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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莊子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曉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 離現場,訴外人因而摔車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腕部擦 傷及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 於113年2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 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根本不知悉肇事之發生,事故發生時未聽見聲響、車輛 未晃動,甚至A車沒有任何受損,嗣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 有事故,對於肇事之行為,根本不知情。偵查中訴外人經由 原告的解釋,查看行車紀錄器與相關證物後,認同原告對於 碰撞之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逃逸之意圖,且原告已賠償訴外 人全部損害而達成和解,訴外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檢察官為便宜行事,誘導原 告承認肇事逃逸,原告為避免耗費太多時間,基於節省程序 成本,因而同意以承認肇事逃逸方式換取緩起訴處分,並非 承認實質上構成肇事逃逸罪。  2.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全險,足以負擔全部損害費用,根本 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於影片時間00:01~00:04時,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 時車速加快且微向右偏急駛,造成行駛於其右側之B車閃避 不及而被擦撞倒地,導致訴外人受到擦撞而摔倒受傷,且B 車受損,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而擅 自駕車離去,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2.參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對於肇事逃逸 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略 以:「詎莊子渝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曉雯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渝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處理辦 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 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堪認其違規事實存在,即應認為符 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原告固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原告所 為已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義務,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 成和解,亦無法以此解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 ,屬於民事賠償部分,是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原告對 其駕駛之汽車肇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原告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協助被害人就醫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降低 被害人死傷及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駕駛人肇事後倘 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逕行駕車離去,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規定。查如事實概要欄之 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 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13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80頁)、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89-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 第97-99頁)、11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4503號卷第33-34頁)、112年11月21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卷第7-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 發生擦撞,並造成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原告涉嫌肇事逃 逸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結果:「 被告(即本件原告)駕車從中央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告訴人 (即本件訴外人)機車在右前側,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左側, 有聽到碰撞聲音,車內亦有機車鈴聲兩聲,被告繼續駕車直 行未停車」,檢察官詢問莊子渝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莊 子渝則表示:「無,但我車沒有任何損傷,我以為那個聲音 是水溝蓋的聲音」等情,有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450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之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發 生碰撞當時,確實有產生碰撞聲音,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當時有聽到聲響(惟辯稱以為是水溝蓋的聲音),足認原 告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下車查看並報案處置或協助訴外人就醫,原告所為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 公司全額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惟查,如前所述 ,原告於肇事後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未依 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逃逸,實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事後雖已 與訴外人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核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2-13

TPTA-113-交-503-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2號 原 告 江永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與敬業三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燈號變換之緩衝較秒數不 足,且因天候陽光及陰影的影響而使原告反應不足而誤闖紅 燈。況原告駕駛計程車賺錢不易,希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遇黃燈時離停止線仍有足夠距離 減速停止,惟系爭車輛加速並於紅燈時闖越路口,全程未見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原告對其闖紅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又依採證影像所示,違規時、地之天候、光線及行車視 野皆正常,並無原告所陳光線陰影影響號誌顯示等情,是被 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 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23 61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3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佐。又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4 :15:19,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行駛在中間車道上 ;畫面時間14:15:49~53,系爭車道行駛至停止線之前, 其行向車道燈號已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未在停止線前暫 停,直接通過該路口等情,並前述之採證照片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號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至 系爭地點時其行向車道之燈號早已呈現紅燈,系爭車輛之煞 車燈並未亮起而直接通過該路口,自無原告所稱因燈號變換 緩衝秒數不足之情事,且原告違規當天之天氣晴朗,亦無光 線刺眼而影響原告行車視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4-12-12

TPTA-113-交-3462-20241212-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謝宗文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 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倘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林美英(有關債務人王靖緹部分,業 經本院執行終結)聲請強制執行固已提出志願書及保證書等 執行名義,惟仍缺漏追繳通知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到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 第4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雖已具狀陳報花蓮空軍基地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惟仍未 提供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資料,而無法佐證該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林美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法 未合,故本件聲請就債務人林美英部分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12

TPTA-113-行執-299-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沛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高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 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5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5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刪除,且將原處分主文欄所記載之易處處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車,因同事開車超速屬實經裁 處罰鍰,惟吊扣車牌則會對原告公司營業造成不便,原告需 要外務人員開車才能送貨,被告可以對原告裁處罰鍰,但勿 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60km/h路 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2km/h,故系爭車輛超速6 2公里。該路段右側路測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誌均清晰且不 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 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員警相 距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距離為116.5公尺,經計算後可知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16.5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 ,並無違誤。  2.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 6月8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 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 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可以不扣車牌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 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 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 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 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 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299號函( 本院卷第69-70頁)、113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69 1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測距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83頁)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 際違規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希 望裁處罰鍰,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2-10

TPTA-113-交-1059-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秉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漏 蓋廖秉菘之印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750元及補正廖秉菘印文,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9

TPTA-112-交-449-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5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美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9

