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美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
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
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預付卡1張後,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6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之預付
卡後,即用以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ID為「y
y09098」、暱稱為「Kinky」、「基督教」),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8時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向曾奕誠佯稱
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虛擬寶物「輪迴碑石」,致曾奕
誠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交易寶物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0
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旂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內(吳孟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曾奕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曾奕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美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誠、證人吳孟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IEN帳號查詢調閱資料、傳訊IP位置、系爭門號
之通聯調閱紀錄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遊戲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
辦之系爭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任意提供其
申辦之系爭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取
得系爭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3萬5,000元,所
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迄至
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59頁),又被告此前尚
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事後並未按期履行,迄至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前已
論及,相較於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3萬5,000元,被告賠償比
例不到1成,甚至低於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又被告所為
對他人法益及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為避免被告抱
有僥倖心態,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
卷(見偵18833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
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迄至宣判前已賠付2,500元予告
訴人,前已提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計算式:7,000-2,500元=4,5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已交付與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已如
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PTDM-113-簡-157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