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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淵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四以下各小段之起首,依序所冠「㈠ 、㈡、㈢、㈢、㈣」之序號,應更正為「㈠、㈡、㈢、㈣、㈤」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 你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證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 ,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 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是被告此部分言 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 報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 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 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 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 由,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行為,實難僅以新 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即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告訴人善款來買豪宅之事項為真實,被告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尚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於理由中 已經詳述就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說明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而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依被告僅在衝突發生 當下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1次,並未見有反覆、持續辱 罵之狀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以逕 認其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等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除持手機錄影蒐 證外,尚無其他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形,並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以上語謾罵回應云云,資為指摘之依據,無非就原判決 已經詳述之事實及理由,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終不足以認 為被告之行為除粗鄙、不當外,並已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而達於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程度,自 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 同屬妨害名譽之犯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有不同:前者 係以「公然」作為成立犯罪之情狀,後者則以「意圖散布於 眾」為特別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混淆。本件事發現場 乃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發當時 現場雖有7人在場,然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以外,其他前往 該址之人既均各有個人之工作及到場目的,並非閒來無事或 專程前來聽取二人論述,事前更無從預見將無端遇上偶發之 衝突事件,嗣工作中偶然撞上他人發生口角之不愉快場景, 為避免橫遭波及捲入,尤均刻意迴避或充耳不聞、事不關己 ,此觀證人即仲介人員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過程中伊仍 在隔壁牆邊巡視漏水問題,僅隱約聽到「幹你娘」,但不是 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王昆豪亦證稱:雙方後來 你一句我一句,接著伊與蔡振鋒及另一位男房仲、水電師傅 就一起離開了;伊真的沒有聽到;他們是怎麼樣伊完全不瞭 解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明,客觀上亦果無事證可 認渠等有置自己之事於不顧,反而為他人口角所吸引而好奇 觀看並湊聽八卦之閒情。析言之,本件依個案之情節,於事 發時在現場民宅內縱有數人適在附近,形式上並已達於前開 刑法上關於「公然」之情狀要件,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可資對應其要求之客觀情狀。是 上訴意旨據此以現場已經符合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逕而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未合。此 外,其所為其他指摘之內容,經查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 明,是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 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振鋒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路000巷0之0號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 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 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 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 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 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 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 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

2025-03-18

KSHM-113-上易-49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肖 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棻 被 上訴 人 陳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偕同其女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 ○○○○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 關諮詢,經伊詳細說明並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確認繪製眉型 、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 上訴人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 ,分別初步完成被上訴人右眉、左眉紋繡。