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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3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喻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 、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送執行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53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1 1月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擬不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於113年11月21日發函將上 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以此回覆 受刑人之前揭聲請,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753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於檢察官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以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 行使其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 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 並無瑕疵可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之洗錢罪,共八罪,且均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受刑人雖 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於緊密相聯之兩天內所為, 且均為同一類刑事案件,僅因被害人不同而數罪併罰,與 執行指揮函所稱之故意犯四罪有別;二審中所傳喚之證人 於113年10月14日受不起訴處分,可證受刑人並非故意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受 刑人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之洗錢罪,且所犯之八罪應予分論 併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而本件經 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固未指明係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然 衡其裁量內容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難認本 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5

KSDM-113-聲-2378-20250115-1

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理員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13日為 法務部○○○○○○○監所管理員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9月13日為法務部○○○○○○○監所管 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5 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實驗室檢體編號AM1761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87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復查無 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 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5-01-15

KMDM-113-毒聲-15-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211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其經營管理之「MYANSWER」網站刊登「BEMINE917調 理宮殿暖宮精油」(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表述「經期 除了喝中將湯之外還有調理宮殿按摩精油可以緩解不適~解 決女性每月會經痛問題……小小一罐含有天然快樂鼠尾草及玫 瑰與檸檬,能協助改善經痛、經血不正常的問題,順便調理 身體賀爾蒙、舒緩下腹不適感……快樂鼠尾草具有調週期、溫 暖的特性,紓解姨媽痛、紅紅不正常,減少那個來時所帶來 的疼痛感……玫瑰是宮廷聖品,能鎮定姨媽緊張、調節週期, 帶來女生激素……Bemine917調理宮殿功能專為舒緩經痛設計 勝一般精油香氛為主」等語(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 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民國111年2月21日陳情,查悉系爭廣告 內容。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 215254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據以裁處之系爭商品網頁上刊載多為使用者心得,且 舒緩經痛等語亦無誇大之情事,原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輕微 ,且系爭商品銷量迄今未達30件,所得利益未足5萬元,所 生影響顯屬輕微,裁處60萬元罰鍰顯然過苛,不符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具有涉及預防、改善及減輕 疾病症狀之效果,已脫逸化粧品管理法第3條所稱化粧品潤 澤、修飾及清潔之本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明確 。且原告行為並無可依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或免罰之情節, 又被告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裁處法定最低罰鍰,無違反比 例原則,縱未考量原告資力,亦不生裁量怠惰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規定:「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 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5月2日 修正理由謂:「三、據統計資料顯示,現行化粧品廣告事前 審查制度,廠商送審經核准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惟實 務上,以104年度化粧品廣告違規樣態而論,約有百分之四 十八係未申請廣告核准者,另百分之五十二則與原申請核准 廣告內容不符或誇大,顯然現行制度僅約束守法廠商,尚難 有效遏阻違規廣告。為使政府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將原有審 查廣告之人力,改投入於加強化粧品廣告之事後監控及取締 ,爰刪除原條文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 核准制度。四、增訂第2項定明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以促使業者自律,並維護消費者權益。…… 六、增訂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虛偽、誇大及醫 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準則 。」  ⒉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 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107年5月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1項酌修文字,並提 高罰鍰金額,以配合化粧品廣告由事前審查改為事後監控, 加強嚇阻作用,……」  ⒊化粧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2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準此,被告於本件 有依化粧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作成違反化粧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廣告裁罰處分之權限。  ⒋衛生福利部基上授權訂定發布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2項化 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 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 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附件四 :「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10.……疼痛」前揭規定係衛生 福利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化粧品管理法所定化 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所為準則性、解 釋性規定,並無逾越化粧品管理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 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核有法之拘束力。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51至7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日函( 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系爭商品為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為原告所刊登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 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而觀諸系爭廣告內 容所表述、使用之詞句(見原處分卷第57、62、65頁),核 已涉及減輕、治療疾病症狀與疼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足 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準此,系爭商品為化粧品 ,原告就系爭商品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職此 ,被告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化粧品管理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係被告 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且屬法定最低罰 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有應審酌 事項或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問題(參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核無與法律 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 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援引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786號 解釋,以其受責程度輕微,系爭廣告內容並無誇大,所得利 益未足5萬元,60萬元罰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減 輕至40萬元以下為由,指摘原處分之罰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容屬其一己主觀上之 見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地訴-41-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晏瓊 受 刑 人 林錫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酒駕刑事 請求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受刑人林錫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188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 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 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填載審查意見:第1犯於107年,2犯於109年,第3犯113年均 接續為之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 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 暨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明字第1884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7及10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 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顯然受刑 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 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 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 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 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 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 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 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縱 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 人及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 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 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63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4號 原 告 余丞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第48-CEUB8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 6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血壓過低、身體不適而 在路旁休息,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原 告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員警乃對原告實 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為 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 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A)。」