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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7月3日起,因腦部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暨服 務注意事項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健康檢查資料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的程度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 已達臨床失智量表(CDR)之深度失智程度,CDR4分,測驗 結果與其病史及目前病情之表現,且依目前醫療水準,治療 無法使其認知功能改善,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 ,無法與外界有意義的互動與回應,處理金錢、財務及法律 及基本生活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臨床上 評估目前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行為表現,即條文所述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5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與相對人結褵逾50年,兩人感情深厚,聲請人身體健康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時常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有其所提民 事補正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子女丁○○、戊○○、己○○、丙 ○○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21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崴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林啟豪、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崴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林啟豪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簡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啟豪、謝崴俊各自對被害人唐鈺傅所造成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啟豪自述高中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所住房 屋是媽媽的,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每月可以跑20天左右,所得收入除用於 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紓困貸款、車貸、信用貸款等 債務須清償;被告謝崴俊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 ,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補貼家裡約5,000至1萬元生活開銷,此外尚有6, 000元須賠償之前車禍案的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崴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豪為鄭美惠(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吳東穎(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崴俊為朋友關係。唐鈺 傅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赴鄭美惠之約前往其與 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商談債務問題,因林啟 豪否認與唐鈺傅有債務存在,唐鈺傅見狀擔心發生衝究乃持 手機撥號報警並轉身欲行離去,林啟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唐鈺傅頸部將其壓 制於地面,並出拳毆打其頭部,鄭美惠、吳東穎見狀立即將 林啟豪拉開,林啟豪要唐鈺傅至屋內商談,吳東穎則應唐鈺 傅要求先引導其至屋內如廁;林啟豪則趁隙自吳東穎車內取 出木質球棒,唐鈺傅回到客廳後,林啟豪要求其坐在客廳繼 續商談債務問題,並以木質球棒作勢毆打,唐鈺傅為免人身 安全不測,持其另支手機欲撥號報警,林啟豪立即將其手機 取走,以手掌摑擊唐鈺傅臉頰,再以腳踹踢唐鈺傅大腿等處 ,唐鈺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啟 豪並恫嚇唐鈺傅需親口說出其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唐鈺傅 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稱「你沒欠我這筆錢」等語;其間,謝 崴俊經鄭美惠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手持球棒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球棒指向唐鈺傅,向其恫嚇稱:「為什麼敢侵門 踏戶到別人厝內討債,你不知道我跟他媽很好嗎,你給我向 他媽媽說對不起」等語,唐鈺傅因心生畏懼,乃依其指向鄭 美惠致歉,林啟豪見唐鈺傅已承諾無債務問題乃同意其離去 。 二、案經唐鈺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將告訴人壓制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木質球棒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自認被告林啟豪並無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被告謝崴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摑掌、拳頭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曾以手勾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地面並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客廳椅子欲撥打電話時,被告林啟豪將手機取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啟豪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自同案被告吳東穎車內取出球棒至屋內朝告訴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等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 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 訴人指訴被告林啟豪於其欲行離去時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將其 拉入屋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涉嫌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 林啟豪係於傷害過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強制 行為應為傷害過程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罪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林啟豪所犯恐嚇、傷害犯嫌,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1重論處。又被告林啟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696-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旻駿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 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 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 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47,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8元,及自113年10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已受到刑事罰金之刑責,原告應已受到精神上慰撫,不應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內後座乘客沒有 受傷,是前座的原告受傷,亦未提出醫療單據;系爭車輛損 害以估價單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須提出詳細單據 ,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21、25至27頁),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用450元、330元,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份(見附民卷第23、31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子林志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明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請求自身之損害 賠償,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 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 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570元,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係106年出廠,依折舊計算為15,928元計為所受 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費(板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4 ,600元,共計所受損害70,528元等語,並提出力祥修配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35至37、39、41、43至53頁)。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57元【計算式:9 5,570元×(1-9/10)=9,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含板金、烤漆及拆裝)54,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 理修復費用為64,157元(計算式:9,557元+54,600元=64,15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 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追朔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260,000元,經修 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60,000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 支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乃屬 本件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 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 害,建議休養觀察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斟酌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84,937元(計算式:780 元+64,157元+100,000元+20,000元=184,9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核屬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3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70,528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2024-10-30

