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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孟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靖凱、呂翊琳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共陸個)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各3個及其等2人量刑部分) :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並未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沒收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沒收 骨灰罐(共6個)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312、313頁、卷二第88、99、 111、117頁),足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及沒收骨灰罐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宣告沒收骨 灰罐部分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其等均坦認犯罪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骨灰罐 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 翊琳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 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靖凱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6 4頁),以為量刑;並說明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陳靖凱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呂翊琳尚有相類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不宜給予被告呂翊琳緩刑(本院卷一第203-302頁、 卷二第116頁);至被告呂翊琳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二第129-143頁),然此係被告呂翊琳依其於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予以履行,此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況被告陳靖凱犯罪所得之現金共178萬5千元, 約定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呂 翊琳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87萬5千元,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原審綜合審酌後,量處上 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等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還 款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而考量被告陳 靖凱與呂翊琳之犯罪情狀,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之理由(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為前述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灰罐3個(共6個),固非 無見。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訴 人同意,將本案未經扣案之骨灰罐捐予台灣愛心公益骨罐捐 贈中心協會,此有被告呂翊琳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上開協會 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1 、327、361-363、369-371頁),如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之犯罪所得即骨灰罐部分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此部分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骨灰罐(共6個)部分撤銷,併此指明 。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上訴)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 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 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 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 、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 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確實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陳靖 凱、呂翊琳2人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 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 ,我訂購的骨灰罐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 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48 、282、28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卷 二第110頁),是被告李孟璇係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及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銷售手法,惟查:1.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 企業社擔任會計,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予 員工等行為,尚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檢察官復 未提出具體之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骨灰罐 之真實進貨、出貨價格,或有實際負責計算獎金、薪資發放 之工作,尚無法僅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其職務 內容有顯然異常之處,且係涉及詐欺犯行。2.而同案被告陳 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固曾於警詢時供稱 :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 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 ,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 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 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與公司之 抽成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係決定掌控抽成方式之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對抽成方式、金額是否合理有所知悉 ,或有決定權。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原審證稱:本件 案發過程中與之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陳 靖凱、呂翊琳2人,其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李孟璇,亦 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 ,自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 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認其就本 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或 普通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孟璇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孟璇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李孟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依據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訂購 骨灰罐等商品。再者,本案告訴人嗣後購買10個骨灰罐(並 刻心經)、內膽等商品之價值為405萬元,足見上開商品之 價值顯然不斐,同案被告陳靖凱於警詢陳稱:是透過李孟旋 取得靜佑公司的權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李孟旋 等語;又被告李孟璇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 年間,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協助發放薪資、獎金, 訂購骨灰罐等語,是被告李孟璇在靜佑企業社內任職時間非 短,被告李孟璇對於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商品是否具有如此高 額價值,甚或是否確有買家要向靜佑企業社內購買上開殯葬 商品,該等買家是否曾經成功購買等節,是否均全然無知, 已屬可疑。況被告李孟璇另案任職於「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濰公司),而參與相同手法之靈骨塔詐欺案件 ,於該案中尚且於同案共犯處查得相關「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 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孟璇身兼多家殯葬公司會計,綜 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孟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非全然無知, 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 琳2人有何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李孟璇 去祥濰公司及靜佑企業社上班,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所有款 項不用交給李孟璇,我給李孟璇的錢,只是骨灰罐的叫貨成 本,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客戶對談交戰手冊這種東西,我只叫 李孟璇去公司接電話、清潔環境而已,李孟璇不會參與也不 知道業務是用什麼推銷手法與客人接洽,他只是負責叫貨, 李孟璇對本案經過是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件告訴人之權狀也不是透過李孟璇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89-95頁);與被告李孟璇於本院陳稱:我是陳靖凱介紹我 先去祥濰公司上班,後來祥濰公司換地方,我就一起換到其 他公司,公司每換一個地方就換一個名字,我只是負責會計 及行政庶務,我只知道公司在販賣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未 參與其他會議及業務,我不曾接觸過告訴人,販賣商品的款 項都是交給陳靖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 第110頁)。至檢察官所指另案查扣之「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另案被告陳霆蔚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龍霆國際開發企業社,以及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內查 獲,有前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0、298、302頁 ),依該起訴書內容未見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被 告李孟璇持有中或在其住處、辦公處所可掌控之處查獲,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李孟璇與另案被告陳霆蔚或岱恩人文事業 企業社負責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扣案資料證據遽認被告李夢璇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李孟璇辯稱其僅從事會計、行政庶務等一般工作,未曾與 告訴人接觸碰面,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如何販 售殯葬商品、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孟璇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162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5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1 13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張壽 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 113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前,見張壽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6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取現場,並將所得金錢乎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新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壽南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照片6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 2次)。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12,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證據清單編號46,應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各1份」。  ㈤附表編號27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㈥附表編號52匯款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未依法 繳回,尚無從依法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徐○真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F○○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少年徐○真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指示少年徐○真轉出 或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 對告訴人等6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6罪)。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惟無法繳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顯見其 始終不思悔改,不宜予以輕縱,且其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數高達66人然受損金額尚非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雖均坦認犯行,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 告訴人等6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八大 行業,月薪約為3至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F○○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或他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於被告F○○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因在監執行,故未與任何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Nina C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 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 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 hen」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該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 年徐○真(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林芊妤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4之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 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亥○○,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 、告訴人亥○○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 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二 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即附原起訴書表編號4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4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即附原起訴附表編號5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5部分 