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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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 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 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 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 ,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 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 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 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特立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豊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𩃀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1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訴-2277-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77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在案,而 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清算,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 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 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後續執行程序,然所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2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 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 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 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 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田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 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上述 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證據)均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訴-284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崎森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05元。而相對 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579 0號函認定因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惟未依限 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公司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即孫敏堂所組成, 孫敏復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第80條前段規定,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 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無法辦理前揭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 業。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賴水 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敏堂已於113 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孫敏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 政府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等互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賴水木 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賴水木會 計師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賴水木會計師表示意 見,賴水木會計師於113年12月5日回函表示願無償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賴水木會計師函文1紙可考。本 院審酌賴水木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 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司-6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康妤婕 被 告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 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訴-293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書香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聲-265-20241210-1

仲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柏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霆 被 告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對 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仲裁法第4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仲聲愛字第032號仲裁 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被 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做成上開仲裁判斷書之 仲裁地,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本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均非本院轄區,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仲訴-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496-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萍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有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 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 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另請說明111年6月至同年12約間收入 0元之之原因及如何維持生活所需?又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 年5月期間每月薪資收入均不足支應所主張每月支出19,172 元,聲請人如何維持生活?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自111年6月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 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 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 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於調解程序 已提出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2024-12-09

TYDV-113-消債清-1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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