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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 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 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 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 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 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 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 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 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 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 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 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 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 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 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 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明定。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 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 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 效力,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 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至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經警攔停舉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被告入案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密錄器),被告 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 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籍設○○市○○區○○○路○巷○號○樓(址詳卷),000年0月間與 母親居住於上開戶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戶址對原 告發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於113年9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並由送達 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所門首,1份 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 附卷(本院卷第58頁)可證,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已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 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原告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89條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 3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屆滿。原告固 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機 車有停讓行人,行人沒有在枕木線上,3個枕木紋內也無人 ,並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18464)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9-73頁),然原處分附記欄已明確告知不服原處分應向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旨,並無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已如上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 定之適用,況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及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86-87頁),原告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及不服舉發,未見 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本意,亦 無從認定原告此項陳述書係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則原告遲 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 其未收到原處分,亦未至郵局領取,原處分違反寄存送達應 黏貼通知書在其門首及信箱之規定,被告送達既未合法完成 ,故無超過法定時效問題云云,惟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 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原告到庭陳明:「我在 9月24日當天去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經由被告電腦系統查詢 發現原處分寄存在延壽街郵局」、「113年9月24日被告有補 開原處分給我」、「本院卷第27頁即為被告補開之原處分」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113年9月24日既已收領原 處分,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24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逾期。 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 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 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 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 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 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 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 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 ,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113年9月24日接收其陳 述書之被告服務人員告知其只要提出申訴即可乙事為真,此 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 揆諸113年10月14日函之內容,其固有敘及救濟之教示,然 僅係回復原告113年9月24日陳述書,認違規屬實,應依原處 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 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 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又原告到庭陳明:「本 院卷第29頁之原處分是113年11月11日被告後來補開的」、 「因為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帶被告9月24日所開的原處分, 所以被告又補開了原處分給我。這兩份補開的原處分差異處 僅有條碼不一樣,打字的字體、位置不一樣,但實質內容是 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主 張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4日函寄達原告起算云 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陳述及聲請調查警員密錄器影像等節,即無從進為審究,附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3-11

TPTA-113-交-3426-2025031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111年 2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福港街路 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稽查,發現聲請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0E2I 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相對人辦 理,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審認聲請人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對人原誤載 為9,000元,業經更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並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交 上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交 上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3 年9月7日因酒後駕駛遭吊銷,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可以騎普通輕型機車,聲請 人曾於106年1月17日因與本件相同之事由被舉發,經申訴後 免罰在案。108年3月29日增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5項規定,不應於本件適用,應予免罰,原處分、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 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0

TPBA-113-交上再-44-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仙岩路 與仙岩路11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 違規影片依法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影片後認上開違規屬 實,遂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4238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查證結果 ,就上開違規依前述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4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 訴人僅說明行人臉朝系爭車輛駛來方向觀看,系爭影片卻無 法否定行人眼神正往下看,即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當 下無穿越意圖,導致援引錯誤法條違背法理,應認原判決適 用法規有所不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97-98 頁)所示,認定在畫面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5秒時, 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站立於該車右側行 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之行人,距離為一個枕木紋與兩個間 距寬,其已不足3組枕木紋寬,而該行人係在查看上訴人行 向之車輛,而當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仍在查看 同一行向車道動態,於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之畫面 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點5分28秒時,該行人即已踏上第3條 枕木紋,故認該行人當時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 業已接近並進入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繼續觀察後方車流尋求 穿越機會,據此而認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未禮讓行人通 行,因而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該行人示意其通過等情,進而認 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21-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確認行人眼神(往下看)未有 經過意圖,故減速過系爭路口,而在安全範圍內行駛云云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 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0

