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景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946,989元(9,933,843元
+2,013,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5,74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金-118-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