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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德利所有之華為及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前經扣押在案,然蘋果手機沒用來與詐欺集 團老闆溝通,華為手機只有在群組和老闆溝通,群組對話已 提供警察閱覽和拍照,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4萬9,000元 ,請求准予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並 據起訴書列為本案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75-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鄭邦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6733、7481、7494、7847、11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邦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阿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詳理由欄肆所述),約定由高志 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志翔、「阿修」、「阿豐」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翔提供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予「阿修」,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高志翔之彰 銀、郵局、京城帳戶後,由高志翔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孟峻」、「吳柏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鄭邦佐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孟峻」,並由「孟峻」指派不 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經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款項轉入上開一 銀帳戶,由鄭邦佐依「孟峻」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孟峻」 或「孟峻」指派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君福、蘇晉緯、賴杰霖、林潔、吳錦泉分別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被告高志翔、鄭邦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664卷一第132至133頁、 第372至373頁,卷二第120頁,本院訴73卷第159、220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6165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61 至162頁;本院訴664卷一第374至377頁,卷二第139至145 頁;本院訴73卷第159至161頁、第239至245頁),並有附表 一、二「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 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 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 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 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阿修」、 「阿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犯行,與暱稱「孟峻」、「吳柏均」、「孟峻」指派收款之 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高志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高志翔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鄭邦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被告高志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鄭邦佐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 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 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領 款、交款之分工行為,使其餘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 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酌以被 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 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664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73卷第246至247 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高志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未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手機,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訴664卷一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本案 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鄭邦佐使用與「孟峻」聯繫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 已經出售他人,業經被告鄭邦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 (本院訴664卷一第134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 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 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鄭邦佐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 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 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 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志翔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1萬元、690元、806元、2 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高志翔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 二第140至141頁,本院訴73卷第240至241頁),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鄭邦佐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可取得報酬, 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取得4500元、45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鄭邦佐供承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3至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3至24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 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高志翔提領後轉交 指定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高志翔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 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高志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高志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高志翔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吳錦泉遭詐輾轉匯入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之款 項,被告鄭邦佐將其中1515元轉至他人金融帳戶,供做自身 處理私事使用,有被告鄭邦佐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78 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 佐,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664卷二第144 頁,本院訴73卷第244頁),因上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而 就其中1515元被告鄭邦佐已作為自身花費使用,足認其就該 筆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經被告鄭邦佐提領後轉交指定之 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鄭邦佐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鄭邦佐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鄭 邦佐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鄭邦佐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志翔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高志翔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被告高志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664卷一 第351至360頁,卷二第85至99頁)。而被告高志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與本案都是同一群人、同一個集團等語 (本院訴664卷一第376頁),考量被告高志翔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高志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高志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高志翔所犯「首次」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 告高志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邦佐自111年間某日起,參加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孟峻」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 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鄭邦佐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被告鄭邦佐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鄭邦佐第一 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龍心企業社簡辭 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 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蕭逸凡之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鄭邦佐固坦承知悉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給共犯「孟峻」使 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鄭邦佐提供一銀帳戶 資料給共犯「孟峻」,並於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與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 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之報酬,業經其供述歷歷(本院訴 664卷二第142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鄭邦佐加入 共犯「孟峻」或其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 員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 分工等情,可見被告鄭邦佐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 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 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鄭邦佐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 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鄭邦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邦佐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 告鄭邦佐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鄭邦佐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本應對被告鄭邦佐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鄭邦佐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志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君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君福,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糧心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0萬55元至高志翔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27分、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60萬100元、47萬65元、48萬40元;高志翔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告訴人陳君福警詢筆錄(偵7494卷第31至3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494卷第37、39至41、43、45頁)。 ⒊被告高志翔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494卷第53、55至57頁)。 ⒋被告高志翔彰化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2份(他1005卷第27頁,偵7494卷第19頁)。 ⒌糧心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494卷第47至52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蘇晉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蘇晉緯,繼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萬90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1萬9010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3時45許,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晉緯警詢筆錄(偵7436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蘇晉緯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36卷第19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7436卷第23至28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賴杰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杰霖訛稱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32分、35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匯款5萬元、3萬600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42萬60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高志翔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84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杰霖警詢筆錄(偵9764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賴杰霖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9764卷第39至47頁、第71至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9764卷第31至37頁、第49至69頁、第119至157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37 號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539 、 540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⑶ ︶ 林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潔訛稱投資理財專案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志翔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115元至高志翔之郵局帳戶。 同上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警詢筆錄(偵11037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林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037卷第33至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37卷第13頁)。 ⒋被告高志翔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部份:   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0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764卷第25至30頁)。 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01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7436卷第31至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儲字第1130057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訴73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二:被告鄭邦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被告等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建銘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銘,向其訛稱交友須將銀行帳戶拍照交與她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11時19、20分許,分別匯款13萬8799元、124萬5787元至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轉匯52萬元,至鄭邦佐之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2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被害人陳建銘警詢筆錄(偵7847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47卷第29至30、35頁)。 ⒊被害人陳建銘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7847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鄭邦佐於111年12月7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款影像1份(偵7847卷第19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蕭逸凡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847卷第37、39頁)。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165 、 6733 、 7481 、 7494 、 7847 號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吳錦泉 (提告)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錦泉,向其訛稱儲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右列「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39分、40分許,依序轉匯195萬14元、200萬元、102萬15元至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孟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49萬14元至鄭邦佐一銀帳戶。 鄭邦佐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轉帳1515元至許佑禛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同上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孟峻」或其指派不詳成年人收受。 ⒈告訴人吳錦泉警詢筆錄(偵6733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吳錦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733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733卷第65至67、69、71頁)。 ⒋被告鄭邦佐111年11月23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各1份(偵6733卷第41、43頁)。 ⒌被告鄭邦佐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份(偵7847卷第41、43至47頁,偵6733卷第29至37頁)。 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6733卷第17至20頁)。 ⒎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林世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編號: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偵6733卷第23、25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偵6733卷第45至48頁)。 附表三:被告高志翔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高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鄭邦佐所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鄭邦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ULDM-113-訴-7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下稱 Tank)、「林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並依指示與Ta nk聯繫。Tank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冠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69號、第4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談妥 以虛擬貨幣409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 大麻10公克及不詳物質3包(無證據證明含法定毒品成分)予吳 冠成(其中大麻價金為10,200元),甲○○即依Tank指示,先於同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領取上游埋包之所售大麻等物, 再於同日2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後,回 覆該處之經緯度位置予Tank,再由Tank於翌(25)日0時25分通 知吳冠成前往拿取,吳冠成即於同日0時55分稍前取得所購大麻 。