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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胡黃千枝 相 對 人 林正樹 趙金抱 劉蕭麗卿 李吉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高國泰 黃重維 黃金葉 吳淑慧 謝普德 吳映雪 廖金蘭 黃怡然 黃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757 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7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 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5,080元(參 第一審卷第141、165頁,本院111年9月14日北院忠民勇111 訴1422字第1110017417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18244),合計59,83 7元【計算式:54,757元+5,080元=59,837元】,依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59,83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8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4

TPDV-113-司聲-149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 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 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 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 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 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 ,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 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 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 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 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 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 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 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 =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 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 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 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 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 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 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 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 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 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 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 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 、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 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 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 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 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 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 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 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 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 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 ,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 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 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 -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 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 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 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 、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 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 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 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 ,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 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 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 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 :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 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 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 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 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 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 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 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 ,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 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 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 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 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 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 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 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 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 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 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 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 、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 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 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 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 ,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 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 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 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 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 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 ,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 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 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 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 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 :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 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 ,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 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 )。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 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 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 -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 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 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 ,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 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 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 、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 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 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 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 、「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 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 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 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 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 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 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 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 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 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 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 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 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 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 ,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 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 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 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 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 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 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 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 ,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 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 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 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 」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 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 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 ,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 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 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 、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 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 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 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 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 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 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 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 ÷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 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 =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 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 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 