被上訴人因認左 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經伊解釋乃因其左眉眉頭處有疤 痕所致,並建議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免費調 整較妥,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伊繼續加深左眉 眉頭處顏色,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 部分強化,並於施作完畢後,當場向被上訴人強調因左眉施 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 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 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傳 送訊息向伊表示欲辦理退費,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 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5日止,對伊為如附表所示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 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 繡眉毛,上訴人從未向伊出示或說明其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 資訊,嗣於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對伊之左眉進行降色,亦 未告知前開資訊,造成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為此不敢出門 、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上訴人毫無歉意,且於 網路發文對伊中傷,致不明真相者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伊為 維護自身權益,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上 訴人理論,嗣於網路社團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講述事 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上訴人上課或指控謾罵 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 上傳任何照片,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紋 繡眉毛服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滿意左眉紋繡成果,於同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 作室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 5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貼文。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⑴、⑵、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所示行為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 室教室區,最初為上訴人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 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畫面時間「18:04:27」時,被上 訴人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畫面時間 「18:25:06」時,上訴人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 上訴人邊對之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 」,被上訴人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上訴人逕自走 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 室內,被上訴人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 談;畫面時間「18:39:32」時,上訴人手拿紙杯進入畫面 ,被上訴人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訴人將紙杯放在被上訴 人座位前桌上;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上 訴人旁邊與其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 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畫面時間「19:15:32」時 ,上訴人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 生,被上訴人亦上前跟隨上訴人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 僅有2名學生;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11 :30」止,被上訴人不時對上訴人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 上訴人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畫面時間「20 :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上訴人向員警抱怨 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上訴人約於畫面時間「20: 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並有 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 ,兩造對於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⑵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營業時間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 「18:04:27」從教室後方出現時,並無遭任何人攔阻,顯 非未經許可進入,而於上訴人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上訴人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 向被上訴人打招呼、給水並與其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 言語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 來給你看一下啊」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不會對 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亦不至於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對上訴人 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上訴人未再理會被上訴人而開始對 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經 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續 緊跟上訴人,亦未以言語騷擾。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附表1⑴、⑵、⑷所示行為,剝奪上訴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自由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附表1⑶、2、3部分: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加害者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辱罵其及助理「是你們無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上訴人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上訴人稱:「甚麼叫無恥啊?」,被上訴人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上訴人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上訴人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恥」,確實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上訴人所稱其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上訴人助理請其簽具切結書乙事,乃表達其主觀意見而為評論,雖其言詞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悅,惟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1⑶所示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 上訴人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理論, 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離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聽 從員警勸導而離去,然其該時並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處置。