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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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弘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因與告訴人陳世 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口腔內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LDM-114-審易-244-2025031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謝裕忠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 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 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謝裕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清文駕 車時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4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磚頭砸向林清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 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及玻璃、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清文。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PEM-114-竹東簡-2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與陳怡彣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其本應注意若丟擲裝有檳榔之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 袋)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塑膠袋朝陳怡彣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方向丟擲,而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 彈,適陳怡彣站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塑膠袋擊中頭部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蔡 豐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其丟 擲之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彈,擊中告訴人 陳怡彣頭部左側,並致告訴人陳怡彣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怡彣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彣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505-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與涂明正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上7時7分 許,陳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與涂明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而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路旁理論,詎陳志華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涂明正 壓制在地,徒手毆打涂明正之臉部、胸部、腳部,使涂明正 頭戴之安全帽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明正,並 致涂明正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涂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涂明正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推我、拉扯我、拉住我的背包,我的背 包後面有扣環,我把他的手甩開他才跌倒,且告訴人有勾到 我的腳,我跟他是同時跌倒。我會壓住告訴人是因為他抓住 我不放手。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拉扯,告訴人跌倒我跟 著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跌倒造成的。告訴人倒地後又要 踢我,我用腳夾住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糾紛過後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34至3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41至43頁,114年度易字第6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明正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34至36頁),並 有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偵卷第16、19至26、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著我的衣領,將我過 肩摔在地上,後續被告持續用拳頭擊打我的臉、踹我的腳 及胸口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 摔倒後,壓制我的頭部去敲地板,我頭撞到人行道突出處 導致安全帽鏡片毀損。我摔倒後,被告不斷用膝蓋撞並壓 住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結果略 以:   1.A車之行車記錄器部分:(1)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 33: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 娘」、「騎三小」、「幹」、「三小」,雙方往路邊停靠 後持續激動對罵。(2)檔案時間00:00:34至00:00:44: 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雙 方互推,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人行道而離開畫面,過程中被 告持續激動對告訴人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騎(同時 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蛤!蛤!蛤!」。(3)檔案 時間00:00:45至00:00:52:仍可聽見被告激動對告訴人罵 包含三小等字句。   2.路口監視器部分:檔案時間00:00:50至00:00:57:畫面右 方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過程中可見告訴人掙扎欲 起身,被告對告訴人有揮拳動作。   3.經被告對上揭勘驗結果主張告訴人拉扯其時,其背包後面 有扣環,其把告訴人手甩開告訴人方跌倒,且告訴人有勾 到其腳。告訴人要用腳踹其,其方用兩隻腳夾住告訴人云 云,本院再行勘驗上揭錄影畫面,可見:(1)A車之行車 記錄器部分:00:00:34至00:00:44,畫面明顯看見被告將 告訴人側摔至人行道凸緣石,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方向前進 ,雙方互推,被告猛力將告訴人推離畫面,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與被告之腳有互相接觸。(2)路口監視器部分:00: 00:50至00:00:57,可見被告坐在告訴人腰部左右,未見 有何告訴人要踹被告因而被告需以腳夾住告訴人之情形。    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易字卷第26至2 8頁)。 (三)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臨時 停於路邊,激動辱罵三字經,旋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先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往被告前進時,雙 方又互相堆對方,被告並邊辱罵「騎三小,你摩托車這樣 騎!蛤!蛤!蛤!」,同時間用力將告訴人往路邊推。嗣 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掙扎欲起 身,被告對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拳,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復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所 見,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破裂在道路邊緣與人行道凸緣石 之間(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實因前揭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摔倒告訴人、猛力推倒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顯屬卸 責狡辯之詞。 (四)而觀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30分鐘之同日晚 上7時33分許,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 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 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核與 前揭所見被告將告訴人摔在地上、用力猛推胸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之情節,顯然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又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可見雙 方騎乘機車發生糾紛,停靠路邊旋即發生肢體衝突,2人 均未及取下安全帽,且雙方肢體衝突激烈,被告將告訴人 2度摔倒、嗣後壓制告訴人在路面邊緣毆打,並見告訴人 安全帽鏡片破裂成2片在路面邊緣而不堪使用,足認該鏡 片之毀損是被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 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鏡片,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高中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 目前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SLDM-114-易-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笙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育笙與蘇良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爭執,戴育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車內之蘇良華出拳毆打,蘇良華 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戴育笙扭打、拉扯,致戴 育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壁擦傷等傷害, 蘇良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口腔擦傷、雙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育笙、蘇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審酌結 果,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蘇良華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良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育 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蘇良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蘇良華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戴育笙於偵查中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蘇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戴育笙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戴育笙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良華、戴育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 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戴育笙 先動手毆打被告蘇良華,被告蘇良華亦未能忍住而出手互毆 ,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NDM-114-易-127-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示方式強迫告訴人方一州下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 付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妨害時間久暫、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 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8號   被   告 鄭永發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千晃律師(解除委任)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方一州(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復康巴士駕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洗腎中心接送病患, 適鄭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 經上開地點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 駕車跟隨在A車後方,因路幅狹小無法會車,方一州將A車開 進鄭永發上開居所之共用車道,並與鄭永發發生言語爭執, 詎鄭永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方一州自A車駕駛座強 拉下車,以此方式妨害方一州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一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跳下A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一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一州發生言語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強拉下車,致告訴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B車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 決可考。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坐在A車上與被告為言語爭執 ,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突伸手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致告訴 人無法自由控制A車,A車始開始向前滑行至撞擊B車才停住 ,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A車之權利,已合於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YDM-114-審簡-20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同一 車內之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 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林德勳,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 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二人,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焦慮症發作而誤 認與被害人楊舜名、告訴人林德勳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理 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 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舜名調解成立,惟尚 未與告訴人林德勳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患有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剪刀1把、球棒1支並未扣 案,衡以該物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鍾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中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舜名發生行 車糾紛,鍾恩即在該車道南往北10公里處將楊舜名攔停並試 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且接續比手勢1、2、3要求楊舜名下 車理論,發現楊舜名不予理會後,鍾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進而手持安全帽砸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 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楊舜名及同車乘客即楊舜 名之母許連珠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恩另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 因認林德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使其感到焦慮 ,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趁林德勳在民權路與東門圓環 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剪刀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並不 斷對其叫囂,復於林德勳起步進入圓環停等紅燈時,接續拿 球棒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 機脫落損壞,並致林德勳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林德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許連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 單3紙。   5.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舜名和解。   6.現場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告有泛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然參以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均陳稱 本件已與被告和解,故不提告等語,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告訴,報告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毀損罪嫌,顯有誤會。另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當時係以在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緩慢 行駛之方式將被害人攔停,此舉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均證稱:前方空間是足以讓我駕車離開的等語,是此情況亦 難認符合妨害證人離去權利之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0

TNDM-114-簡-16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啟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公然對駕車 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之記載, 更正為「接續公然對駕車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 你娘老母雞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啟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 掰」等不雅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廷驥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 因行車糾紛等細故,即以上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 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卷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曹啟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啟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行車糾紛對張廷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對駕車在後之張廷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母雞掰 」云云,以此方式貶損張廷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廷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啟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廷驥之指訴;  ㈢台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DM-114-簡-54-2025031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 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 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 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 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 ,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 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 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 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 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 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 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 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 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 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 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 ,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 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 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 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 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 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 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 、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 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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