、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 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 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 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 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 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 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 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 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 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 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 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 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 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 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 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 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 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 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 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 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 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 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 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 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 ,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 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 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 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 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 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 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 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 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 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 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2-訴-1516-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薛麗香 相 對 人 陳威銘 陳澤虎 陳得寶 林光慕 陳明進 陳明福 廖桂嬋 李春惠 郭清淋 郭清籐 陳根柳 陳中山 陳绣鳳 陳鎮洋 陳彥蓁 陳金榜 郭川田 郭金山 郭怡秀 郭瓊月 張鄭冬秋 張珠蘭 張桂月 陳智仁 陳冠良 林陳美玉 陳麗華 陳武祥 謝寶珠 汪順德 鄭惠陽 徐昕沂 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智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 春惠、陳根柳等5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陳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光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 瓊月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 人林光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林陳美玉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相對人陳良宇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汪秀華、陳 勇仁,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陳良宇前 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605,6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120,000元,被繼承人陳良宇預 納41,280元,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307,720元,相對人林光 慕預納12,720元,相對人陳智仁預納55,200元,相對人陳威 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共預納56,000 元,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共預納1 2,720元。則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 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 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四:各當事人就 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五: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 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六:各當 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 金額」、「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 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 8,48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32,80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55,200元 由相對人陳智仁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56,000元 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 1,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四) 44,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7年10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36,000元;於110年3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 鑑定費 250,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8年10月24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00,000元;於111年7月8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5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合計:605,64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 18 陳绣鳳 1% 1,200元 2 陳威銘 1% 1,200元 19 郭川田 2% 2,400元 3 陳澤虎 9% 10,800元 20 郭金山 1% 1,200元 4 陳得寶 8% 9,600元 21 郭怡秀 1% 1,200元 5 林光慕 5% 6,000元 22 郭瓊月 1% 1,200元 6 陳明進 5% 6,000元 23 陳智仁 2% 2,400元 7 陳明福 5% 6,000元 24 陳冠良 2% 2,400元 8 廖桂嬋 2% 2,400元 25 林陳美玉 1% 1,200元 9 李春惠 1% 1,200元 26 陳麗華 8% 9,600元 10 郭清淋 3% 3,600元 27 陳武祥 1% 1,200元 11 郭清籐 3% 3,600元 28 謝寶珠 7% 8,400元 12 陳根柳 10% 12,000元 29 汪順德 2% 2,400元 13 陳中山 1% 1,200元 30 鄭惠陽 1% 1,20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00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400元 15 陳鎮洋 1% 1,20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400元 16 陳彥蓁 1% 1,200元 33 陳金榜 2% 2,40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40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40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651元 18 陳绣鳳 1% 413元 2 陳威銘 1% 413元 19 郭川田 2% 826元 3 陳澤虎 9% 3,715元 20 郭金山 1% 413元 4 陳得寶 8% 3,302元 21 郭怡秀 1% 413元 5 林光慕 5% 2,064元 22 郭瓊月 1% 413元 6 陳明進 5% 2,064元 23 陳智仁 2% 826元 7 陳明福 5% 2,064元 24 陳冠良 2% 826元 8 廖桂嬋 2% 826元 25 林陳美玉 1% 413元 9 李春惠 1% 413元 26 陳麗華 8% 3,302元 10 郭清淋 3% 1,238元 27 陳武祥 1% 413元 11 郭清籐 3% 1,238元 28 謝寶珠 7% 2,890元 12 陳根柳 10% 4,128元 29 汪順德 2% 826元 13 陳中山 1% 413元 30 鄭惠陽 1% 413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413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826元 15 陳鎮洋 1% 413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826元 16 陳彥蓁 1% 413元 33 陳金榜 2% 826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826元(註1) 註1: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四: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08元 18 陳绣鳳 1% 552元 2 陳威銘 1% 552元 19 郭川田 2% 1,104元 3 陳澤虎 9% 4,968元 20 郭金山 1% 552元 4 陳得寶 8% 4,416元 21 郭怡秀 1% 552元 5 林光慕 5% 2,760元 22 郭瓊月 1% 552元 6 陳明進 5% 2,760元 23 陳智仁 2% ------- 7 陳明福 5% 2,760元 24 陳冠良 2% 1,104元 8 廖桂嬋 2% 1,104元 25 林陳美玉 1% 552元 9 李春惠 1% 552元 26 陳麗華 8% 4,416元 10 郭清淋 3% 1,656元 27 陳武祥 1% 1,104元 11 郭清籐 3% 1,656元 28 謝寶珠 7% 3,864元 12 陳根柳 10% 5,520元 29 汪順德 2% 1,104元 13 陳中山 1% 552元 30 鄭惠陽 1% 552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552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04元 15 陳鎮洋 1% 552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04元 16 陳彥蓁 1% 552元 33 陳金榜 2% 1,10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0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0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五: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 陳根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40元 18 陳绣鳳 1% 560元 2 陳威銘 1% ------- 19 郭川田 2% 1,120元 3 陳澤虎 9% 5,040元 20 郭金山 1% 560元 4 陳得寶 8% 4,480元 21 郭怡秀 1% 560元 5 林光慕 5% 2,800元 22 郭瓊月 1% 560元 6 陳明進 5% ------- 23 陳智仁 2% 1,120元 7 陳明福 5% ------- 24 陳冠良 2% 1,120元 8 廖桂嬋 2% 1,120元 25 林陳美玉 1% 560元 9 李春惠 1% ------- 26 陳麗華 8% 4,480元 10 郭清淋 3% 1,680元 27 陳武祥 1% 560元 11 郭清籐 3% 1,680元 28 謝寶珠 7% 3,920元 12 陳根柳 10% ------- 29 汪順德 2% 1,120元 13 陳中山 1% 560元 30 鄭惠陽 1% 56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20元 15 陳鎮洋 1% 56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20元 16 陳彥蓁 1% 560元 33 陳金榜 2% 1,12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2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2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六: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2,309元 18 陳绣鳳 1% 3,077元 2 陳威銘 1% 3,077元 19 郭川田 2% 6,154元 3 陳澤虎 9% 27,695元 20 郭金山 1% 3,077元 4 陳得寶 8% 24,618元 21 郭怡秀 1% 3,077元 5 林光慕 5% 15,386元 22 郭瓊月 1% 3,077元 6 陳明進 5% 15,386元 23 陳智仁 2% 6,154元 7 陳明福 5% 15,386元 24 陳冠良 2% 6,154元 8 廖桂嬋 2% 6,154元 25 林陳美玉 1% ------- 9 李春惠 1% 3,077元 26 陳麗華 8% 24,618元 10 郭清淋 3% 9,232元 27 陳武祥 1% 3,077元 11 郭清籐 3% 9,232元 28 謝寶珠 7% 21,540元 12 陳根柳 10% 30,772元 29 汪順德 2% 6,154元 13 陳中山 1% 3,077元 30 鄭惠陽 1% 3,07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3,07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6,154元 15 陳鎮洋 1% 3,07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6,154元 16 陳彥蓁 1% 3,077元 33 陳金榜 2% 6,1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6,1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6,1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254元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127元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127元 5 林光慕 5% ------- 22 郭瓊月 1% 127元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 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 5 林光慕 5% 636元 22 郭瓊月 1% -------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2025-01-09