F○○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0號   被   告 F○○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自始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ina Chen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少年徐○真( 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F○○指示少年徐○真自前開中國信託轉出或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天○○、子○○、f○○、卯○○、辰○○、P○○、亥○○、 j○○、池禕倢、倪健翔、E○○、B○○、I○○、壬○○、癸○○、W○○ 、丙○○、d○○、A○○、G○○、D○○、己○○、a○○、N○○、宙○○、O○ ○、X○○、k○○、甲○○、午○○、R○○、V○○、辛○○、Z○○、L○○、T ○○、申○○、K○○、i○○、黃○○、C○○、玄○○、U○○、b○○、乙○○ 、g○○、S○○、l○○、Q○○、h○○、戌○○、J○○、戊○○、c○○、H○○ 、M○○、巳○○、未○○、宇○○、丁○○、Y○○、庚○○、e○○、酉○○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F○○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F○○坦承以FACEBOOK暱稱「Nina Chen」在網路刊登販售商品及門票訊息、要求附表所示買家將價金匯入少年徐○真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少年徐○真將附表所示買家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及並無交付附表所示買家購買商品及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徐○真於警詢、士林地院之證述 被告以在從事代購、請少年徐○真幫忙收款為由,要求少年徐○真提供其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徐○真依被告指示將被害人之匯入款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6號卷) 告訴人天○○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3號卷) 告訴人子○○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18號卷) 告訴人f○○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卯○○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卷) 告訴人P○○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6號卷) 告訴人亥○○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20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池禕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14號卷) 告訴人池禕倢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倪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5號卷) 告訴人倪健翔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06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1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被害人丑○○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壬○○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8號卷) 告訴人癸○○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1號卷) 告訴人W○○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9號卷)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5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4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卷) 告訴人D○○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8號卷) 告訴人己○○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7號卷) 告訴人a○○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6號卷) 告訴人N○○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96號卷) 告訴人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15號卷) 告訴人O○○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77號卷) 告訴人X○○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0號卷) 告訴人甲○○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2號卷) 告訴人午○○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5號卷) 告訴人R○○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8號卷) 告訴人V○○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47號卷) 告訴人辛○○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卷) 告訴人Z○○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40號、第64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49號卷) 告訴人T○○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林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16號卷) 告訴人林恩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92號卷) 告訴人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K○○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4號卷) 告訴人i○○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18號卷) 告訴人黃○○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20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07號卷) 告訴人玄○○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U○○之母王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7號卷) 告訴人U○○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82號卷) 告訴人b○○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37號卷) 告訴人g○○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31號卷) 告訴人S○○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2號卷) 告訴人l○○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Q○○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74號卷) 告訴人戌○○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9號卷) 告訴人J○○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52號卷) 告訴人地○○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0號卷) 告訴人戊○○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84號卷) 告訴人c○○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 告訴人H○○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8號卷) 告訴人M○○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83號卷) 告訴人巳○○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未○○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 告訴人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55號卷) 告訴人丁○○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Y○○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68號卷) 告訴人Y○○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卷)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e○○之母李雅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e○○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 告訴人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①左列帳戶為少年徐○真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成年人利用少 年徐○真遂行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天○○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天○○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6分,匯出3,450元 2.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匯出1,750元 3.112年4月30日晚間11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15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 子○○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650元 2.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57分,匯出7,000元(手續費15元) 3.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2分,匯出1,750元 4.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19分,匯出1,750元 5.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 f○○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f○○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無褶存款 2.無褶存款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7分,無褶存款1,600元 2.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9分,無褶存款100元 3.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56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2日下午6時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 卯○○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46分,匯出3,280元 2.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22分,匯出1,740元 3.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4分,匯出1,740元 4.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44分,匯出1,740元 5.112年5月2日下午1時33分,匯出1,52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匯出1,540元 7.112年5月7日下午2時48分,匯出1,74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 辰○○ (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辰○○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6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8分,匯出5,2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 P○○(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P○○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匯出1,6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7 亥○○(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私訊詢問是否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致使亥○○陷於錯誤,與之商議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下午6時37分,匯出7,000元 2.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21分,匯出6,500元 3.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8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3日晚間9時53分,匯出6,500元 2.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1 日晚間9時1分,匯出13,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9 池禕倢(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ZEROBASEONE台灣周邊買賣交易社ZB1Taiwan」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池禕倢之友人賴琬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池禕倢匯款,池禕倢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8分,匯款5,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Nina Chen」以要分帳戶為由,以相同帳戶退款後,池禕倢再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5分,匯出5,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0 倪健翔(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倪翊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父親倪健翔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2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1日下午2時2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1 E○○(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4分,現金存款1,700元 2.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35分,現金存款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2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3 丑○○(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6分,匯出800元 2.112年4月29日晚間11時38分,匯出2,500元 3.112年5月5日下午6時11分,現金存款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4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匯出2,000元 2.112年5月6日下午4時46分,匯出1,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5 壬○○(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壬○○之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壬○○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6時11分,匯出2,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6 癸○○(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癸○○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30分,匯出14,000元 2.112年4月28日晚間11時6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7 W○○(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W○○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13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8 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9分,匯出3,300元 2.112年5月3 日下午6時5分,匯出11,440元 3.