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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 0、26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珍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予 」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 」、第12至15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更正為「使用,嗣甲女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珍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江珍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註冊電商平臺會員 帳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代排隊的工作,時薪100元 ,且需為在監家人採購日常用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張預付卡( 門號)可獲得200元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15 2頁),則其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400元之報酬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                   第2651號   被   告 江珍娜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             14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F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珍娜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給 付顯不相當報酬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 將自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有心人士用於接收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 路交易平臺帳號,進而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 直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 予自稱「馬麗非」或「林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 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網 站)會員帳號「oy8sygtw5i」、「ey4xkhme22」(下合稱本 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 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 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 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繼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 擬帳戶以供付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 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待上開金 額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持以購買其他商品 而花用殆盡。嗣丙○○、乙○○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江珍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0年7月16日稍早,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之中華電信門市辦事,離開時甲女主動上前攀談,同時表示願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預付卡,其答允後即與甲女同赴前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含本案A、B門號在內共5張預付卡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甲女,甲女則給付其現金1,000元之報酬。 ⑵其對甲女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不曾詢問甲女收購預付卡之目的,仍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甲女使用。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當前註冊非實體交易相關帳號,常須透過手機驗證碼確認註冊主體之人別,有心人士可能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行騙。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4 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A、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A、B門號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5 ⑴被害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7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8S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進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待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將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A、B門號之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提供 本案A、B門號予甲女使用,藉此賺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下單時間 本案會員帳號 賣家會員帳號 商品名稱 1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 oy8sygtw5i jenwu008 淘寶代買、cosplay代購、得物、閒魚、小紅書、微信、支付寶、淘寶代購、阿里巴巴、天貓代購 2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 ey4xkhme22 ryan000000 〔淘寶〕 代購 代買 天貓 代買 急運 集運 代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虛擬帳戶 1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陸續向丙○○誆稱錯誤下單訂購啞鈴19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辦理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操作ATM自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自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佯裝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購買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解決大量購買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操作ATM自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 實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已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認定 TRAN THI THU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 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 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來路不明之成年 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RAN THI THU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被害金額為19,924元,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可一次給付19,924元彌補告訴人林鳳瑛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但因林鳳瑛覺得 太麻煩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又被 告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在臺灣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 家庭看護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按照被告本案 宣告刑之刑期,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林 鳳瑛遭詐騙之金額或報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林鳳瑛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20時1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姓名:劉海泳,帳號:vijhx3df10,使用者ID: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嗣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9,924元之價格向會員帳號「vion39」下單購買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Ultra 5G),「蝦皮購物平臺」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自稱「陳家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林鳳瑛後,向林鳳瑛佯稱:其將於4月份至臺灣,所以必須匯款美金2萬元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在臺生活使用云云,嗣假冒為「中華郵政職員張雲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瑛,並謊稱:如果「陳家祁」的美金2萬元要匯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林鳳瑛必須清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林鳳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鳳瑛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取消上開購買手機之交易,「蝦皮購物平臺」即將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上開會員帳號的蝦皮電子錢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  