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不同之臉書社 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69- 72頁),前言表明:「為了有漂亮的眉毛,參考了店家的文 宣、po圖,我也沒敢貪便宜,重在品質,於是找到位於台北 雙連站得紋繡名師……我想要的是這樣的(如圖),老師說沒 問題,做出來之後的結果是這樣的(如圖)……」等語,表明 係慕名前往系爭工作室,並僅係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 及心情,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照片。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 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年關將近,敬 告各位紋繡同行,小心有心人士騷擾、損害名譽、恐嚇及攪 擾生意……,奇葩客戶在操作過程中一直干擾老師操作,一而 在再而三要求加強顏色……,之後這位客戶,已同樣敘述方式 在各大社團發布訊息,並私下聯絡有及無往來的好友、同業 ,四處傳訊息毀謗。我想……,這目的應該只有一個,就是敲 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公開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員警對話照片,該照片固 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上訴人臉部,然未遮隱被上訴 人之衣著及髮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後,復於11 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75-88頁),予以回應 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9-8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 僅係單純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於111年1 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相同內容貼文,則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 ,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對話內容供閱讀者判斷 真偽,閱讀者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屬就 其接受上訴人紋繡眉毛之主觀而為評論,雖足以使上訴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並非專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 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99-341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侵害權益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為如右行為 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學生,卻擅自進入教室。 自由權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55、63-68頁) ⑵威脅上訴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來給你看一下啊」。 自由權 ⑶辱罵上訴人及助理「是你們無恥」。 名譽權 ⑷持續緊跟上訴人,並以言語騷擾。 自由權 2 110年12月19日、2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娘家 、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做完之後老師的態度就變了 ,老師說他很忙、很匆忙、很急切、三言兩語打發我回去。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69-72) 氣憤的是老師的態度、言語 、語氣、表情,前後也是瞬間巨變。 名譽權 忽略了老師内心不為人知的退(應為「褪之誤繕)色,就這樣成了老師的仿真活體真人練習材料,做好了可以收費,做不好多了一次真人練習的機會。 名譽權 不理不睬 、不讀不回信息、不接電話。 名譽權 3 111年1月3日、5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情牽兩岸 、社團娘家、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我平躺被操作,明顯感受到一刀一刀劃割的疼痛,整個過程微閉雙眼,不停的調整呼吸,盡量放鬆,完全沒有看到老師是怎樣操作的,是要怎樣一直干擾老師操作,是要怎樣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加強顏色?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75-88頁) 當下我發覺眉不對,提出質疑 ,老師一句『不滿意退費給你』,噎到我無話好回。 名譽權 請問老師,你接的案子,你做的眉,你降的色,你收的錢,你怎麼不出面處理? 名譽權

2025-03-18

TPHV-113-上-125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證人洪哲 軒、葉文婷稱告訴人洪秉村為「瘋豬哥」等語,惟辯稱:我 跟洪哲軒、葉文婷是在小港森林公園遛狗的狗友,剛好有狗 友閒聊到告訴人會找異性搭訕裝熟,就把這件事情跟洪哲軒 、葉文婷分享,沒有公開稱告訴人是「瘋豬哥」,就是狗友 間私底下的閒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洪哲軒、葉文婷稱告訴人為「瘋豬哥 」時,是在小港森林公園,而告訴人當時不在場,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洪哲軒、葉文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 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 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 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 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 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 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 之價值觀等情狀。末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證人洪哲軒、葉 文婷指稱告訴人「瘋豬哥」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 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雖辯稱沒有公開稱告訴人為「瘋豬 哥」,僅為狗友間私底下閒聊云云,然公園係公共場所,公 眾均得往來,被告既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 訴人為侮辱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 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且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在場見 聞為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 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 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 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就 告訴人在公園向異性搭訕之行為不滿,而向證人洪哲軒、葉 文婷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 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所為尚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3號   被   告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呈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 港森林公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向洪哲軒、葉文婷以「瘋猪哥」等語,公然侮辱 洪秉村,足以貶損洪秉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洪秉村知 悉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致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洪哲軒、葉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惟查證人葉文婷於警 詢時證稱:伊只知道告訴人的狗去年有被一隻叫錢錢的狗咬 傷,但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告訴人有卡油1萬多元新臺幣等語, 足認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已非無疑,再查錢錢的飼主即證人呂 正智不願至警局說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有無誹謗罪嫌,亦非無疑,既 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誹謗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係 被告接續用言語之方式,侵害相同告訴人之相同法益,為法律 上之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8