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1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9分,匯出9,360元 5.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19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匯出1,730元 2.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20元 3.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36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匯出2,600元 5.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6分,匯出1,900元 6.112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匯出2,000元 7.112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匯出500元 8.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4分,匯出6,000元 9.112年5月6日下午6時7分,匯出3,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匯出7,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1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7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2 D○○(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D○○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2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38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3 己○○(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41分,匯出1,750元 2.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47分,匯出7,000元 3.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匯出1,750元 4.112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4 a○○(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a○○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20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凌晨0時55分,匯出14,000元 3.112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530元 4.112年5月6日凌晨0時51分,匯出7,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5 N○○(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N○○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8時1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6時33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6 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59分,匯出3,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600元 3.112年5月4日晚間11時32分,匯出3,4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7 O○○(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O○○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匯出1,53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5時1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8 X○○(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X○○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6分,匯出5,75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匯出4,1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9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下午5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0 甲○○(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1 午○○(有提告) 午○○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暱稱「Nina Chen」之人與其聯繫並佯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16分,現金存款8,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2 R○○(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R○○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凌晨0時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3 V○○(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V○○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7時43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4 辛○○(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5 Z○○(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演唱會台灣場IVE THE FIRST FANCONCERT《The Porm Queens》IN Taipei」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Z○○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17分,匯出6,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6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匯出1,750元 2.5月3日下午4時3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6分,匯出2,450元 4.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31分,匯出21,900元 5.112年5月7日晚間8時56分,匯出50,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7 T○○(有提告) 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T○○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2日晚間7時45分,匯出1,750元 2.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4日下午3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8 林恩宇(未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林恩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現金存款 1.112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現金存款1,5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7時50分,現金存款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39 申○○(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8分,匯出4,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0 K○○(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K○○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5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1 i○○(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i○○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晚間11時20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2 黃○○(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而後黃○○察覺有異,要求退款,「Nina Chen」乃要另一被害人匯入黃○○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帳戶遭警示。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6,500元至中信帳戶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3 C○○(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19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4 玄○○(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玄○○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2 時30分,匯出2,600元 2.112年5月3日晚間9 時23分,匯出1,750元 3.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匯出1,0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5 U○○(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其母親王薇琪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匯出3,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6 b○○(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b○○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現金存款、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1.現金存款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現金存款3,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9 時40分,匯出9,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7 乙○○(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許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3日下午6時47分,匯出3,060元 2.112年5月4日下午6時51分,匯出1,8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8 g○○(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g○○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49 S○○(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S○○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委請友人辰○○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0時46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0 l○○(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l○○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14分,匯出1,5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1 Q○○(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Q○○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晚間9時5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45分,匯出9,3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2 h○○(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佯稱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云云,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1分,匯出1,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3 戌○○(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35分,匯出1,75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4 J○○(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J○○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CDM存款,卻未收到商品。 CDM存款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7分,CDM存款9,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5 地○○(未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29分,匯出1,300元(手續費15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6 戊○○(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5時36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7 c○○(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c○○之友人金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委請c○○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18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8 H○○(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H○○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下午6時24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59 M○○(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M○○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6分,匯出5,03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0 巳○○(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巳○○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19分,匯出3,9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1 未○○(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下午6時20分,匯出1,7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2 宇○○(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宇○○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9分,匯出2,5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3 丁○○(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59分,匯出3,1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4 Y○○(有提告) 以暱稱「Nina Chen」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IVE台灣周邊交易/買賣/拆售」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Y○○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匯出4,6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5 庚○○(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庚○○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10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6 e○○ (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e○○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以其母親李雅惠之帳戶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48分,匯出2,500元 2.