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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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宏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61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豐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豐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為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 併計算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斟酌受刑人所簽署之陳述意 見查詢表,表示因兩案是同一年,希望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聲-318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兆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兆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兆奇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證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 月13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本案附表) 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係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領款車手,屬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略有不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0日、110年5月1日前某日至同 年月13日;2.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與本 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迥異;3.另審酌本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犯罪,係被告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之犯行,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參與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與被告先前於109年6至8月間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相關犯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 下稱前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即前 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之徒刑),然而被 告該段時間內之犯行,經陸續移送、起訴及分由不同法院判 決後,分別於不同時間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本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最後犯罪完成時間點,業已在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致無法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考量受 刑人所為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當中,受刑人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 犯者(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6、8、9之2部分),核其犯罪手 法、性質相同、時間密接,均為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以假冒公 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責任非難程度較高,但因本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在前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而無從於同 一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是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應 相對較大幅度扣減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4.復考量前揭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前以書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97頁),嗣又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希望可以將本 案與前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7年,如果整體執行7年,我明年 就可以假釋,又如不能合併,也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加計 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受刑人雖當庭請求本院將本案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 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犯行完成時間點在前案裁定最先判決 確定之罪確定後,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將受刑人在前案裁 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本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 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而於定刑之際予以適當之刑度扣減,亦經論述如前 ,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聲-48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郁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郁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5月26日前之某 日」外,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質相異,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40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家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家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 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顧家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0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11月22日 備   註 苗檢111年度執字第2603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653號

2025-03-25

TPHM-114-聲-38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誤繕為「洗錢防制 法」,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6日至1 10年7月16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對本院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2025-03-25

TPHM-114-聲-5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僅酌減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犯罪期間非屬長期,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審未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簡陋草率之函文要求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有無意見,未載明此舉之目的、用意及重要性,導致受刑人在「無意見」欄打勾,錯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 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10罪、編號4所 示之3罪、編號5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4月、7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1所示罪刑,刑期總 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計算式:10月+2年4月+7年+5月+2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再酌以 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3年)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未遂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9罪、詐欺得利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且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 1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切結 書已載明「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 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文字,並有「對於定刑的意見 」欄位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上開文字淺顯易懂且舉例說明, 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復於114年1月22日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該文件亦載明「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有無意見?」、「對本院就附件所示,應如何具體 定刑,有無意見?」等文字,簡單明瞭,而受刑人再度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存卷足憑。從而,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7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崧瑞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4至6之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3、7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附件編號1、2、4至6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件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 處附件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 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編號1至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 盜罪,附件編號2至5、7之罪則係各種不同行為態樣之詐欺 取財罪,雖罪名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皆係他人財產法益, 附件編號6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罪名與其餘各罪不 同,而附件編號1至5、7之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顯然受刑 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方會於經查獲後猶一再為相異 類型之財產犯罪,法敵對意識非低,矯正必要性顯然較高, 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52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1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信維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信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深 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最 終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中;被告犯後提 供介紹被告工作的友人「小莫」之相關資料,因其認識犯罪 集團中的「Jacky」,希望能幫助警方循線追查;被告現白 天從事工地工程,晚上開白牌計程車,努力工作以分期償還 ,此外尚需幫忙照顧母親,母親患有骨質疏鬆症、神經腫瘤 等,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之醫療費用,父母 皆已退休,無收入來源;請綜合上情,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22171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 本院卷第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併予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2171卷第57頁、 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本院卷第90頁),此外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聲羈卷第32頁、偵 21738卷第1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隱匿詐欺贓款 ,侵害告訴人陳○華、李○宣、吳○松、莊○華、楊○駿、被害 人江○如之財產權益,應予相當非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被告之年齡、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華、李○宣 、吳○松、楊○駿、被害人江○如成立調解,又與告訴人莊○華 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至58、77至78、97至 98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另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 要件未合,被告前揭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吳○松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5

TPHM-114-上訴-19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與詐欺罪, 各罪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詐欺所得經由提領而生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 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顯見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 罪質相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目的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 格、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8月底至111年9月23日 111年8月間至111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1、11317、147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2日

2025-03-25

TPHM-114-聲-6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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