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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由被告甲○○自中國進口未列管之4-甲基苯丙酮,經由 溴化程序而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屬於第四級毒品原料。 但扣案之2-溴-4甲基苯丙酮,不但純度不夠而呈暗褐色之液 體,是否已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而既遂,實有 疑問。  ⒉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而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今雖誤 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在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  ⒉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如一般以毒品製造、販賣為業之人,顯 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運 輸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縱 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圖 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但被告所製造之毒品,仍無法供人施用 ,以致未流入市面,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既以4-甲基苯丙酮、溴水等為原料,合成2 -溴-4-甲基苯丙酮,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先驅原料,並欲進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7至23之物質經檢驗結果,已檢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其中編號3至 9部分之純度更高達64%至77%,足認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行 為已達既遂階段。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均已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0 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甲○○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合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 告甲○○上訴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亦難憑 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何○文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乙○○是我讀國中的時候認識的 ,大概3年前我讀豐原國中國二還是國三,他來我們學校搭 帆布時認識的,平常也會跟他一起出去玩,他應該知道我的 年紀,3年前我14、15歲,乙○○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偵403 70卷二第271至27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少年何○文是約3、4年前我去豐原國中搭帆布工程時認識的 ,何○文是當時豐原國中的學生,當時何○文就讀幾年級我忘 記了,當時何○文他們在打球,我有跟他們一起打球,就認 識了。後續我還有去豐原國中操場打球就會遇到何○文,就 有變熟,後面就有加聯絡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何○文的爸 爸認識5、6年,我都叫他哥哥等語(偵40370卷一第416頁) ,足見被告乙○○與何○文家人平時交集甚多,而被告乙○○於 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依我跟他認識的經過,我覺得何○文有 可能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乙○○應可預 見何○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採信。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乙○○所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知悉毒品戕害施用 者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卻無視於此,仍共同為製 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查獲數量甚鉅、 最高純度達77%,且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主要角色 ,客觀上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乙○○行為之 惡性、對社會之危害,及若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易產生之流弊,且被告乙○○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10至 11頁)。是以被告乙○○上訴以其身心、經濟狀況及惡性非重 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自難憑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乙○○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原 判決第11頁),對被告乙○○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顯係本於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 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731-202412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024-12-17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 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 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 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 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 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 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 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 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 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 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 、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 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 、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 )、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 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 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 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 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 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 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 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 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 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 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 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 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 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 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 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 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 ,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 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 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 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 ),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 )。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 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 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 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 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 ),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 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 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 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 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 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 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 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 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 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 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 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 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 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 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 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 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 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 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 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 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 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 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 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 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 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 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 ,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 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 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 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 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 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 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 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 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 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 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 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 ,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 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 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 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 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 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 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 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 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 ,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 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