TPTA-112-交-459-20241209-2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煒竣即千禾企業社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方彥修 兼 代 收 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公處字第11007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20日公處字第1 10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違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及裁處10萬元罰鍰, 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填問卷送彩券」活動(下稱 摸彩活動),由其為合作商家進行市場調查,合作商家則負 責發放「回饋彩券」(下稱彩券),其上之「活動說明」記 載:「第一重廠商贊助獎:負氫離子抗氧化生飲機(下稱淨 水器)1台,市價:28,800元,限量30名,中獎者須以一成體 驗價2,880元優惠取得(包含配送、安裝、1,000萬元產物險 以及日後保養、移機、漏水、水質檢測等5年保固)。第二 重3C家電、禮券、提貨券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 費領取。」等語。嗣經多位民眾認原告以摸彩活動為名不當 銷售淨水器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藉 摸彩活動之名及通知中獎之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 眾,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之個資,致 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原 告以此方式不當銷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 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裁 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營業活動為主,平時著重於老客 戶服務、門市銷售、客戶再介紹以及近期的摸彩活動。原告 於108年開始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由原告提供淨 水器、3C家電等獎品,向合作商家說明將免費提供市場調查 ,並由合作商家負責發放彩券、公開抽出獎項及公布得獎名 單,原告再以電話聯絡得獎者,並再次告知需繳交2,880元 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倘得獎者有意領取,才會進行安 裝,並在第一時間告知民眾摸彩活動方式,並非完全免費贈 送淨水器,且已將第一重與第二重摸彩活動之獎品、條件週 知消費者,故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告知民眾相關權益,使民眾 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民眾於填寫彩券時,或有抽中其他獎項之射倖心理,惟抽中 淨水器後,獲獎者僅有付費取得該獎品或放棄之兩種選擇, 一般理性之人,在當時情境下,應可了解摸彩活動是以賠錢 方式來開拓市場,若中獎民眾表示需要考慮,原告也會給予 考慮時間。對於不願付費體驗淨水器的民眾,原告亦不會再 次電話詢問或騷擾得獎者,此由原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往往 未全數送出30台淨水器可資證明。又民眾於付款前,已就產 品來源、價格、保固及到府安裝等因素予以考慮後始付款, 且後續更換濾芯時原告才有所獲利,如同民眾購買汽車或機 車一般,車商也不會告知後續保養的費用,直至需要保養時 才會告知,況且原告在中獎後聯絡民眾時即已說明,並無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㈢、現今業務員推銷產品時皆會使出渾身解數以達到產品銷售之 目的,然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煩擾、恐嚇或壓抑交 易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原告僅於民眾中獎後,對有意 願安裝淨水器者為進一步說明,且安裝後若想退貨,原告亦 均同意退貨。是以,原告並未涉及欺罔、不當招攬顧客等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符合「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點就「欺罔」、「顯失公平」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闡示之情形。 ㈣、淨水器進貨成本雖為3,500元或3,850元,惟原告於109年銷售 淨水器之成交單價曾為22,400元或20,900元,且淨水器包含 5年保固及水質檢測等服務,上游廠商乃將淨水器定價為28, 800元,並非原告自行定價,且該定價洵屬合理。淨水器以2 ,880元供得獎者選擇是否安裝,原告係以賠錢方式提供淨水 器為摸彩活動之獎品,並非銷售產品,被告認原告以摸彩活 動的名義銷售產品以及使民眾誤認淨水器之價格等語,顯屬 無稽。 ㈤、被告從未清楚理解淨水器之本質係獎品,而非銷售產品,且 被告稱多數受訪者表示如果沒有中獎通知的話,就不會安裝 淨水器等語,惟淨水器本質上係獎品,中獎通知與安裝淨水 器之因果關係,顯非被告裁罰之依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依據竟係以問卷調查之方式為之,其 真實性及有效性令人質疑,因受訪者毋須負法律責任,而問 卷調查之問題設計是否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及該問卷調查有 無可信度及效度分析等,被告均未說明。況雖有受訪談者之 訪談內容,受訪談者不無有誇大、渲染之嫌,被告未予查核 ,足證被告事實調查草率及專斷,有明顯瑕疵。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事業辦理摸彩活動,倘以中獎、幸運中獎等類似射倖贈獎 之陳述,招徠民眾與之交易,或未明確告知目的係為銷售商 品或服務,致使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參加促銷活動,此時 銷售者倘以計畫性之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將造成民眾 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原告藉摸彩活動 之名及通知中獎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使參與 活動民眾對摸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取得參與摸彩活 動者之個人資料,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 價格而購買安裝,此等假藉舉辦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 器產品銷售方式反覆於108年至109年間實施,致生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交易對象之效果,核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縱使原告對不願意接受安 裝淨水器者,事後無論是否會再以電話詢問,仍不影響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之計畫性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淨水器,因 而形成民眾相對於原告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中獎 人需支付2,880元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即是將淨水器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2,880元之代價,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 第1項銷售貨物之定義,原告就此亦開立淨水器金額2,880元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給安裝淨水器中獎人,足見淨水器係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名義進而販售之產品,非僅單純為活動獎品。 再據原告自承並提出108年及109年進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可知原告於108年度進貨及銷售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 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度進貨5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 售55台,銷售對象概以摸彩活動中獎人為主,且企業社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倘連續2年將多數買進 商品作為獎品使用,除與社會常理相違,亦與營利團體性質 大相逕庭,即使原告提出108年至109年間摸彩活動舉辦期間 成交單價為22,400元及20,900元之發票,相較於摸彩活動期 間有73名中獎人以2,880元加價購買淨水器,實難證明淨水 器原本係以28,800元價格對外銷售,堪認原告係以摸彩活動 為名,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實。