KSDM-113-簡-5058-202503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晏 曾浚邑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282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曾浚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 時30分、同日1 時47分許」 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 時48分、同日1 時 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簡尚呈辱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 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何承晏、曾浚邑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何承 晏、曾浚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審酌被告何承晏、曾浚邑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竟公然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 罪後俱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6號   被   告 何承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浚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83八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晏、曾浚邑因友人氣喘發作而求助消防員,惟渠等與前 來救護之消防員簡尚呈因口角糾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1時30分、同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霸味 薑母鴨中正北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 前來救護之消防員簡尚呈辱稱:「幹你娘機掰勒」、「你是 什麼咖懶毛」等侮辱言詞,足以毀損簡尚呈之名譽。 二、案經簡尚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承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告訴人開密錄器後,仍繼續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浚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說那些話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消防員服務證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譯文表1份 佐證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承晏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部分,經查: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承晏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244-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培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生命科學暨生 物科技學系(下稱生科系)之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系教授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許濤、許富銀提及上 訴人曾與學生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以 莫須有之性平案件,誣指上訴人涉案,毀謗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6日海洋大學生科系召開112學年度第1 學期臨時系務會議時,於會議過程中指稱上訴人是因為沒有 掛名於訴外人魏碧貞(下稱魏碧貞)發表之學術報告中,因 此檢舉魏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惟上訴人從未檢舉魏 碧貞使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卻以此不實之事,詆 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知名公立大學副教授,所為研究 並經國際醫學期刊肯定,學術地位、學術倫理等操守均獲相 當肯定,然被上訴人傳述上開不實言論,甚至於臨時系務會 議上當著多達10位教授之面前公然指責上訴人不滿未掛名遂 檢舉等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縱無 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受許濤要求參與討論上訴人ema il的信件,期間向許濤、許富銀問及原告有無涉及性平案件 ,當時許富銀回稱:「指的是陳○○同學的事情嗎」並表示並 非性平案件,只是同學有點欣賞老師,惟該事件雖未演變為 性平案件,但仍有送至海洋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組處理,被 上訴人在知悉上開案件並非性平案件後,即未再進一步追問 。  2.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是透過追問上訴 人是否因魏碧貞發表之Food Control期刊之論文未掛名上訴 人的名字而感到不開心,以便替上訴人與魏碧貞間之爭議尋 求解決辦法,請上訴人說明,釐清誤會找出癥結點。若被上 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之意,豈有必要當著上訴人面前提出,並 給上訴人向在場所有人解釋之機會。復綜觀上訴人與魏碧貞 間之爭議及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爭議源頭在上訴人於限 制魏碧貞研究範圍廣涉無際之「資料保密切結書」,上訴人 自擬系爭切結書並刻意在魏碧貞之博士資格審查會前寄發電 子郵件,指控魏碧貞違反系爭切結書、知識產權使用有問題 ,進而引發魏碧貞要求撤銷該切結書,後續更提出申訴,此 等爭議為上訴人自召,被上訴人為參與學校事務討論之人, 並無誹謗上訴人之動機及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影射 上訴人道德操守不佳,並誣指上訴人明明未對魏碧貞之學術 研究有實質貢獻,卻欲掛名,貪圖因列名發表著作有獲得如 升等、輔助、調薪等利益」云云,此顯出於上訴人之妄想或 聽聞到誇大之詞。  3.上訴人另向魏碧貞提起另案訴訟(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3號 ,下稱另案),魏碧貞於另案中之民事答辯狀已清楚說明掛 名爭議之事實背景,且依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證魏碧貞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丁○○LINE回覆上訴人 之訊息提及:「…我有請她來接高壓處理醬油漬蜆(醃蜆) 研究,即延續今年碩士班畢業學生的研究(高壓處理生鮮台 灣蜆),此部分已有投稿中(有將黃老師妳與碧貞列為共同 作者…」等語。惟據丁○○表示,該論文後來並未掛上上訴人 姓名,故被上訴人在向許濤、許富銀了解事情原委時,間接 得知此部分資訊,才會認知上訴人似乎因為未掛名而不開心 ,繼而在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直接提問以釐清師生爭 議之癥結所在。  4.綜上,被上訴人僅因偶然參與上揭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 合理問題,卻遭上訴人誇大並聲稱損及名譽。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性平案件將使教師受到懲處,非僅單單造成客觀社會大眾 負面觀感,被上訴人為大學資深教授,未向上訴人查證,即 不實指摘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僅是剛好因許富銀恰巧知悉 實際情況為學生愛慕老師,被上訴人竟臨訟辯稱自己當時是 在查證,惟查證理應向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竟當面向許富 銀、許濤提及,其行為與查證顯有不符。  