2024-12-16

TPDM-113-訴-98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麗菁現已知悔悟,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661-20241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戴宇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3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戴宇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耀祖、戴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阿瀚」之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竟共同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下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彭耀祖委託不知情之林翔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芫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地點),而作為本案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彭耀祖另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彭耀祖及戴宇鈞即自同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止,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由彭耀祖負責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粉末混和菸草、奶香粉、香草精及相關原料調合攪拌為液體,使菸草均勻吸收後再以烘乾機將之烘乾,而成為彩虹菸半成品,再由戴宇鈞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並將完成之本案毒品彩虹菸裝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共600包(每包18支,共1萬800支,其中僅扣案1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末由彭耀祖去除製作不良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將所餘300包交付「阿瀚」,以供預備販賣,彭耀祖、戴宇鈞因而自「阿瀚」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彭耀祖、戴宇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本 案地點之房東張芫嘉、證人即張芫嘉之友人鍾大文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14497 卷〕第45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照片黏貼表-本案地點房屋內之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 2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頁)、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3至89頁)、臺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49 7卷第63至77頁、第105至109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14497卷第97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 4497卷第245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軍偵字176卷 〔下稱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憲 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 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證物以資佐證。此外,被告戴宇 鈞於警詢時稱:被告彭耀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販售他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15頁),被告彭耀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1月間 ,有與「阿瀚」討論,約定好我負責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 他負責販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堪認被告2人於製造 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均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將用於販售他人 ,故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 彩虹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地點,先後製造本案 毒品彩虹菸共600包,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及「阿瀚」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14497卷第14、151、196、265頁、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彭耀祖 ,並因而查獲被告彭耀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戴宇鈞部 分,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彭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瀚」, 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彭耀祖部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所犯該罪,被告戴 宇鈞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被告彭耀祖則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渠等製造本案毒 品彩虹菸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 ,並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 以賺取報酬,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28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此部分扣案物,屬於被告彭耀祖所有,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及28所示之物,則是被告2人供本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2至13、150、194至195、264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3、6至25及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耀祖所有,而編號2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戴宇鈞所有,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4、151、194至195頁、見本院卷第251頁),爰就此部分扣案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戴宇鈞自陳:我製造約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報酬為每包130元,我賺了至少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5 3至254頁);被告彭耀祖則自陳:每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我可以跟「阿瀚」拿700元,還要再給戴宇鈞工資,扣除不良品後,我只有交給「阿瀚」300至400包,我自己的報酬差不多14萬元或1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7、264頁、本院卷第149、25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彭耀祖就被告戴宇鈞所製造之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扣掉被告彭耀祖認為不良品之數量後,將300包交給「阿瀚」,獲得每包700元,共2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0元),由於被告戴宇鈞製造600包,故被告彭耀祖以每包130元計算,將其中7萬8,000元(計算式:130包600元)交付被告戴宇鈞以為報酬,所餘13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7萬8,000元)則為被告彭耀祖自己之報酬。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前述報酬,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耀祖以每包700元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售予他人,因而獲利共42萬元(計算式:700元600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已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周113蒞16018字第1139099546號函敘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當庭敘明本案起訴法條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彭耀祖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被告彭耀祖有何因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而有42萬元之獲利等情,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該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 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僅係用以採集被告2人生物跡證 以送DNA鑑定之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 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4497卷第245至248 頁)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核屬證物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包(重量69.99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2)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 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白色,SIM:7LY236T176553) 1支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金色,SIM:4LY23T389473) 1支 彭耀祖 4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13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5 煙酒(彩虹菸成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支(2.9公克) 彭耀祖 6 酒精(空瓶) 1罐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1頁) 7 奶香粉 2包 彭耀祖 8 牛乳香粉 1包 彭耀祖 9 香草精 1罐 彭耀祖 10 毒品器具(夾鏈袋) 1個 彭耀祖 11 電子產品(磅秤) 1台 彭耀祖 12 煙管(原封1箱) 56盒 彭耀祖 13 毒品器具(捲菸器(原封1箱)) 7台 彭耀祖 14 彩虹菸成品包裝袋 1批 彭耀祖 15 生命之水空瓶 2罐 彭耀祖 16 製毒筆記本 1本 彭耀祖 17 香草精 7罐 彭耀祖 18 量杯 3個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19 儲存罐 2個 彭耀祖 20 毒品器具(分裝盤) 3個 彭耀祖 21 毒品器具(分裝杓) 1支 彭耀祖 22 記事本 1張 彭耀祖 23 烘乾機 1台 彭耀祖 24 料理紙 1個 彭耀祖 25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彭耀祖 26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藍色128G,SIM:000000000000000) 1支 戴宇鈞 27 菸草,原封1箱(未鑑驗) 210包 彭耀祖 28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557.5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29 現場勘察證物(棉棒、吸管、菸蒂等物) 1包 彭耀祖 戴宇鈞 (1)113年刑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113偵14497卷第245至24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彭耀祖 13萬2,000元 2 戴宇鈞 7萬8,000元

2024-12-13

TYDM-113-原訴-50-20241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 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 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 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 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 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 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 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 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 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 ,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 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 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 ,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 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 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 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 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 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 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 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 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 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 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 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 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 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 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 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 ,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 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 ,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 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 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 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 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 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 ○○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 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 ,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 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 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 (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 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 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 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 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 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 ,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 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 、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 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 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 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 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 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 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 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 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 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 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 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 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 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 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 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 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 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 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 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 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 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 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 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 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 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 、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 ,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 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 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 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 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 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 )、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 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 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 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 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 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 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 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 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 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 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 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 ,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 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024-12-11