111年4月16日19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924元至左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林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6698號卷第9-10頁 2 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商品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 同上卷第17-19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申請門號時所提供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同上卷第21頁、第83-8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7頁 7 林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34、49-53頁 8 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5、39頁 9 蝦皮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9P號函及所附帳號「vijhx3df10」之會員資料 同上卷第71-73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00-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張瑋庭(下稱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上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幫 助洗錢罪嫌,原審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 ,而以受命法官1人逕行審理終結,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 當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   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 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 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 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以補正或治癒。  ㈡次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 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 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幫助洗錢罪嫌,其中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非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與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審並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理,該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 行合議審判,逕由獨任法官諭知本件無罪,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又本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本院審 酌原審有應合議而未合議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已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規定,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 上訴補正或治癒,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 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裁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為適法之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dfdf06」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 頁商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 內吸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 4日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 10年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小兔優品店 」賣場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 續費),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 (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 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檢驗,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 因本案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 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 助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dfdf06」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小兔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 戶,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小兔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 網頁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 酰胺」,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 場購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 賽氟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 撥款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 項在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 偉傑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 其實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 我的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 系爭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 戶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dfdf06」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mnmn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21KH0202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36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27、9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彰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進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下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鄧榮堂、王怡敦施以詐術,致鄧榮堂、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鄧榮堂、王怡敦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彰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彰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敦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鄧榮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蝦皮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怡敦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通 聯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寄出帳戶目的是要辦貸款。我於 112年3月17日在借錢網站上看到借錢的資訊,便以LINE ID 加暱稱「崇裕」的人詢問借貸事宜,「崇裕」跟我索要個人 資料後,便把我轉介給貸款的人,其LINE名稱顯示是「溫先 生」。「溫先生」說可以幫我貸到我需要的金額,但要查我 的帳戶有無法扣或欠銀行的錢,才要我寄出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他說他那裡可以查看,他會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 ,看帳戶有沒有正常,「溫先生」有給我一份合約,合約裡 面也有寫他們把錢存進去,不能動用那筆錢。我看合約上有 載明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上面也有我們兩人的名字,我覺得 對方會照著條款去做,就依指示寄出卡片。所以當有人把錢 匯進去本案帳戶時,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的錢,之後我於11 2年3月20日便聯絡不上對方,我就立刻去掛失、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卷宗簡 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9至21、41至44頁,偵三 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 47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該 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23至28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37772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及金融卡 掛失紀錄、該帳戶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本院卷第61至 74頁)、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5至55、73至111頁)、寄件合約書. txt手機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王怡 敦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 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19至23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溫先生」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與暱稱「崇裕」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2 年3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傳送訊息略以:「你好資金需 求」等語,而「崇裕」則回覆以:「你好 幾歲 住哪」、「 做什麼工作 月收入 多少」,經被告答覆其年齡、住所及職 業收入後,「崇裕」續予詢問:「好的 有沒有跟銀行 融資 當鋪 小額借款 借款多少」、【被告:都沒有】、「外面 都沒有借錢嗎」、【被告:對 都先跟朋友借出去還了】、 「好的 你要借款多少」、【被告:10~15萬】、「資金用途 是」、【被告: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隨 後「崇裕」便向被告索取詳細之個人資料及健保卡正面,告 知被告「晚點告知你審核結果」。