TNDV-113-司聲-581-2025010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莊傳青 相 對 人 莊傳孝 莊傳彬 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莊傳孝、莊傳彬、邱柏彥分別負擔6分之1、6分之1、6分 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41,8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謄本費 16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土地謄本費 22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75元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航空照片費 344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21,600元 8,800元 8,000元 14,000元 草木清理費 30,000元 品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237,639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莊傳孝 1/6 39,607元 0 莊傳彬 1/6 39,607元 0 邱柏彥 2/6 79,213元

2025-01-09

TYDV-113-司聲-629-20250109-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張永德 黃文彥 鄭永志 視同異議人 劉金台 陳章富 陳彥璁 陳甘桂 相 對 人 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其中新臺幣16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對於前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肆、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7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額由異議人負 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 (下稱原審、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8日最後送達異議人 之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卷宗第85頁),又異議人之一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 議,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劉金台、陳章富、陳彥璁、陳甘桂等人 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並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1日確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05,437元,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前 案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 訴訟費用額205,437元如附表所載。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相對人提交與鈞院之單據,除有非由相對人所繳納外,尚有 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詎料,原裁定漏未 細究,逕依相對人所提之費用單據均列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 ,而有所誤認,則異議人所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之部分:    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可見繳款人為第三人鄭炳南,而第 三人鄭炳南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異議人黃柏諭與相對人,則不論該訴訟費用之請 求權利,是否由相對人單獨承受取得,縱按鄭炳南所移轉 之應有部分以觀,係由異議人黃柏諭取得多數之比例,故 相對人將此筆裁判費全列為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屬有 誤且與事實不符。   ⒉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下合稱系爭地政規費)之部 分:    ⑴108年2月23日收據二張共計160元此部分:     前案第一審係於109年間始繫屬,相對人所提此二張收 據早於前案起訴前,而與本案無關,況此二張收據之繳 款人為異議人鄭進議,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以此二張 收據而聲請訴訟費用裁定,顯非適法。    ⑵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共計180元此 部分:     異議理由與系爭裁判費之部分相同。   ⒊測量費用(下稱系爭測量費)之部分:    相對人所列109年8月18日、112年8月1日之測量費用分別 為五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屬個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支出,均非前案鈞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見指定機關所為 ,不能認該測量費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分 割方案並非須委由測量公司繪製,亦可由相對人自行繪製 ,故測量費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之計算,況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鈞院並無採納,則相對 人將測量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亦屬有誤。  ㈡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暨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前案1 09年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 日確定,而相對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05,4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 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訴 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 查明屬實且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㈠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之 部分,其中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分別為100元(規 費收據號0000000000)、60元(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共計160元,經本院核此收據二張載明繳款人,確實均為異 議人鄭進議(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 此部分應係由異議人鄭進議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 人於原審對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系爭地政規費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之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㈡復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第一審裁判費、地政規費(複丈 費、謄本費)中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之 部分,經本院核此部分之費用,確實由第三人鄭炳南所繳納 且屬前案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雖非由相對人所支 出,惟第三人鄭炳南既將收據交付相對人,自外觀顯可知伊 欲將費用請求權讓與相對人,抑或交由相對人代為行使權利 等;況且,縱然事實若非如此,但仍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予以實體上之審核,並應由第三人鄭炳南循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尚非異議人所得爭執;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測量費用之部分,經本院核此部 分之費用,屬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主張權利之必要 費用,縱然該分割方案未參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而提出,仍 無不同,均係為促進訴訟之舉;另委由測量公司繪製分割方 案圖,本屬合理,此與法院是否予以採納,係屬二事,況兩 造當事人於判決前,無從確定法院判決欲採之分割方案,故 不可歸責於提出分割方案之相對人;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前案判決已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且請求給付之,經本院核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確 定之項目,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中108年2月23 日收據二張之部分,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得准其聲請 之外,其他部分則應准其聲請。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其他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原裁定所准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 1 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2 地政規費 (複丈費、 謄本費) 28,790元 相對人 108年2月2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6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3日 3 地政規費 (謄本費) 20元 相對人 / 4 估價費用 96,000元 相對人 111年7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5 測量費用 69,000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112年8月1日 6 郵資 430元 相對人 / 7 合計:205,437元

