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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函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相對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坐落彰 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發現抗告人未申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高約3 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 ,便製發112年4月10日填製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查報單已載明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A 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非單純事實狀態 之描述,且系爭查報單以副本形式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因認定違章建築之權責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相對人作成系爭查報單為違法,彰化縣政 府依此作成裁處書,亦屬違法,故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 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 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 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 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第1項)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 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 停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此,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僅在促使主管建築 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不受查 報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依法處置 ,是該查報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 本件系爭查報單是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促使其行使認 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 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抗-2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 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 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 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 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 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 。 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 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 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 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 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 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 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 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燕如 林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項「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黃燕如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志 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志芳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11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 -43832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3號處 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前開處 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黃燕如。原告林志芳既非本件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林志 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 原告林志芳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林志芳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黃燕如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 黃燕如不服之293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7月30日北監宜四 字第1135011797號函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 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黃燕如撤回 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芳駕駛原告黃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 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廬橋上橋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7030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黃燕如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 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㈠、㈡部分,下稱 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黃燕如對於前揭處分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切入右側車道,因該車道右後方車輛 長按喇叭,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驚嚇,誤以為有危險或擦撞 而緊急煞車,為預防性安全煞車,非惡意、無故或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檢舉照片亦可證系爭車輛煞 停後,持續打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處分僅以一張照片卻 裁罰兩項,原告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09:44:39系爭車輛顯示自左側向右偏移,準 備駛入右側車道。09:44:40系爭車輛右側前輪進入白虛線向 右行駛。09:44:41-09:44:43系爭車輛暫停。09:44:44-09:4 4:5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白虛線向右側前方行駛。依影像内容 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原告之訴駁 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3、 35至43、63、65、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然所謂答 辯狀,為當事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本件就記違規點 數部分被告若認有違法之虞,應以自行撤銷或更正之方式為 之,是以,該一聲明並不生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㈣、系爭車輛確實於行駛途中於道路中煞車,此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查系爭車輛本欲由系爭 道路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接連右轉,觀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甚明,同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為要切入外側車道,右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到驚嚇,所以煞停於路間 ,該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等情 。然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 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其係欲切入檢舉車輛欲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越過車道分隔線 後停於路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迫使後車讓其先行,縱使檢 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 ,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 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 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 ,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 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所述之突發狀況。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 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 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 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 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記違規點數3點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 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 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 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 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 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以113年5月22日前及同年6月6日前不繳送汽車牌 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 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原處分 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 ,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 告黃燕如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 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 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 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 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 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 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具重大瑕疵明顯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符合原處分甲 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黃燕如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 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 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 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 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 原告黃燕如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494-202410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陳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李國增 被 告 姚懿珊 李佳穎 劉佩宜 張淑芬 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俞秀端 被 告 王俊蓉 吳亞芝 劉哲鯤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與被告陳玉美、訴外人余敏慈間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 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承審 法官劉佩宜),命原告不得對被告陳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並不得聯絡等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家事法 庭承審法官張淑芬)。另原告對余敏慈所涉犯刑法妨害自由 罪嫌(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王俊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案件審查( 審查庭法官李佳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吳亞芝,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姚懿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劉哲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玉美、余敏慈間的 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而衍生相關事件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陳玉美間之系爭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未能依 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確實證據,錯誤而核發通常保護 令。原告認為認事用法有不當連結的違誤,及適用法律命令 不合法。故系爭保護令及112年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顯有重大違失。 2、關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涉事實,為原告與陳玉美間有金錢糾紛 ,而其避不見面又不接聽電話,故原告至陳玉美住處商討還 款事宜是有理由之合法行為。而當日原告敲打鐵門只是在製 造聲量通知陳玉美出來應門,拿鐵鎚只是用手敲打鐵門會發 生疼痛,此屬一般常理的行為,故原告並無恐嚇陳玉美及余 敏慈之意思。且事發當時余敏慈並無害怕無緊張更無發抖的 神情或慌張,其從容不迫的狀態,是最好的證明,檢察官僅 以陳玉美及余敏慈之一面之詞,自稱其心生畏怖、居住安全 受到危害,而誣指原告犯有恐嚇罪、無故侵入住宅區域,又 監視器影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犯有恐嚇罪 之證據等情狀下,而檢察官卻據此提起公訴,此即屬檢察官 之起訴未經查證,而有所疑慮。