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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琳 被 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佯稱被告公司之營收及廣告成果 很好,很有前景公司等語,希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貞君 以連續投資三年,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完全收 購被告公司,又誇口訂定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之對賭條款,保證被告公司每年至少有300萬 、600萬等之獲利,未達此獲利標準則被告其餘股東不受分 配,亦同時妄稱可為原告提供品牌運營、產品、網站、行銷 規劃與執行,誘騙劉貞君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行銷書(下稱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共一年,服務價款為120萬元,分四期支付一期30萬元。詎 料,被告於收取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後,僅就系爭行銷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行銷內容進行施作,但就同條第2項至 第4項之內容從未施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及催訂進度, 被告仍始終不理,是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僅為部分行銷項目,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⑴查劉貞君曾多次口頭提醒林俊誠履約,於112年8月12日又向 證人王瓊利反應系爭協議尚有50%以上未履行,並表示系爭 協議約定行銷內容就是原告所想要的,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 「(原證2,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又50%以 上沒有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有針對行銷合作 協議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 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有完成,林俊誠就拿出 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部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 哪裡沒做好…」。足見於112年8月15日會議時,劉貞君、林 俊誠、王瓊琍及鄭欽文有針對「50%以上未履行」部分討論 檢討,雖兩造未達成共識,然會中林俊誠提出以工作週報, 讓劉貞君了解被告公司履約情形,以此消除對被告公司未履 約之疑慮,劉貞君亦欣然接受。孰料,被告僅係將前期工作 內容拼拼湊湊敷衍了事,連與營運長開會、筆記本打樣-運 送回台、聘書框-本週寄達-後續裝框處理、8月份-製作務費 用整理與發票開立、水果木盒-詢價、陪同營運長至華山參 與頒獎典禮並與花次長餐敘、與山哥約時間拜訪洽談行銷合 作事宜、燈塔國際餐飲-LOGO名片設計等無關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皆摻混進工作週報中濫竽充數(原證3)。  ⑵次查,林俊誠於協議期間多次說服劉貞君進行異界合作,更 提議收購計畫,以此壯大被告行銷人才,一心利用劉貞君於 業界廣闊人脈及商業資源,擴大被告規模,以致後期已無心 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合作內容。劉貞君曾於餐聚閒聊過程中 ,有意無意提醒林俊誠確實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應將其他事 項(即王道銀行及call師傅合計畫)暫緩,林俊誠更於餐後訊 息表示歉意,聽從劉貞君安排。顯見,原告非僅傳訊息向王 瓊琍表示被告尚有多項行銷項目未履行,而是多次劉貞君與 林俊誠見面聚餐時,口頭通知被告尚有系爭協議約定未履行 ,並明確表達指示改進方法。  ⑶再查,被告多次稱公司人員不足無法負荷原告行銷服務,原 告出於體諒青年創業艱辛,為兩造間能維持長期穩定合作關 係,一再給予被告時間解決。未料被告刻意將原告未主動提 前終止契約,仍依約如期給付酬金之美意,曲解成原告認定 其無違約,殊實荒謬,退步言之,劉貞君為被告股東,當然 是希望以原告及被告互相壯大,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已 考量下,即使不滿被告履約態度消極履約不力,仍考慮系爭 協議期間結束後,以接案方式合作。又原告當時所給付報酬 為被告主要獲利來源,若原告驟然停止給付第4期報酬,逕 以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作法來捍衛權益,恐造成被告 公司財力上莫大負擔,近乎無法喘息,實不近人情。在此情 況下,原告做法,對於締約雙方之權益顯然均能顧全,並無 不當。如因原告上述宅心仁厚之行為,而認定系爭協議履行 完竣,實為狡詐,顯然無稽。  ⑷此外,證人王瓊琍稱劉貞君曾改口表示傳送「有50%以上未兌 現」訊息只為測試被告公司等語,係因劉貞君為避免與被告 公司關係僵化,畢竟劉貞君也是被告股東,試圖緩和氣氛才 發表此言論,縱其互有矛盾,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全盤否 定原告曾對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表示不滿之情事。  ⑸林俊誠、劉貞君、王瓊琍、鄭文欽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針對 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及行銷合作協議開會討論,顯見劉貞君 在林俊誠提出工作週報,感到其僅係敷衍了事後,再次就履 約部分提出討論,豈料當日林俊誠誠仍振振有詞,理直氣壯 稱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合作後,沒辦法再接其他服務,甚 至造成被告公司一年虧損,並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無承接 案件之能力,作為無法履行行銷合作協議之藉口;被告雖提 出被證4作為劉貞君向林俊誠表示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 佐證,但是,被證4對話紀錄僅可看出112年9月16日、9月17 日二人有見面,並無法證明劉貞君確有向林俊成表示續約意 願,事實上劉貞君當時原意係如果被告能在合作屆期前,積 極依約履行完所有行銷項目,以此前提下,劉貞君即願意再 行履約,被告恣意曲解,扭曲事實。   ⑹且被告主張原證19之111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僅係王道銀行有 可能貸款予原告公司,惟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但是,被告 所製作之週報,即將王道銀行、call師傅合作計畫書等作為 多項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依據,卻又稱「王道銀行是被 告另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與本件協議無關」等語,明顯前後 矛盾。   ⑺末查,劉貞君當初係想藉由投資行銷公司為原告打造品牌形 象,培養專業行銷人員為原告分析市場數據,因而在原告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鄭欽文介紹下,成為被告股東,劉貞君花費 230多萬高額費用投資資本總額僅50萬之行銷公司即被告, 又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元之行銷服務費,委請被告提供 行銷服務,惟王瓊琍到庭證述「(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 提供給行銷服務?)…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 物、廠商聯繫、社群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廣告Banner、宣 傳影片製作拍攝、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制服形 象照、新店頭設計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茶會 、辦公室改裝規劃、參訪規劃、標案服務建議書製作、畢業 廠商合作、洽談、人才招募規劃」,試問,上述行銷服務, 哪項符合系爭協議第1項品牌行銷資料分析、建立品牌市場 資料庫、針對新客開發渠道…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已購 客戶消費金額…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做資 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市場競業分析、品牌差 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建議、已購客戶維繫與再消 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 據、新客新增數、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又被告從 原告為前期計畫所自製投標簡報中擷取資料及在591租屋網 、內政部統計處等網站上抓取數據,再加以美化排版,製作 成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以此作為多項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依 據,實屬以假亂真,敷衍了事。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 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  ⑻再者,林俊誠積極說服劉貞君選擇被告進行投資,甚至為消 除疑慮,而於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中訂立第11條保證任職3 年條款,更聽從劉貞君於收購契約書第4條增設林俊誠、王 瓊麗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保證,甚至提供7 50萬元本票做為保證履行系爭收購契約決心,而劉貞君本就 為原告公司行銷之因,欲收購一間行銷公司,但又不想占年 輕人便宜,故於投資前協議約定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 萬元行銷服務費,委託被告替原告進行品牌行銷服務,此條 件被告自求之不得。