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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繼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繼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朱繼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 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且依約撤回告訴(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34、37至38、41、43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被   告 朱繼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繼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 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1057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即貿然自彭三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三妹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及 右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朱繼正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三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繼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彭三妹發生碰撞,看後照鏡也沒有看 到告訴人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三妹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 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37秒許,被告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 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 34分40秒許,被告往前行駛後暫停在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4分58秒許,告訴人仍倒坐在地面上, 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往前行駛時,其他目擊騎士拍被告副駕駛 座車窗,並指向告訴人倒地方向,畫面時間112年12月22日 下午4時35分10秒許,騎士離去之後,被告往前駛離現場, 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倘被告就雙方擦撞不知情,理當 於超車後,直接駛離現場,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 告車輛略往前行駛暫停在交岔路口10餘秒,且被告欲往前駛 離時,有目擊騎士拍打被告車窗並指向告訴人人車倒地處,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518-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丹琦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丹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 開啟頭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曾丹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丹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強一街往國強十一街 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碰撞,致莊雅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 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丹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要左轉進入國豐三街178號社區停車場,對方未開啟大燈 ,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 監視錄器影像截圖3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丹琦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曾丹琦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莊 雅惠於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 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522-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5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辯稱伊朋友阿豐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要洗分數換現金,需要匯到戶頭,才跟伊借提款卡使用,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跟伊借,沒想太多就借他了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手機截圖、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某處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晨欣(提告) 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4

TYDM-114-審金簡-46-2025012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益吉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被害人呂 睿安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呂睿安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卷第28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被告竟闖越紅燈 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令被害人呂睿安傷重不 治死亡、告訴人戊○○受有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外,亦對被害人呂睿安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痛,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即告訴人乙○○、 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 告一次機會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影本及應付款查詢結果 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1至113頁), 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此有本院11 3年12月2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暨斟酌被告 自陳從事營造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詳本院卷第109 頁);末參酌告訴人戊○○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告訴人戊○○ 之法定代理人己○○則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乙○○、丙○○調解成立,然與告訴人戊○○仍未調解成立,尚 未獲得告訴人戊○○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 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 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擦撞。呂睿安、戊○○經送醫急救,呂睿安仍因多重重大外傷 而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 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睿安之父母乙○○、丙○○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呂睿安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睿安之父母乙○○、丙○○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呂睿安死亡,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甲○○是否另涉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被告甲○○於偵查 中固坦承有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燈號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辯稱:伊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1毫克,且經警所為身 體平衡檢測,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應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測試觀察,其未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嘔吐、多語、呆滯目僵、泥醉、搖晃無法站立 等酒醉情事,直線測試正常,亦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圓,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 無從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本件雖有車禍之發 生,然查,參以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非酒後 駕車肇事即必為肇事者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件並無相當 佐證可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要難遽認其有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 日13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仍闖紅燈前行,適呂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戊○○,沿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睿安、戊○○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雙膝擦傷、右肩挫傷、急性尿 道炎及尿路感染等傷害;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甲○○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㈣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亭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本案被 告於前揭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與前案被害人呂睿 安、本案告訴人戊○○同時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告訴 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審交訴-23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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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告訴人負傷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 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時 藝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2號   被   告 羅瑞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山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後寮一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逕自前行,適時藝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 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時藝恩受有右側 手肘、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羅瑞華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時藝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時藝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負傷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459-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黎育辰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8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認伊阻礙其停車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伊1下,致伊摔跌至上址機車停車格區域,因而受有左 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伊乃於當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後續並 回診3次,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250元,醫療費用1,180元、1 萬3,509元、6,422元,共計2萬4,361元(計算式:3,250+1, 180+1萬3,509+6,422=2萬4,361);且以伊所受之上開傷害 ,須住院11日,並因無法站立平衡或長時間單手拉車廂吊環 ,影響伊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伊乃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屬開車接送前往看診之必要,而從伊之住處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約為 655元,共5趟,及從伊之住處前往新屋分院單趟車資約為50 5元,共2趟,總計7趟車資為4,285元(計算式:655×5+505× 2=4,285);又伊自113年1月21日受傷後,急診加上住院共1 2日無法自理生活,須自聘看戶及家人全天照顧,如以一般 看護行情1日3,000元計算,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3 ,000=3萬6,000);再者,伊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工作,因上開之傷害而須於113 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家休養,共9個月,於伊辭職前 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9,000 元(計算式:3萬1,000×9=27萬9,000);另伊為高中肄業, 有正當工作,受此傷害後,急診加住院高達12日,期間多次 治療,還需休養9個月,現仍時感莫名疼痛,思考說話都不 順暢,甚至詞不達意,此無故遭被告推倒成傷,已造成伊身 心理重大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目壹、二、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 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其中9 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屋分院之醫療收據、長庚醫院之醫療收 據(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是原告僅請求2萬3,461元 (計算式:2萬4,361-900=2萬3,461),應屬有憑。  ⒉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自新屋分院返回住 處之交通費用1,01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 原告應僅請求3,275元(計算式:4,285-1,010=3,275),然 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僅有3次,若以單趟車資655元計 算,亦僅能請求1,965元(計算式:655×3=1,965),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徒以伊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伊所憑據, 然觀諸上開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 告所受之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請專人照護之 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核屬無據。  ⒋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信實公司開立之員工薪資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第29至3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起訴 時已經離職(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所能請求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約5個月, 如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原告應僅受有15萬5,000元之不 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3萬1,000=15萬5,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屬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核以原告受 有上開之傷害,尤以骨折部分所生疼痛之精神損害,非常人 所能想像,更因此需要休養9個月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 生活,應堪認定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然 審酌被告僅因臆測原告阻擋伊之停車動線,就將原告推倒, 而原告正值壯年,竟因被告1個推倒之行為,即能成傷至骨 折,可見被告當時施力非輕,主觀上之惡性重大,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甚鉅,對未來生活有相當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 、財產所得、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6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426元(計算式 :2萬3,461+1,965+15萬5,000+12萬=30萬4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0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 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 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 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 ,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 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 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 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 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 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 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 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 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 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 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 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 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 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 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 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 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 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 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 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廖俊勝 被 告 吳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均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計程車停等區排班等候接 送客人。詎被告於同日23時17分許,因與原告就排班載客問 題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1,68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48,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 確定且執行完畢,但是判太重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庭1 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主張其支 出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680元(醫療費1,68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21,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本院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小-2059-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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