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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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盧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 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2號   被   告 盧宗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敏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行駛。 嗣盧宗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MICHAEL KORS廠牌側背包壹個(含背包內貳支眼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MICHAEL KORS廠牌側背包1個(含背包內2支眼鏡)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曾 琮添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側背包(背包廠牌MICHAEL KORS內有2支眼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即離去 。嗣經曾琮添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琮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簡-4222-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安 王金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金安、王金坤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金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王金安、王金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飼養犬隻 之細故,即與告訴人鄭新竹發生爭執,甚至聯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前額1公分撕裂傷、 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且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日後復原,但其因被告2人犯行所受之 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2人復均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 部位,造成前述嚴重傷勢,其等行為惡性不輕,又被告王金 安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對於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引 擎蓋等重要情節加以推諉,被告王金坤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現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均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2人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 人,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11頁),尚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王金安以徒手及抓住 告訴人頭部撞擊引擎蓋等方式、被告王金坤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等節;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3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金安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金坤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王金安固以其於偵查 中即已認罪,僅爭執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200萬元和解金完畢; 被告王金坤則以其提起上訴後已認罪,且起訴書記載被告王 金坤攻擊告訴人後腦勺,但告訴人後腦並無明顯外傷,被告 王金坤縱使成立傷害罪,情節並非十分惡劣、重大,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語,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2人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王金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 抓起告訴人頭部撞車輛引擎蓋之傷害行為,且主張僅其1人 毆打告訴人,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迴護被告王金 坤,妨害查明本案事實真相之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王金安其 後方才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難 認被告王金安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協助發現事實真相;被 告王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辯解並未毆打告訴人 ,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認罪,但仍辯稱徒手揮拳攻擊 告訴人後腦勺並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勢云云,惟觀諸告訴人 傷勢包括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而硬腦膜即位在後腦部,被 告王金坤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腦部出血之嚴重傷害 ,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故由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載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之情狀,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因最終坦承犯行一情,即可遽認原判決採 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200萬元賠償完畢,固堪認定被告2人已知悔 悟,願意為其行為負起應盡責任,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部分量刑基礎確實與原審情狀稍有不同,但因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敘明,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顯見被告2人彌補渠等行 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已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非完全未審酌渠等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且由被告2人 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原判決因被告2人 先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被告2人直至 最後方願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兩相衡量,顯難 因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逕 認被告2人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先前 雖有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之情事,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 對錯誤,願意認罪,且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上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努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2人 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衡酌且本案乃屬被告2人一時 氣憤告訴人朝被告王金坤飼養犬隻投擲石塊而起,顯係偶發 犯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NHM-113-上易-604-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明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單】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樊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違法程度非輕。除上述構成 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另有一次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7號   被   告 樊明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明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在臺 南市北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 北安橋上,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1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志鵬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文鴻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偉小寶」之記載增加記載為「 偉小寶(黃建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恩齊、陳志鵬 、羅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 1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容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已供稱本件係其等 參與「偉小寶(黃建豪)」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第1 案(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李崇豪,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詐騙 款項與被告,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等則分別受「偉小寶」之 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監控「面交車手」,並 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已前往收取、 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贓款已足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 。  ㈢故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載明「(張恩齊)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現金收據單各1張』」,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使工作證此特種 文書犯行業經起訴,但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張恩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係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所致,惟應不影響被告張恩 齊之攻擊防禦,並予說明。另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交付者為餌鈔),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或依指示層層轉 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與「偉小寶(黃建豪)」、「陳重銘 」、「林煜宗」、「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 」、「小魚」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恩齊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5個罪名;被告 陳志鵬、羅文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齊於偵查(見偵卷第54-56頁) 、陳志鵬於偵查(見偵卷第60-6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行,因此,不 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此外,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雖本件因未遂故被 告等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皆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受 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 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其等已知悔悟,兼衡被 告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張 恩齊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弟弟、妹妹、媽媽,入監之前做 油漆、水電;被告陳志鵬自陳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媽媽 在服刑,爸爸罹患肝癌,入監之前是磁磚工;被告羅文鴻自 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媽媽跟爸爸常吵架,媽媽去年有 喝農藥自殺,爸爸去年從鷹架摔下來,現在還沒有好,入監 之前做磁磚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乃為配合警方行動之餌鈔(1張仟 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 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認被告等尚無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張恩齊所列印偽造之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簽收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證券部外派 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係被告張恩齊所有,供被告詐騙 告訴人所用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巷              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湘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 「金手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等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前開本案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為張恩齊以可獲得IPHONE15 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 做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面交車手」,陳志鵬、羅文鴻則以可獲得2000元至5000 元金額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 照水車手」,並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謀議既定,為下 列行為: (一)由LINE暱稱「偉小寶」、「陳重銘」、「林煜宗」、「金手 指」、「摩根客服雅婷」、「陳琳」、「小魚」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入摩根資產管理APP內等語, 致李崇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2分 、113年5月7日11時29分、113年5月9日9時54分、113年5月1 3日10時55分、113年5月14日15時3分、113年5月21日10時17 分、113年5月30日12時44分、113年6月5日13時1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90萬元、200萬 元、7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 1日18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臺南小北 門市」,當面交付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然無證據可證明本案之 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3人有參與此部分事實)。