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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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 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 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 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 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 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 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 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 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 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 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 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 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 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 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 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 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 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 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 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 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 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 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 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 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親-7-202411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原告甲○○,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但經過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證實雙方無親子 血緣關係,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 推定生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甲○○非生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憑(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9至29頁)為憑。原告甲○○ 與訴外人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經該醫院研判:「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0%。CPI值=00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0」等 語,亦經核閱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自堪認原告甲 ○○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即原告甲○○與被告間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  ㈢承上,原告甲○○既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固應推定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應係自訴外人 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其及原告乙○○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訴,有家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13年度家調字第134號卷第7頁)可憑 ,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甲○○因受 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甲○○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會同原告丙○○行原告丙○○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 用先由原告逕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甲○○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甲○○、乙○○ 應配合鑑定,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甲○○、乙○○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 ,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乙○○之 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甲○○、乙○○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5

TCDV-112-親-4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政炘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王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於110年5月間,因誤信他人所言,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 下同)80餘萬元,用以投資網路商店,然虧損連連、遭債權 銀行催討借款,原告事後甚發現被告列為刑事詐欺案件之犯 罪嫌疑人,被告卻始終未能向原告說明原委,於112年12月 許,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始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離 婚。  ㈡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收受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悉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至為愕然,經親子血緣 鑑定後,確認該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於110年1 2月間,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 而懷孕、生子,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同為職業 軍人,工作、朋友圈多有交集,因發生此事,致原告顏面掃 地、身心大受打擊,至今難以面對軍中同僚、親友之關心,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家用費 ,被告實僅8千餘元可供生活,因被告長期無支配財務之自 由,為增加收入始上網嘗試投資,卻不幸遭詐欺集團利用、 帳戶遭凍結,原告及原告母親質問被告時,被告心理壓力極 大、思緒不清,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強迫被告至警局報 案,該日返家後,原告要求被告收拾行李、返回娘家居住, 後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夫妻間已 無信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除夕夜晚至原告住處,欲 與其女兒會面,亦遭被告驅離出門。於111年2月間,被告接 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法院通知,頓時心灰意冷、身心俱疲,友 人介紹名為「林鳴謙」之人與被告認識,「林鳴謙」向被告 稱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會替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始 誤信「林鳴謙」之話語,與「林鳴謙」發生性關係,於111 年3月間,被告發現意外受孕,原欲終止妊娠,然因被告係 在婚姻狀態中受孕,依法須得配偶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母親,向來深感懼怕,被告始不敢道出實情,故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該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然「配偶權」非為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 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通姦行為仍無不法性;況婚 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價值,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概念,於現行憲法規範之意義 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即便 肯認原告具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亦係遭原告逐出家門、提出離婚訴訟,經濟陷入困境,始 誤信「林鳴謙」之詞,而與「林鳴謙」發生性行為,原告既 已訴請離婚,兩造本無婚姻圓滿幸福可資期待,縱被告事後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有何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於婚 姻存續中,既未將被告視為獨立平等之個體,夫妻間本無尊 重可言,原告一面訴請離婚,又一面要求被告須負忠誠義務 ,遑論被告遭他人所欺、懷孕生子乙事,乃肇因於原告,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105年6月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0月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確定 裁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 佐(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5-19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 之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 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裁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應無疑義,被告與配 偶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舉止,當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無論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 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以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無論被告所稱其於婚姻存 續中,須交付30,000元之生活費乙節,是否屬實,此乃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務之分配,實跟被告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乙事,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95-99頁),該對話紀錄縱使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 (本院卷第126頁),然依該紀錄之內容,實無從判斷係原 告將被告驅趕離開住處,且原告甚向被告稱「分居是為了讓 妳冷靜思考,結果變成妳現在給感覺是逃避,不然回來啊! 