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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芃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被告廖羿瑄為被告 李欣友人,被告李欣、廖羿瑄偷拍且散布原告裸照,原告對 於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潘龍 秀則因懷疑原告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 被告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被告李欣 、被告廖羿瑄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 甲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龍秀出手打原告巴掌,並 因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而拿走原告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 機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 砸到原告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 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 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 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此期間,原告欲逃離本案工作 室時,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 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原告不讓離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 被告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 時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 2.營業損失: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導致美 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每月淨利4萬元,損失24萬元。3. 生財器具損害:原告生財器具遭被告毀損,重新購置支出20 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2小時及傷害 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傷害原 告身體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16 6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   原告在筆錄當中說遭毆打頭部2小時,與病歷上是不相符, 原告手上的傷勢像過敏,不像被人毆打過的傷,有些東西不 是被告損壞的,原告應該就其損害提出證明東西是否確實壞 掉沒有辦法用,而且還有折舊,原告美甲工作室一直在營業 ,也有一直招攬客人,且原告應該提出每月的營業額,也要 確定是每月營業的錢,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 美甲工作室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 )、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 。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21頁),並 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 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然未具體表明爭執內容,被告於刑 案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64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 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7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美甲 工作室之生財器具,並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為 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傾倒美甲工作室內放 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 (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 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 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確實,參以偵卷所附相片,顯示現場物品傾倒凌亂不堪,當 需時間整理、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受損, 及因此導致美甲工作室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營美甲工作室,其店內生財工具 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核屬其所受損害,原告整理及回復原 狀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核屬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營業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及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24萬元,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審酌原告店內生財工具確遭被告毀損,客觀 上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其財物受損部分,認 以請求賠償1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店面受損狀況,所需清潔 整理及購置生財器具所需期間以1日為合理,原告陳稱其經 營美甲工作室月入4萬元,每日收入為1333元(4萬元÷30日= 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無法營業之損失以1333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萬1333元(1萬元+1333元=1 萬13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使原告身體受傷,足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美甲工作,月入4萬元;被 告潘龍秀為高職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每月入4、5萬元;被 告李欣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每月薪資大約6、7萬元;被 告廖羿瑄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入約5萬元 (見訴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遭剝奪自由始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 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2997元(1664元+1萬1333元+ 6萬元=7萬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訴-173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該次期日 之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查 之處,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3年11月25 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3

TCDV-113-金-23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秋菊 被 告 陳昱翰 吳杰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杰良、陳昱翰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同年11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取所收款項0.5%之報酬。其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由陳昱翰於 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向伊收取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所詐騙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再將之轉交吳杰良。嗣由 吳杰良將之轉交「賢哥」指定之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7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陳昱翰、吳杰良因上開行為犯共同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94號刑事判決各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37至75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23

TCDV-113-金-29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 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 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 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 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 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 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 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 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 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 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 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 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 ,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 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 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 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 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 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 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 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 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 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 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 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 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 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 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 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 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 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 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 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 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 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 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 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 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 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 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 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 ,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 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 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 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 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 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 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 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 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 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 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 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 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 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 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 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 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 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 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 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 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 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 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 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 有何過失。 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 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 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34-2024102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參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5號卷第227頁,下稱婚字卷),後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27元本息(參本院本 案卷第255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是本件應以112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所示,其中編號4所示保險為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90萬 元所購買,是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該筆90萬元,認 定為1萬2688元;另原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 告之剩餘財產為14萬1284元。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16萬4 027元等語【計算式:(446萬9339元-14萬1284元)÷2=216 萬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6萬4027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原告自承於婚後借貸50萬元予 訴外人羅隆彬,惟依原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 認定該筆借貸款項係原告因繼承取得,自應將該筆本金債權 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2年7 月2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 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為原告以繼 承所得之財產90萬元所購買,其價值為1萬2688元等情,被 告就原告有前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價額為91萬268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本金債權,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87至288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91萬2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 雖主張此部分價值應為1萬2688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原告所申設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參婚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原告係於111 年11月29日投保前開保險,另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投 保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111年12月10日投保五年定期重 大疾病健康保險,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而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所稱該筆遺產變價 所得款項188萬7555元匯入後,帳戶內提款交易多為1萬至3 萬元不等之轉帳,未見任何以繳款或匯款或轉帳單筆或多筆 之方式合計支付90萬元予安聯人壽之交易(參婚字卷第309 至317頁),是原告於同時期既非僅投保單一保險,且查無 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相關交易明細,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固不否認借貸予羅隆彬50萬 元,且羅隆彬於基準日前尚未清償,惟主張借貸予羅隆彬之 款項係來自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67萬7671元、2萬5970元, 並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婚字卷第305頁 ),而觀之前揭清單及借據記載,原告係於111年2月18日交 付25萬元現金予羅隆彬,復於111年2月22日匯款29萬元至羅 隆彬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惟原告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 3日經跨行匯入67萬7671元、2萬5970元後,餘額原有73萬18 8元,然經多筆轉帳、匯款、提領、轉入、存款等交易後, 該帳戶於匯款前之111年1月22日已僅餘687元(參婚字卷第3 05至308頁),實難認前開繼承取得之財產於原告交付該筆2 9萬元借款時尚存,而得認屬原告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另 原告就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係來自前開繼承所得乙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所謂勞保投保薪 資數額及家庭生活開銷,遽認原告借貸予羅隆彬之款項來源 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羅隆彬於基準日前既尚未清償 該筆借款,此部分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有據,應堪採憑。  ⒋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4萬1284元,婚後債務為50萬元, 原告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計算式:204萬1284元-50萬 元=154萬1284元)。  (三)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四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3至205、287至288頁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23 萬380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76萬446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446萬9339元(計算式:923萬3808元-476萬4469元=446萬 93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 46萬933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6萬4028元【 計算式:(446萬9339元-154萬1284元)÷2=146萬40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146萬40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擴張訴 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參本院卷 第291至2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6萬4028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11萬1601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4萬4096元 3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生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33元 4 安聯人壽富貴雙喜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1萬2688元 5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6555元 6 安聯人壽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695元 7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537元) 17萬2616元 8 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 50萬元 9 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孳息 8萬35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5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70萬561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萬7548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1萬6360元 4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存款 8萬2144元 5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138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萬元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9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建物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427萬3938元 2 積欠林津煖之消費借貸債務 49萬531元