MLDM-113-訴-16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梁大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得生、梁大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 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 (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甲○○負責出資 、主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工作,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 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及相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 製毒工廠水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即「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加二氯甲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 桶內等待揮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 物攪拌,變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 揮發成為黃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 上址拘提甲○○時,甲○○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 址後門目視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 刺鼻惡臭,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劉得生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梁大 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 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 17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 毒化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 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 19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 69、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 頁、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 9、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梁大晏固坦承有為甲○○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 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甲○○、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甲 ○○購入原料,甲○○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 甲苯、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 物品。甲○○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 溴所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甲○○係 將何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 覺得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 等聯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 畢業,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 毒品,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梁大晏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 毒品製程亦係甲○○自行上網搜尋所得,梁大晏亦未前往本案 毒品工廠,其僅有幫助甲○○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 問題,又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 得,甲○○之所以會請求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 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 認梁大晏並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 此外,梁大晏既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 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 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甲○○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 了賺錢,會視甲○○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 價格賣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甲○○所證稱 :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 其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 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 1-甲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 苯丙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 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 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大晏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 買此等原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 頁、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劉得生所證:梁大晏有載人 跟伊拿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 佐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 頁),梁大晏為甲○○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 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梁大 晏確實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在觀看甲○○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 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晏乃具化 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 師,從而,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至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 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 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然顯係為迴 護梁大晏,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 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甲○○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梁大 晏幫甲○○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大晏係老師等情 (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 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甲○○取得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甲○○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 。此外,甲○○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 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 徵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 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梁大晏係出於幫助甲○○製造毒品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 於「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梁大晏與甲○○ 、劉得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甲○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 事宜、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大晏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 猶否認其為甲○○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甲○○係為製 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甲○○是在製毒, 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 其為甲○○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 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 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甲○○、劉得生之於偵 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 其承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 認被告梁大晏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劉得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甲○○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劉得生、梁大晏係受甲○○之邀約,方 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甲○○ 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 尚無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 二第27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甲○○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梁大晏為甲○○採購 毒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梁大晏所有,供作聯繫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甲○○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3-易-109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3年度偵字第30 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3 、3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杰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誥、劉杰霖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鎖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誥基於製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毒品原料,嗣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菸草添加香精及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再使用捲菸器將菸草塞入空菸 管,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成品。  ㈡劉杰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 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九州娛樂城點數為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袁嘉賢。  ㈢劉哲誥、劉杰霖各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一轉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嗣於113年3月6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哲誥、劉杰 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劉 杰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9-23、25-27、29-32、105-109、143 -147頁、偵1卷2第5-14、15-17、19-22、67-71、119-121頁 、偵聲卷第21-24頁、院卷第31-35、99-107、245頁),核與 證人袁嘉賢、楊小平、余晨薇、張燕如、蔣宇恆、李禾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1第151-158、189-192、197- 204、205-212、243-247、251-257、275-277、281-287、30 3-308、311-317、341-346、349-355、379-381頁)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467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 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6張 、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4紙及送驗檢體照 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嘉賢指認劉杰霖)、監 視器影像等擷圖共5張、袁嘉賢與劉杰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小平指認劉哲誥)、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宇恆指認劉哲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偵緝隊偵查員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禾翊指認劉哲誥)、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00000000、F000000 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 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10紙、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8D001T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 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1卷1第13-16、33、35、37-49、61-67、69-84、113 -121、159-162、163-169、213-216、217-224、225-229、3 19-322、357-360頁、偵1卷2第231頁、偵3卷第91、99、103 -105、143、175、195、225、251、271、305、325、349頁 、院卷第161-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劉 哲誥、劉杰霖就無償提供而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 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哲誥、劉杰霖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轉讓毒品彩虹菸內偽藥之行為,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哲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劉杰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劉哲誥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哲誥自113年3月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地點陸續製 造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哲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被告劉杰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63、3816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哲誥就所犯本案製造及轉讓 及被告劉杰霖就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杰霖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杰霖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他人將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 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劉哲誥、劉杰霖二人均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 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製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劉哲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及殯葬業,月薪約7萬元;被告劉杰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學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哲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 級毒品,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 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103-105頁 )。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劉哲誥所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業經被告劉哲誥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就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哲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   ,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   (見院卷第243頁),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劉哲誥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劉哲誥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或 轉讓偽藥罪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劉杰霖販賣毒品獲得2,300元,為被告劉杰霖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地點 1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0日18時12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5日13時33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3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7日17時46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8日7時2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9日16時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6 劉哲誥 蔣宇恆 113年3月 3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7 劉哲誥 余晨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8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9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0 劉杰霖 張燕如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頁) 2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3 香菸 18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7頁) 4 香菸 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5 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毛重52.41公克、總淨重48.79公克、總餘重48.71公克),純度約為62.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0.64公克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8(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1卷1第119頁、偵3卷第103-105頁) 6 菸紙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1卷1第45頁) 7 分裝袋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卷1第45頁) 8 電子磅秤 1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1卷1第45頁) 9 捲菸器 2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1卷1第45頁) 10 量杯 2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1卷1第45頁) 11 燒杯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1卷1第45頁) 12 燒杯架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1卷1第47頁) 13 酒精燈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卷1第47頁) 14 食品添加物 2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1卷1第47頁) 15 香草香精 1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卷1第47頁) 16 鑷子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偵1卷1第47頁) 17 攪拌棒 2組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偵1卷1第47頁) 18 分裝勺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卷1第47頁)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偵1卷1第47頁)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512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0058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聲159號卷,下稱「偵聲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院卷」