回來一樣看得到女兒」,是以,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既 有向被告稱「回來」等詞,則被告辯稱原告驅除其離開住所 ,甚至不讓其與女兒會面等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除僅係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務分配外,更 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將被告趕離住處,況上開情節,均與被告 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關聯性,上開事由,或可 係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緣由,惟實與被告和配偶以外之他人 發生性行為乙節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②再者,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前開解釋文,據論配偶權已不存在,或論性自主決定權之權利高於配偶權,忽略上開各解釋文均肯認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及國家可立法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忽略解釋文之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合理正當化其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舉,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前揭所辯,自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   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進而產下一子,暨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餘元、被告為商 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本院卷第11-17頁、第3 7頁、第12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件,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 婚姻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 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3-訴-133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 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 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利用 工作之虞,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 漠不關心,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 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乙○○,乙○○為學員之一,甲○○ 與乙○○合作舉辦活動均為團體出遊,2人僅止於籌辦活動合 作關係,未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乙○○於106 年11月間生下之女兒與甲○○無關。原告主張甲○○對家庭態度 丕變、漠不關心等情,並非事實,甲○○仍會與原告一起討論 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共同為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乙○○於105年底 因教學活動結識甲○○,當時乙○○雖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尚有 婚姻關係,惟感情不佳,適甲○○溫情慰藉,乙○○因此與甲○○ 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106年11月間生下甲○○女兒。 然甲○○除與乙○○持續交往外,尚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不清, 對乙○○母女日漸冷淡、不聞不問,乙○○心力交瘁,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一事亦受內心譴責,遂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坦承 與甲○○間上開關係,並自112年4月間起斷絕與甲○○之往來。 乙○○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深感虧欠,誠心對原告表達深切歉意 ,祈請原告原諒,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乙○○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乙○○。  ㈢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原推定為乙○○與前夫張○ ○之婚生子女;嗣因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更正登記該名女兒非張○○子 女。  ㈣被告2人間尚有113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繫 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 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 ,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乙○○所 不爭執,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 ,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及乙○○所 提供與甲○○之親密行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135 頁,第283至284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原告與乙○○間LINE 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乙○○ 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原告提出之2張親密行為照片中人物並非甲○○,對於乙○ ○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 想隨之起舞,所以沒有要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 82頁),否認有任何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 查,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從105年底認識甲○○之後開始有來往, 比較過從甚密,持續到112年4月,我向原告坦白後就比較沒 有再聯絡甲○○了,只有甲○○有再來找我一次想要串供,叫我 全盤否認,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因為我們還有一個小孩 ,我想問甲○○如何處理,但我們就斷了聯繫,他也是不聞不 問」、「那時有和前夫做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因為我後來得 知小孩是甲○○的,有做親子鑑定確認女兒不是前夫的;因為 那時候跟前夫關係比較不好,沒有親密的行為,而且小孩後 來跟甲○○比較像,所以才去做鑑定」、「甲○○自己心理有數 ,但我要求他做鑑定他都不要。他會陪小孩出遊,有些來往 ,一個禮拜1至2次會帶小孩出門玩,我買一些小孩的東西他 會幫忙給付,一次1,000至2,000元買一些尿布、奶粉、生活 用品,他會幫忙給付。」、「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283、284頁照片)是我提供的,約111年或112年拍照的,上 面是我和甲○○」等語明確,其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及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與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乙○○於審理中及於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中所述與甲○○結識之時間、過程、交往之期間、互 動內容等,情節均屬具體明確,其與甲○○同為本件被告,依 常情應無憑空虛構上開情事,陷自身於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又乙○○於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 女,經乙○○前配偶張○○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未成年子女非乙○○自張○○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嗣該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乙 ○○)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甲○○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然甲○○迄今仍未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亦未提出拒絕鑑定之合理、正當理由,僅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想隨之起舞,沒有要去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113年度親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據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0、312頁)。因 甲○○抗辯乙○○106年11月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無血緣關 係乙情,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明確得知是否屬實,卻無正 當理由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此 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併參酌乙○○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等情,堪認乙○○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甲○○所 生,確實非虛。綜上各情,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甲○○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 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確屬有 據;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甲○○與乙○○上開所為,顯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每月薪水約4,60 0元,名下有房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乙○○為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領有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提出 之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 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就診 ,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 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甲○○自11 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乙○○自112年9月 7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繕本日期見限閱卷第3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甲○○自112年9月1日、乙○○自112年9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3-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 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血緣鑑定費12,000元,總計15,000元。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僅聲 請確認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訴訟費用額,聲請人雖另提 出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案由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之裁判費收據,惟該裁判費與上開111年度親字第2 3號案件無涉,故不在本案審核範圍內,聲請人得另向本院 聲請確認該案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1

TPDV-113-司家聲-12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 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事件,被告與王○○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 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王○○, 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參諸上開譯文,載有被告對原告稱:「那我就說尊重你只要 生下來我覺得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被告與王 ○○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或被 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 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親-45-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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