而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同時簽訂合作 協議與投資契約,自簽約日起迄今,被告亦僅有林俊誠、王 瓊琍兩名員工,足徵雙方簽訂系爭行銷協議後,理應不可能 發生林俊誠、王瓊琍不承作原告公司案件之事,被告以此辯 稱如僅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王瓊琍得不 承作原告公司案件,顯屬無稽。  ⑼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 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 ,並非王瓊琍、林俊誠,此約定並無法滿足劉貞君要求由王 瓊琍、林俊誠為原告公司做行銷服務,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林俊誠未能替被 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投資契約第11條之內容,將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奪理、毫 無邏輯可言。   ㈢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應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  ⑴林俊誠持多項被告行銷作品及歷年營收明細表,佯稱被告營 收廣告成果很好,使劉貞君誤認林俊誠及王瓊琍專業行銷能 力,得以協助原告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及實際營 業額等指標任務,以此訛詐劉貞君投資被告,又劉貞君表示 擔憂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琍離職,被告恐成虛設,無 業務發展可能,故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收購契約中訂定第 11條保證任職3年之對賭條款,以消除劉貞君之疑慮,嗣後 劉貞君審閱系爭協議及系爭投資契約後,要求系爭收購契約 第4條增設林俊誠及王瓊琍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 況之保證,並要求如二人提前離職,林俊誠需以750萬元價 款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等語(原證20),顯見系爭投資契約第 4條及第11條約定,已滿足劉貞君之擔憂,既保障林俊誠及 王瓊琍3年間皆在職,也保障林俊誠及王瓊琍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  ⑵次查,被告辯稱因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 琍退股或離職,故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設計類似此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又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為什麼 有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果在收購被告過程 中,我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 們就在協議書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司做 行銷」、「(我們指)我跟林俊誠」,然綜觀系爭協議第5條 第1項,既無法保證系爭協議合作內容由林俊誠及王瓊琍執 行,又無法約束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協議期間皆在職,何 來設計類似系爭收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一說?  ⑶再者,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乙方 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 爭協議之乙方為被告,而非王瓊琍及林俊誠,亦此約定並無 法滿足劉貞君所要求由王瓊琍及林俊誠為原告做行銷,被告 詭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及林 俊誠未能替被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 又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 奪理,毫無邏輯可言。  ⑷末查,系爭協議主旨記載「…乙方提供甲方品牌行銷服務達成 合作意向。本著為甲方提供更全面、更專業的品牌行銷服務 原則…」等語,合作宗旨清楚表明以提供品牌行銷服務為目 的,勘認原告負有履行給付報酬義務,而為免被告無法按期 履行,故負有於合約期限(即1年)內應執行完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之義務,始符兩造約定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真意。綜觀 以上說明,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締約真意,實著重於被告應 受於協議期間內保證履行合作內容義務,至屬明確。  ㈣綜上,原告以230多萬之高額費用投資被告公司,又每季給付 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惟被告竟僅履行系爭 協議第1項部分行銷項目,顯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爭議經過簡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俊誠原於極限健身中心所屬極強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行銷廣告,王瓊琍係當時同事,於109年10月間林 俊誠成立被告公司,由林俊誠擔任被告董事、負責人,並邀 王瓊琍共同入股工作。於111年間,與之前同事鄭欽文聯繫 表示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負責人劉貞君想要買一間行銷公 司進行行銷業務,鄭欽文因此介紹劉貞君與林俊誠認識,劉 貞君與林俊誠王瓊琍會談,決定逐步收購被告公司,收購過 程中亦委請被告提供原告行銷服務;就行銷服務部分,劉貞 君僅告知林俊誠王瓊琍價金及期間等資訊,即由林俊誠王瓊 琍共同討論草擬行銷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細項,林俊誠則於 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行銷合作協議草稿予劉 貞君,爾後劉貞君未再修改行銷合作協議書,兩造於111年1 0月27日簽訂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為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  ⑵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網站、行 銷提供行銷服務,包括行銷規劃與執行,期間自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行銷服務費120萬元,分4次每次30萬 元支付,即於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行銷服務費;之後原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6日、112年5月4日、112年9 月5日給付行銷服務費。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 請求違約金60萬元,然該條係被告應保證執行完一年契約、 若被告未執行完一年契約(如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條款,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⑴查被告主要係提供廣告行銷服務為業,而發想設計廣告內容 者為林俊誠王瓊琍,劉貞君欲收購被告股份,主要係看重林 俊誠王瓊琍於廣告行銷之經驗業績,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 股份後,若林俊誠王瓊琍提前退股離職,被告業務發展將失 所附麗,遂提出對賭條款之要求,亦即,林俊誠王瓊琍需保 證在職3年否則有違約金處罰,此可參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 第4條第⑸項約定「甲方需保證此契約簽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 俊誠王瓊琍在職3年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若提前離職公 司股東林俊誠需以新台幣750萬價款買回乙方所有股權。林 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付乙方,若違反本 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開本票相關日期記 載,向法院聲請對林俊誠求償,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 ;原告亦擔憂收購股份過程,若被告拒絕提供行銷服務、原 告將無法達到收購目的,林俊誠王瓊琍遂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擬定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乙方承諾在甲方付 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 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 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亦即,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被 告保證履約一年,如被告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 、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60萬元。  ⑵就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訂定經過源由,業經王瓊俐到庭證稱 「(為什麼有第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 論簽協議書事情,他有提到如果在逐步收購被告過程中,我 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 就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 公司做行銷」,足徵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不給付情形所為之約定。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證責任」第2項約定為「甲方可 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 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亦即約定原告在特定狀況 下得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更可徵第5條「保證責任」係在約 定原告及被告均需保證完成履約,第5條第1項係在約定被告 保證1年履約責任,被告僅得於原告未如期付款或有非常理 要求時得提前結束,第2項則在約定原告保證履約責任,原 告則僅於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時得提前結束合作關係,則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所有契約項目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無理由。  ⑷末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尚約定「八、違約責任1.乙方除 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 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 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與系爭協 議第5條第1項比對可知,第5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所為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 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給付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1項提前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 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等語,原告並自行製作附 表指摘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未履 行等語,顯見原告所指摘者並非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 履約之不給付情形,而是指摘被告履行之工作項目不完整之 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情形,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的履約 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顯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契約項目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已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有項目,僅以劉 貞君、王瓊琍間LINE訊息紀錄及原告所整理工作項目統整附 表為證。而原告提出112年8月12日LINE訊息紀錄,係劉貞君 傳訊息予王瓊琍稱「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 有50%以上沒有兌現」,此僅為劉貞君提出自己單方質疑訊 息之個人意見臆測,不得做為被告未履約或履約不利之證據 ,且劉貞君該訊息僅為測試被告公司之反應。   無法證明被告完成之行銷項目不及一半。  ⑵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前開訊息後,劉貞君與鄭欽文林 俊誠王瓊琍就系爭協議開會討論,然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 告有何系爭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 息係在測試若被告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服務時、被告溝通處 理方式等語,足徵無法憑據劉貞君112年8月12日訊息證明被 告未完成契約項目:  ①王瓊琍證稱「(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說合約有50%以上 沒有兌現,你回覆說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人地點時間?)當天開 會有四個人,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鄭欽文四位,在劉 貞君公司地下室,時間不記得時長進行30分鐘左右。當天會 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 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分 ,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指 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變成爭執對對方的不滿,後 來沒有具體結論」、「(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原證1或繼續? )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 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 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 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 ,是否有要簽下1年合約我不記得。」等語。  ②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後,原告尚於112年9月5日給 付第4期款,有帳戶明細可稽,原告並未提前終止契約、不 再繼續給付服務酬金,足徵被告並無執行不利或多數項目未 執行等情形;就該第4期款,王瓊俐證稱:「112年9月5日有 付36萬3435元,劉貞君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 及明細,時間是在112年8月24日交給原告窗口,原告在112 年9月5日就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窗口沒有在說 什麼,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 入帳」等語。  ⑶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 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 告預算」,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 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 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 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是若原告認被告執行不利多數 項目未執行,原告自可提前終止契約不再給付服務酬金,然 原告均如期給付服務酬金,足徵履約過程,原告認行銷服務 均有履行,始會依約如期給付各期酬金,顯見系爭契約業已 履行完竣。  ⑷若被告未履約,衡情原告應會多次通知或要求改進,亦應會 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然系爭協議一年履約期間,除 劉貞君112年8月12日傳訊息予王瓊俐稱「有50%以上沒有兌 現」外,原告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執行合約不當之通知表示, 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在行銷合作協議1年期間,劉貞君 除8月傳訊息說有50%沒完成,還有以口頭書面提過合約沒有 履行或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若原告認為被告多 數項目並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履約 期限足足有一年,原告不可能僅曾在履約已超過3分之2之期 間後,才只有一次反應不滿,足徵該112年8月12日之劉貞君 訊息實難證明被告並未履約。  ⑸次查,原告雖以被告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前簡報記載 「檢討:客戶在8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有自己的擴張 政策」,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尚有許多合作內容未履行, 惟此係原告之斷章取義,蓋依據該份簡報,被告有提到「與 主要年約客戶談合作方案:方案一:以原案擴大集團化經營 與股權收購為前提…方案二:客戶照自己的節奏發展。改為 按件計酬制…」,所謂年約客戶即原告公司,而此「客戶在8 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乙事,係指原告公司對於「擴大 集團化經營與股權收購」有所顧慮,並非指原告公司對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有所不滿,該原證11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履 約或履約不力。  ⑹此外,於系爭協議即將到期時,劉貞君曾於112年10月17日表 示後續以接案方式繼續合作等語,業據王瓊俐證稱:「續約 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的方式,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 後來就改成接案的方式,被告法代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 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體結論就結束了」,若劉 貞君、原告認並未履約或履約不力,衡情應不可能再與被告 就行銷服務再為合作,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未履約或履約不力 之狀況。  ⑺原告提出之工作項目統整、附表,僅為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 表格,被告否認真正,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鈞院並已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諭知原證4無法做為證據使 用。  ⑻綜上,本件除原告所提出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向王瓊琍表 示「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有50%以上沒有兌現」 之訊息紀錄外,無法再提出其他原告曾表示被告履約、執行 不當之證據,且該次會議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告有何系爭 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之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息係在測 試若被告公司之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時,被告之溝通 處理方式等語,若被告提供之週報真有原告所稱未符合契約 內容之情,衡情劉貞君應會在被告提出工作週報後質疑被告 、表示不滿或要求被告改善,然劉貞君未曾有該等反應,劉 貞君尚且在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27日與林俊誠見面時兩 度親自向林俊誠表示希望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表示,更 於112年9月5日匯款第四期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則被告已提 供許多已履行系爭協議之證據(詳後述),足認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有違約事實,而是被告之舉證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顯然無稽。  ⑼又就原告所稱多次口頭通知被告未履約乙節,原告雖提出原 證19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僅係111年12月31日時林俊誠 通知王道銀行有徵信討論會議,即王道銀行有可能願意貸款 予原告公司乙節,此確實與兩造系爭協議無關,而是被告另 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而由於劉貞君其後未有需求,林俊誠遂 表示暫緩,之後劉貞君就此亦無其他指示或要求,故原證19 與被告是否履行本件協議,根本無關,亦無法證明劉貞君對 被告是否履約乙節有何通知或指示;況若劉貞君真有多次口 頭告知被告未履約或指示改善,衡情劉貞君與林俊誠、王瓊 俐之訊息應有林俊誠、王瓊俐多次回報改善與否之紀錄,然 原告均無法舉證,且事實上根本無此類對話紀錄,亦足徵原 告稱劉貞君多次口頭通知等語,純屬臨訟編造之詞。   ㈣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至4項之各項內容:  ⑴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 原告之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書、月 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如被證1所示 ,被告並將各該文件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至4項內容相互 勾稽整理如書狀內附表所示,是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之內容。  ⑵王瓊琍亦明確證述被告有提供許多行銷服務內容:「(實際提 供給劉貞君公司行銷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 公司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 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 短片拍攝及製作、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設計、員 工制服製作、員工的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 、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 、辦公室的改裝規劃、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 服務建議書製作、跟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 。」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並非在履行兩造系爭協議書、許多內容係原 告利用其被告股東身分使用之資源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契約責任在為原告提供行銷服務 ,被證1均係被告為原告投標標案、開發客戶或業務、宣傳 原告品牌等目的所製作,均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契約責 任所提出,反而與兩造間「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或被告之 股東身分無關:  ①原告主張被證1資料,多屬被告將先前原告製作之資料重新帶 入原告提供之數據或照片、重新排版後製作,是原告利用其 被告股東身分而使用資源美化畫面排版等語,然原告所辯無 稽,蓋詳細比對原證12原告主張其自製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資 料即可知,被告有協助比對原告數據資料及競業廠商之數據 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政府數據後分析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 區域,並自行設計廣告傳單,此部分被告僅就原證12逐張駁 斥如附件1所示。  ②原告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第4-6頁表格編號1-5所主張之資料, 實係被告林俊誠王瓊琍將被告完成之行銷成果(例如為原告 公司下關鍵字廣告因而提高之曝光率及點擊率)製作成書面 資料後,林俊誠王瓊琍再編纂於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文 件內,亦即,該等服務建議書、服務意見書、簡報、計畫書 均係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所製作,故該等文件 均係被告為行銷原告公司品牌所提出之行銷簡報或行銷方案 ,當屬被告為履行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 與劉貞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無關係。  ③再者,被證1之資料中均包含原告公司品牌行銷內容,例如如 何優化關鍵字以提升網站搜索、點閱率(如被證1第178、179 頁)、如何利用社群媒體宣傳原告(如被證1第179頁)、行銷 及廣告方式說明(如被證1第184、185頁),此均係被告所整 理、分析之關於原告公司品牌行銷資料,與劉貞君為被告公 司股東身分無關。  ④另就原告稱被告僅係擷取原告已經製作之資料、抓取591租屋 網及內政部統計處之數據,美化排版、以假亂真等語,被告 已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附件1駁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 協助比對原告數據、競業廠商數據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59 1租屋網之資料及政府數據後、再為分析比對、分析並建議 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區域,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   ⑷併說明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 服務乙節,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此已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 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 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 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尊信公司之利益」、「細究雙方簽訂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甲方(即告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 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 行廣告預算』內容,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 整之行銷服務,自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況上開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 就比公司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 年之懲罰,又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 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 內容履行部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 日股東會錄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 存證信函方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 針對後續合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 被告林俊誠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考,是本件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 遽認被告林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 罪責相繩。」  ㈤原告稱因被告敷衍了事,迫使原告需委託勁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行銷服務等語,然兩造間系爭協議履約期間係自11 1年11月1日開始,原告所稱與其他公司行銷合約卻是112年1 月1日起履約,距離系爭協議書不過2個月,若被告真於112 年1月1日前即敷衍了事、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可直接終 止系爭協議,或不再給付服務費用,且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亦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原告訛稱勁強公司提供之服 務,又均係在113年間所提供,顯見勁強科技提供之服務, 與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根本無關:  ⑴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有劉貞君與 林俊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①112年4月24日劉貞君曾向林 俊誠表示「還沒收購勁強時發生的」,足見劉貞君有收購勁 強公司。②林俊誠多次向劉貞君表示會協助製作勁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文件,足徵勁強亦為劉貞君實際控制之公司: ⓵111年10月14日「明天會做完勁強的年度企劃」。⓶111年10 月15日「週一我要開始運營品牌操作了,想先跟您全部確認 一次再開始執行」「…勁強9-10月HouseWeb過期&到期會員續 約洽談…」。⓷112年2月14日「第四期招標新加上的優勢…勁 強科技最新成績(目前配合運用成效)…」。③另林俊誠與原告 公司其他幹部、員工聯繫時,原告公司人員均有提及需要林 俊誠或王瓊琍協助報告與勁強公司有關之進度或製作相關資 料。  ⑵原告雖稱委託勁強科技為公司經營品牌行銷,並提出原證13- 15、18資料,稱係勁強科技為原告公司製作圖片文稿及影片 等語,然該等資料均係113年資料、均為兩造系爭協議結束 後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 履約根本無關。  ⑶況原證13、15僅係原告公司FACEBOOK之截圖資料及網頁截圖 資料,是否確為勁強科技所製作,亦屬有疑,縱認係勁強科 技製作,亦僅能證明勁強科技有替原告公司社群平台發文、 製圖,而被告實際提供之服務除社群平台之管理及更新外, 尚包含設計名片、海報、品牌標誌等文件、籌劃及拍攝廣告 影音、協助原告與其他廠商洽談合作、投標服務建議書之製 作等,均已超出勁強科技許多。  ㈥原告復又稱:劉貞君於投資契約要求增設林俊誠、王瓊俐應 在職三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之保證條款,並要求兩人 提前離職需以750萬元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已保障林俊誠 、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行銷服務等語,但是,投資契約第4 、11條僅約定林俊誠、王瓊俐保證3年在職及保證盡力維護 公司營運狀況,並未保證林俊誠、王瓊俐必須承接原告公司 之行銷案件,是以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 王瓊俐仍得選擇僅承做其他客戶之案件,而不承做原告公司 之案件,原告稱該條款已保證林俊誠、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等語,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告已經全數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之服務內容完畢,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原告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未依系爭協議所要求義務履行等語,除未舉證,更與事 實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銷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工作週報、就比創意有限公司工作項目表、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4期計畫招標公告、資料光碟、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第2、3期、第3期增辦計畫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光碟、內 政部舉辦2023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推動成果表揚評選計畫公告 、桃園市政府辦理績優租賃住宅服務業評選及獎勵公告、行 銷合約書、JAW股東會議報告簡報、簡報對照表、勁強科技 為原告行銷宣傳文章、一頁式網頁、104人力銀行徵才頁面 、勁強公司董監事資料、勁強公司電子發票證明、勁強公司 為原告建立市場資料庫及行銷文章等文件為證(卷1第15-45 、503-526頁,卷2第11-25、101-151、23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UNE對話紀錄、企 劃書、服務建議書、月報、原告公司112年高階主管第一次 年度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帳戶明細、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 話紀錄、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律師函、形式二件開庭通知 書、被告符合行銷合作協議書履約目的之整理文件、原證12 不實之表格對照、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91-489頁,卷2第 37-86、205-22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行 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被告未完成契約項目之證據, 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等為由拒絕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 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 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⑵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⒈乙方(即本件被 告)承諾在甲方(即本件原告)付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 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 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⒉甲方 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 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第8條違約責任則約 定:「⒈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 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 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 賠。⒉各單項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 原因,甲方中途終止執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內容,乙方有權 書面通知甲方及時糾正,如甲方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糾正, 則視為甲方違約,如甲方不能在24小時內及時回覆是否在規 定時間內糾正,則視為甲方違約,由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 濟損失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終止執行本協定和有關單項合 同。⒊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約定時 間內付款,使乙方不能及時開展各項工作,因此而給甲方造 成工作延誤或影響,乙方不承擔任何損失或責任。」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1第16-17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 ,自堪確定。  