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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王源濟 被 告 沈永鑫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5,157元【計算式:本 金4,266,512元+利息338,645元=4,605,157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2-27

PCDV-113-補-247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鈺芸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相 關文件釋明之。 六、請補正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2名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又就扶 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79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鄭貴玉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翁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0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江玉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87/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形同係就系爭土地為塗銷移轉登記,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159,820元【計算式:31,456×8,430.07×15687/0000000=4,1 59,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4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簡云聰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 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異),伊於民國108年間 因有購車需求,惟考量若以被告之名義購車,所搭配之汽車 保險之保險費較低,伊為撙節保險費之支出,遂與被告商量 ,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 身號碼W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主,相關購車文件實際上均由伊簽署,系爭車輛之購車價 款、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伊支付,行車執照自始均由伊所持 有,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 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起初雖無約定借名登記之 期限,惟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購入, 並贈與伊,僅主要駕駛者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 登記顯然非事實,即便系爭車輛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支付然所 涉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係出於情感因素 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原告需就借名登記之合意 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相關購車文件亦由其簽 署,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其支付,行車執照由 其所持有,而系爭車輛購入時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時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 、存戶交易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繳費資料 在捲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3頁),參酌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購買時的價款由原告支付,訂 購契約書上的「邱靜宜」非伊所簽,伊沒在使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 等有關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104至105頁),綜 衡系爭車輛之出資、稅費負擔、占有使用情形,又兩造原為 夫妻關係,且原告所稱保險費考量亦非不合情理,據此堪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車輛僅係借名被告名義 為車主登記。至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條 第2項第1款雖記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8年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同意系爭車輛由原告取得,被告需於109年9月 30日前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所有等語,惟原告購得系 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一節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曾於108年購買系爭車輛」文義並非不相容,至該條款後 段記載不過僅為兩造間表示不再爭執系爭車輛歸屬及被告有 配合變更為車主登記義務之約定,尚無法反證證明前揭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 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影本、與他人對紀錄、房屋租 約、公證書、照片等(見本院卷67至76頁、第89至99頁)均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9至21頁),堪認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 理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168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暹彥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陳昆良 陳彤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日期 82年10月20日 82年10月20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字號 重登字第40907號 重登字第40907號 權利人 陳世宜 陳世宜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暹彥 陳暹彥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280分之228 全部 設定義務人 陳暹彥 陳暹彥

2024-12-27

PCDV-113-訴-931-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周耔玗 原 告 吳山駿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300,000元並將監視器拆除,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拆除監視器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42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010元(見 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775-20241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姜映如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任清瑞 洪瑜雅 孫曉敏(孫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又另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孫 曉敏(孫心瑀)」,而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為何,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13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豐(原名張世豊、張晉明)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即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 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8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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