2.許濤雖證述被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時,係以 疑問句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使使用疑問句 ,亦將使上訴人之人格遭眨抑。查許富銀業已說明是學生「 單方面」愛慕老師,上訴人非涉犯性平事件,或「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或利用權勢地位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等事件,原審卻稱「上訴人確曾與陳同學間有過愛慕有關之 某些事情」,顯見原審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證人許濤關於「對話過程」,於原審證述時多以記憶不清回 應,甚至僅記得被上訴人使用疑問句,然對照許濤於112年1 2月6日系務會議上陳稱自己全程在場,事實上,許濤於系務 會議確有因迴避而離席乙事,可認許濤所述互相矛盾,足證 許濤之證詞無足可取。相比之下,證人許富銀證述歷歷、邏 輯清晰,較為可採。  4.上訴人寄發有關魏碧貞之信件並非檢舉信件,而是私人信件 ,是因為上訴人認為可能有違反獎學金申請之學術倫理規定 ,上訴人遂寄信予院長許濤、系主任許富銀詳述獎學金申請 及更換指導老師之全部經過,所欲討論內容為更換指導教授 後必須制度化之考量點,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到自己要掛名, 並於信件上清楚載明上訴人對魏碧貞的學術發表沒有任何意 見,海洋大學亦沒有受理相關檢舉案件之事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以信件檢舉學生,係為誤導法院。  5.有關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不滿魏碧貞學術發表未掛名上訴 人姓名一事,被上訴人先稱其消息來源為許濤,後又改稱消 息來源為丁○○,被上訴人對其消息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其消 息來源顯非屬實,且由乙○○、許富銀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 訴人並無在系務會議上提及丁○○,被上訴人陳稱其消息來源 為丁○○而非許濤云云,並不實在。至丁○○到庭作證,其證述 內容雖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見上證一)大致相同,然該聲明 書之內容均為丁○○為自行猜想,並未經過查證,退步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從丁○○處聽聞其猜想,然系務 會議於112年12月6日召開,期間至少經過1個多月,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有所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 人擅自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私人信件為針對魏碧貞,並於系務 會議上為魏碧貞一再用「上訴人因未掛名於魏碧貞論文,不 開心而提出檢舉」之肯定句,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在系 務會議上遭學校同仁認為上訴人未符學術倫理原則,想不勞 而獲貪圖掛名之利益,嚴重損及上訴人名譽。  6.又被上訴人並非初犯,早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就曾向許富 銀不實傳述「上訴人學術不端,受校方懲處」等語詆毀上訴 人,上訴人於該次已提醒被上訴人,涉及上訴人有關訊息, 可以先向上訴人查證,然被上訴人仍於112年10月30日、112 年12月6日發表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陳述,被上訴人顯然係 故意不向上訴人查證,具有惡意甚明。  7.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連續且經過剪輯,譯文亦有錯 漏,被上訴人是否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部分,非無疑問 ,又該次系務會議涉及學生權益,係以密件處理,被上訴人 卻違反保密之規定,私下擅自錄音並提出於法院,可知被上 訴人具有惡意,該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即便該錄音可以做 為證據,該錄音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以肯定句反覆指摘 上訴人對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生氣,且其於系務會議上 所稱消息來源為許濤,亦可證明系務會議之過程與證人乙○○ 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8.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對 於具相當學術地位之教授即上訴人,不實指摘上訴人「有性 平案件,若不是學生改變說法才沒事」、「上訴人因未掛名 於學生論文,不開心而提出信件檢舉」之言論,足以造成社 會對教職人員之不良觀感,核屬貶低教授社會評價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之名譽權確當受有損害。況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由行為人盡舉證其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侵權責任,且若誇大不實而為陳 述,亦至少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教授,對於攸關教授名 譽之言論,諸如不實掛名或涉犯性平案件等情節,當審慎為 之,被上訴人基於他人猜想、未事前向上訴人私下詢問及查 證,即當眾不實指摘,至少具有過失。  9.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嫌隙且非檢舉信件之收件者,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0日是恰好路過被邀參與討論上訴人寄送予 許濤、許富銀的電子信件,於此情形,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有 何必要損害同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因並非魏碧貞之導師 ,自無可能清楚該校園事件之細節,被上訴人是隨口問起上 訴人有無涉及性平案件,許富銀當天告知上訴人確實與一位 陳同學有師生校園爭議事件,是學生愛慕老師之事件,亦即 上訴人確實曾有師生情感糾葛之校園爭議事件,足認被上訴 人之提問並非無中生有,且經許富銀說明不是性平案件,而 是同學愛慕老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陳述,此亦足證 被上訴人為順口問起,僅為了全盤瞭解上訴人之相關師生爭 議狀況,並無任何針對師生互動加以杜撰或渲染之描述,被 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⒉被上訴人確實是與丁○○通電話討論時,聽丁○○猜想上訴人寄 發檢舉信件之動機,可能是因為學術發表沒掛名上訴人而導 致上訴人不開心,此有丁○○證述及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上 訴人曾與丁○○分別指導魏碧貞,魏碧貞並曾更換指導教授為 許濤,魏碧貞為學術發表後,上訴人即提出檢舉魏碧貞之信 件予許濤、許富銀,然上訴人於信件中並未清楚說明魏碧貞 有何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魏碧貞之學術 發表內容亦與上訴人無關,而後魏碧貞又因自身權益受侵害 而向海洋大學提起申訴,由於此前種種情事,加之丁○○與被 上訴人所說之推測,被上訴人才會在系務會議上,請上訴人 說明是否因未掛名學術發表而感到不開心,無論是被上訴人 主張的「詢問原告是否因未掛名而感到不開心」或是證人許 濤證述的「問原告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都是在詢問上 訴人內心的想法,藉此了解師生爭議之核心所在,是討論校 務的合理方式,並無損於上訴人名譽。