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乃係由被告公司保證履約一年 ,如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 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即 應賠償原告公司60萬元,而就此規定相對應,原告公司亦得 在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之狀況下,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而停 止;換言之,對於被告公司之履約,如果原告認為不符合契 約本旨,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如果原告公司未終止契 約時,則被告公司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若被告公司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約等等未履行一年 契約期限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 原告,據此以觀,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就履約 期限所為之規定,而被告所負約定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乃 係於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 約等等未履行一年契約期限等行為時,即應賠償原告,而若 原告認為不滿意被告所提供者,則原告公司可以終止協議, 故該約定為履約期間之約定,並非履約內容是否符合原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等約定,第5 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履約一年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所為之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 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原告則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提前 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可確定。惟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違約之情形為:「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之 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並主 張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部分 則未履行等語,足見其所主張被告之違約情形,並非被告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 的履約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因此,原告請 求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就系爭協議訂定經過之部分,亦經證人王瓊琍即被告 公司員工證稱略以:「(行銷合作協議書誰擬?)行銷合作協 議書是我跟被告法代一起討論擬定的。(討論擬定後簽約前 劉貞君有修改?)他沒有修改過,他只有針對合約的日期跟 金額表示意見,服務的項目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協議書第 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論簽協議書的 事情,他有提到如果他在逐步收購被告公司的過程中,我們 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就 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 司做行銷。…(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也是一起擬定?)是。(行銷 合作協議和第5條都是1年?)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跟劉貞君 合作,所以我們服務的項目都先提報第一年的規劃,第二年 部分會根據第一年的服務成績再做調整,這是我們跟原告法 代三人討論的結果。(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提供的行銷 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公司識別證、名片、 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 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短片拍攝及製作、教 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 設計、員工制服製作、員工的 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 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辦公室的改裝規劃 、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服務建議書製作、跟 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等語,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眷2第168-171頁),因此,足見雙方係 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行銷提供服務,包括行 銷規劃與執行等部分,惟因劉貞君欲收購被告公司,為恐在 收購過程中發生被告公司未提供服務之情形,雙方始於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必須完成履行1年契約義務之保證約 定,而非原告認定提供內容有無符合期自認標準之約定,亦 可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有「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 一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 事」等情事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即非有據,足堪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主張「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事項,被告公司未完成行 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 故,原告以此事實而為請求之主張,即非有據。   ⑶況且,就履約以及討論過程部分,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略以 :「(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有50%以上沒有 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 5日開會。…(該次開會有針對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 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 沒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 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 指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會議有結論?)變成爭執對 方的不滿,後來沒有具體結論。(會議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 原證1協議?或繼續履行?)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 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 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 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 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112年8月15日開會後,就比公司 繼續做行銷服務?)有,之後合作還是正常進行,還是有提 供服務給劉貞君公司。(在112年9月5日有付第4期款?請款 流程?)是我在處理。112年9月5日有付36萬3435元,劉貞君 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及明細,時間是在112 年8月24日交給原告公司的窗口,原告公司在112年9月5日就 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公司窗口沒有再說什麼, 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入帳。( 協議期間,除8月傳訊息說50%沒完成,還有提過沒有履行或 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112年10月31日到期,有針 對續約或接案開會?)有,我們在112年10月17日當天有開會 ,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和鄭欽文,在劉貞君公司1樓會 議室,被告法代有針對股東部分及行銷續約部分討論,股東 部分被告法代有提到說被告公司在接劉貞君公司之後沒有辦 法再接其他服務,已經造成被告公司1年虧損,被告法代有 提出股份方案給劉貞君,但劉貞君不同意,劉貞君要求農曆 年前將入股的股金退還。續約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方式, 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後來就改成接案方式,被告法代 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 體結論就結束了。