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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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勝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合計刑期2年11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入監服刑,現於監獄執行中,於11 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判決,此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5月16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43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25

HLDM-113-聲保-47-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守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守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卓守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 為「113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附表編號至4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 」;附表編號至5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 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等」;附表編號4至7之 備註欄應增列「編號4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0月13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至7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 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 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卓守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HLDM-113-聲-597-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方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文藻外語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公 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元、須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普通,目前不好(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黃方弘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自稱黃先生,向丁○○聲稱可提供貸款,並謊稱貸款金 額中之一部分需於貸款下來後先繳回,作為履約保證金,未 來於清償額中再扣除,致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貸款, 嗣丁○○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新鑫公司滙入之貸款金額200萬 元後,而於112年1月1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前,依黃方弘之指示將6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交付予黃方弘。嗣因丁○○之妹妹丙○○發覺丁○○之貸款 情事,因丙○○認利息過高欲提前清償該筆貸款,而聯絡黃方 弘,經黃方弘勸阻後,丙○○遂親自到新鑫公司詢問相關事宜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方弘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協助丁○○小 姐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最後核准200萬 貸款,在撥款前我們就已經告知丁○○女士要收取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為總申貸金額的30%,我有提供委託契約 書,對保時由丁○○女士本人親自簽名云云。惟查,證人 甲○○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當天是否 有提供一份委託契約書讓丁○○簽立?)這份我沒印象, 因為我們是外包公司,幫忙對保合約,這可能是業務那 邊另外的契約書。我給他們簽的都會有當事人的私章, 這份我沒讓他們簽等語。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警卷73、81、83、85、87、91頁》你在111年12月2 9日,在甲○○面前簽署的文件,是否都有蓋章?)是我 拿給他,他蓋的,因為文件的字都很小,又很多,他叫 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簽名都是我親簽的,當天有蓋章 ,後來他說有些章沒蓋到,我又把章寄去高雄鳳山的公 司給他蓋章。…(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你甲○○ 跟碰面的時候,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這個字是我簽 的,但我已經忘了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當時很多張, 我沒有經驗,就一直寫名字,我很肯定的說我記不起來 了。…(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日期欄已經寫好還是空 白的?)我沒注意看,但應該是還沒寫,因為我看他拿 出來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檢察官問:黃方弘有無和你 說明他是翔棚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完全沒 提到,他只是告訴我他是新鑫公司的等語。再依丙○○所 提供之資料(警卷第73、81、83、85、87頁)顯示,丁 ○○於111年12月29日所簽署之文件均同時有簽名與蓋章 ,且日期欄均為手寫,而黃方弘所提供之委託契約書( 警卷第223頁)只有簽名,並無蓋章,且日期欄為打字 ,兩者顯有不同,再經本署傳喚被告黃方弘攜帶委託契 約書原本至署,被告經傳未到,故尚難排除上開委託契 約書係經由電腦後製所產生,再者,依被告黃方弘所提 供之資料顯示,被告向派件公司人員「裴」「曹查理」 稱「協助簽委託同意書」(警卷第145、147頁),「要 去花蓮跟他收服務費」(警卷第175頁),但被告與告 訴人丁○○之對話中(警卷第115至127頁)則從未提過「 簽委託同意書」及「收取服務費」之事宜,顯與常情有 違,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五)告訴人丁○○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帳簿等)。   (六)證人丙○○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本票等)。   (七)證人甲○○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黃方弘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委託契約書等)。   (九)門號基資調閱、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簡-177-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上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 之物均難以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3451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7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3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59頁

2024-11-21

HLDM-113-單禁沒-157-20241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吳端和 」應更正為「吳瑞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 站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灰色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藍色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吳 瑞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4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內,徒手竊取吳 端和置於三樓自由走道休息椅子上之藍色手機1支、灰色布 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瑞 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端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 路警察局花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DM-113-花簡-303-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02至104、115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2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清心福全飲料店」、第5列所載 「提款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未交付提款卡,是提款卡遺失 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自被告前 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 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 、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4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49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黃偉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外面喝酒時遺失了。那時包包整個不見,提款卡跟證件一起遺失了;沒有去報案,因為我證件很少再使用。後來在113年4-5月左右才去辦遺失,當時就被告知說帳戶已經被凍結;密碼890604云云。 2 ⒈告訴人陳威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3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東字第1139708134號函、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⒈佐證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亦未前往報案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雖曾因遺失而於113年2月19日補辦健保卡,惟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皆有持健保卡就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112年12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威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14分許 18萬5,062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63-20241121-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鴻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簡 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宗鴻與告訴人林浩軒係 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 新城太魯閣店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臉部開放 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浩軒告訴被告賴宗鴻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5、 37至38、39頁),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21

HLDM-113-花原易-9-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蓁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昱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65至68、79至80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85度C」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我以為對方指示 單純要帶我賺錢,我也想額外再多賺一點錢,才會聽信他 的話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想要賺錢而受騙上當之辯詞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包檳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金訴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 偵卷 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前某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85度C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 2萬9,200元。 上開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6分許。 22時11分許。 4萬4,500元。 3萬1,000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150-20241121-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5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時、地送 驗之尿液檢體為本人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捺印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沒有施 用毒品,僅於113年5月31日有吃普拿疼云云(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26),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2,160ng/mL、15,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08號函暨 函附之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連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 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3691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 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 驗結果應堪採信。   (三)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且普拿疼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 該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據卷附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闡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 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 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160ng/mL、15,5 00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 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已分別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委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有於113年6月1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且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 表達,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 未表示任何意見,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被告不適合 戒癮治療之理由,實經檢察官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2024-11-20

HLDM-113-毒聲-67-202411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念祖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 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間,前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 教室(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曾念祖經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6月9日以府 社工字第1120113477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後花蓮縣政府以112年8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69658 號函暨裁處書對曾念祖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 年10月11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曾念祖於11 2年10月11日請假、112年10月25日準時到場,於112年11月8日,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頁;花原簡卷第56至57頁),並有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花衛心字第1120017737號函、112 年6月2日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4月25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暨 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160 11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工字第1120 1134778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工字 第1120169658號函暨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 年11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37759號函、112年11月9日花蓮 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 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A號函暨送達證書、花 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花衛心字第1120033243A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書、被告聯 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7、8至11、12至15、17 至21、23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7、38至41、42、43 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程、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7萬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花 原簡卷第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 他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卷 花原簡卷

2024-11-18

HLDM-113-花原簡-1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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