2024-10-23

TCDV-113-家財訴-1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490號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7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0 ,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訴外人阮采羚、張克家與不詳詐欺團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被告 以訴外人張克家所出資設立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訴外 人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 公司,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采羚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對 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 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 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瀏覽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SVSTRAD」網站之假訊息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如附表所示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匯款共490,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SVSTRAD」網站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確實屬被告代為經營之第三方代收付公司所代 收,金額共490,9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90,900元,但因該筆金額已經萬事達公司圈存, 原告可逕向圈存之機關領回即可,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5號、4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是洗錢罪之未遂犯,目前上 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故被告無須於本件給付490,900元予原 告。又被告受張克家之託於108年間,委託洪浩倫合作設立 紅樂企業社,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 洗錢水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紅樂企業社從客戶註冊過程,無從得知客戶之一為上開詐 騙集團設立之星宇宙開發社,且紅樂企業社係與所有客戶為 無差別之約定,故難認紅樂企業社提供之第三方支付代收款 業務,即專供作為詐欺集團之水房使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 失涉犯詐欺行為可言。另由銀行端撥款到商家有約10天之時 間,於此期間轉帳繳款之消費者發現受到詐騙而向警局報案 後,該被騙轉帳之款項即會被「圈存」,列為「爭議款」, 警局亦會立即通知銀行,本件原告受騙之金額尚未被撥入星 宇宙開發社,故可因款項被凍結而領回之。被告不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490,900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165號卷㈡第3-4、13-29、37-49、59-84、91-93頁)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0,900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卷㈡第225-257頁),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均由 其一人負責營運及稽核,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查核 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營業項 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通代收 付通道給申請服務的公司,即被告下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 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核與其於本件所為之答 辯相符。惟依另案刑事案件中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 家負責人即證人王陽明、吳東興、郭相群所為之證述可悉(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0725 號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2號卷 第50-52頁,110年度偵字第28353號卷第80-81頁),被告所 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 其中2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 且依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統計表(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㈡第301-305頁),可知其下 游商家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 詳有限公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 君服飾批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已 達其27家商家之1/3,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家涉及詐騙難諉為不知。再者 ,依歐佳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所證(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364-377,436-457頁),可悉其 擔任行政助理時期間已有多筆款項遭圈存,其並將商家遭圈 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被告至少於108年8月 即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其知悉款項 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且歐佳怡除保管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大、小章外,竟還保管睿聚公司、匯富公司之大、小 章,甚至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其手機曾有不 詳之人傳送訊息「刪都刪」予歐佳怡,更足認被告確有涉及 詐欺不法犯行。被告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轉匯款項、 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 具詐欺非法犯行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於本件所為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答辯,要無可採。  ㈣另外,雖原告所繳費至「SVSTRAD」網站、如附表所示之13筆 款項,其等第三方收付商均為萬事達公司,現已經圈存在案 ,經被告以民事呈報狀、民事呈報二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213-215、307-3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㈠ 第387-466頁),有繳款明細、萬事達公司109824之函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7、213-217、307-309頁),堪認屬實,然目前萬 事達公司圈存之金額尚不得撥付,仍有賴各地地檢署、法院 積極辦理命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一情,有萬事達公司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4日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是原告目前無從逕向萬事 達公司領回前揭之金額490,900元,應堪認定,而其日後是 否必得如數領回,目前亦無從確定。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萬 事達公司領回圈存之款項490,900元,故未受有損失,被告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 提供金流管道、成立對帳群組、為其處理款項,使詐欺集團 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告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9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 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張芷玲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49萬9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萬事達公司

2024-10-22

TCDV-112-金-24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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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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