嗣警方於112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吳冠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大麻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於偵訊時坦認客觀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吳冠成於甲案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吳冠成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埋 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埋包地點之Google地 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可參 ,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75號案(下稱乙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從 查知共犯Tank就本次交易毒品之進價為何,然被告自承係為 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具體說明扣案於乙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即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 (訴卷第131頁、第317頁),而依該等毒品之數量確有相當 交易價值,足認被告係為藉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ank、「林 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 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 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 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 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 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上游指示我去埋 包,我不清楚內容物是什麼,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沒多問,我 不知道這樣該當何罪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辯稱不 知受指示埋包之包裹內裝有毒品,難認有針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意思;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我是受上游指示埋包大麻包裹,坦承本案犯行等語(偵 一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 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且不因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犯行而影響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歷次應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白鬍子老爹」、「白 鬍子」、「林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68頁、訴卷第1 31頁),然因被告供述上游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埋包之確切 時間不詳,致警方難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存檔,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大溪 分局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訴卷第279至280頁)附 卷可考,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本件係獲得5顆搖頭丸及4 包大麻葉之利益,與一般販賣毒品獲取豐厚利益有別,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321頁),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 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衡諸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竟為貪圖 換取吸食毒品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 性非輕,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 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埋包交易之毒品數量 、金額非小,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埋包方式交易毒品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訴卷第299至302頁),犯後除在檢察官偵訊時曾 一度否認犯行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雖為實際出面實施交付毒品構成要件之人,然相 較於Tank、「林凱」等共犯而言,被告係居於受指示之地位 ,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上開共犯輕微 ;兼衡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及被告犯後獲取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及80多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交易對價之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受或從中朋分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7至318頁),且該等物品經檢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數量詳如附表對應欄位之 備註欄所示),足見該等物品兼具本案犯罪所得及查獲之毒 品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不因該等物 品扣案於乙案且編號1經乙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訴卷第20 頁、第46頁、第52頁)而有影響,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用以裝盛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訴卷第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4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9頁、第207至213頁、第219頁) ②毛重:49公克、105公克、24公克、23公克 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紫色藥丸 5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3頁、第215頁) ②隨機抽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2公克 3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9頁、第205頁) ②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CTDM-113-訴-15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3段與哈密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哈蜜街口」)時,因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甲○○ 及其所搭載之丙○○(起訴書誤載為「溫芷霖」)有行車糾紛 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見丙○○以其所有之手 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錄影, 遂徒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使該手機摔落至地面,致令該 手機螢幕及相機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要拿 本案手機錄影,我伸手要拿該手機時,她為了閃躲才把本案 手機甩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 密街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A車)之告訴人甲○○、丙○○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告訴 人丙○○有以本案手機錄影,其後該手機因摔落至地面,致其 螢幕及相機鏡頭損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 47、59至63、125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A車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91頁)、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8頁)、本案手機維修費明 細(偵卷第141至1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10日勘驗報 告(偵卷第111至1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易字 卷第38至42、45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乘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 跟騎乘B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機慢車待轉格) ,被告直接徒手把告訴人甲○○從機車上拉扯下來,後來我報 警並拿出手機要蒐證,被告就跟我說憑什麼可以拍,就把我 的手機拍落至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第59、61 頁),並提出本案手機維修費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為 證。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處與 騎乘B車之被告有發生行車糾紛,那時候我要上百齡橋的機 車道,被告擠進來,我後來超車對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我 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 機慢車待轉格),被告直接徒手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當時 警方還沒到場,告訴人丙○○拿出手機要蒐證,結果被告把該 手機拍落至地上等語(偵卷第43、45頁)。  3.觀諸告訴人丙○○、甲○○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等 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丙○○持本案手機攝影蒐證 而伸手拍落該手機致其摔落地面,本案手機因而毀損等情, 其等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復 稽諸告訴人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 紛等情,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5、61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1頁),則證人丙○○、甲○○自無誣陷被 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應非虛妄。  4.再依本院勘驗證人丙○○手機錄影畫面(檔名:手機影像), 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準備騎乘機車B車,告 訴人丙○○稱:「你現在要走嗎?走的話是肇事逃逸喔」,被 告即回頭看並一邊停車一邊回稱:「我肇事逃逸,我肇什麼 事了,來來來」並下車走朝拍攝方向前進且稱:「我問你我 肇什麼事了?你錄什麼」,復於伸手抓向拍攝方向,隨即畫 面有下墜、晃動之情形,且有物品碰撞之聲音,嗣該用以拍 攝之物品經人從地上撿起,其間告訴人甲○○表示:「夠了沒 啊?摔他手機幹嘛啊?」,被告則回以「錄什麼?」、「我 肇什麼事我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 本院易字卷第41、97至10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所言,見其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 伸手抓向該錄影中之手機,錄影畫面旋因本案手機由告訴人 丙○○手中摔落而有晃動、下墜之情形,並聽見告訴人甲○○出 聲制止、質疑被告等詞,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甲○○質以「摔 他手機幹嘛?」一詞時,衡情被告應即提出異議、駁斥,而 非僅質疑告訴人丙○○為何得持本案手機錄影乙節,被告卻未 為之,益徵被告確有為阻止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對其錄影 ,伸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之行為甚明 。  5.綜上所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錄影,深覺不悅 ,因而伸手抓取告訴人丙○○之本案手機,致使該手機由告訴 人丙○○手中摔落地面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因告訴人丙○○為閃躲而將本案手機甩出去云云,顯與上開證 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有悖,其此所辯,不足採信。  6.