(112年10月17日會議後有再開會?)有, 我們在112年10月24日有在約劉貞君開會,地點在桃園中正 路的餐廳,出席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法代、劉貞君、鄭欽文 及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只有針對股東方面討論,沒有 提到行銷續約的問題。」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卷2第171-174頁),亦與原告主張有間。  ⑷再者,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主張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 部分,亦提出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 書、月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以為佐 證(卷1第91-340頁),上開文件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之行銷項目「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部分大致相符,有被告提 出之表格以茲為據(卷1第78-8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等語,並非有據,自可確定。  ⑸尤其,倘若依原告認知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尚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貞君在112年8月15日提出50%未完成之主張後 ,尚於112年9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與被告,並未提前終止契 約,或向被告主張未完成前拒絕給付酬金等情形,原告既未 依約終止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契約酬金予被告公司,則其 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違約金6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行銷 服務乙節,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做成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 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尊信公司之利益」、「 細究雙方簽訂之『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甲方(即告 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 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內容 ,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整之行銷服務,自 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況上開民 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就比公司依『行銷 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年之懲罰,又 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告訴人 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履行部 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日股東會錄 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存證信函方 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針對後續合 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被告林俊誠 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 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林 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等情(卷2第213-220頁),則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公 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情形,自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亦可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7

TPDV-113-訴-155-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 主參加原告 葉宏謨 主參加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主參加被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25,347元(依照本件主參 加訴訟之原本訴訟確定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34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7

TPDV-113-重訴-110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景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946,989元(9,933,843元 +2,013,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5,74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3

TPDV-113-金-11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陳錦勝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鶴山 共同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游周美言及相對人姜自英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113年10月30日開庭內容為確認,以便 為本件訴訟及鑑定範圍之確認,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2

TPDV-113-聲-71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陳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560元,及其中新台幣524,15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一 帳單週旗收取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收取旗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月繳款發生延滯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 費記帳548,560元,及其中524,150元部分(本金),自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588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婉綾 被 告 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哲 被 告 簡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士達公司)於民國112 年4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 定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開 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 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以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農士 達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農士達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日向原告借款合計5,000,0 00元,利息、借款期間、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遲延利息均 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農士達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0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 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農士達公司、簡宏哲部分:簡宏哲是公司負責人,跟保 證人簡千富協調後,是由簡宏哲跟銀行協商還款,目前公司 沒有營運。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簡千富部分:希望由被告簡宏哲協商還款,系爭貸款保 證書是被告簡千富簽的,上面印章也是被告簡千富的印章, 但是真的沒有印象。