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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80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簡字第423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妍希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已 知悉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怡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為115588。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沈妍希提 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 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緝卷第17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秝妍、證人即 被害人李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前案判決、 被告與「曾怡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截圖、告訴人之 三信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8 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已曾因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前 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2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靠胞弟扶養,需扶養1 名年滿 18歲之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 況(見金易緝卷第171 頁;偵二卷第141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暨其素行(見金簡卷第19至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緝卷第17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蘇秝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客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後台被駭,造成先前所購買之電鍋重複下單5 筆云云,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驗證個資才能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111 年4 月15日23時10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 年4 月15日21時10分) 29,985元 二 告訴人李筑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店商業者,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網路訂單錯誤云云,復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個資,並要求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等方式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 年4 月15日23時42分許 43,987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480 號卷,稱偵二卷。 2.本院113 年度金易緝字第1 號卷,稱金易緝卷。 3.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28號卷,稱金簡卷。

2025-01-14

CTDM-114-金簡-2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 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 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 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 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 、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 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 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 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 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 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 (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 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 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 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 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 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 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 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 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 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 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 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 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 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 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 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 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 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 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 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 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 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 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 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 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 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3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經營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 小郭」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壬○○、丁○○、己○○、未○○、午○○(下稱壬○○等 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寅 ○○再指示辰○○(辰○○此部分另判決無罪)提領後交給自己( 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薯」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語幸福真寵企業行(該企 業社為卯○○所經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語幸福真寵企業行卯○○,下稱卯○ ○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 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 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語 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後,辰○○再指示卯○○提領後交給自己(詳 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辰○○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番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具犯意聯絡之庚○○、甲○○、乙○○(均由檢察官另 提起公訴)取得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乙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等帳戶之資料後,提供予某具犯意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之資料後, 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 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後, 丑○○再指示甲○○、庚○○、乙○○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 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壬○○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辰○○、丑○○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部分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未○○、 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 74至86頁)、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至100頁)、壬○○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6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警五卷第89至94頁)、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117頁)、110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十卷第123頁)、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27至131頁)、己○○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十卷第135至163頁)、周振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振源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9 9至304頁)、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79 頁)、陳奇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奇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0 3至427頁)、帝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99至100 頁)、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 3至122頁)、110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 五卷第127、147頁)、李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寬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53至175頁)、蔡旻州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53頁)、卯○○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5至61頁)、110年6月17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偵十一卷第74頁)、吳柏燊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2至258頁)、110年6月8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六卷第23頁)、午○○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十八卷第87至97頁)、謝志偉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台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37至140頁)、邱健 