此外,本案手機因被告上開行為摔落地面致其螢幕及相機鏡 頭損壞乙節,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維修費用明細(偵 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手機既由持以拍攝 被告之告訴人丙○○手上摔落至地面,致該手機因自高處墜下 、碰撞堅硬地面而毀損,乃為事理之常,堪認本案手機業已 因上開情事毀損而失其功能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告訴人丙○○在旁欲以 本案手機錄影蒐證,而逕以上開方式致本案手機摔落地面, 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告訴人甲○○及後座搭載之 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 手推告訴人甲○○,再將其拉扯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甲○○與丙○○自由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 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發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手機維修費收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甲○○先前有行車糾紛,即其在百齡橋上有逼車之行為,我才 會在停車時拍他的肩膀要他下車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 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 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 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 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 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 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 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 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 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 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 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 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 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 、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 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 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 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 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 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 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 二、經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甲○○後背,並將其從A車拉下等 行為,然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檔案名稱:「 IMG_2527」,以下時間均為播放時間):告訴人甲○○於【00 :09-11】時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 暫停於該停等區右側,被告則騎乘B機車暫停在A車左側後, 即於【00:11-12】時伸出右手推A車上之告訴人甲○○並掀開 安全帽護目鏡與之交談,復於【00:12-14】時下車並用右 手抓告訴人甲○○之後背將其從A車拉下至B車後方處,告訴人 丙○○於【00:14】時將拉扯中之告訴人甲○○及被告分開。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40、67至88頁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行車糾 紛乙節,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 、61頁),而被告係出於要求告訴人甲○○下車理論、解決其 等先前所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亦經告訴人甲○○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參以 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全程歷時僅約2、3秒等 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甲 ○○,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甲○○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 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 且被告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確認、解決其等間所生行 車糾紛,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權利之意, 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 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 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 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 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等語。然告訴人甲○○及被告分別騎乘A 、B車並均暫停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之機 車停等區,雙方係因先前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甲○○於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 猶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更曾 撲向被告及自行將A車牽離至路旁,此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 告訴人甲○○並無因被告將其從A車拉下之行為,致其無法自 由騎乘A車及搭載告訴人丙○○離去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核 與客觀事證未符,難認有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SLDM-113-易-81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張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張永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 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 機)遭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在案,而系爭手機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1至17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於113 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 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40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Peter」、「李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 ne SE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Peter」、「李唯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暱稱「Peter」 並允諾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蘇聖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 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Pete r」、「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 某日起,以暱稱「張真源」向張毓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復於112年10月間,以暱稱「張真源」、「COINPAEKS 系統李經理」向張毓茱佯稱:因交易所要合併,須購買虛擬 貨幣繳交所得稅,可向暱稱「恆順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嗣以暱稱「恆順商行」向張毓茱詐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 ,致使張毓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5 日、同年月6日交付款項。㈡蘇聖文依暱稱「Peter」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予張毓茱簽名後,接續向張毓茱收取款項得手(收取 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大連路之千禧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暱稱「Peter 」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毓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蘇聖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8頁),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我僅與暱稱「Peter」聯繫而已。我於另 案所提及之暱稱「李唯」與暱稱「Peter」為同一人。我不 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毓茱,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1月5日、同年月6日交付款項;被告依暱稱「Peter」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予告訴人簽名後,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得手(收取 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前往上址 千禧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暱稱「Peter」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柳國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9261號偵卷第43至48、55至 5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共 39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 3張在卷可憑(見第9261號偵卷第63至81、85至101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辯稱其僅與暱稱「P eter」1人接觸,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 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 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 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 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 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 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 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 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 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 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真源」、「COINPAEKS系統 李經理」、「恆順商行」等不同暱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復依暱稱「Peter」指示,交付詐 欺贓款予暱稱「Peter」,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 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 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 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 非合理;況暱稱「Peter」與上述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 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暱稱「Peter」及前述詐 欺告訴人之暱稱「張真源」、「COINPAEKS系統李經理」 、「恆順商行」等人,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94頁), 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 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 主觀上當有認識;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Pe ter」、「李唯」介紹本案工作給我。暱稱「李唯」是暱 稱「Peter」那邊的人,該人與暱稱「Peter」一起工作, 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第77117號偵卷第9、39頁)明 確,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暱稱「李唯」乃暱稱「Peter」 之同夥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該等2人為不同之人 。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暱稱「李唯」即為暱稱「Peter 」。暱稱「李唯」主動將我加為好友後,向我表示自己就 是暱稱「Peter」,至於暱稱「Peter」之帳號就沒有再傳 送訊息予我接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Peter」、「李唯」將收 款工作介紹給我。