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蓁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昱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65至68、79至80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85度C」刪除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
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嫌,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我以為對方指示
單純要帶我賺錢,我也想額外再多賺一點錢,才會聽信他
的話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想要賺錢而受騙上當之辯詞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因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檳榔攤包檳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見原金訴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卷 偵卷 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卷 原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前某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85度C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 2萬9,200元。 上開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6分許。 22時11分許。 4萬4,500元。 3萬1,000元。
HLDM-113-原金訴-15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