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健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4 1至14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番薯」領錢,但那是我現在在服 勞役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語幸 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由證人 卯○○分別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提款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全數 交予「番薯」等節,為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志嘉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志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1至63頁)、 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5至66頁) 、劉坤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5頁 )、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7頁)、卯○○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偵二十四卷第209、213、229、233頁)等為證,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參被告辰○○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電腦工程師約20年、國際貿易約2至3年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準此,本件可認被告辰○○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三)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有跟「番薯」見面談貸款事 宜,印象中是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當時我 不知道做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合法云云,然亦供稱: 我有簽署貸款文件,但都在對方手上,我認為我不需要留 有相關資料等語,是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確有向 「番薯」辦理貸款之事,且被告辰○○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理應知悉應於 簽約後,應保存相關貸款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其卻辯 稱認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 已難採信。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玉山、國泰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40萬元,都貸款成功等語,是其 已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製造金流」而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事,係以虛假之資料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已 涉及不法,豈有輕信「番薯」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 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 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 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若真 係為「製作金流」,僅需提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之單一帳戶 即可,又何必提供多數且為不同申辦人之帳戶?況被告辰 ○○表示自己要貸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以被告辰○○與「 番薯」素不相識、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 卯○○聯邦帳戶之款項,均達200多萬元等情,「番薯」方 面豈能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辰○○侵 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辰○○,將數百萬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辰○○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 告辰○○卻在無合理原因下,率然交付上開多數帳戶給「番 薯」,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為辦理貸款 ,因相信「番薯」而提供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 帳戶、卯○○聯邦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番薯」叫我們用「展場活動 收入轉發給下游廠商與工作人員」、「公司發薪水用」跟 銀行行員說,才能符合公司的營運項目,但領款的目的與 上開理由不同等語,然若這些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 辰○○可向證人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 謊之必要,故其應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之款項有違法之嫌 ,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是以被告辰 ○○與「番薯」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未有合理解釋之 情況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 予「番薯」,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亦已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並聽從 「番薯」之指示,委請證人卯○○提領款項後,再由自己轉 交「番薯」,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辰○○主觀上已預見提 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辰○○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 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81號、111年度易字第72、86、2 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之被害人 為告訴人巳○○,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辰○○於本案及前案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之270萬元,於110年3月29日11時17分、12時8分許匯入39 萬元、80萬元至卯○○聯邦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3時29分 、14時43分許匯入36萬6000元、10萬元至卯○○臺銀帳戶, 其中匯入卯○○臺銀帳戶之部分,並由證人卯○○臨櫃提領16 3萬元後,轉交被告辰○○。然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 劉坤將中信帳戶之300萬元後,其中270萬元於110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匯入至卯○○聯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金流);另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12時58分至同月29 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故此30萬元並未匯入卯○○聯邦帳戶、卯○○臺銀帳戶, 自應認與「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 270萬元」無關,故此部分金流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 (七)綜上,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 甲○○、乙○○,因為乙○○手斷掉,他做虛擬貨幣投資時我有陪 他去,交易時我載他去找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卡到詐 欺案件,我沒有叫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庚○○ 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證人庚○○、甲 ○○、乙○○在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款項等節,為證人巳○○、庚○○、甲○○、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張書馨分別於警詢中、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錦泉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張書馨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至34頁)、庚○○於110年4月1日 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庚○○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節錄(警一卷第94頁)、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6、11至13頁)、乙○○於110年4月8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頁)、乙○○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款項是我去領的,是LINE暱稱「凱文」之人叫我 去領的,他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賣出的款項,因為金額很 大,如果放在帳戶內太久可能遭圈存,所以叫我快點領出 來,他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幫忙取款,因為交 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領出來轉交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 買虛擬貨幣,他會用LINE問我可否去銀行,如果可以,他 會說幾點有多少錢進去,我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再轉交 給他,大約一週後會跟我約、給我當週的薪水,我大約可 以領到取款金額的1%,我與證人庚○○共幫「凱文」領了超 過1000多萬元,大約幫他臨櫃取款1個月,「凱文」叫丑○ ○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庚○○於110年 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我大約從110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 「凱文」這些錢是做什麼的,他都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獲 利的部分是他跟證人甲○○算的,我有看過證人乙○○,他有 時候會跟「凱文」一起來跟我拿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的手有包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 被告丑○○;證人乙○○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4月7日臨櫃取款,是因為我一位綽號「阿成」的 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場外OTC貨幣交易,他幫我操作有成功 的話,就會有錢匯入乙○○國泰帳戶,「阿成」再通知我把 錢領出來,我每次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等語 ,亦指認「阿成」為被告丑○○,均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有「甲○○國泰帳戶轉入85萬元後,甲○○臨櫃 領款後以後全數轉交我」這樣的事情,但時間點我不確定 ,因為我有跟甲○○做USDT的買賣,甲○○會交錢給我是因為 他叫我去買幣,我跟甲○○的老婆庚○○不熟,只會拿甲○○的 錢去買幣,至於是不是庚○○的錢我不知道,「乙○○國泰帳 戶收到135萬元後,乙○○臨櫃取款並全數給我」乙事應該 屬實,但時間無法確定,我也是幫乙○○現金買幣等語相符 ,故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丑○○乙節,應堪採信。 (三)況以證人甲○○、庚○○、乙○○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 之款項,故證人甲○○、庚○○、乙○○已有相當之可能係因同 一人之要求而領款;再參以證人甲○○、乙○○彼此並不相識 乙節,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證人庚○○可指出 證人乙○○手有包紮之事,核與被告丑○○陳稱乙○○手斷掉乙 節相符,可認證人庚○○確有見過證人乙○○,亦可佐證被告 丑○○確有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與證人庚○○見面。且若證人 甲○○、庚○○、乙○○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渠等應 無法同時指認係被告丑○○向自己收取此部分款項,故證人 甲○○、庚○○、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可認證 人甲○○、庚○○、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 項後,確有全數轉交被告丑○○。 (四)又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 帳戶部分所示款項,不是我匯的就是我先生癸○○匯的,只 有癸○○知道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證人癸○○於警 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 ,是我用張書馨的手機轉帳的,我轉帳就是跟對方買虛擬 貨幣等語,是渠等雖未直接證述被告丑○○有參與上開金流 ,但亦可認上開金流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有關,此與 上開甲○○、庚○○、乙○○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審理中 證稱自己有在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中,而參TELEGR 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其中110年3月13日提及「就是虛擬出一個像之前吳小宇 的人物,直接跟癸○○買幣」、「二月開始的出金紀錄全部 都要傳給我,不然我這邊沒辦法做買賣紀錄」,110年4月 30日則提及「這比去做,隨便跟一個人買好了」、「你就 一樣把它改成吳小宇好了」、「...因為現在整個時間對 不到,然後剛好吳坤馨(同音)的阿,她的那個轉出都有 時間不對,轉出都有時間,然後就像我早上跟你說的,我 要做的是,時間差...」、「我的那個警察,真的是非常 非常機車,所以你幫我再跟彭任萱(音同)下單的時候, 那個價格可以改嗎?」,110年5月1日則提及「「上面的 時間是我改出來的」、「我覺得這一個也會被擴大偵查」 、「注意看喔,如果有做到一個黃壽星(音同)的,好像 是大老闆那邊的車隊吧,有一個國泰,一刀三百加兩百進 來吧,這個人總共被騙了一千五百」、「現在大老闆的三 車的部隊要進來了,然後我們現在這邊二三車,持續在被 調去說明,也知道會不會過」、「大哥也收到一張,然後 Kevin收到一張,阿智收到一張,我在想翁姐應該也要收 到」等情,足認該群組之人有互相討論「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之情,且已知悉可能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更 知悉他人已因類似案件遭警方調查,準此,證人癸○○所稱 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 交易乙事,顯不足採,而可認證人癸○○確知悉此部分款項 為詐騙款項。 (五)另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確有上傳「芷茜、0000000000」 、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訊息中的Kevin就是我隨身碟裡的二車,Kevin就是 丑○○,談情說愛對話群組PO甲○○、庚○○、乙○○的身分證是 他們的代理在要,他們的代理是Kevin丑○○等語,並指認K evin為被告丑○○,此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155至160頁)為證,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就你的認知丑○○是「凱文」沒有錯嗎?)對。」等 語,核與證人甲○○、庚○○指稱被告丑○○為「凱文」、證人 甲○○、庚○○、乙○○證稱渠等領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丑○○等 節均相符。衡以被告丑○○表示自己與證人癸○○並不相識, 可認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證人癸○○更不可 能指出被告丑○○之英文名字為何,均足認證人癸○○及上開 對話紀錄並非子虛。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證人 癸○○所經手,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交 易,從而證人癸○○再匯款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自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為詐欺款項之層轉,而指示證人 甲○○、庚○○前往領款之被告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證人甲○○、庚○○、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 騙之款項,且證人甲○○、庚○○、乙○○均在款項匯入後約1 小時左右,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 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等節,可認被告丑○○ 應知悉其指示證人甲○○、庚○○、乙○○之上開款項均為詐欺 款項,為避免遭凍結,方指示證人甲○○、庚○○、乙○○在款 項匯入後短時間內領出並轉交自己,而足認被告丑○○與證 人甲○○、庚○○、乙○○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六)衡以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均非供告訴人 巳○○直接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之用,而係在告訴人巳○○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證人 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此 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丑○○為「 二車」乙節相符,故被告丑○○顯非親自對告訴人巳○○施用 詐術之人,而係受託而代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從而被 告丑○○顯已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成 員,至少分別包括委請自己領取並轉交款項之人、實際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轉交自己之證人甲○○、庚○○、 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 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遭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蕭錦泉國泰帳戶,其中40萬元於110 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又於同日10 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翌( 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 元至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癸○○於同日11時44至52 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交予被告丑 ○○。然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我 先生癸○○買賣虛擬貨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癸○○都有, 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不 是我領的就是癸○○領的,我領的錢都拿給癸○○,讓他去買 虛擬貨幣等語,證人癸○○則於警詢中證稱:張書馨國泰世 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是我跟書馨領的 ,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把錢 領出來了以後交給丙○○,因為他是我的上手,他跟我說要 買虛擬貨幣用的,會有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丑○○,丑○○是二車 、英文名字是Kevin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丑○○,是後面才知道「凱文」是丑○○,我的 錢不是交給丑○○等語,故依證人張書馨、癸○○上開證述, 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證人癸○○交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八)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辰○○、丑○○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寅○○、辰○○、丑○○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與 「小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同時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難認同案被告被 告辰○○、戊○○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詳下述);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小郭」匯款給 我以後,我會請我的特助辰○○幫我領錢,我再拿這些錢去 跟「小周」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1頁),是可 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人 為「小郭」,固可認「小郭」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周 」之真實身分或被告寅○○與該人聯絡之資料,自無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小周」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故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準此,本件除 被告寅○○及「小郭」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 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而難認被告寅○○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寅○○符合此加重要件,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 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寅○○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與 「番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 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辰○○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卯○○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 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辰○○所犯此 部分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審 理中均供稱:與我聯絡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番薯」等語 ,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辰○○有與「番薯」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番薯」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四)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證人甲○○、庚○○、乙○○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 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丑○○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他人領款並轉交之行 