是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及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自己認為被害人是余敏慈,就針對本案件事實 證明余敏慈無實體上之生命身體無受傷無損害,既無被害證 據、亦無財產損害、余敏慈未提出恐嚇、毀損罪之告訴與請 求偵辦,則案件事實有違反提起公訴之相關規定。 3、前開刑事案件與系爭保護令事件,為陳玉美明知原告無涉犯 恐嚇罪亦無暴力相向之事,竟對原告抹黑、誣賴栽贓、陷害 虛構。而檢察官竟違背法令提起公訴,為不法的刑事審理程 序;家事法庭承審法官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相 關證據,引用缺乏證據、言詞有認事用法不當連結的做出非 法法院裁定公文行政處罰,並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權力影響甚 大,所以必要在此請求鈞院確認原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 4、原告針對陳玉美在無提出明確證據情況下做偽證一事提出告 訴。於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玉美明顯 是毫無根據做偽證,且原告詰問時,承審法官卻指揮檢察官 聲明異議。此外,於此案件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法 官詢問陳玉美與原告之關係時,陳玉美稱與原告為普通朋友 關係,足徵陳玉美前為不法聲請系爭保護令,是系爭保護令 有損原告之人格權。 5、此外,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原告辯護時 ,程序上未獲原告授權說出的不當言詞事件、對事實陳述有 重大疏失,是否為法律程序不合法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 6、是上開案件均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違反大法官釋憲平等原 則及相對性法理原則,法官及檢察官起訴審理已有執行法律 無明文規定事項,逼迫原告就範的指揮訴訟不當等惡劣不法 行為。系爭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在與被告陳玉美聲稱以「原告 手持鐵鎚敲門後,被告陳玉美所提出告訴涉犯恐嚇安全危害 罪名」原告是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 7、並聲明:「1、原告為行政訴訟進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所 為事項之法律關係在公法上成立(不成立)的簡易行政訴訟 懇請鈞院准予;2、原告否認即不承認本案件涉犯恐嚇案全 危害故意犯意犯罪法律關係,原告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家庭 親密法律關係,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暴力法律關係,系爭因 本案件係爭請求確認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起訴原告的有違 反司法程序公平正義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有諸多事項發生原 因檢察官及法官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識又不能確定證明本案原 告恐嚇安全危害故意犯意證據之不合法強制原告參與訴訟及 刑事訴訟提起公訴要旨、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 原告認為前開並且提起公訴不合法之本案件原告在訴訟程序 方面請求確認有九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及非訴訟事件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受到 逞戒處分的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認為不合法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對被告陳玉美不起訴多項罪名等的行政處分原告認為 不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原告並是為促進社會公共 利益之訴,懇請鈞院准予;3、原告在訴訟程序方面:請求 確認下列原告有八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事件。懇請鈞院准予。」。 四、經查,原告以他案(前開刑事案件或系爭保護令事件)對造 、案件相關承審法官、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所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起訴主張為促進社 會公共利益、訴訟程序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為前開訴之 聲明。是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8

TPTA-113-地訴-208-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登記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審查後以 民國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46130號函否准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 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聲明(一)主張之原處分是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146130號函,且其提出稱之為「訴願處分書」之事 證亦為上開函文,該函主旨為被告提出關於確認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及訓練證明書為診所開業負責醫師 證明文件一案之答辯狀;被告就此則答辯原告在113年7月16 日委託他人辦理時已口頭告知補齊文件再送件,至今未見送 件,未作為行政處分,現也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卷第53、77 頁)。另原告聲明(二)則是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經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 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 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5

KSTA-113-簡-172-2024102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筠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LGC-128 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南路180號前方時,與訴外人黃尊龍駕駛之號牌BCY-1871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 紀錄影像後,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前之永春南路與永春南 路1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3年1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 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6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並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 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36頁), 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不符合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字第03832號函釋就交叉路口之定義,原判決未審酌原處 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亦未 敘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規 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又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 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 積。」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作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原判決據此予以援用, 並無違誤。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原審所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之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仍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因此 不及減速煞停,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駕駛系爭 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情形,指 摘原判決疏未察明而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當認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具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應以其具 有「明顯瑕疵」與「重大瑕疵」與否作為認定標準。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 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 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 審查才能知悉者),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行政處 分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具存續效力,尚不得主張其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其外觀形式,明顯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依前述說 明,上訴人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之事由 ,亦非屬同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則 上訴人執此情詞,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事由,於法自非有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 讓或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 年1月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 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 。」可知,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 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 機率。查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標字、標線指示,乃致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核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屬於交岔路口乙 節,援引前述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論明: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 交通號誌,其路口範圍應係由永春南路188巷與永春南路 西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永春南路東向延伸至永春南路東 向之路面邊線為止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屬適法有據。   ⒌是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上開函示所 定義之交岔路口云云,憑以指摘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 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1-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馮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接獲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及地下0樓營業態樣一事 ,經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7712號函(下 稱109年9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67-168頁)回復略以:「…… 二、為了解前揭地址之營業情形,本處已派員稽查……查旨揭 地址皆已辦妥商業(公司)登記,稽查結果並已通報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相關局處依權責處理。三、另有關您反映旨揭地 址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間隔上置放雜物、生財器 具一事,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已請該機關回覆給 您。……。」原告復於109年9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再次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等之確實營業態樣,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7-189頁)回復略以:「……二 、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 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先予 敘明。(一)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 招為程楹精品磁磚……惟現場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租約問題, 目前尚未對外營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 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現場人 員表示該址地下0樓已封閉。(二)本處……至本市○○街00號0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 業者表示磁磚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另本處於10 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一桌子及磁磚樣品之場所。(三 )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鼎, 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其營業態樣合致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影印業』 ;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各式影印紙之場所 。(四)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 人人素食……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 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 ,其擺放一桌子及沙發之場所。(五)本處……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其營 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汽車修理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 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 各式零件之場所。