2024-12-11

TYDM-113-訴-629-20241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 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Ni 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 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乙○○負責出資、主 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 作,丁○○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 為製毒工廠,甲○○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及相關設備,再由丁○○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 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 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 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 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 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提乙 ○○時,乙○○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址後門目視 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刺鼻惡臭,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丁○○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甲○○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頁、 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 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 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 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 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 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 、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 、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 、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乙○○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 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乙○○、丁○○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乙○○購 入原料,乙○○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 、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物品 。乙○○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 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乙○○係將何 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 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 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畢業 ,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毒品 ,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甲○○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毒品製 程亦係乙○○自行上網搜尋所得,甲○○亦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 ,其僅有幫助乙○○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 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乙○○ 之所以會請求甲○○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 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甲○○並非 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甲○○既 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 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乙○○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了 賺錢,會視乙○○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價 格賣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乙○○所證稱: 甲○○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其亦 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 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 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 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 萬元上下。伊不知甲○○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買此等原 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本院 卷二第238、240頁);丁○○所證:甲○○有載人跟伊拿喵喵, 甲○○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佐以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甲○○為乙○ ○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麥角酸二乙醯胺)及 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甲○○確實知悉乙○○係為製 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乙○○製 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 學反應等問題。再者,甲○○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 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師,從而,甲○○辯稱其不 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 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至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伊委託甲○○購買上開原料時,甲○○並不知悉該等原料 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9、243頁),然顯係為迴護甲○○,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乙○○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甲○○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甲○○幫 乙○○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甲○○係老師等情(見偵 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甲○○利 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乙○○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乙○○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 乙○○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甲○○,且沒有甲○○伊可能就買不 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甲○○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 又縱使甲○○係出於幫助乙○○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 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甲○○與乙○○、丁○○就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丁○○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事 宜、甲○○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 認其為乙○○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乙○○係為製造毒 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乙○○是在製毒,伊係 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 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 乙○○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 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丁○○ 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乙○○、丁○○之於偵查中之證 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甲 ○○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乙○○、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乙○○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復考量丁○○、甲○○係受乙○○之邀約,方加入製 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乙○○為輕, 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 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27 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乙○○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甲○○為乙○○採購毒 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甲○○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乙○○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2-訴-13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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