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丑○○ 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帝輝公司中信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小郭」,再指示不知情之辰○○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自己後,再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寅○○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寅○○經手之金額、被告寅○○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寅○○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番薯」 ,再依指示委請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番薯」,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388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乙○○國泰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庚○○、 甲○○、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 ,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丑○○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 五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 告寅○○、辰○○、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寅○○、 辰○○、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 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寅○○、辰○○、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 持有中,難認被告寅○○、辰○○、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 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 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匯款的千分之2 至千分之5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 寅○○之千分之2為標準而計算,應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18元、720元、399元、44元、1 4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5萬9000元【 註: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中僅15萬9000元經層轉至帝 輝公司中信帳戶】×0.2%=318元;附表一編號2:36萬元×0 .2%=720元;附表一編號3:19萬9950元×0.2%=399元【小 數點以下捨棄】;附表一編號4:2萬2000元【註:告訴人 未○○遭詐欺之款項中僅2萬2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 帳戶】×0.2%=44元;附表一編號5:73萬5000元【註:告 訴人午○○遭詐欺之款項中僅73萬5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 中信帳戶】×0.2%=147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戶,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2.被告辰○○、丑○○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番薯」、「蝶 王」、「Marco」、「麥克」等人所屬、並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辰○○則擔任 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工作 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3.因認被告寅○○、辰○○、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寅○○、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 渠等均未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 且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角色觀之,被 告寅○○、辰○○、丑○○是否可認知到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具體架構分工,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 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辰○○、丑○○彼此間認識,或被告辰○○、丑○○係受同一上游 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 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寅○○、辰○○、丑○○對可 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 認被告寅○○、辰○○、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分別與被告寅○○、辰○○、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戊○○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 ,與同案被告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周」、「 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被告辰○○、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 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戊○○將犯罪所得全 數領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辰○○、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 稱:我有在帝輝公司任職,擔任同案被告寅○○的特助,負責 詢價、找廠商或領款等雜事,我認為我領的錢是與廠商貿易 的錢,同案被告寅○○沒有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被告 戊○○則辯稱:被告辰○○跟我講他有很多貨款要付,說是他老 闆請他把錢領出來,他一個人跑不出來,麻煩我幫他領這筆 錢出來,我認識被告辰○○很久,很信任他,就幫他領一次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之金額後,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辰○○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卯○○郵局帳戶並委由卯○○提 領、轉匯至戊○○一銀帳戶並委由被告戊○○提領後交給自己 ,被告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寅○○等節,為被告辰○○、戊 ○○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卯○○、壬○○、丁○○、己 ○○、未○○、午○○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壹、二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 之特助乙事,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之證述 相符,應堪認定。而帝輝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電器 、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又證人寅○○ 於警詢中證稱:帝輝公司是我所創立,主要是從事國際貴 金屬貿易及菲律賓政府醫療器材標案,我有指示特助即被 告辰○○去領款,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辰○○說我有在做虛擬貨 幣買賣,我就跟他說貨物貨款,錢都是從我的帳戶透過我 審核出去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帝輝公司的營業項 目為衣服網購拍賣進出口、國際貿易進出口,虛擬貨幣買 賣是我私人事業,會用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是因為 股東希望我去賺錢,我有請被告辰○○幫我領款,平常帳戶 都是我在保管,需要被告辰○○領錢時,我才會交給他,我 沒有跟他講領的是何款項,只有請他領款,我當時請被告 辰○○擔任特助,薪資大約15000元等語,證人卯○○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辰○○在帝輝公司任職,有請被告辰○○幫忙領 錢,被告辰○○再請我幫忙領款,帝輝公司說是要買東西的 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跟我說老闆要付員工費 用及貸款,請我幫忙領,我領出來的當天,就交給被告辰 ○○,沒有聽被告辰○○說他老闆在玩虛擬貨幣等語,均核與 被告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 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乙節,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辰○○受雇於帝輝公司,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 二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辰○○亦知悉同案被告 寅○○之真實身分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辰○○如附表一 所示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之款項,均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領出或轉出,提領後均交給帝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寅○○等節而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以信賴同案被告 寅○○要求其提領之款項,與帝輝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故被 告辰○○所辯其不知悉此部分款項與犯罪有關乙節,尚非不 可採。 (三)又參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帝輝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 9年2月10日」,是於案發時已成立1年多之時間,故帝輝 公司應非同案被告寅○○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進 出而設立;且帝輝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 為被告辰○○、證人寅○○分別陳述明確,卷內又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帝輝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僅為空殼公司 ,或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供資金進出,準此,被告辰○○所辯 其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工作項目 包含詢價、找廠商等事,尚堪採信。是以帝輝公司有實際 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而言,被告辰○○認帝輝公 司於實際經營業務時有資金進出之需求,因而受同案被告 寅○○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給同案被告寅○○,並無 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 寅○○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員工費用及貸款等乙節,非不 足採,可認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 而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犯 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辰○○縱將部分款項轉至卯○○郵局帳戶、戊○○一銀帳戶 ,然證人卯○○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戊○○為被告辰○○之 友人,與被告辰○○間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均知悉彼此 之身分,從而被告辰○○所辯僅係委請證人卯○○、被告戊○○ 幫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尚堪採信,而難以此認 定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洗錢犯意。 (五)而被告戊○○、辰○○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事,為被告戊 ○○、辰○○分別供述明確,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再衡以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 領、轉交此部分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項目有關乙 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受被告辰○○之託而為其領款 之次數僅有1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不具經常性, 故被告戊○○所辯:被告辰○○請我去領錢,說是他老闆請他 去領錢,我基於朋友而單純幫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 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被告辰○○之託而提 領、轉交之款項,與被告辰○○之工作有關,而難認其知悉 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辰○○、戊 ○○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辰○○、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亦難認被告辰○○、戊○○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辰○○、戊○○此部分犯行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辰○○、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 1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2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將15萬9000元匯入吳柏燊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含未○○遭詐欺之3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2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將36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將36萬元匯入李寬仁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辰○○中信帳戶,辰○○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下載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GKAN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將10萬元、9萬9950元匯入周振源臺銀帳戶(起訴書就第2筆款項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吳柏燊中信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戊○○一銀帳戶,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4 未○○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註冊「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蔡旻州富邦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將16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壬○○遭詐欺之22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5 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電話、LINE等向午○○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會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將83萬3000元匯入謝志偉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5、36分許,將33萬3000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健軒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分別將40萬元、33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8日15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於110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張志嘉國泰帳戶 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198萬6000元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領247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2 於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將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卯○○臺銀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自卯○○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3 於110年3月26日12時47、49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分別將200萬元、70萬元匯入卯○○聯邦帳戶           無 卯○○於下列時間,自卯○○聯邦帳戶領出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1.於110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2.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4 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庚○○國泰帳戶 庚○○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將49萬9000元匯入甲○○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蕭錦泉國泰帳戶匯入,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將92萬8000元、3萬9000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其中50萬元於110年4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回乙○○國泰帳戶 乙○○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5 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將86萬126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 無 甲○○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6 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將135萬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無 乙○○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寅○○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附表一編號2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 附表一編號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金訴-729-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先後……」,證據部分「告訴人 吳豪偉」更正為「被害人吳豪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禎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吳豪偉(下稱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禎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禎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圖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的報酬,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9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的「統一便利商店 堡勤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辦的台新商業銀行五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控制權後,即先後自稱「 NOVA良興電子」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與吳 豪偉電話聯繫,佯稱:其在「NOVA」賣場購買的耳機遭錯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7日20時21分許、22分許,分別網路轉帳9萬9989元 、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豪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豪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豪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借錢、借貸、貸款、全台皆可」社團 貼文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與上開帳戶的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結論意旨,於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固應綜合全 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對於法律為割裂適用,然此所謂 不得割裂適用者,係指該等法律之修正、增定,因於修法時 有其整體之規劃,或在法理上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不得一部 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以免造成違反立法者本意或 於法理上有所混淆之結果,然同一部法典之不同法條修正, 只要該等法條間,於修法時未有整體性之規劃,且在法理上 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性,即應依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法 理(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個別比較並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相似見解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既修正後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經核此次修正,與其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的再次修正的各條文間,並無一體適用 的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0