(六)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 旨揭地址市招為悠悠河畔……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㈡又原告以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敦管字第5號函向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元冠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態樣未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3024006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本院卷1第211-212頁 )回復略以:「……二、……本處於109年8月10日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後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於該址查察,旨揭 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 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北 市商三字第109603448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 。三、查貴會反映旨揭地址營業態樣稽查結果及後續通報疑 義,業經本處……函復在案……後貴會於111年3月18日以敦管字 第2、4號再次來文,經查未提供該址對價關係證據等新事證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原 告復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敦管字第8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元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違反相關規定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3029560號函(下稱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1第247頁) 回復略以:「……三、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就查察營業場所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 營業態樣並通報相關單位依權責續處,而該公司業已辦妥公 司登記,尚無違反商業法令……因本處非土地使用分區權管之 裁處機關,故無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調閱相 關資料。」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 函、111年8月2日函、111年9月23日函及被告未函詢國稅局 ,且不再為處理及函復等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02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112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 之聲明部分雖載有「本案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第1 1頁),惟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狀頭 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誤載;嗣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 再次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 標的為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 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536頁、本院卷2第417 -418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9月24日 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為 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 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 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 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之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 函及111年9月23日函內容(本院卷1第167-168、187-189、2 11-212、247頁),無非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就原告所陳 請查核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擴伸營業至法定停車位、 車道、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隔間,應謂何種營業態 樣等事項,查復其實地稽查結果之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 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或違法,亦非在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 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自 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191-2024101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源俊 林清榮 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所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白河分局行政組警員,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調任該分局東原派出所服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 12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書,陳訴於白河分局行政組任職期間 ,遭前行政組長李○○及分局長洪○○利用職權霸凌。被告受理 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8月3日112年第1次安全及衛 生防護小組(下稱防護小組)會議審議,嗣依審議結果,以 112年8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年 8月22日函)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原告雖提出申復,經被 告112年9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 年9月27日函,與被告112年8月22日函合稱系爭函文)維持 原審認結果。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訓會113年2月6日113公申決字 第0000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認系爭函文之認定結果,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為:確認系爭函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 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 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3)第4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 責下列事項︰……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 進。」 (二)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各機關就「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事項,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依上述規範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立場,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305-310頁)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核其「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之內容,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再者,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參照)。其中所屬機關就申訴事件如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為後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科處之基礎(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7條參照),故加害人所屬機關所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就其應否受行政處罰,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上確認效果,自已影響加害人(被申訴人)之權益,而屬行政處分。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故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調查、評議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故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關依申訴評議結果,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據以通知當事人,不具對外規制效果,性質上為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機關行為類型10之「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 (三)在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規範情形下,內政部警政署訂 定警察機關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被霸凌 者於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得向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提出申 訴。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首長涉及霸凌者,應向其上級警察 機關提出申訴。」第7點:「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如下:(一) 各單位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移由督察單位 調查……。(三) 案情單純者,得由督察單位將調查結果陳請 機關首長核定後回復申訴人,並提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 確認;案情複雜之案件,由督察單位調查後,提機關安全及 衛生防護小組審議,再將審議結果回復。(四) 督察單位或 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七)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相關法律提起救 濟。」、被告訂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 置要點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10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局主管人事業務之副局長兼任,主任秘書為副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第10點:「本 要點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係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檢送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 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訂定,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 ,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所採取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 之一環。上開規定就警察機關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程序、調 查及審議機制,雖有較為詳細之規定,然無相關之懲處規定 ,故警察機關依防護小組審議之結果,作出職場霸凌申訴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尚未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應受何種行政懲 處之確認效果或其他任何法律效果,解釋上並未逸脫前揭「 職場霸凌專法規範欠缺」之法理論述。從而,被告依上揭規 定處理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依其防護小組會議審議結 果,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89、197頁)通知原告職場霸凌 事件不成立、維持原審認結果,不生確認性或其他對外規制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性質上 屬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因 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 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並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 認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有違,亦不符合其 餘2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雖經保訓會再申訴程序,然其性質既非 行政處分,縱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因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之要件,仍應以 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 撤銷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78-2024101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國璋 王鳳鳴 王現琮 王鴻卿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共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設籍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柴山4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壽山段69地 號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期 限內補正系爭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迄未補附足資證明文件乃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以112年5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 00164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作成原處分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係經審酌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關於柴山 22-2號、22-3號門牌編釘情形,此觀原處分說明欄即明。原 告就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66年3月24日關於柴山22-2號 、22-3號門牌編釘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門牌編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 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對其聲請亦表 示同意。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 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15

KSBA-113-訴-2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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