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 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3-49、69-101頁), 而被告簡千富部分雖主張「對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用印文部 分沒有印象」等語,但是,其既對於「系爭貸款保證書是簡 千富簽的,上面印章也是簡千富的印章」等部分不予爭執, 且被告農士達公司、簡宏哲亦主張「同意原告的請求」,則 原告依借據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至就被告簡千富希望由簡宏哲協商還款之部分: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簡千富既為簡宏哲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 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簡宏哲、簡千富同時請求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據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579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陶增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擅自進入原告住處 金蘭大廈之一樓大廳,停留約一分鐘離去。同日晚上原告檢 查一樓信箱時,發現内有被告署名之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 因未有信封和郵戳,原告懷疑係被告親自投遞至郵箱,遂調 閱大樓監視器,果然發現被告侵入一樓大廳畫面,因而提起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告訴。  ㈡被告明知法院相關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寄送對造,且 被告自108年起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多次寄送繕本至原 告住所,足見被告深知、習慣法院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 為之。被告卻故意於111年8月5日侵入原告住處之一樓大廳 投遞辯論意旨狀,又刻意在原告姓名一行畫上箭頭符號,顯 然帶有強烈騷擾與恐嚇意味。  ㈢從原證2、3之郵戳可知,被告習慣於台北興安郵局寄送訴訟 文書,在google地圖輸入興安郵局與被告住所地址,兩者步 行時間僅有八分鐘,另據興安郵局網站介紹,該局郵務服務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8時00分」。由此可知,被 告在8月5日(週五)下午3時58分許故意侵入原告住處一樓大 廳,顯然故意侵犯原告之居住隱私權。  ㈣因此,被告明知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寄送對造,過去亦 有多次寄送原告住處之紀錄,卻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 許,故意侵入原告住處之一樓大廳遞送訴訟文書,當屬侵害 原告之居住隱私權,查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日後進出住處 一樓大廳與打開信箱時多有顧忌,客觀上造成原告生活上之 恐懼與不安。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對於原 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當時有另案民事訴訟,即將於111年8月9日開庭,被告於 111年8月5日方完成辯論意旨狀,當日如透過郵寄送達,因 郵局周六、日均休假,將導致原告無法於開庭前收到該書狀 ,亦無法於開庭當天提出充分答辯,為保障原告權利,法官 可能因此無法於當日辯論終結,必須再次開庭,被告不忍心 浪費司法資源,因此親自將書狀送交原告住所大樓,交給保 全簽收。  ㈡原告稱訴訟文書必須透過郵寄方式為之,但是據被告所知, 許多律師事務所位於法院附近,彼此間由助理甚至律師本人 親自直接送達書狀,實屬常態。此外,商業廣告、候選人之 競選傳單、通常亦不會透過郵寄,而是由工讀生直接投入住 戶信箱,原告認為訴訟文書與眾不同,必須透過郵寄方式為 之,應提供法律依據。  ㈢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原告居 住之住宅大樓一樓大廳並非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告進 入一樓大廳顯然有正當理由,因此原告隱私權並未受侵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投遞信封正反面影本 、goole地圖路線圖、興安郵局官方網站介紹等文件為證(卷 第15-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親自遞送書狀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部分:  ⑴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 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 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535號解釋 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 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 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 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得由刑 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者,處…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規定,可見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權。  ⑵刑法第306條固然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船艦列為保 護標的,但此乃係基於該等標的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有 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惟倘若屬於公眾往來環境,自非屬於 隱私權保障範圍。而本件被告涉足場所雖為原告住宅一樓大 廳,惟原告所居住之處所為公寓集合式住宅,設有一樓大廳 得以供公眾往來,且被告將書狀交付予公寓集合式住宅之管 理員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衡情被告於公共場合交付書 狀文件行為,尚屬正常之社會活動,非屬侵擾原告個人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之私密性及寧靜之情形,況且,依原告所述亦 非於當場親見,而係於事後在監視器紀錄畫面始見被告進入 一樓大廳情況,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個人私密領域行為。  ㈢況且,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經查,被告於1 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手持文件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將其以電腦打字之『民事辯論意旨狀』3 紙(第1頁以手寫『繕本』、『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並在告訴人姓名之欄位劃上箭頭)交付與管理員,經管理 員在其影本上蓋印『金蘭大廈AB座』之收發章後,被告隨即離 去一節,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截圖3張籍被告提供之蓋有『 金蘭大廈AB座』收發章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之大廳,將文件交付 與管理員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其行為尚屬正常之社會 活動,而未達侵擾告訴人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隱私之私密 性與寧靜,自難認被告涉有何侵入住宅罪嫌…」等情,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5-16頁),亦足相佐;因 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94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子芮即張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50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渣打商銀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 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 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渣打商銀借款新 台幣(下同)52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第1、2期按年息 1.88%固定計算,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9 %機動計算(現為9.72%),倘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61,508元及自108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經渣打商 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返還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信 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0

TPDV-113-訴-568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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