至證人許富銀和乙○○ 顯然不清楚兩造於系務會議上之對話內容,其證述無助於釐 清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務會議之錄音檔係被上訴 人為蒐證自保所錄製,上訴人亦有系務會議之錄音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雖不完整,但足以還原系務會議當時之 情形,該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 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及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 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檢舉魏碧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曾有前開發言,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 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性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 魏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許濤、許富銀提及上訴人涉及性 平案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 方法,就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 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涉及任何性平案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言 論向許濤、許富銀指摘上訴人曾涉及性平案件,被上訴人之 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經查,據許富銀於原審 證稱:「(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即上訴人)有寫 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 在問題』?)有」、「(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即被上 訴人)及許濤院長討論信件內容?)我收到這封信的時候, 我有去院長的實驗室問院長有無看到這封信,院長說還沒有 看到,我說院長你先收信,我半小時之後再來跟你討論,我 半小時之後就去找院長,院長在通電話,他向學生說主任來 了,他就掛電話,我就跟院長討論這件事情,討論到一半, 被告就進院長的實驗室,院長說被告將來可能是這位學生的 指導老師,所以就坐下來一起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說原告 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後來我 問說是陳○○同學嗎,我跟他說這件事情不是性平案件,是學 生愛慕老師的樣子,當然還有講其他的事情」、「(你剛剛 提到被告有說原告有性平案件,你是否記得精確的講法?) 就是我剛剛講的,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不是學生後來改 變說法才沒事」、「(你剛剛提到112年10月30日有跟院長 及原告討論電子郵件,被告有針對原告與陳同學有無具體的 行為或互動?)沒有」、「(討論信件的當天你有向被告解 釋那是同學愛慕老師等語,在你說明之後,被告有再強調原 告與陳同學之間有什麼樣的互動及行為?)沒有,他就沒有 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許濤於原審證稱 :「是否記得112年10月30日原告有寫一份電子郵件寄給你 ,標題是『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可能存在問題』?)有」、「 (這天下午你是否有跟被告及許富銀主任討論信件內容?) 有」、「(討論的時候是否有提到性平案件的事情?)有」 、「(請陳述內容及情況?)那天是112年10月30日下午, 因為原告的郵件是寄給我及許富銀主任,所以當天下午許主 任找我討論這個信件的內容,剛好被告也來找我,所以我們 三個人有對話,因為原告有問知識財產權的問題,被告以疑 問的方式問說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所以那天的對話是這 樣子」、「(被告以疑問的方式問原告是否有性平的事件, 接下來有誰做如何的回應?)我記不太清楚」、「(你是否 記得性平那句話精準的講法?)被告問說丙○○是不是有性平 的案件」、「(所以你記得是疑問的方式?)對」、「(在 討論信件時,被告有無提到原告與陳同學之間有無任何具體 的互動或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 依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是在與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所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方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案件一事,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 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按許富銀證稱「被告提及原告有性平的案件,如果 不是學生後來改變說法才沒事」;許濤則證稱「被告問及丙 ○○是不是有性平的案件」,可見渠等間之證述關於「被上訴 人是以平述句或疑問句表述」有所不同,然不論如何,可知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及上訴人涉及性平乙事,經過 學校查證結果是同學愛慕老師,顯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 而為傳述。況許濤、許富銀分為海洋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 系主任,為處理校務、系務事宜之人,對於學生投訴系內老 師乙事,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許濤、許富銀討論上訴人 寄發之電子郵件時,向可能知悉之主管即許濤、許富銀提及 或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曾涉及性平案件,合於事理,且被上 訴人提出性平乙事,經許富銀告知調查結果後,被上訴人並 未繼續針對上訴人被影射性平案件一事為任何指摘、評論, 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涉及性平事件之陳述,實際上是否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即有疑義。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情 事,自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提及上訴人未掛名魏 碧貞學術發表乙事之過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許 濤、許富銀,標題為「院長學生的知識產權使用情況可能存 在問題」,內容略以:「尊敬的院長及系主任您們好」、「 我寫這封信是因為在工作環境中,我注意到了一些可能與學 術倫理有關的問題,我感到有責任提醒我們共同遵守這些原 則。」「以下說明⒈魏同學於2023年以Comparison of high- hydrostatic pressure and frozen treatments on raw fr eshwater clam marinated in soy sauce:Impact on micro biological and organoleptic qualities(中譯:高靜水 壓處理與冷凍處理對醬油生淡水蛤的比較:對微生物和感官 品質的影響)為題完成學術發表。其中院長擔任該生之指導 教授及該文之責任作者…。⒉0000-0000年,我是魏同學的時 任指導教授,學生以「高靜水壓技術處理文蛤後菌群及蛋白 質體變化與生物胺生成之關係探討」為題,向本校研發處申 請教育部優秀博士生獎學金。計畫構想書之word檔(附件一 )及PTT檔(附件二),均明確記錄我為指導教授,研發處 有正本資料可供備查。⒊2022年9月2~13日,魏同學提出更換 指導教授,並簽訂切結書以示: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 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 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三)。⒋2022年9月13日業經系務 會議審議,日後不得以丙○○實驗室討論之任何概念作為延續 研究,先前以丙○○為指導教授申請之計畫書亦不得繼續使用 。且系上裁示:論文題目需與許濤教授研究領域相符(附件 四)。⒌比較2023年發表的文章及2022年計畫構想書,有高 度雷同性,顯以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然這一切 可能是學生未將狀況詳細告知院長,以致造成此次遺憾。」 、「這是一個關乎我們職業操守和組織聲譽的重要議題,我 希望能夠正視這個問題,以確保我們繼續維護最高的道德標 準。」、「丙○○敬上」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 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於2023年在Food Control 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教授時所撰計 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有違系務會議決議及切 結書內容」等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臨時系務會議上表示上訴人係因為未 掛名於魏碧貞之學術發表而不開心,故檢舉魏碧貞,被上訴 人之不實言論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云云。查許富銀於原審證 稱:「(你是否記得112年12月6日臨時召開系務會議?)有 」、「(當天有無提到剛剛提到的那封電子郵件的事情?) 我不確定」、「(被告當天是否有在會議上講說關於掛名學 生魏碧貞學術報告的事情?)有提到這件事情」、「(情況 與內容為何?)