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恩齊弘 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 齊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列印之方式 偽造附照片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現金收 據單各1張,攜帶在身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 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崇豪,訛稱需先支付 分潤金600萬元方可開啟匯出機制等語,李崇豪察覺有異而 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安南醫院」當面交款,由「偉小寶」指示一線車手張 恩齊攜帶上開偽造之「證券部外派經理吳佳恩工作證1張」 及「現金收據單」並自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 南醫院」向李崇豪收取被害贓款,「偉小寶」另指示羅文鴻 作為收水及監督一線車手之人,羅文鴻先至臺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陳 志鵬,再由陳志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文鴻,依照「偉 小寶」及羅文鴻之指示,前往監督車手張恩齊並向張恩齊收 取贓款,陳志鵬於113年6月27日當日4時至5時許於安南醫院 內之星巴克進行把風,張恩齊繼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進入 安南醫院內,向李崇豪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收取李崇豪所 交付之600萬元餌鈔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 捕之,復於同日17時22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空地逮捕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之陳志鵬及負責收水之羅 文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現金115萬 元(扣案之現金115萬為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另簽分他案 偵查中),遂以現行犯逮捕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等3人, 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恩齊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張恩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恩齊可以獲得IPHONE15手機一支及抵銷積欠「韋小寶」之債務5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志鵬於113年5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詐欺款項)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志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文鴻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張恩齊向告訴人李崇豪收取6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志鵬本次犯罪所得之抽成依往例約為3至5千元 3 被告羅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113年6月21日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抽成每次約2至3千元,負責監控及收水,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DC-8991號自小客車是我在臺南市永康區向陳正軒借的,之後由陳志鵬開到臺南的安南醫院,我到安南醫院附近的時候才知道陳志鵬要去收水,也沒有參與本案告訴人前開9次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113年6月20日張恩齊、陳志鵬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收取詐騙款項是韋小寶叫他們去的,我不知道云云。 4 告訴人李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崇豪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安南醫院交付款項6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擷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9張、摩根資產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證之資料1張、李崇豪摩根APP匯出資料1份 證明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崇豪聯繫,佯稱欲操作股票可獲利30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6 星巴克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1日臺南小北門市)、安南醫院監視器擷圖(113年6月27日把風車手陳志鵬在星巴克及張恩齊與李崇豪面交之擷圖影像)、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三人扣案之三支手機、LINE、TELEGRAM飛機群組糖果圖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同意書、收據、扣案證物及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從事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犯罪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恩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恩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就所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0

TNDM-113-金訴-202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既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字 卷第5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簡字卷 第7頁),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林紀嚴陳稱價 值新臺幣999元(警卷第5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係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該超商之員工並未對其多加 留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超商貨架上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上開超商之店長林紀嚴察覺店內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紀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HAI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林紀嚴稱被告於監視器影像中,選定特定商品後左顧右盼,並以側身阻擋視線,之後離開貨架之事實。 3 證人翁政維、阮氏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NGUYEN VAN HAI所騎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簡-413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之物罪部 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貞為告訴人王黃富美之女、告訴人 王建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告訴人王黃富美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王黃富美嚇稱:「我要放火燒妳家啦!阿你最 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 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 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 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 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 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 ,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使 告訴人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下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由告訴人王 黃富美在上址轉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建源知悉 ,使告訴人王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9時26分至49分間,至告 訴人王建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前,持石塊 及角鋼毀損上開住家之鐵捲門、對講機、攝影機及照明設備 ,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告訴人2人所 提錄音錄影畫面,查知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 容,均為案外人王瓊娟所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王瓊娟 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事,未見有任何附 和之舉,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亦 為公訴檢察官所無爭執,可見檢察官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 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可 參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惟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3930號起訴,該案於 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辦案進行簿 以及相關案號維護資料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易-2027-2024120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沅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4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曾為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東O旅行社(資料詳卷) 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許,乙○○與A女因當日一 早需帶團出遊,故2人於上址公司二樓宿舍房間內過夜。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時許,違反A女意願 ,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過程中不顧A女之反抗,將手強行 伸進A女之內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脫去A女之 外褲、內褲,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過程中 並強迫A女口交、肛交,最後射精至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指訴(他卷第11至1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37至41頁)、證人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99至102頁 )、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證人丙○○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02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曾○○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告訴 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張○○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 圖、證人張○○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劉○○與告 訴人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84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房間及 房間外公共空間之照片、證人丙○○所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宿舍之平面圖(警卷第67至69、70至81、83至85、87、89、 91至101、103、105頁;警卷彌封袋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1 至33、69至8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 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該罪之訂立 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 本案被告是在飲酒後的情況下,未能控制自身性衝動而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 諒相對人(即被告)並同意法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規定,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可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行為對於告訴人所致傷害,取得告 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應屬偶發性 之犯罪。因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 罪動機與惡性,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和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 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且告訴人更為被告 朋友之女友,被告竟於酒後亂性,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行 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 行,迄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承諾履 行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但堪認 尚具悔悟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 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法,惟終能坦承犯行, 且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經過此次偵審程序, 被告當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輕易犯罪,是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㈢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 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聲請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6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動機、手段、所竊腳踏車 價值(告訴人稱其腳踏車價值2,000元),查獲時該腳踏車 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告訴人顏子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前,徒手 竊取顏子益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顏子益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吳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子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子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02

TNDM-113-簡-3545-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曜凱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至19時期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 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工一路與麻柚三路路口, 違停於上開路口處之紅線上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6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曜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曜凱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速偵字第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 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夜間,駕車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53毫克,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財產產生重大危險性,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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