待被告於同日積極詢問審 核結果,便通知其審核通過、有金主願意貸款,旋即提供「 溫先生」LINE聯繫資訊供被告加好友,有被告與「崇裕」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至55頁),核 與被告歷次供述其聯繫貸款暨轉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被 告所辯並無不實。  ⑵又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崇裕」對話後,「崇裕」即傳送 「溫先生」供予被告聯繫借款,被告則與「溫先生」LINE對 話略以:【被告:你好資金需求 我說崇裕介紹的】、「這 邊可以借你到20萬 1萬200本金利息攤還 月繳的方式」、「 20萬利息4000。 你要分期多久」、【被告:24期】、「20 萬分期24期。本金8400利息4000。遲繳一天罰款4000 每還 本金1萬 利息減200」、【被告:有固定繳款日嗎】、「每 個月30號 或5號」、「我這邊要先打合約書給你確定清楚我 們在做決定」、「簽約地址看你要約銀行還是超商都可以。 地址給我一下」、「然後 開過戶的 銀行 信託 郵局 有卡 片拍卡片 有簿子拍簿子 雙證件 拍照都幫我備註日期貸款 使用。跟你說一下 這個部份是因為我們要打合約 然後也避 免你在外面還有在跟別人借錢。在外面借錢我們第一時間會 知道」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行騙者「溫先生」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至111頁)。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溫先生」先傳送貸款相關資訊予被告參酌,並 要求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卡等資料予 以拍照傳送,被告遂依指示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一卷第81頁), 「溫先生」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再傳送「蔡彰玹貸款協議合 同1.txt」、「蔡彰玹貸款協議合同2.txt」予被告核對。惟 因被告急欲取得借款,便聽從「溫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以寄送,均與前揭與「溫先生」間之對話紀錄,互核 一致,並無明顯不一致而足以啟人疑竇之情形。又「溫先生 」提供之契約上載明「借款期間甲方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 複印件、薪資證明、勞保證明、金融卡片),乙方如作為其 他用途,乙方將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和相關賠償」,則被告 誤信該契約有效,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 罪工具,尚屬可能。  ⑶再者,依據前開被告與「崇裕」、「溫先生」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等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堪認 被告與「崇裕」、「溫先生」間確有如上對話內容,並非事 後捏造,而上開對話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堪以信實。而 「溫先生」除向被告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期 程外,另提供「貸款協議合約書」、「寄件合約書」,並傳 送自稱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其自拍之大頭照供被 告核對,以此獲取被告信賴其借款有所憑據。而被告於詢問 貸款過程中亦無何已對「溫先生」說法起疑之情形,亦無任 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 性。由此,尚無從自前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是否已依據其過 往智識與經驗預見「溫先生」將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自不能逕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⒉再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 行行員或其他金融機構人員之名義,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 金之人,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 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 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味順應對 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是本案已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 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言詞、舉止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⒊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於111年間開立 ,作為平常生活日用及存款使用,一個月會將薪資分1、2次 存入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則是小時候所開立等語(見偵一卷 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自開戶日之111年11月17 日至案發前之112年3月15日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的小額存款 、跨匯、備註高鐵智慧型手機扣款之使用情形,可見被告仍 有一般性存款、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情形,足徵本案帳戶確為 被告持有、使用之帳戶。若該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 其日常使用亦有影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對方將該 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⑵又被告自承其僅開立2個金融帳戶,此有其與「溫先生」LINE 對話紀錄及本院函詢金融機構開戶查詢系統之銀行回應明細 資料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述為真,並無欺瞞不實之情 。則依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既屬被告生活使用,對被告應 具一定程度重要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猶於11 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4,000元後,再將3,000元轉入其他帳戶 中,是其本案帳戶於交付前尚有1,156元,乃與一般主觀上 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 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其並 無預見對方會以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辯解,應非子虛。準 此,被告顯非提供其日常生活無關或全然未在使用之帳戶, 抑或是專為提供帳戶而加以申辦,倘被告確實預見上開帳戶 將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此 舉勢必將導致其無從再使用該等帳戶,當無交付該等帳戶資 料自招損害之理,且未見被告有何為避免自身受損害而要求 先取得一定之犯罪對價,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誤信對方將 協助其辦理貸款,始依對方要求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自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溫先生」乃是以「貸款協議合同 」、「寄件合約書」之契約形式外觀,欺瞞被告確有申請借 款乙情,而從被告回覆內容以觀,亦可知被告對「溫先生」 之說詞並無懷疑,與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 取詐款洗錢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被告並非基於對契約之信賴 ,應不至無端使自己蒙受有1,156元之金錢損失。甚且,由 上揭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與「溫先生」相約簽約及獲 得貸款撥補之112年3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與「溫先生」失 去聯繫後,仍向「崇裕」詢問得否聯繫「溫先生」(見偵一 卷第107至111、53至55頁),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會成為行騙者洗錢、詐欺犯罪使用 之工具,顯非無疑。而被告在察覺異狀後,旋於同日致電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24H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見本院 卷第65頁),其後亦於112年3月26日前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 所報案,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供員警留存,自難認 被告於「溫先生」等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內,有意容任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⒌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貸款方要求其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經被告拒絕,因其擔心對方可能為詐騙 ,且其知悉網路上有人會詐取銀行帳戶,惟因對方願意貸予 被告其他貸款管道不願核貸之金額,是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 之利益,在「溫先生」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時,便不 再查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網路上貸款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不因被告以借貸作為抗辯,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518號函所附官網防 範詐騙提醒內容,顯見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亦有進行法 治宣導,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查:  ⒈即使被告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異,亦不等同被告預 見本案帳戶資料會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縱有預見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涉及詐欺,亦 不等同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作為犯罪 使用;且被告明確拒絕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亦可徵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行騙者以貸款為由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誤信 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 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  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官網宣導,無法遽認被告有預見會 作為犯罪使用:   查,被告此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 遽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銀行固然有於官 方網站上張貼防範詐騙提醒之法治宣導,惟被告是否定期瀏 覽官方網站、是否確有閱覽相關宣導文字而足知悉防範細節 ,容有疑問。