NTEV-113-投簡-39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尚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因而致人於死、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下稱事實一至五)部分,分別 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彭○樺(被害人彭○婷[下稱甲童,名字、 人別資料詳卷]母親)、蔡○積(上訴人友人)、證人吳○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社工)、劉○瑜(南 投醫院急診科醫師)、鄭○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張○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英(彭○樺母親 ,名字詳卷)、彭○銘(彭○樺胞兄,名字詳卷)、黃○勛( 甲童胞兄,名字詳卷)、彭○惠(彭○樺胞姊,名字詳卷)、 郭○乾(上訴人友人)、許○婷(上訴人同居女友)、張○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甲童之南投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民國109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甲童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 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國附醫110年5月14 日函暨所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張○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左後車門手把周圍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許○婷與蔡○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地檢署法醫 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解剖筆錄、解剖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市○○區○○路上訴人分租 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 事實一部分:甲童頭部之傷勢,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上 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4日某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 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勢,住院治療近2週,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⒉ 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假藉嬉戲為由,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持不明尖狀 物戳刺甲童大腿,以凌虐、傷害甲童。然乏事證足認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 組成之尖狀物4支,即係上訴人當時持以凌虐甲童所用之物 。彭○銘、許○英、彭○樺有關見聞甲童傷情之證詞,雖有些 微差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⒊事實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上旬某日因甲童尿褲子及不滿甲童之回答,持木板毆打 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甲童難忍疼痛而 哭泣。另上訴人為甲童擦眼藥後,竟持寬度約5、6公分之不 透光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更以言詞施加壓力, 使看不見之甲童受驚恐。又於約2日後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 眼睛,使甲童蒙受精神痛苦。⒋事實四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大里分租套房,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 板上,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於同年6月3日晚間 或6月4日凌晨某時,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 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 勢。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處罰甲童。其係出於傷害、凌 虐之意,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⒌事實五部分:上 訴人隱瞞、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甲童應非誤食第三級毒品 FM2藥錠,而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 時15分至17時30分間,遭上訴人餵食FM2。上訴人主觀上雖 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餵食甲童FM2 ,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 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接續 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施用FM2,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 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⒈事實一部分:其 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非故意傷害甲童。⒉事實二部分: 其係與甲童、黃○勛玩互相射擊遊戲。黃○勛受家人誤導,彭 ○銘進來時,其剛好幫甲童換褲子。編號17所示物品非其製 造,其非故意傷害、凌虐甲童。⒊事實三部分:其為教導甲 童,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並無凌虐甲童之犯意及犯行 。又甲童眼睛受傷,醫囑擦藥後要避光,因彭○樺未買彈性 繃帶,其才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 眼睛1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其無 故意傷害、凌虐甲童的意思。⒋事實四部分:其僅以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1下,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 分鐘,並無凌虐甲童的意思。⒌事實五部分:其發覺甲童死 亡時,因其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才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其未故意餵食甲童FM2,甲童應係誤食其施用的FM2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事實一部分:其無暴力犯罪前 科,且於109年2月14日前已接觸甲童半年以上,每月2、3次 帶甲童外出遊玩。其無動機亦必要持兇器重傷甲童。⒉事實 二部分:編號17所示之物非其製造。當日彭○銘因見甲童上 衣掀至胸口,要穿上內褲,即怒打黃○勛巴掌,遭其口頭制 止。又相關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事後甲童家屬無人追究、 質問所見點狀紅腫傷口,亦未找出現場兇器確定係其所為, 處理態度不合邏輯。⒊事實三部分:其係基於管教而非凌虐 的意思毆打甲童。又甲童眼睛受傷,其帶甲童看診,豈會戲 虐、傷害甲童。⒋事實四部分:其有打地舖,買兒童睡袋給 甲童休息,許○婷之小孩也會搶該地舖,其未命甲童躺在地 板睡覺。又其叫甲童趴拱橋時,已衡量甲童之體力,並未強 迫甲童。其照顧呵護甲童日常生活,何來凌虐。⒌事實五部 分:其非專業人士,只是吸毒犯。其無動機亦無必要持續餵 食甲童FM2,以凌虐、控制甲童。⒍其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原 判決逕認其係於109年5月上、中、下旬某日為事實二至五之 行為,造成其為接續犯之結果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為事實一至五之行為 ,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凌虐甲童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 續數行為及多次傷害甲童身體之數行為,各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不當,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 果及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醫院陳○群之證述,參酌上訴人 犯後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具體 、切題回答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行為時, 尚無因憂鬱症或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之腦部受損,或因而產 生之認知功能問題,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毒品 、藥物作用,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且無論其於審判中有無接受精神治療,均不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 結果。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答 辯時之思緒及記憶能力,有無因精神治療及使用FM2調理而 受影響,指摘原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所為鑑定為基礎,斷定 其精神狀況,實有不公。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合司法程序, 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未 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 暴力犯罪前科,其與甲童相處1年以上,經常帶甲童外出遊 玩。其非態度惡劣,無同理心,不可教化。其已深感後悔, 原審量刑過重。又依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與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既相同,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更二審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卻 未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本件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2罪併罰,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自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至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第五次 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 更審判決相同[均論以背信罪],卻量處較之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本件不同(本案更二審 判決誤論上訴人以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 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20-2024103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0○00號1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出生時起, 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郵政存簿儲金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在職證 明書、外勞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 能不足,其出生時因黃疸指數過高未得妥善治療,語言及動 作發展較一般人遲緩,無法接受正式教育,欠缺日常生活自 理功能,需要他人完全協助,認知功能顯著缺損,難以進行 有意義之人際溝通,難以期待其對一般性或複雜事務具備理 解或因應之可能,且依目前醫療發展狀況,難有恢復之可能 。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4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妹,其與相對人同住,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又相對人之父丁○○及兄戊○○、姊丙○○、妹己○○等人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 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父丁○○及兄戊○○、妹 己○○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30