KSDM-113-金簡-927-202501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其兄陳志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 會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411元入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 正)、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5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 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或「K」)、「水果奶奶」、「辣條」、己○○、林立德、林 宗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約定戊○○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 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戊○○於民國 111年4月間即招募鄭博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鄭博豪則先 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 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 手〈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立德(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林立德【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 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林立 德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 即可分得少年胡○俊、林立德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宗緯(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林宗緯【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陳○竣 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 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 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陳○竣提款總 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 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 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先予 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有介紹鄭博豪工作,而介紹鄭博豪給 「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少年邱○鈺、胡○ 俊、陳○竣係受鄭博豪之招募擔任詐騙車手,但均未指認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述及群組内有暱稱「地藏」、「拿 破崙」或「貝多芬」之成員;雖鄭博豪指稱是己○○、被告招 募其加入詐欺集團,然己○○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則鄭 博豪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⑵被告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 中,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之 內容固敘及「拿破崙」、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少 年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暱稱「孔雀」之人為本詐欺集 團成員,也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與本案有關。至「孔雀」在 對話中講到:「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並非直指被告就 是「拿破崙」,故系爭對話譯文難逕與本案連結,作為不利 被告之補強證據。⑶被告坦承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 識,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水果奶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本案介紹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立德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 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 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 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少年陳○竣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 ,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 101卷第101至10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 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鄭 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鄭博豪與「水果奶奶 」,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鄭博豪於111年5、6月 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 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 「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 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 」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 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 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 、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 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 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鄭博豪是我介紹加入的, 所以我應該要瞭解鄭博豪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 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我可 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 金額的百分之6,鄭博豪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 車手,鄭博豪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鄭博豪會將錢交給「 水果奶奶」指定的人,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 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 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 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1頁)。從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鄭博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且於介紹鄭博豪加入之初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工作,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的飛機對話群組中,並有 從「水果奶奶」、鄭博豪所屬之飛機對話群組成員中,領取 該群組詐取款項的百分之6為報酬。  ⑵證人鄭博豪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戊○○?)認識,國小時就認識、、、」、「問:(戊○○ 有無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111年4月當時我剛從桃園 少年感化元【院】出來時,當時我跟戊○○聯絡上,戊○○邀我 去他家,很直白跟我說找人來擔任提款車手。」、「問:( 有無說好你找一人你的報酬如何算?)他叫我找兩個車手, 我們三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三人怎個分是我們 的事情。」、「問:(戊○○可以得到何好處?)就我所知他 原本報酬我記得是11%減掉分給我們的3%,就是他剩下的報 酬。」、「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本案提領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少 年胡O俊、陳O竣、林立德、林宗緯去提領這些錢時,當時戊 ○○還在集團內當你的上手?)對。」、「問:(這些車手領 到的錢都是交給你?)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 」、「問:(他們在臺中分到的錢你有無分到?)有,也是 3%,就是扣掉我跟剩下兩個人的錢,再由戊○○交給我。」、 「問:(領的錢是11%是戊○○,其中3%拿給你,所以你的報 酬是戊○○拿給你的?)對,他發放給我薪水。」、「問:( 你們如何結算?)當天就會結算。)」、「問:(上開提示 追加起訴書所載5月25日至29日提領的金額你都有分到錢, 也是戊○○交給你的?)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戊○○ 有拿到他的報酬是11%?)他之前跟我說過,追加起訴書說 的她【他】自己6到7%是到後面,因為我們報酬慢慢變多, 所以他領到的11%就變少,111年4月剛開始是4%,後面隨時 間增長我們報酬越來越高。」、「問:(本案少年胡O俊、 陳O竣、邱O鈺都是你找進來的?)對,嚴格來說我一開始先 招募邱O鈺,本案陳O竣、胡O俊是由邱O鈺介紹給我的。)」 、「問:(你找邱O鈺進來時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 。)」、「問:(戊○○是否知道邱O鈺未成年)知道。)」 、「問:(為何戊○○知道?)看臉就知道,而請【且】我當 初也跟他說過,本案戊○○、己○○都知道我找的車手全部都未 成年。)」、「問:(你說這些車手在臺中領的民眾受騙款 項是交給其他人?)對,因為當時我在臺北。)」、「問: (車手今天要給你多少錢,帳目是你跟戊○○對帳?)如果是 報酬是我跟戊○○對帳。)」、「問:(所以都是戊○○直接告 訴你臺中車手領多少錢,你可以從臺中車手分到多少錢,就 直接給你?)是。)」、「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1時 58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中你說你跟戊○○是新北是○ ○區仁愛國小的同學?)是,當時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 ,不過課後班沒有每天同班。)」、「問:(你跟戊○○從國 小持續聯繫到111年4月?)沒有,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 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跟戊○○小時候本來就是 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108年3 月進了桃園少年感化院後,到111年4月出來我們又聯絡。) 」、「問:(提示同上筆錄第4頁第4頁第2行,你說己○○是 車手頭,你跟己○○是透過戊○○認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4分鄭博豪警詢筆 錄第5頁)當時警詢時你說:「是戊○○叫我幫忙找人做詐欺 車手。」,是否正確?)正確。)」、「問:(能否講仔細 一點,戊○○在何時、何處、如何跟你說?)111年4月我剛出 來時在戊○○家裡說的。)」、「問:(提示111年11月23日 鄭博豪偵訊筆錄第1頁,你說:「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戊○○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是否正確?)對,收水是 臺北部分。)」、「問:(所以戊○○除了叫你找車手之外, 後來有吩咐你做收水工作?)是。)」、「問:(所以你的 工作內容是戊○○分配、指揮?)對。)」、「問:(後來你 提到剛開始收水跟招募車手是4%,後來提升到5%,你的酬勞 比例都是戊○○決定的?)對。)」、「問:(你說你的酬勞 也都是戊○○交給你的?)我跟其他兩個車手的酬勞。)」、 「問:(你說你是一開始招募邱O鈺,你知道邱O鈺未滿18歲 ,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你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 歲?)知道,他們三個有跟我講過。)」、「問:(戊○○是 否知道他們三人未滿18歲?)知道,我有跟戊○○說過找進來 的三人都未滿18歲。)」、「問:(反正你怎麼分到錢都是 戊○○算的然後交給你,到底實際上他如何算你不清楚?)對 。)」、「問:(戊○○暱稱為何?)「拿破崙」,我記得他 只換過兩個名字,一個是「拿破崙」,一個是「地藏」。) 」、「問:(車手、少年車手有無在群組內?)都有。)」 、「問:(上述群組軟體為何?)Telegram)」、「問:( 提示111年9月22日戊○○警詢筆錄第2頁,戊○○說他的為【微 】信暱稱為「地藏」,Telegram為「貝多芬」,LINE暱稱是 「小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戊○○有沒有微信,但我記 得沒錯的話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 改成「貝多芬」。)」、「問:(你上述詐騙集團Telegram 群組內有無林宗緯?)其他群組有,我們不只一個群組,我 們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 ,「辣條」、「水果奶奶」、我、己○○、戊○○是固定班底, 剩下兩個是車手、、、。)」、「問:(一組車手就創一個 群組,但基本的戊○○、你、「水果奶奶」、「李志力」是基 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對。)」、「問:(提示112 年度少連偵270號112年10月16日林宗緯偵訊筆錄第2頁), 、、、「土地公」是你?)