我們是請原告與許濤發言,後來被告發言, 因為被告不是指導老師,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在講什麼,後 來原告忽然問被告說你聽誰說的,被告就說是許濤老師說的 ,原告就問院長說他有沒有說,院長說沒有,原告就問許濤 院長說是否介意錄音,院長說可以,所以原告再一次問院長 他有沒有說,院長還是一樣說沒有,後來我們就請院長及原 告離席,他們是新舊指導老師,與這件申訴有關係,他們陳 述完我們就請他們離席」、「(你說你沒有特別去注意,你 有無印象原告因為沒有掛名才提院長學生知識財產權使用問 題?)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有沒有這句」、「(112年12月6日 當天為何要召開臨時系務會議?)我們系被魏碧貞申訴」、 「(請你回憶當天被告是否詢問原告有無因為沒有掛名而不 開心?)他有講這句話」、「(請你回憶當天原告與院長問 的內容,是否是問院長說:院長我有沒有要求掛名?)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4頁);許濤於原審證稱:「(11 2年12月6日有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的事情,你是否記得?)記 得」、「(你是否記得當天的會議是否有講到掛名學術報告 的事情?)有」、「(請陳述內容及情況?)我當天是被告 問原告你是否很想在論文上掛名,我坐在被告的旁邊,所以 原告就問我『我有表示想在論文上掛名嗎』,我回答『沒有』」 、「(你剛剛提到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去問原告是否想在 論文上掛名,你記得被告確切的陳述用語嗎?)也是疑問句 的方式,丙○○老師你是否想在論文上掛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326至331頁);甲○○於本院證稱:「(請問112年12月6日 臨時系務會議是否有參加?)有」、「(當天為何要開會? )因為魏碧貞的申訴案,申訴內容應該是上訴人不讓魏碧貞 做他原來的題目,學校要我們開會」、「(當天會議是否有 提到論文沒有掛名不開心的相關討論?)有,我記得在這會 議之前,上訴人有跟院長還有系主任發一個EMAIL抱怨上訴 人沒有在新發表的論文上掛名,上訴人有提醒院長似乎有違 反學術倫理的事情,在會議上面我記得很清楚,上訴人曾經 要求要跟院長對質並錄音,這在會議上從來沒有發生過,當 時氣氛很僵硬,被上訴人在會議當中有轉述丁○○老師提到上 訴人很不高興FOOD CONTROL這篇論文沒有上訴人的名字,詳 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頁);乙○○於本院證稱:「(000年00月0日生科學系 是否有召開系務會議?)有,我在場,主持人是當時系主任 許富銀。上訴人跟院長陳述之後就離開了」、「(當天開會 是否有討論到沒掛名論文,所以不開心的對話內容?)對話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因為PAPER沒有掛名的緣故,所以你 去檢舉學生」、「(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因為論文沒有掛名 ,請問被上訴人是用問句還是肯定句?)肯定句,所以上訴 人聽到後問被上訴人是聽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1頁)。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臨時系務會議中,有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因未掛 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魏碧貞乙事,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以不實情事指摘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 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 乙事,乃被上訴人自丁○○處聽聞「之前魏碧貞在上訴人實驗 室時,丁○○曾答應上訴人,魏碧貞在FOOD CONTROL期刊論文 投稿時會將上訴人之名字掛上去,後來沒有掛,導致上訴人 不爽」等語而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丁○○與上訴人 line之對話紀錄、丁○○於本院之證述(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可證,而上訴人確有於112年10月30 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許濤、許富銀表述「魏碧貞在 Food Control期刊之發表之論文,與上訴人在任魏碧貞指導 教授時所撰計畫構想書間存在高度雷同性,魏碧貞以違系務 會議決議及切結書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系務 會議提及「上訴人因未掛名魏碧貞學術發表而不開心及檢舉 魏碧貞」,乃事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虛構事實,上訴人 雖指稱被上訴人就消息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消息來源難以 採信,然丁○○於本院作證時已為具結,丁○○與被上訴人並無 特殊情誼關係,難認丁○○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招致自身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何況被上訴人是於系務會議上 直接向上訴人表明此事,無論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陳述,倘上 訴人要檢討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可立即向被上訴人及在場 參與會議之人澄清,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上訴人 社會上個人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簡上-64-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玉 尤夢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夢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言語,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負面詞彙,均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 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紀俊宇、李淑芳名譽權之行為。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等,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俊宇 、李吳淑芳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吳曉 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竟於公共 場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曉玉、尤夢含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曉玉所犯罪名均為公然 侮辱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該被告吳曉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50-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7行所載『「 隨便妳啦,幹!」、「妳怎樣?我說幹妳老師不行?」、「 一段時間就犯賤啦!」、「操妳媽的屁啊,幹妳娘!」、「 妳就不是個人啦!」、「幹妳娘哩」及「妳就是犯賤啦!」 』,應予更正為『「一段時間就犯賤啦!」、「妳就不是個人 啦!」、「妳就是犯賤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游惠鈞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不滿我把社區弄得乾 淨漂亮,不滿我種植物美化環境,他看不順眼,所以當眾辱 罵我,我覺得身心受辱,對我個人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見偵 卷第8至9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說過 一段時間就犯賤,要跟鄰居(按即告訴人)吵架,我承認有 罵過他,畫面上的人是我,因為她在公有地種植花草,我在 我家門前種植物,被告訴人下藥毒死,第2次告訴人把拔掉 的草丟在我家前面,所以我才罵她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 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花草問題發生爭執, 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稱:「說真的啦,妳錄音又怎樣, 要給我幹喔?」、「一段時間就犯賤啦!」、「妳就不是個 人啦!」、「妳就是犯賤啦!」