自難擅自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銀 行官方網站之宣導,推認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 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已有預見。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郭鳳 晴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鄧榮堂 112年3月19日17時24分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鄧榮堂,佯稱銀行帳戶未與蝦皮連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榮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13頁) ③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18、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至20頁) 2 王怡敦 112年3月20日0時32分 4萬9,99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怡敦,佯稱錯誤刷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20日0時35分 2萬4,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②王怡敦之永豐銀行帳戶112.03.01~112.03.20帳戶往來明細(警一卷第29頁) ③通聯記錄擷圖(警一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6頁) 3 郭鳳晴 112年3月19日17時20分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19日15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鳳晴,佯稱蝦皮購物平臺賣家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鳳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9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7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33頁) ③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擷圖(偵三卷第23及34頁) ④FB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7至28頁) ⑤假客服連結及通聯記錄擷圖(偵三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0及3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7、44、4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5至3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2799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9034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

2024-11-07

PTDM-112-金訴-58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5、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慧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慧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9月27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 女兒田立瑄出借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 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幸好因告訴 人們及時報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上述匯款都凍結(圈存) 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田立瑄因為不 知情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面,某一天我需要用 錢想請家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才找不到我的卡,我就趕快叫 前夫田鴻林去掛失。  2.我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套子裡。  3.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會使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被盜用,我 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 及轉帳的工具: ①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 帳進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 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加以證明。而 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 女兒田立瑄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轉帳的過程。 ②依據被告及證人田立瑄、田鴻林(被告前夫)一致的陳述 ,可以確認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借給無 法申辦帳戶的被告所使用。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兆豐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2年9月27日告訴人王珮琪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提領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②被告直到本案審理時,都熟知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本院卷56頁),她事實上並無把密碼抄寫在紙張上的需 求。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個帳戶詐 騙錢財。被告的「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後遺失」的辯解, 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看法。 3.被告的電話掛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被告的前夫田鴻林在法院提出他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且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視確認),作證說:我在112 年9月27日接到被告透過LINE來電,說女兒的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協助掛失。我便通知女兒田立瑄完 成掛失之後再回報被告。我在地檢署時,因為忘記才會說 沒有此事,但事後因被告的提醒去查我的手機紀錄才確認 有此過程(本院卷47-52、61-63頁)。   ②依據田鴻林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在112年9月2 7日15時38分致電田鴻林,田鴻林則於當日16時03分以訊 息告知被告「已經掛失了」(本院卷61頁)。而本案告訴 人們最後遭詐騙轉帳的時間,是告訴人王敏於當日14時28 分左右。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完成轉帳約 一個小時之後請前夫田鴻林協助掛失,時間上充滿巧合。 且此時的掛失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們錢 財並無幫助,自然也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 騙集團的判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但她仍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 供的帳戶去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 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 明的另一種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 」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騙集團成 員可以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 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 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告訴人們報案之後,警察人員隨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將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也因此而停止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成功圈存(凍結) 告訴人們轉帳的款項(偵一卷41、73頁),讓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或再次轉帳。