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3364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湖口鄉大智路66巷23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日,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
08,800元。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但卻誤認
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
納尾款772萬元,遲延9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46,680元,並
准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則,上
訴人所有應付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通知當日即已全額付清,
從未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產權移轉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驗屋,
上訴人自無從繳納尾款,亦無遲延付款可言,自不用支付任
何違約金,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160日,應按總價965萬元按日
計算萬分之2之違約金合計308,8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
元存在,自堪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於產權移轉(
即111年8月30日)後3日內貸款核撥,支付尾款,卻遲至111
年12月5日始給付尾款772萬元,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支付違
約金146,680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6,680元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系爭不動
產何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實
無從知悉,若認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給付尾款,
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已將產權移轉完
畢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始足認上訴
人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產權移
轉完成之尾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46,680元之抵銷
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元存在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8,80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146,68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簡上-10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