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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下午某時許至17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飲 用白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許,其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5鄉道電桿K0431BA21之對面 道路時,不慎自摔而掉落路旁排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1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HUNG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 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摔致己受傷之情事發生, 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 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國中肄業,來臺從事漁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ULDM-114-港交簡-16-202501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希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3 週之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之「雅登旅館」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爸爸」之人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附表編 號3所示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又接續於同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娜娜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5日6時5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其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希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73、000 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 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全部所含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而各包裝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分供包裹、 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或分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所含毒品之品項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 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0.490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計純度 2 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90.0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9272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為準)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11%,總純質淨重5.712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純度 4 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重量及純度 5 電子磅秤1個 6 手機1支 7 分裝袋1批

2025-01-21

ULDM-114-虎簡-7-202501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彥祥(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 分另由警依法裁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雲林縣 林內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麒麟」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其因與家人 爭吵,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揭愷他命、K盤1個,始悉上情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彥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 D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 130900246、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 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 純質淨重10.28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ULDM-114-六簡-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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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 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龔玉玲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龔玉玲所有放在該攤位櫃臺下方之零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龔玉玲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曾信惠主動交出所竊現金 ,由警發還龔玉玲。  ㈡案經龔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信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玉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 且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4-港簡-5-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3364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湖口鄉大智路66巷23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日,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 08,800元。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但卻誤認 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 納尾款772萬元,遲延9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46,680元,並 准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則,上 訴人所有應付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通知當日即已全額付清, 從未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產權移轉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驗屋, 上訴人自無從繳納尾款,亦無遲延付款可言,自不用支付任 何違約金,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160日,應按總價965萬元按日 計算萬分之2之違約金合計308,8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 元存在,自堪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於產權移轉( 即111年8月30日)後3日內貸款核撥,支付尾款,卻遲至111 年12月5日始給付尾款772萬元,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支付違 約金146,680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6,680元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系爭不動 產何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實 無從知悉,若認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給付尾款, 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已將產權移轉完 畢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始足認上訴 人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產權移 轉完成之尾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46,680元之抵銷 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元存在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8,80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146,68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3-簡上-108-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素女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在雲林縣口湖鄉梧 南村之住處。黃素女返回住處後,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從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 雲林縣口湖鄉光明路與復興路口前,不慎與謝𡩧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除黃素女 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𡩧棱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27、29、31、33頁、第37至49頁 、第51、53、55、59、61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 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飲酒處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又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前後 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50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 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 醉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 受有臉部傷害(見偵卷第15頁),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 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港交簡-170-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漢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至17時許,在 雲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之工寮飲用酒類及食用含酒精成分 之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 時1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電溫厝21南 4西12電桿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62753、KAU062754、KA U062755號)3份(見速偵卷第9至15頁)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佐,考量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 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 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六交簡-339-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DARAT NOPRA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NDARAT NOPRAT(中文姓名:阿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21時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 與南仁路口前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 酒味,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DARAT NOPRAT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5、16 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 工,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我國並無犯罪前 科,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 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見速偵卷第14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ULDM-113-六交簡-33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路旁起步並進入車道,原應注 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筑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筑妍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13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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