但是,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 人們轉帳期間,事實上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們使用控制,在 掛失或成功圈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處於「隨時能夠領取 帳戶內款項」的狀態,所以在告訴人們轉帳款項進入帳戶 之時,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而且既遂。但轉帳進入帳戶的款 項被提領、轉帳之前,因為資金流向仍處於「透明且易於 追查」的狀態(也就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法律上 應認為洗錢行為尚未完成,而屬於未遂(檢察官誤認幫助 洗錢部分已經既遂,應該是未注意到款項已經圈存)。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能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 ④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未遂罪。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 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 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未 遂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幫助及未遂減輕:   ①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罰,予以減輕。   ②幫助洗錢部分因為犯罪沒有完成,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多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兆豐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 圈存詐騙款項,可能是被告委請田鴻林即時止付所致。⑷被 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⑸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 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 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 抵1,000元)。 五、是否沒收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們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們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兆豐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琪 於112年9月27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思穎」向王珮琪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但須經銀行專員認證云云,再假冒為銀行行員致電王珮琪,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19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 14時23分許 11,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敏 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樂涵媽咪」向王敏佯稱:因系統通知須進行簽署升級云云,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6

TNDM-113-金訴-1607-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禁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數罪併罰 ,應屬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平臺上陳列 販售本案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藥品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 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 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 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如附件之 附表實際撥款欄所示之總計金額),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禁藥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40-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亦與PHAM THI MY HANH(中文名:范氏美幸,下稱其中 文名,所涉有關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楊庭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范 氏美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楊庭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 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內湖舊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暄蓉、莊靜宜、施語婕、薛喻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查局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庭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卷〈下稱 偵54451卷〉第37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031卷〈偵25031卷〉第11至13、33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7號卷〈偵55417卷〉第35至3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 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暄 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暄蓉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ill」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施語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ME 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傑」、「 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語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薛喻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王宣王宣」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 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薛喻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686號函暨所 附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使用網路交易紀 錄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 23431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莊靜宜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莊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至35、41 至42、45至47、53至55、49至52頁,偵25031卷第17至22、2 3至29、39至42、43至49、53至91頁,偵55417卷第19至33、 43至45、4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自匯款至A、B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起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但客服人員說目前有人使用中而無法掛失,我忘記遺失 提款卡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工作、案發當時已滿32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及其配 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沒有。」、「(問: 如被告未將自己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別人, 為何上開二帳戶的款項會遭人提領?)我配偶是外籍,因為 她有時候會匯款回去越南,因為我上班有時常常在忙,沒有 接到電話,她記不起來自己的密碼跟我的密碼,有時候我的 帳戶已經到達轉帳限額而無法轉帳,她就會使用她的帳戶或 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及我配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夾在 卡套內。」、「(問: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為何?)我配偶的密碼是她的生日,是反過來的,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問:既然被告及其配偶的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等之生日,為何要將上開密碼寫在字 條上並將該字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因為我配偶的生日 有兩個,他們越南那邊登記的是1月1日,實際上她是3月13 日,因為我配偶常常會忘記密碼,她生完孩子之後就常常忘 記,而我常常上班沒有接到她的電話,所以我就想說寫在紙 條上,她就不用常常打電話來問。」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 頁),顯見被告既知悉之A、B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係其配偶 范氏美幸、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所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可立即記憶起A、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被告並無忘記A、B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A、B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 :范氏美幸時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條並放在卡套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A、B帳戶 大多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范氏美幸於偵查中 亦證稱:A帳戶是被告幫我保管,也都是他在使用等語(偵54 451卷第90頁),顯見A帳戶雖為范氏美幸申辦,但實際使用 及保管人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 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至被告辯稱:A、B帳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A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無 掛失、補副紀錄,及B帳戶之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舊宗郵局113年2月15日內湖舊 宗查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卷第73頁),顯見A、B帳戶 之提款卡均查無有掛失紀錄,難認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 失或報警,始以A、B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他人若持有提款卡及其密 碼即可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有何意見?)