暱稱「Peter」、「李唯」會指示我至 指定地點與被害人碰面簽約、收取現金。暱稱「李唯」是 暱稱「Peter」那邊的人,該人與暱稱「Peter」一起工作 ,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第77117號偵卷第3至17、35 至39頁)甚明,足見暱稱「Peter」、「李唯」確實為不 同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況卷內亦無反證證明暱稱「 Peter」、「李唯」確為同一人,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使用不同名稱者,即應認為係不同之人。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倘若暱稱「Peter」因故無法使用原本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被告,而欲改換別一帳號與被告聯絡 ,衡諸常情,在未事先告知將更改帳號、暱稱之情形下, 應先使用相同之暱稱聯繫被告,而非任意改換其他暱稱, 徒增因遭被告誤認為陌生人而拒絕往來之風險。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常情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 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Peter」、「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推由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予暱稱「Peter」, 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Peter」 、「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暱稱「Peter」及本案 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告訴人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該 等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 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僅坦承普通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8、194頁所示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交 予告訴人簽名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物,為暱稱「Peter」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 供被告與暱稱「Peter」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予告訴人簽名等情,有112年11月5日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第9261 號偵卷第85頁),上開聲明書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收受之款項,由被告轉交暱稱 「Peter」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暱稱「Peter」,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1月5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 80萬6,500元 2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112年11月6日) ⒈供被告交予告訴人簽名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予沒收。 ⒉另案扣案(第77117號偵卷第3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暱稱「Peter」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供被告與暱稱「Peter」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⒉另案扣案(第77117號偵卷第29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8

TCDM-113-金訴-147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簡敬宇、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澤安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 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 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於收據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並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鑫淼投資」 之印文,及被告偽造「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4 、159 頁),賦予被 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同案被告簡敬宇、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 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29 、400 頁、本院卷第154 、164 頁 ),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 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手法取信告 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 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始 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⒊其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其上之「鑫淼投資」印文、「詹 志凱」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41 頁) ,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5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3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現金收款收據1 張 如偵卷241 頁編號㈢照片所示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訴-1703-20250218-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鴻昆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工作。詹鴻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廖芯瑩佯稱: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廖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詹鴻昆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於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內拿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廖芯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交與廖芯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芯瑩、上開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22巷內,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詹鴻昆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詹鴻昆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足見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審宣告緩刑,與刑法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既有上開前科,並有相類之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其認事用法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 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第60頁、第86頁,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第74至76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芯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 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廖芯瑩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 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8頁、第60頁、第8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 第74至7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另被告對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之資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沒有具體人名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4 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 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依指 示收款即可獲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可見其係因貪圖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 壞公司文書信用、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3、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4、被告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見後述),原審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即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原審中固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惟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履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第7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胞弟同住,並與胞弟一同扶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後,復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即有未合,原審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7頁、第9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一節,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 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9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工作機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惟被告已將該工作機置 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回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90至91 頁),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 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見偵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訴字卷 第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1月5日13時許 /211萬7,3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⑴「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明豐) 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3頁) ⑴------------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⑵ 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3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宇(下稱聲請人)因偽造 特種文書案件被逮捕時,警察沒有搜索票也沒有經過聲請人 同意就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違法搜索,爰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次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 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 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固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 尚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遽認其為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且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聲請人之前於 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113年11月5日所扣得現金兩包 分別為新台幣14萬9,000元、23萬3,000元是否為擔任車手之 款項?