NTDV-113-監宣-189-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炤綸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5548、5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秋桐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 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 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線道 處(同向3線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 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因無駕駛執 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 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 向右偏駛,此時適有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乙車翻覆於主線道及 外側路肩,丙車翻覆於外側路肩),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葉 炤綸對於其上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車占停於主線道車道上 ,及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卻 疏未注意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嗣經3分30秒許,適有林秋桐(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對林秋桐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搭載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 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 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賴昱傑因頭 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丁車所搭載之 大量沙拉油桶亦掉落同行及對向路面,並造成駕駛李剛豪駕 駛營業大貨車、廖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向駕駛劉尚杰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均發生交通事故。而葉炤綸知悉其 飲酒後駕車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觀上已預見在高速公路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發生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受損嚴重之甲車不顧在前方阻止離去之李韋毅, 逃離事故現場,而行經該處另名大貨車駕駛扶志威,見聞葉 炤綸駕駛甲車逃離,即依李韋毅指示駕駛大貨車往前追趕肇 事後逃逸之葉炤綸,而在事故現場約500公尺處攔下葉炤綸 ,復由其後到場之員警方對葉炤綸施以酒測,而測得葉炤綸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賴昱傑之父賴清芳、林秋桐、李韋毅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量刑部分上 訴,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一第29至30、112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3頁);被告葉炤綸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關於葉炤 綸部分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炤綸部分全 部審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桐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葉炤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炤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通事故事實均不 爭執,並坦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駕駛車輛、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韋毅, 以及肇事致李韋毅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賴昱傑於死、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過失傷害 被害人林秋桐,及肇事致賴昱傑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被告葉 炤綸及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交通事故為多階段發生,就第2階 段被告林秋桐駕駛丁車撞擊因車禍暫停於國道上之乙車部分 ,與被告葉炤綸第1階段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行為無因果 關係,則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乘客賴昱傑死亡部分,不應 由被告葉炤綸承擔刑責,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此部分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葉炤綸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6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足,且因變換車 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而撞擊行經此處李韋毅駕 駛乙車左側車頭後,並致乙車失控往右行駛再撞擊張進順所 駕駛而行駛於該路段外線車道之丙車,導致乙車、丙車翻覆 (乙車部分車體在外側車道上),而李韋毅因之受有左肩挫 傷、右下肢撕裂傷、顏面部、軀幹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葉炤綸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3分30秒許,林秋桐駕 駛丁車並搭載賴昱傑亦行至該處,因而撞擊翻覆於該處之乙 車後,並導致所駕駛之丁車亦隨之翻覆,而致林秋桐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 乘客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葉炤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韋毅、張進順、 李剛豪、廖梓翔、扶志威、賴清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李韋毅)、牌照號碼KLJ-9766 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國道 公路警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 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462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3幀、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投鑑字第11101493 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相字第2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相字卷第 8、9、28、50、53至67、72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6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地磅管理系統畫面擷圖暨過磅 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2650號診 斷證明書(林秋桐)、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8日路覆字 第11100825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事故照片3幀、勘驗筆 錄2份(偵字卷第51至62、71至81、89至97、102、136至142 、155至157、158至170頁)等件在卷為證,則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葉炤綸駕駛汽車應未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以上而無照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於變換車道之際,驟然撞擊李韋毅所駕駛之乙車,再導致乙車失控撞擊右側行駛中之丙車,而致乙車翻覆於國道主線車道上,於約3分30秒後之短暫時間內,林秋桐所駕駛之丁車旋即撞擊翻覆之乙車,致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受有上開傷勢,而丁車乘客賴昱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葉炤綸於酒精作用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其反應及判斷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葉炤綸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依本案甲車撞擊乙車致乙車翻覆,旋後丁車再行撞擊乙車之時間間隔,僅有短暫約3分30秒,而國道三號226.8公里處為駕駛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於高速行駛路段中肇生大型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於未能移除翻覆車輛、障礙物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時序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反常因果歷程,且依被告葉炤綸於肇事後,尚能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約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乙車駕駛李韋毅、丁車駕駛林秋桐所受之傷害及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結果,均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並因致生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則上開被害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死亡結果,核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經查,被告葉炤綸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賴昱 傑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 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 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 ,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葉炤綸主觀 上雖未預見丁車乘客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葉炤綸基於 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注意 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間距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賴昱傑死亡,被告葉炤綸於客 觀上已能預見酒醉無照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自應對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至被告葉炤綸及其辯護人雖以丁車駕駛林秋桐受傷、丁車乘 客賴昱傑死亡,與被告葉炤綸之違規駕駛欠缺因果關係等詞 置辯。