瞭解。」等語(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A、B帳戶 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竟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A、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A、B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A、B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 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作(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將自己及其配偶的郵局帳號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有無獲得報酬?)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吳爾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民國)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暄蓉 112年7月14日16時0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致陳暄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  A帳戶 99,989元 2 莊靜宜 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Rill®」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莊靜宜佯稱:告訴人在上開購物平臺購物可能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以轉帳之方式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致電告訴人之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7時許  A帳戶 49,988元 3 施語婕 自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詐欺訊息予施語婕,致施語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46分許  B帳戶 49,987元、 49,981元 4 薛喻謙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並要求重新設定簽署金流才能繼續在蝦皮購物平台販物,致薛喻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  B帳戶 更正為48,987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87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卷第78頁)

2024-11-04

TYDM-113-金訴-1283-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宏睿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中 旬,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妻洪千容(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 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31ydkelpzy」(下稱本案蝦皮 帳號),再以該帳號生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供匯款之用,再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張凌豪,佯稱:誤設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致張凌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18時8分許、同日18 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1萬9,999 元至上開2虛擬帳號。待張凌豪匯款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 將張凌豪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 式取得詐欺贓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ILDM-113-易-500-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家樺 被 告 謝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接獲詐 騙電話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99,960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 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而上開電支帳戶 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小新」指示將 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期間長達49天,嗣被告接獲大量帳務異動通知後,應明確知 道其帳戶有高密集及多筆大量不明匯款匯入,卻未主動詢問 165求證或向警方報案,或通知銀行進一步了解狀況或凍結 帳戶,以遏止異常帳務更動之現象,反而提領現金交予「小 新」以掩飾資金去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時,綽號「 小新」之人聯繫被告並稱可提供工作予被告,工作內容為銷 售虛擬貨幣,並請被告先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 場,交易完成後可收取1%至2%佣金。被告因信任蝦皮購物平 台需要實名認證,遂不疑有他而於111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 「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被告遭檢方偵訊後始驚 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 處分,被告係三角詐欺之被害人。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網路購物後,於112年9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 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共計199,960 元(每筆9,998元×20筆)至被告在蝦皮購物網所申辦使用 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申設帳號為dppss0000tw),而上 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將其蝦皮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 從「小新」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交付給「小新」或協助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警詢時供 承在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 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查卷 宗影本卷等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並信任蝦皮購物平台需要實 名認證,遂至蝦皮購物平台申請帳號、設立商場,於111 年9月1日至24日協助「小新」銷售虛擬貨幣、賺取佣金, 嗣遭檢方偵訊後始驚覺自己遭利用,但經檢察官認不具幫 助詐欺故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 般大眾所皆知,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小新」係被告於遊藝場認識,被告與其並不熟 識,被告從未事前查證「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 未了解上架之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及如何出貨,即聽從「小 新」指示於蝦皮網站設立賣場、綁定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 戶,從事所謂提款、匯款等收款工作,逕將自己帳戶藉由 購物平台提供給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6歲,高中畢業 ,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任何人均能於蝦皮賣場申 設賣家帳號進行交易,何以需要藉由他人名義設立賣場以 此迂迴方式來協助交易,並僅以此方式即可獲得對方讓利 買賣交易價格之1%至2%,一般人豈可能對於此不尋常之工 作內容絲毫不加懷疑,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利用,顯 見被告對於與該根本不相熟之人且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所主 張之「信任基礎」不足為採,被告辯稱於蝦皮購物平台完 成視訊實名認證云云,實不足以作為其信任「小新」介紹 此顯有違常情之工作內容之理由。 (四)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疏未就工作內容加以注意、查證 ,率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從事實質上之收款工作 ,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被騙而匯入款項 共計199,960元,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 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自非無據。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 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 ,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 告之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3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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