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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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47,897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56,853 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與理由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   告當庭擴張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4 年2 月27日起算,超出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600-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宛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5元,及其中新臺幣46,582元,自民 國95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486-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林京緯 被 告 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應付帳款52,840元 48,144元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244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868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584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5-02-26

NHEV-113-湖小-1299-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7元,及其中新臺幣39,28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小-1318-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6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扣除折舊後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599-202502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劉逸宏 被 告 張偉成即漢堡素蔬食早午餐(原名:法生菩提蔬食 盒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21,276元 268,685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2,591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6

NHEV-113-湖簡-1586-20250226-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麗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協同訴外人德馨長照中心 惡意占用合夥財產,並阻撓聲請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涉及 惡意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將導致合夥 財產大幅萎縮,致兩造之合夥債務均無法填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16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41號全 卷屬實,固足認聲請人所稱已提起訴訟一節為真。惟查,依 原告聲請意旨所稱合夥財產並未全數鑑價、尚有鉅額財產未 加清算等情,應係執行方法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非有使執 行名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嗣後發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4-湖聲-1-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原告起訴狀、民國113年10月1 5日、同年11月14日陳報狀、114年2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被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同年11月11日、15日 民事反訴起訴狀、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與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2月17日勘驗 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湖公園守望相助 管理委員會調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 (下稱9樓房屋)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其上浴室處記載「9F 設有4樓之上段減壓閥」等文字,有給水設備平面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可認9樓房屋內設有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給水設備減壓閥(下稱系爭減壓閥)之事實。然本院勘驗 現場時,經輔助勘驗之技師張太振開啟9樓房屋未減壓之水 管後,4樓房屋出水量雖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可推知9樓房屋水管與4樓房屋給水設備 運作間之存在直接關聯,未能就此推認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 有故障之情形。又張太振技師雖陳稱:更換減壓閥使其正常 減壓後應該就會正常等語,然給水異常之因果關係涉及專業 鑑定意見,張技師陳述「應該就會正常」僅係推論語氣,其 就上開專業事項因果關係、推論依據等說明未詳,是被告辯 稱技師意見可信度有疑乙節,尚非無據。末查,原告於113 年12月20日復陳稱:經承租人告知113年12月19日水量又變 小了、沖完廁所後的水量又跟竹筷一樣細小、開熱水也打不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期 日張技師既已現場開啟未減壓之水管而立即改善4樓房屋之 出水狀況,然4樓房屋於2日後之用水又出現問題,益徵原告 所主張4樓房屋給水問題是否確為系爭減壓閥故障所致?或 如被告所抗辯有可能係地下樓幫浦故障、清洗水塔造成細石 砂堵住等其他因素所致?實屬有疑。被告上開抗辯,應值採 信。從而,原告就系爭減壓閥客觀上確屬故障而有修繕必要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權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自無法加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9樓房屋內進行4樓房屋之自來水減壓閥更換 及修繕工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3-湖簡-1249-20250226-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徐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我不否認有與原告車輛(下稱系爭公車)發生碰 撞,但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徐克非僅是稍微點到我的車尾, 不會造成系爭公車前保險桿損壞,且系爭公車右前燈有補過 ,代表之前產生過損害,依其所拍攝如本院卷第95頁照片看 不出來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本件碰撞位置係系爭公車之右前車頭與 被告車輛(下稱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有被告庭呈之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佐,雖 與原告主張前保險桿之受損位置互核相符,然系爭公車前保 險桿右前方大燈下方於車禍當下已有以不詳白色材料修補之 痕跡,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公車前保險桿 大燈下方之部位前應已因其他原因損壞而經原告自行修補, 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公車前於111年9月7日 之維修紀錄,主張系爭公車前受損失部位乃車頭飾板而非前 保險桿等語,然該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車正式立案之維 修紀錄,未能推論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前「僅有」1次碰撞 事故,從而前保險桿於事故前從未受損之事實。再查,系爭 公車前保險桿右前側雖有刮傷,然被告否認前保險桿有整組 更換之必要性,原告就前保險桿確有如其維修計費單(見本 院卷第21頁)所示更換必要性之損害賠償範圍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怠於舉證,此部分22,200元之請求,即 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雖另辯稱:保險桿最脆弱的批土部分都沒有受損了代表 撞擊力道也不會使前霧燈受損等語。然查,保險桿批土部分 未受損可能僅係因該修補部分非直接撞擊點,本件撞擊點為 系爭公車右前車頭業如前述,則前霧燈部分當可能係受到直 接撞擊而毀損,無法僅因前保險桿部分未破裂即予推論前霧 燈不在本件範圍。故被告關於前霧燈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如維修計費單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碰撞範圍 一致,其中前霧燈零件新臺幣(下同)960元依定率遞減法 扣除折舊後殘值4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00元 後,本件判准之數額為8,5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438=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420=540 第2年折舊值    540×0.438×(6/12)=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18=422

2025-02-25

NHEV-113-湖小-125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未顯示方向燈 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向右偏移後」。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 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 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   、預先換入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 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黃柏予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 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 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復興路往玉皇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往進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許黃柏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精武路慢車道往玉皇街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柏予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疑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肩膀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柏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凱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⑤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畫面擷取影像14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簡-6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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