是、、、)」、「問:(「拿破 崙」是何人?)戊○○。)」、「問:(林宗緯群組裡面你跟 戊○○也有在裡面?)是。)」、「問:(群組作用為何?) 我們裡面真正叫車手去幹嘛就是「水果奶奶」,基本上就是 看他在那邊指揮,我的部分就是等候指示。)」、「問:( 透過Telegram你們組成群組,「水果奶奶」下指示,你們其 他車手頭或收水的,等著這個群組裡面指示收水然後去領錢 ,整個去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對 。)」、「問:(你跟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 「問:(戊○○有無看過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三個 都看過。)」、「問:(【你】林宗緯不是你招募的車手, 他領的錢你也分不到,為何你會跟他在同群組內?)因為跟 林宗緯同組的車手是我的未成年車手。)」、「問:(因為 林宗緯跟陳O竣同一組,因為有陳O竣,所以你跟林宗緯、陳 O竣在同一個群組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 2頁)。從上開證述可知:鄭博豪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 先透過鄭博豪找尋上開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而一開始鄭博 豪先招募邱O鈺擔任車手,嗣後再透過邱O鈺再找陳O竣、胡O 俊進來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也知悉胡O俊、陳O竣 、邱O鈺3人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本身不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擔任收水的工作,並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 豪及領款車手,其自身亦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實際上 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整個流程的分工,並獲得相當之報酬,已 屬上開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並非如其所述不知上開詐欺集團 的實際情形或僅是幫助而已。    ⑶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經警察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   「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     被告:咬什麼        誰咬   「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     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     被告:小邱他們?   「孔雀」:嗯     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     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   「孔雀」:沒有     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     被告:最近超硬的   「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   ,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 少連偵43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跟我在台北犯的案子是同一個案子,我在台北的案 子有關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有認罪;(提示: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筆錄)我於112年3 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有承認我在tele gram暱稱有東京、燕子、孔雀」,(提示: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8、89頁供閱覽)該第88、89頁 照片所示其中群組「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中的「孔雀」就 是我,該對話紀錄是我跟一個叫「拿破崙」的人的對話紀錄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本院綜合上開手機內容、語意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為比 對,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確實同在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內,上開內容即是被告與證人己○○2人間的對話,因為證 人己○○已被其他小孩(即車手)供出係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 ,因而被警察追查,不過幸好小孩(即車手)不知「拿破崙 」是被告,未被指認出來而暫時沒事,被告要證人己○○將飛 機群組名稱換掉,不要留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且其在Telegram群組內暱稱「拿破崙」無訛。 雖證人己○○事後否認暱稱「拿破崙」者並非被告,而是他另 一個朋友,並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鄭博豪會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其介紹才入的云云;此除與其上開證述 相左外,更與前開被告自己供述、證人鄭博豪證述內容不符 ,且與前開手機對話內容意旨皆無法吻合,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己○○是否 就此證述另涉犯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⑷基上可知,證人鄭博豪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 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 其有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 、鄭博豪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鄭博豪 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的報酬,則被告自承之內容 與證人鄭博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 告與「孔雀」(即證人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 」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 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暨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實際有分工行為。因此,被告與鄭博豪、「水果奶 奶」、提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其既有分工及收取報 酬等情形,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 告鄭博豪、己○○、林立德、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 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 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被告應依上開㈦【即原審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㈡法 律適用部分,而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不當【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條 次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且原審對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 量刑已屬低度刑,縱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刑度改變部分一 併列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量刑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法再 酌定更低之刑,並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 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鄭博豪所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可 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 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 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 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 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 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少年胡○ 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諭知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甲○○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4-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5分前某時,在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力行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透過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且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名詐欺 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丙○○、戊○○、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6941號函暨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及訂房網站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渠等被害經過,且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及訂房網站截圖,復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6941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在7-11按取 ibon機列印單據方式寄交提款卡,則依本院審理是類案件經 驗,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其並非出賣貨品予買 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逕依對方之命, 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再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知被告 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結 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賣貨人)之姓名斷非被告 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 違法可能性。復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對方稱看伊提款卡使 用狀況決定伊的薪水,最少可以拿5萬元等語,若果如是, 則無啻將薪水多寡全取決於提款卡之提供,此與被告所稱其 在網路上找的該工作內容是文書工作不合。