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 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 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 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 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 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 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 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 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 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 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 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 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 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 18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葉炤綸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致行經該路段之乙車翻覆 於國道上(依警卷第32頁所附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 ,此時為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 行發生後續丁車撞擊乙車(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此 時為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本院卷一第249頁上半頁)之事 故,致生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炤綸所 為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 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 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 ,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占停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 2 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甚至於當天凌晨3時53分11秒至14秒間,駕車離開現 場(警卷第34頁所附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縱林秋桐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 驗無法預料之因果歷程超越,則被告葉炤綸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林秋桐受傷、賴昱傑死亡等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 以,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乙車翻覆於國道上,且 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丁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乙車後,致 使丁車駕駛、乘客分別為傷害、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葉 炤綸之過失行為,與林秋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均認被告葉炤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次因,更可以證明被告葉炤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秋 桐、賴昱傑之傷害、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葉炤綸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實難可採。     ⒌至於澎科大鑑定書雖以「(第1階段)肇事過程分析:由監視紀錄器影帶(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000.mp4)可知,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約於03(時):52(分):15(秒)於内側車道往右前方偏移撞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半聯結車(KLJ-9766《即乙車》),在半聯結車側翻過程中,約於03(時):52(分):17(秒)再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半聯結車(KLA -0199《即丙車》),碰撞後,二車側翻倒地於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而小客車碰撞後原停於內側車道,後倒車回到二倒地車輛之前方(起端),然於03(時):53(分):03(秒)小客車(AXN-5503《即甲車》)駛離現場(如附圖2 - 2 所示)。第1階段事故後約3 分35 秒(即第2 階段開始),約於03(時):55(分):50(秒)大貨車(718-M8《即丁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事故現場,直接撞撃倒地之半聯結車(KU-9766)(有亮危險警告燈),碰撞後,半聯結車上之沙拉油油桶散落於路肩、外側車道 、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上(如附圖2-4所示…)。大貨車(718-MS《即丁車》)最後跨停於中間、内側車道上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第1階段:葉炤綸(駕駛人飲酒過量酒測值高達0.51MG/L)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恍神),突見前方車輛向左側閃避,撞及護欄再往右偏疑撞及半聯結車肇事,為肇事原因……第2階段:⒈林秋桐駕駛營業大貨車(718-M8《即丁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⒉李韋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J-9766),事故後車身側面警示燈雖有開啟,但並未設置故障標誌或人員示警,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3.張進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A-0199),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固未認定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肇事有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葉炤綸之第1階段肇事時間,依同上CCTV監視器影像截圖,係「當天凌晨3時52分22秒」,而第2階段肇事時間,約「當天凌晨3時55分50秒」,前後相距約3分28秒(澎科大鑑定書認定相距約3分35秒),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2階段撞擊車禍,且被告葉炤綸於第1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乙車翻覆阻擋高速公路主要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故障乙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2階段肇事(丁車撞擊乙車),其所為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前已敘明,則依第1、2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葉炤綸未在第1階段肇事後,依法規作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2階段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肇事次要責任(次因)。澎科大鑑定書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被告葉炤綸就第2階段事故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依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扶志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 間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2份等 件(偵字卷第51至56、71、158至170頁)為憑。且依本案交 通事故第一時間已造成乙、丙車等大型車輛翻覆,且乙車、 丙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後續再行發生丁車追撞翻覆之乙車之 結果,以現場車輛受損情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高速行駛 之路段,可知車禍撞擊力道甚鉅,被告葉炤綸實可預見本件 交通事故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故被告葉炤綸自應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死、傷者均負擔即時救護之義務。而被告葉炤綸既已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已發生乙車、丙車之翻覆結果,實 可預見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逃 離現場,自屬基於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 逃逸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炤綸前開犯行,本案事證均臻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行為人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加 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亦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被告 葉炤綸本件雖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 ,就被害人賴昱傑致死部分,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  ㈡核被告葉炤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昱傑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部分),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葉炤綸因單一無駕照飲酒後之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秋桐、李韋毅受傷,以及被害人賴 昱傑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第1 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至同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 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保護法益有別。故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 後,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2 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炤綸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炤綸上訴 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間,兩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有想 像競合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同非可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炤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葉炤綸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並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11頁第7至2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葉炤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犯罪,主張「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為想像競合一罪,依上說明,非可採取。至於, 其上訴另主張其與被害人賴昱傑家屬賴清芳達成調解云云, 然查,被告葉炤綸雖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與賴清芳達 成調解,但其僅在調解當場給付61萬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 付款2萬元外,其餘各期均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葉炤 綸並未善盡其賠償義務人責任,則其上訴後,尚難作為對其 更有利之量刑參考。又,被告葉炤綸雖再提出中低收入戶證 明、借據、在學及在職證明等關於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科刑資料,然而,相較於其上開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及 調解成立後復不妥適履行賠償責任各情,其再提出上開科刑 資料,對於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生影響。是被告葉炤綸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檢察官對被告林秋桐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如原審判決所載。  ㈡所犯罪名:   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林秋桐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被害人(死者)家屬達成 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 顯然過低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林秋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並說明量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6至27行)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係 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秋桐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照第一審 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賠償給付告訴人 賴清芳1,081,027元乙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證,足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桐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2-交上訴-299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7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 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   被   告 許馨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已於11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云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大里方向 行駛,並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豐正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黃乙 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乙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乙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沒有任何車輛,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黃乙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6-202410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 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 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 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 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 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 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 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 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足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 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 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 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 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 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 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 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 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 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 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 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 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 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 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 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 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 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 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 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 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 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 ,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 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   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   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   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   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國審聲-3-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武雄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吳憲岦 吳若婷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吳武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吳憲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經於原審鑑定抗告人,鑑定結果記載 抗告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 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而認抗告人已達應受 輔助宣告(按:應為監護宣告之誤)之程度,而裁定抗告人 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按:應為受監護宣告人)。惟查,相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時間點為 抗告人方出院時,是相對人趁抗告人尚未恢復時,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是以,抗告人現已能正常對話及對事務理解、判 斷、認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達正常之狀態,而能自我照顧及 正常處理財務,而未達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不應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懇請鈞院對於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再鑑定,以證 實抗告人確無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吳憲岦、吳雅惠表示:抗告人現狀與鑑定時差不多 ,距離現在也沒有很久,抗告人可以自行行走,但是認知 確實較弱,我們只是害怕抗告人被騙簽了什麼文件,或是 叔叔回來要錢;若醫院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即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吳若婷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 定。六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審時,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 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 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 156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但嗣經本 院於113年4月18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關於其個人資料、家庭成員、學 歷、工作經歷、生活現況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切題回答; 另經醫師進一步檢查,認:「三、鑑定結果:1、身體及 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吳員生命徵象穩定, 使用拐杖步態緩慢。對答較慢但切題,寫字工整。2、心 理測驗:MMSE=25,CDR=0.5,CASI=84。短期記憶力、注意 力稍有退化,生活自理因容易頭暈稍需協助。認知功能稍 有退化,但僅屬於未達失智症程度的輕度認知障礙3、精 神狀態檢查:神情平板。對答切題,時間地點大致答對, 情緒穩定,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四、結論:綜合吳員過去 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吳員目前臨 床診斷為巴金氏症、輕度認知障礙。在日常生活、交通能 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未達依賴程度,可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吳員因此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不足為監護之宣告。建議持續門診治療、維持自 我照顧,避免認知能力下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113年5月22日投醫精字第1130005059號函所附民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據上,抗告人目前之狀況顯然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抗告人因巴金 氏症、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另查,抗告人之配偶已殁,相對人吳憲岦為抗告人之子, 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憲岦同住,並由相對人吳憲岦照顧,醫 療養護費用則由抗告人之前所提領交付相對人吳憲岦之現 金支付,此有原審卷附之說明書所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訊問時亦表示希 望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 由相對人吳憲岦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抗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審未 及審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而選定相對人吳憲岦為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吳若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之理解、判斷、認 知及辨別事理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吳憲岦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黃立昌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4

NTDV-113-家聲抗-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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