;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 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8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9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 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A、B之易處處 分A、B之記載均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即睡覺 休憩直至當日下午5時,因原告患有「E784/其他高血脂」病 史,於駕車前先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 經系爭地點時,因降血壓藥物感到身體虛弱而於路旁休息, 蒙醫護人員與員警前來關心,因原告高估自身代謝能力,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原 告飲酒結束至駕車時間已休息逾8小時,且認已退酒、精神 狀況沒問題才駕車上路,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酒駕情事,且 原告在攔查時與員警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僅係因 服用降血壓藥物導致身體虛弱,才在路邊休息,並未造成交 通事故或有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更無語無倫次、呆滯 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原告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以,原告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員 警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駕 車蛇行等情,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然舉發員警未行使裁量 權,僅以原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為舉發,即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為貨運司機,以駕車謀生,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無 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後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當時 處在台64快速道路上,原告表示其可自行騎車離開不願就醫 ,因救護人員表示其血壓很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經警方安 全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保證駕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 遂對其開單舉發並將其車輛移置保管,全程均錄音錄影,依 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2.依員警密錄器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員警 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0:02: 24~00:02:28,以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密錄器2.MOV」影 片時間00:00:02~00:00:09,原告持續吹氣成功;「密 錄器2.MOV」影片時間00:00:11,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 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 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 稽,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 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 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 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1513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 )、113年9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1574號函(本院卷 第10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 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酒測紀錄單(本 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員警答 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3、11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119頁)在 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測得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標準。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審酌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 與員警間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並無呆滯及行車不 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竟未行使裁量權,僅以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16毫克而予以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惟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 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 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按是否「 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 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 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 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 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 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 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 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 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 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 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 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 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 以勸導代替取締,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 毫克之間即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 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 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 審查。查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重 機騎士坐在路邊,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原告坦承當日早上 有飲酒,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提供水給原告 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 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原告卻表示 其可自行騎車離開而不願就醫,經警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 確保原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 管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 1513號函(本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酒後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無行車 不穩等情狀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員警當時考量原告表示不願就 醫,而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倘僅 勸導則無法確保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開單舉發 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因考量原告身處 台64線快速道路之路旁,血壓低有不宜繼續騎乘大型重機車 之情形,惟原告卻表示要自行騎車離去且不願就醫,員警經 安全評估後認本件不宜以勸導代替取締,遂開單舉發並將系 爭機車移置保管,是員警乃依據當時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 而決定舉發,自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貨運司機,原處分A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將使 其無法繼續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其法律效果為:「小型車 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 查原告酒後駕駛大型重機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 毫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 定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0

TPTA-113-交-2374-202501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 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 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 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 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 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 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 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 ,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 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 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 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 ,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 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 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 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 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 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 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 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 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 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 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 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 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 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 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 ,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 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 、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 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 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 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 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 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 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 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 ,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 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 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 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 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 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 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 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 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 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 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 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 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 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 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 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 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 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 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 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 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 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 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 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 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 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2-訴-436-202501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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