做何解釋?)不是。當初我在臉書找到工作,對方告 知我到指定的地點取錢,取到款項後到在到公園廁所丟棄。 」、「(問:是如何認識該名聯繫你的男子有無相關年籍資 料提供警方?)是透過臉書聯繫之後,對方再叫我加入這飛 機暱稱(日耀天地)。該男子飛機暱稱為(日耀天地),是 告知我到指定地點面交之人,詳細資料可以提供予警方。」 、「(問:呈上問,警方所扣得款項於何時、何地面交?) 113年11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錢。」、「( 問:除你在上述地點取款面交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區面交 ?)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各地面交。」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綜上所 述,本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所有?本 院實難確認,是以為求謹慎,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多 達38萬餘元,依聲請人現片面稱為其所有人,本院自不能逕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偵查卷第16頁)

2025-02-18

PCDM-113-聲-496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Super Ho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 豪」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 80元之利潤。嗣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 與市政北七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乙○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在車外持手電筒 照射車內檢查乙○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 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 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 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 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 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 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 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 、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 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 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察人員在公 共場所執行盤查時,若發現被盤查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 若被盤查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 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 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盤查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對其身體、車輛、手機執 行搜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員警於 未符合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下,逕行對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為搜索行為,顯屬違法搜索等語。   ⒉惟查,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 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由證人即警員 姚聖龍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 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 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 涉嫌持有毒品罪之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40058卷第2 9至33頁),核與證人姚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 本院卷第300至309頁)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 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 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在卷可佐,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23至24、 39、43至47頁)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當係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因見被告持 有屬第三級毒品且有自傷身體之K菸一支,遂經由目視之 方式在目視所及範圍之內看到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 鏈袋,此類行為無任何強制性或侵入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搜索,且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損及被告隱私權,自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形;故警方於已嗅聞車內瀰漫類似毒品氣味,再藉 由目視而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露出施用毒品者慣常 使用的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後,已察覺該車輛上疑似 藏有毒品,而合理可認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遂依前開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 後,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自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 言,更遑論有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而應將之 排除之情形。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904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88、313至3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小豪」或欲向其購毒之人、量秤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 至31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毒品交易紀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 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88、31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 所示),已如前述,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其 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0058卷第27至35 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 員警姚聖龍等人攔停並經前述行政檢查後,經警發現被告 持有K菸1支及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且車內瀰 漫濃厚毒品氣味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發現上情後業 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其在此之後方坦承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 2偵40058字第1139117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 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 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 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 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 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 難,竟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 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時 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4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 繫所使用、秤量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各屬供 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 ),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送驗晶體8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取樣晶體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2.8700公克 ⒊驗餘淨重:22.7528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7% ⒌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49.4704公克,總純質淨重37.449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0058卷第135至136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97至10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7包 送驗毒品咖啡包57包,其中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56包、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1包,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均為外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各取樣1包: ㈠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  ⒈檢品編號:A30  ⒉驗前淨重:3.50公克  ⒊驗餘淨重:3.03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⒌推估檢品56包,總純質淨重9.52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  ⒈檢品編號:B  ⒉驗前淨重:2.39公克  ⒊驗餘淨重:1.81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0.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偵40058卷第133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1至10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分裝罐3罐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6袋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25萬1,000元 9 K菸1支

2025-02-17

TCDM-113-訴-1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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