TPBA-114-交上-8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2號 原 告 趙敬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C0000000(下稱原處分一)、22-AC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仰德大道3段221巷(往 上山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 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測速照相告示牌遭遮蔽,又速限告示牌毀損嚴重,均無法 於行駛中清楚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於仰德大道3段(上山方向)140巷口左側路燈桿設有「 限速40公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請 依速限行駛」牌面,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於仰德大道3段( 上山方向)221巷口對面,相關位置之距離均符合法定之100 至300公尺之規定;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 為每小時8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已超速42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7 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上山方向)22 1巷口對面,「警52」標誌、「前方有測速照相 請依速限行 駛」之牌面及速限標誌,則設置於前方約195公尺處,取攝 設備與實際違規地距離約10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 之規定,且「警52」並未被遮蔽,速限標誌邊緣雖有破損但 尚無不能辨識之情形;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 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機車行速82KM/HR,限速4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15 58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5 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3652-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 告 黃文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6QG60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當場攔檢,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 之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G6024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前。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1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 22-C6QG60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潮中靜止停等紅燈,突然右前方副 駕駛坐位的玻璃窗遭到拍打,原告當時係受到驚嚇於是拿 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不料是警察走到車潮中 敲打玻璃,員警當下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並出示證件 。接著員警指稱原告當時在玩手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而當時原告有向員警說明,原告係開著導航且放 置於中間排檔處、沒有手持手機,當下因為該處車輛多不 想與員警爭吵,故先簽收罰單。請員警提供證據佐證原告 確實有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1之1 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3項等規 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擔服112年12月7日擔服 巡邏勤務,於違規案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 口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 該違規案址,駕駛人即原告手持手機使用行動電話,且專 注力瀏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 式駕車,員警便上前攔查,並請渠將車停至路旁,告知違 規事實。觀諸上開規定,駕駛人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 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 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略 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作,而失去注意 路況之專注,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有礙於駕駛 安全之行為。 (三)次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 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件尚有舉發 機關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 睹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違規行為,按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 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 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知取締員警就 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 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而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無法前開情詞撤銷 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 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 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 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 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 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及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 列功能之行為。」。又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 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 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 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 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 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書、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 證照片、取締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錄音譯文對 照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45、55、69至71、95至100 、11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 0000F,片長3分鐘,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07 19:39 :12;2、影片時間19:41:32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可見車內前排 位置處有人正在使用手機;3、影片時間19:41:44時, 員警站在系爭車輛旁,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 乘坐,而坐在駕駛座之原告目視並手持手機使用,員警敲 車窗始轉頭;4、影片時間19:41:49時,員警示意原告 開車窗,並說:『大哥,抱歉,警察,不好意思不能手持 手拿手機使用,你要注意車前狀況,證件有沒有來借一下 ,我看到你在用LINE,等一下直走是不是?那等一下會引 導後面的車輛,你右轉路邊停車對一下身份,那個板橋分 局,警察局門口處也可以停,稍停一下可以,麻煩你』。 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復據本件舉發員警楊適丞之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5 頁):「職於112年12月7日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4 4分於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前見一自小客000-0000之駕駛 黃文炘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行動電話,且其專注瀏覽於手 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足以妨礙駕駛安全方式駕車,職靠 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其物價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並請 其將車輛停置路旁,告知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開立單號C6QG60244舉發通知單,並 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違規人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警 方行至其旁示意才察覺,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交通安 全,足以將其本人與他人之用路權益拋在腦後,已陷危險 之中,違規適時毫無疑義,警方依法告發,已告知應到案 時地等應告知之權利。職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對於重大惡 性交通違規本著勿枉勿縱之心態及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對違規駕駛予以告發。…」等語,原告雖稱當時受到驚嚇 故而拿起當時開著導航的手機準備錄影,且手機開著導航 並放置於中間排檔處云云,惟當時晚上天色暗黑,因此當 影片時間19:41:32時,員警尚未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可 透過車內手機亮度見系爭車輛車內前排位置處有人正在使 用手機,再當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即影片時間19:41:44 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無人員乘坐,而坐在駕駛 座之原告有目視手機、使用手機之情狀,似不若原告所稱 因受到驚嚇而需使用錄影存證之情狀。揆諸上開宣導辦法 第3、4條之規定,所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況原告當時因使用手機,而未 察覺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旁,直至員警敲打車窗是有轉頭看 向員警,顯見原告未能注意車前、車輛周遭之情,足徵為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 誤。又員警楊適丞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 任之監督,而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 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易於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 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 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員警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罪責。綜上以觀,員警舉 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使用之 行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7

TPTA-113-交-732-202503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謝寶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 -19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9-2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07

TPTA-114-交-285-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 、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 )、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 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 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 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 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 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 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 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 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 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 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 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 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 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 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 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 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 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 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 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 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 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 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 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 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 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 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 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 、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 ,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 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 ,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 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 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 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 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2025-03-07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 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 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 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 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 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 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 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 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 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 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 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 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 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 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 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 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 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 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 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 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 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 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 原位繼續施測。 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 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 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 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 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 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 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 」;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 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 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 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 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 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 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 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 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 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 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 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 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交-5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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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9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1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 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對方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原告視 線死角,原告迴轉前都有注意對向車輛,且慢速迴轉,沒有 見到對向外側有車,迴轉90度後未有車輛,迴轉135度在斑 馬線上視線當然是在看前方有無行人,另對方疑似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迴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即煞車發生碰撞。 又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及免除注 意義務之情形,即不以「進入路口之先後」作為路權之判斷 標準,意謂「迴轉前」與「迴轉過程」均須注意往來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 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 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 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可見系爭車輛於12:01:22約迴轉至路口中央時,對向車道 行駛之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時原告自應特別 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之後 ,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原告仍繼續駕車迴轉,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3-06

TPTA-113-交-3289-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9號 原 告 元惟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濟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1分許,經友信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開玄駕駛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路與承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綠 燈未行駛離去,仍停留原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訴外人睡著且散發明顯 酒氣,經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5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 填製掌電字第AFV26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若車輛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應以車輛所有人 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他人利用車輛違 反行政法義務,始得對車輛所有權人為吊扣車牌之處分。本 件吊扣車牌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負責人出借予其母親即友信 行公司監察人所用。詎料,該公司聘用司機於113年8月13日 違反工作規定,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下班時間擅自駕 駛車輛外出,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員工並無監督管理之權力與 責任,其所為之行為亦非原告可預見,應不得將其酒駕之規 行為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顯 非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處罰,縱使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 仍有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其理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原告對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爭執,明顯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當 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83頁)、被告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 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21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 3304379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19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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