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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漢口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172之7號旁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 向有告訴人黃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 、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163-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張湘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韶倫等人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湘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湘敏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前為警察查扣,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蔡韶倫等人偽造貨幣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 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被告蔡韶倫等人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6號審理中,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131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300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 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本院衡酌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蔡韶倫等人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 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蔡韶倫等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 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3頁), 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4Pro型號手機 1隻 鏡面破裂 2 APPLE廠牌iPAD air4平板電腦 1台 鏡面破裂

2024-12-25

ULDM-113-聲-894-202412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鄒文惠 被 告 潘函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但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附民-554-20241218-1

原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子維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亓子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亓子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趨於嚴格,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 得,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上開5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律上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交查字第11號卷第19頁、本 院原金訴卷第20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 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 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 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 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 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 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 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 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 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 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均已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 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自承本案共收取新臺幣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93頁),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係在「帛橙Y」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標的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之協議,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趙桓逸 趙桓逸於112年9月12日,透過網友「陳思君」認識自稱「黃經理」之人,「黃經理」向趙男佯稱: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廣產品,成交後須將進貨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⑵1萬9,400元 2 鄭月霞 112年7、8月間,臉書暱稱「Nana」之人向鄭月霞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鄭月霞在上開網站玩打猜大小之遊戲並有獲利,然客服向鄭女佯稱: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獎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⑴112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 ⑵2萬300元 3 劉育菊 劉育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⑴112年9月8日11時35分許 ⑵9,700元 4 廖堉勝 廖堉勝於112年9月間,在「新葡京娛樂公司」網站下注五彩球並獲利500多萬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015號」向廖男佯稱:若欲出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4日10時4分許 ⑵2萬9,000元 5 洪愷芯 於112年9月13日,洪愷芯之友人陳柏以LINE向洪女佯稱:有急用需要3萬元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21時52分許 ⑵4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亓子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子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施用 詐術,致劉育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而亓子維再依「帛橙Y」 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依指示至「Bitopro 」APP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亓子維因此可獲得每筆3%之報酬。嗣劉育菊、趙 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亓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桓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月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育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堉勝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愷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愷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桓逸等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趙桓逸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帛橙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復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論處。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詳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2-16

ULDM-113-原金簡-4-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9號 原 告 林子堯 被 告 許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3499-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 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 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 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 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 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 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 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 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 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 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 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 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 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99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李承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 5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某維修車廠將本案車牌懸掛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6日,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 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文莉收受多筆繳款通知,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6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嘉新二路之嘉東公園旁尋獲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承親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 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道通行 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至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 造本案車牌之汽車而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2-11

ULDM-113-簡-266-202412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蔡瀞瑢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 被 告 李濬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612-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易-634-20241210-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曾宏群 被 告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附民-7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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