2025-01-09

CHDV-113-事聲-27-20250109-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尚繼 相 對 人 林金理 林新添 林新興 林秀美 林信安 林金銘 林金良 林勝鴻 林郁廷 林易輯 巫佳姮 巫妍甯 蘇素眞 巫沛錞即巫怡玲 林暉益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新台幣(下同) 26,000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625元,共計26, 625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 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 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見本聲請卷第3、5至8及12頁 戶籍謄本規費 285元 土地謄本規費 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500元 合計 63,684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368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吳尚繼 5880/23520 - 2 林金銘 1/24 2,653 3 林金良 1/24 2,653 4 林勝鴻 1/48 1,327 5 林郁廷 1/48 1,327 6 林易輯 1/24 2,653 7 林金理 1/24 2,653 8 林新添 1/24 2,654 9 林新興 1/24 2,654 10 林秀美 1/24 2,654 11 林信安 1/24 2,654 12 蘇素眞 845/3200 16,817 13 巫佳姮 1/32 1,990 14 巫沛錞 1/32 1,990 15 巫妍甯 1/32 1,990 16 林暉益 55/6400 547 17 林威丞 55/6400 547

2025-01-08

PTDV-113-司聲-190-20250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陳文錦 相 對 人 陳根 陳坤彬(公示 陳炳仁 張峯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5 重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90,991 陳文錦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200 同上 合計:169,39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根 1/6 28,232 28,232 陳坤彬 1/8 21,174 21,174 陳炳仁 1/8 21,174 21,174 陳文錦 1/2 84,695 ---- 張峯祐 1/12 14,116 14,116 總計 1 169,391 84,69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06

CHDV-113-司聲-463-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林友成 原 告 林友宗 相 對 人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3,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900元;由相對人林秋明預納3,500元。 合       計 378,728元 附註: 相對人林秋明原應負擔9,819元,扣除已預納3,500元,應再負擔6,319元(計算式:9,949-3,500=6,319。)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友成 2/6 林友宗 2/6 林劍雄 1/60 黃柞蓉 1/60 林碧霞 3/60 陳林阿雪 7/270 林阿美 7/270 林錦芳 7/270 林秋明 7/270 林志豪 7/270 林國川 7/540 林國華 7/540 林菊蘭 3/270 林志鴻 1/36 林慧美 1/36 林慧貞 1/36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林劍雄 6,312元 黃柞蓉 6,312元 林碧霞 18,936元 陳林阿雪 9,819元 林阿美 9,819元 林錦芳 9,819元 林秋明 6,319元 林志豪 9,819元 林國川 4,909元 林國華 4,909元 林菊蘭 4,208元 林志鴻 10,520元 林慧美 10,520元 林慧貞 10,520元

2025-01-06

PCDV-113-司聲-886-2025010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劉世球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球負擔38% ,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炘負擔21%,被告即相對人劉世鏡負擔2 6%,被告即相對人劉世箴負擔5%,被告即相對人劉曾桂連負 擔5%,被告即相對人劉世雄負擔5%。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財產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裁定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 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相對人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230,15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函 18,800元 訴訟費用總額 252,952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0 劉世球 38% 96,122元 0 劉世炘 21% 53,120元 0 劉世鏡 26% 65,768元 0 劉世箴 5% 12,648元 0 劉曾桂連 5% 12,648元 0 劉世雄 5% 12,648元

2025-01-06

TYDV-113-司聲-641-2025010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陳貞夙即三華生態民宿 王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6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 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 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而聲請人主張其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 各負擔4,10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附表編號3至 4部分,係於起訴前之支出,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陳貞夙具狀主張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聲 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陳貞夙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 應與相對人王三華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王三華則爭 執地政規費過高,惟土地勘查複丈費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並 繪製測量圖,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地政事務所是否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而收取費用,非確定訴 訟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況本件非僅就土地為鑑界,尚須 測量其上地上物之佔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亦難認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有何過高之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9月21日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7,2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8年7月31日 3 鑑定界址複丈費 20,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7年5月9日 4 地籍圖兩份   40元 電子謄本交易憑證 107年8月17日 合    計 28,2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4-12-31

CYEV-113-嘉司簡聲-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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