等語,依其表意脈絡而言, 顯然係因可歸咎於己之因素而導致本案紛爭,竟仍出言譏罵 告訴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又案發地點為一般道路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此有監視錄影 暨現場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參諸上開侮辱性 言論之含義,顯有自居權力高位者之身分,貶抑、羞辱權力 低位者之主體地位,以及物化女性貞操之意,顯與公共事務 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 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被告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 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堪認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3日所稱「隨便妳 啦,幹!」、「妳怎樣?我說幹妳老師不行?」、「操妳媽 的屁啊,幹妳娘!」之言論,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 上開言論雖為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然依案發當時情狀應 係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為表達其不滿情緒,因失言、衝 動所混雜之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固然顯示被告修養欠佳、粗俗不得體,然僅屬抒發情緒之個 人口頭用語,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觀其語意亦未帶有貶抑他人之具體內容,縱使造成 告訴人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較為輕微,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認定此部分言論亦成立公 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13年7月3日接連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係基於 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久,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社區花草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對告 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論,致使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受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未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並非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嚴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3-苗簡-1584-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 心臟病,竟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及113年2月 2日23時11分6秒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走廊 ,公然以附表所示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及隱私權,並使原告受到驚嚇、心生畏怖而 不敢出門,原告因此需花費勞力及時間遂行訴訟,精神上亦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新臺幣(下同)25,110元、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系爭言論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48號(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卷宗(與偵卷於下合稱系 爭刑案)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 而名譽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 ,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可見兩造間素有糾紛,此觀被告前因原告自108年起至1 12年多次提出殺人未遂、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 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9年度偵 字第14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8 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 號卷宗第159至163、165至171、317至325頁)亦可徵,堪認 雙方積怨甚深,自無可能期待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 話,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再 參以事發時被告係獨自站在騎樓大聲咒罵,原告並不在現場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至535頁), 被告非直接當面出言辱罵原告,於此情形,被告一時氣憤所 為尖銳負面之語言,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 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仍不得因被告有負面用詞,即 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 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薪資損失25,110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系爭言論內容 1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套房出租,偷增建,還沒有事,這有天理喔.許元成……青冥無眼甲○○.你80號.啊你套房出租.偷增建你還怎樣你一直在給人家檢舉,人家說你怎樣.你知道嗎你在恐嚇ㄟ…你給人家恐嚇ㄟ,看你多可惡….(不清楚)那個人剛好肝病死…在你家死人幹你娘.你..你靠勢我哩幹你娘老雞掰….恁爸在罵我老婆啦,安那.你A合沒.像68號陳志昌說的…哭爸你家的事.揍你ㄤ也是(不清楚)幹你娘.這叫風度哦..這叫(不清楚)..幹你娘..你娘..無成子你是怎樣..上班..三經半夜..是衝三小啊..人家都有在看內..恁爸從現在開始就是要給你白目了恁爸沒錢..(不清楚)..你這種人呴…甲恁爸出去風聲…哭爸A…甲恁爸起厝.弄得恁爸ㄟ厝裂開,這歸A甲恁爸塞住。 你娘臭機掰.叫你賠幾萬元…這樣(不清楚)你有沒有跟人拿錢..(不清楚)你在外面風聲…說我拿錢…你娘.幹你祖媽…你娘臭機掰你衰小.你拿錢比我多…啊恁爸賺的錢都正經A啦…你賺這種黑錢哦A…幹….你要衝三小….啊,你A哄郎幹哩.你看你幾點回來(不清楚)現在跟你說這樣…就是準備要甲你處…處理是要作什麼你甘知...要去法院講…是要處理…說嘛!…我拜託你呴…不要這樣雞雞掰掰,你吃飽…齁… 亂來…吃飽…你娘…抓狂起來…喔….幹你娘…出去都都那種…亂來內你…這也沒給人幹的…恁爸看甲不要看了…所以我會很安靜…(不清楚)幹你娘…整個都沒給人幹欸…給你在那糟蹋…幹你娘….給你在那邊糟蹋要輸贏都沒有關係啊斌是他家的代誌…誰惹到啊斌…等一下被他揍幹你娘…老雞掰.兄弟.兄你娘雞掰啦..兄弟你算什麼鄰居啊…大家都不錯…對不過呢…個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屋上霜,隨人給人幹顧自己…像你這種人….沒才調(不清楚)…你這個不成子…較早…牛皮紙.恁爸就不要跟你檢舉了.甲恁爸卡小心一點.你,牛皮紙…安那.拿來給你喔.你那時怎樣啊…你做什麼…你是在做工喔….還是…你是在做海關…幹您祖媽你不成子…你吃這種錢.你吃下去了.還在那邊(不清楚)….臭雞掰.幹你娘.龜兒子,你娘老臭雞掰臭雞掰…幹你娘.你牛皮紙…裡面都那個…恁爸都沒有跟你檢舉內…大家都鄰居,你賺你的.恁爸做工做我的.你娘臭雞掰…你怎樣…賺你的錢…怎麼都沒有人要報案…幹你娘(不清楚)…你心肝不要這麼壞啦…恁爸現在嗆聲你…A洪人幹就對了啦…明賭明來…幹你娘你…不成子你…你和恁爸兄弟做這樣子的…你還要給恁爸陷害哦…幹你娘你…龜兒子…你娘機八…恁爸你趕不走…你還不知道恁爸在想什麼…恁爸每天在這裡坐…你當你爸是傻瓜…我很乖啦…乖乖在這裡坐…不行喔…你看不慣…我在給你顧厝…幹你娘…當作恁爸三小…臭機八幹你娘 2 112年2月2日2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甲○○你逃漏稅內幹你娘…(內容不清楚)….妳在那邊吃飯…(內容不清楚)…你要自己擔啊…你不要在那亂說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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