂診斷書就「左側肩膀挫傷」(即系爭B傷害)之 記載有誤,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胸部挫傷,且原告於車禍 當日與同車駕駛賴冠廷前往員基醫院急診時,並未一併就醫 ,足認其傷勢輕微而無急診之必要。又原告出具之醫療費用 中有4萬3,000元之自費水藥,大半成分僅係為調理、增強體 質,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況該自費中藥之金額有一帖單 價高達6,100元,高出一般活血化瘀藥材之費用甚多,顯有 浮濫之情,欠缺自費水藥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之醫療費應僅 以支出之健保自付額計算,始為允當。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記載有所浮 濫,況衡諸常情,原告僅胸部挫傷並無骨折之情,顯難認其 受傷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未記載休養3 個月之理由,顯有可議。又一般社會通念,輕微挫傷未必影 響其工作收入,原告仍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工 作收入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 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約,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喪 失3個月之工作收入,不足採憑。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之傷勢輕微,難認其僅因胸部挫傷即無法騎乘機車,而 有搭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以騎機車之油資計算交通費用始 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尚應 承擔同車駕駛賴冠廷之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黃以舜僅過失 肇事而非故意犯罪,目前以擺攤勉力維持經濟等情,應認原 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難謂公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賴冠廷發生系爭事故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與洪厝巷77 弄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圳腳路81弄設有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洪厝巷77弄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黃以舜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圳腳巷81弄直 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 時行經系爭路口由賴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 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 以舜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以舜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 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 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 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黃以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筱雯未善 盡查證被告黃以舜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黃以舜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黃以舜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黃筱雯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黃以舜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以舜、黃筱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㈢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原告該傷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害外,後續 尚有系爭B傷害(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 該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姓名:黃卿雯。診斷:1.右前胸挫傷。…。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 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112年9 月15日16時30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存仁堂中 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應診日期: 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診斷:胸部挫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15日前往員基醫 院急診,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9月16日 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又本院復函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原告何時開始因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傷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左側肩膀挫傷是 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經存仁堂中醫診所主 治醫師劉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回復:「㈠黃卿雯自112年 9月16日因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系爭傷勢)開始至存仁堂 中醫診所就診。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並未因系爭傷 勢治本診所看診。㈡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確實是因為此 次車禍所造成,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 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 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 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 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 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 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 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 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 且存仁堂中醫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 之系爭B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 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害 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 萬5,30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 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水藥自費部分為針對此次挫傷所開立。」等語(見附民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另存仁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劉 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函略稱「…水藥的作用:①活血化瘀 。②消炎止痛。③疏通經絡。④顧筋骨。評估:當時視病人的 狀況,服用自費的水藥及搭配針灸及整復,對病人是最好的 治療方式,有先告知會患者水藥部分是自費,病患同意後才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在面 對病痛疾患,除接受西醫治療外,亦會同時尋求中醫之物理 及藥物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且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 療效亦有不同,應許原告依自身需要尋求中、西醫甚或中西 醫併用之治療方式,於傷害或病痛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 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 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 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需專人照顧2週,並聘請專業 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9,200元 ,並提出存仁堂診斷書、訴外人天心居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9月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 之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8日,…需專人照 顧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 告主張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疼痛難以正常行動,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傷勢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 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9,200元(計算式:14 日×2,800元=3萬9,200元】,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當時 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 11月18日,…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2月15日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 約,而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於此期間 已實際從事髮苑服務,且未提出消費者預約紀錄,自不足 以認定消費者所預約之時段確為原告所主張之休養期間範 圍內及實際服務者為原告本人,而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⑵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 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 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 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 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 月=7萬9,2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休養期間將 其所經營之髮苑提供同行使用,收取一天約4、5百元之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該租金收入乃原告與第三人 之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與系爭事故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須從住家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21次,需僱用 計程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85元(往返170元)計算, 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 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 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當時住所(臺中市東區)至存仁堂中醫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05元(來回610元),有本院查詢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 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之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18日、21日、26日、28日、30日 、10月6日、9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 、27日、31日、11月2日、8日、11日、15日、18日至存仁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570元(即170元×21日= 3,57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 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萬7,270元【計算式:4萬5,300元+3萬9,200元+7萬9,200元+3,570元+3萬元=319萬7,2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以舜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冠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以舜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賴冠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搭乘賴冠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承受賴冠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181元【計算式 :19萬7,270元×30%=5萬9,181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 民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9,18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筱雯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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