綜此,若被告於 偵訊所辯及本院所陳均屬實,則其對於幫助本件犯罪當然已 具不確定之主觀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無推 諉之犯後態度頗佳,然於本院詢問是否為其安排調解時,保 持緘默,致未能為其安排調解以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109,121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縵和旅居客服人員,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數筆消費,如須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20時34分許,9,98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36分許,6,834元 2 丙○○ 112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係拓伊生活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須如須解除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20時24分,3,999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24分,1,212元 3 戊○○ 112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發送訊息予告訴人戊○○,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假之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隨即假冒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告訴人戊○○隨即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方能開通服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9時25分許,49,985元 112年10月19日19時29分許,22,123元 4 甲○○ 112年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縵和旅居客服人員,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數筆消費,如須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14,988元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92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鍾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銷售之黃金投資案,而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以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擔保如有不法吸金情事,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投資差額;嗣於本院主張基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投 資本金之陳述,其併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得於本院追加(見本院卷 第115-119、283-285頁),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 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係成立居間或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 第565條及類推適用第739條規定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業已釋明如不許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兜售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恩典公司)經營銷售之黃金投資案,於104年2月 1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奇異恩典貴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伊,期 限為2年,擔保奇異恩典公司於投資期間內若有吸金等不法 行為,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投資款之 義務,則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及類似保證性質之無名契約 。嗣奇異恩典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起訴,被上訴人顯違反 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且奇異公司已無法返還 投資款,被上訴人迄未依履行對伊之意定擔保責任,均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伊投資時購得之黃金1塊,經變賣獲利100萬 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160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規定及民法第1 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類推適用保證及居間 之規定,其於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系爭合約僅記載伊 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期間為2年之抵押權,且於兩造協議之 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無條件解除抵押權設定,並無伊應回 收或何時回收黃金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居間及保證之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為投資而交付260萬元予奇異恩典公司 ,奇異恩典公司則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期限自10 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  ㈡奇異恩典公司因其負責人謝思諒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科以罰金及沒收 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 中。  ㈢被上訴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 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及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為 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565條、第739條、第860條分別 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應履行擔保 ,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6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記載「 本人陳秀惠於民國104/2/11投資鍾蓮嬌經營銷售業務之奇異 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黃金,合計新臺幣260萬元整,因對貴 公司信心不足,經兩人協議後,同意鍾蓮嬌坐落於○○區○○段 000建號及○○段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期限兩年,自民 國104/2/11至106/2/11,投資期間若公司營運正常並履行合 約程序無吸金之不法行為,則黃金合約兩年期滿後,本人無 條件解除設定,不得異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故依系爭合約所示,上訴人係投資奇 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 務,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非對上訴 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務負擔保之責甚明。    3.又按物上保證人是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僅 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 任,兩者尚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可認被上訴人 應履行擔保,即給付、返還上訴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 系爭合約為類似保證之無名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合約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允諾就上訴人 所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尚 難依此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購 買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合約可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即就260萬元之投資 款為有限之意定擔保之關係存在,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保證之關係存在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依此更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系 爭合約之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擔保給付、返還上訴 人所購買黃金之投資本金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黃金,而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內勤1第1421 5號案件接受詢問時陳稱:「我在104年2月11日我投資260萬 ,在5月份的時候我又買了3套,1套的金額為8萬再加上8萬8 百,之後每個月陸陸續續都在投資,前後加起來大概9百到1 千萬左右,我是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奇異恩典公司 購買的。」、「(問:他們以何種投資名義讓你覺得有獲利 的機會?)以2年期合約24個月支付1%折讓金匯到我們指定 的銀行帳戶內,另外會再給我們實體黃金,實體黃金的部分 不代表等同市價,約市價的4到5成左右。2年期滿會把當初 投入的本金退還,但黃金要交還公司。...拉下線後還可以 每個月多0.5%,拉1個下線就可以在多給我投資的5%,如果 拉的下線有加入會員還會給1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253頁),故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所投資購 買之黃金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投資,且如有上線拉下線所 受領之獎金,係由奇異恩典公司所給予,而非由下線給與上 線報酬自明,故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 而投資奇異恩典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由上訴人處受領 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何因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為給付報酬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非對上訴人投資奇異恩典公司所負之債權債務關係負 擔保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或類似保證 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適用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保證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保 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252-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宗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 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聲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薛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9588號卷第37頁至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708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截 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88號卷 第23至29頁、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吳聲 炫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9,956元,所為實非可 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149,956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聲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佯稱:進行金融帳戶驗證時輸入錯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8日 2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38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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