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匯出2,860元 3.112年5月7日下午5時25分,匯出1,30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67 酉○○(有提告) 以暱稱「Duck Dudud」之人透過facebook網站「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社團,刊登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訊息,致使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起與之聯繫洽購後,依指示聯繫暱稱「Nina Chen」,並依指示匯款,卻未收到商品。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7日凌晨1時20分,匯出4,160元 少年徐○真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4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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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仁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仁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仁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案因酒駕案件在109年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前後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到4萬元,需扶養母 親及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3號   被   告 巫仁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仁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7日9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工地內飲用啤酒 5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高職東街與國中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仁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86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給付。   事 實 吳沛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顏國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7日彰莊字第11420000040號函及附件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65-103、153-155頁、金訴 卷第21-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  2.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金訴卷第35、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國秉 110年4月初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瑀臻」、「陳冠傑」向顏國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顏國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1時15分許 9萬8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顏國秉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 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 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國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53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致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將持有殯葬商品之 民眾資料及工作機交予陳致偉,由陳致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吾(大陳)」與黃金錠 聯繫,向黃金錠佯稱:可為其出售所持有之生基位,但需先繳交 稅金云云,致黃金錠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5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陳致 偉。其後陳致偉復向黃金錠佯稱:先前挪用公款為其代墊稅金遭 老闆察覺,需再補繳稅金80萬元云云,致黃金錠陷於錯誤,於同 月25日12時38分許在上址交付80萬元予陳致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28、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錠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93頁),並有寄存託管提貨 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生基專案使用權狀、生基園區 使用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41-45、53-54、 57-74頁、易字卷第4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告訴人 ,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 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5萬元 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42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1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6頁),以及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 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利15萬元等語明確(見易字 卷第2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5萬 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42萬5000元,業如前述,可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工作機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本案犯罪時間迄今已相隔1 年以上,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 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 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1074-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第948號、第9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以賴宸萮(未據起訴)之 名義,向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 23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8月28日1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向皇錩於112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陳駿杰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年8月18日至20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23日發現該 車遭棄置在國道路肩(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向皇錩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 24日至25日,並由向皇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該男子將該 車交予向皇錩使用,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 同年4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 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四、向皇錩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新知六路之168應安停車場內,向程珮怡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6日至8日,嗣後延長租 期1個月。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月16日 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尋獲該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向皇錩於112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以賴宸萮(未據起訴)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向許瑞章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同月22日至23 日。詎向皇錩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之某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嗣為警於同年9月6日23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尋獲該車(已歸 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1、124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駿杰、吳長壽、方 俊隆、許瑞章、賴宸萮、林逸青、程珮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48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6、9- 14、57-59頁、偵字第8147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8頁、 偵字第45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12-14、34頁、偵 字第697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7-14頁、嘉義地檢偵 卷第125-126頁、嘉義警卷第20-23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134424434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10號函 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157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776號函 暨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8、20頁、偵字 第49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3頁、嘉義警卷第32-34、 38-40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131-136頁、偵三卷第17-35 、37、43頁、偵五卷第18-21頁、偵六卷第10-18、69-83、8 9-1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共5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非其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竟 將所承租之車輛5部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上開車 輛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然被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並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5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此據告訴人方俊隆、陳韋翰、許 瑞章、吳長壽、陳駿杰、被害人程珮怡陳明在卷(見偵一卷 第34頁、偵三卷第11-12頁、偵六卷第7-8頁、嘉義地檢偵卷 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40、149-151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偵二卷第13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29頁、偵 三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原易-69-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及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 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 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 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 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 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 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 ,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 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 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 及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 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 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 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 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 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 ,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 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 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 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 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 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 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 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 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 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 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 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 、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 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 ,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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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 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約翰 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 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 )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 山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 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 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 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 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 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 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 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 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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