又原告以2,880元售出淨水 器後,每半年更換濾芯價格為2,800元,成本佔比相當高, 足認原告主要是在販售濾芯並因此獲利,此與購買汽車或機 車之後續保養情況不同。 ㈢、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辦理摸彩活動,使參與活動民眾對摸 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惟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以 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數量,決定3C家電等各項獎品送出情 形之限制條件,且彩券所載內容,將使參與活動之民眾對於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獲獎,對該 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再以每台進貨成 本為3,500元或3,850元之淨水器,對外宣稱售價為28,800元 ,以低價商品充當高價商品,使中獎人對抽獎可得淨水器之 價格及品質產生錯誤期待而購買安裝,其內部交戰手冊亦要 求業務人員提醒民眾中獎是有時效性的,促請民眾盡快做出 決定,而在沒有充足資訊之情況下,民眾並無足夠之思考時 間,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又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之限制條件與淨水器之價 格及品質,使民眾對於摸彩活動一獎至九獎之獎項,產生在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者,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獎之期 待,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 ㈣、原告僅電話通知中獎說明及以體驗價優惠告知中獎者,不無 令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接獲推銷活動,且反映原告涉及違 法等多位接獲通知中獎者,均僅知淨水器廠商為午時水總代 理商,該淨水器保固卡中無法確認舉辦活動之事業名稱,從 摸彩活動彩券QR碼亦僅能連結至午時水總代理商,顯然造成 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遑論多數中 獎受訪者均表示原告如未通知中獎,則不會向其購買安裝淨 水器等語,足見多數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並無預期購買淨水 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卻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情形,假藉舉辦 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交易行為。又被告 依公平法第27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中獎者名單,以發函 檢附問卷方式通知中獎者及合作商家進行調查,相關內容均 屬法定文件,且就受訪者回復問卷內容不清楚之處,再以電 訪進行確認,被告依法調查所得內容應具有可信性。 ㈤、本件於109年6月15日由桃園市政府先通知原告進行消費爭議 調解,109年6月22日移送予被告。原告於108年經由摸彩活 動以2,880元販售淨水器予18位中獎民眾;其於109年則販售 予55位中獎民眾,原告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1年。被告認定 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依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及淨水器銷售情形,經 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 停止本件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已載明前述裁 罰之法規依據及相關審酌事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合法 妥適。 ㈥、原告以摸彩活動方式,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 摸彩獎項之約定,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售淨水器,以 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方法影響交易秩序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肯認在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贊助專案企劃書(原審卷第203頁)、摸彩活動宣傳海報( 原審卷第205-21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第170-1 91頁)、原告之陳述紀錄(原審卷第193-196頁)、原告108 -109年淨水器進銷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97頁)、問卷調查 表(原審卷第245-255頁)、電話訪談紀錄表(原審卷第257 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l.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二、獨 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第42條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 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2.鑒於公平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被告為使該法條之適用 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5點:「(第1項)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 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 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 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是否『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 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 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 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 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 之規定。」第6點:「(第1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 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第2項)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 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 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 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 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 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第7 點第1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核其內容,合於公平法第25條 規範之意旨,且與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無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㈢、事業招攬客戶交易有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綜合 觀察其銷售產品之類別及價位、使用之手法、招攬之對象等 一切情節,整體判斷之。如其行銷之產品非屬一般人均能判 認之大眾化物品,而未誠實揭露全部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 要交易資訊,以使交易對象能為正確認知,即符合欺罔情形 ,故所稱欺罔行為之態樣並不以積極欺瞞為必要,即消極隱 匿亦屬之。易言之,倘事業銷售產品之際,利用其與消費者 彼此間掌握資訊之懸殊程度,以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誘使交易對象為不正確認知,進而影響其交易與否 之決定,即難謂其行為非屬欺罔範疇。再者,公平法第25條 所稱顯失公平乃指事業從事交易使用之手段悖離社會倫理而 言,如事業行銷所使用之手法雖尚未達於強暴、脅迫或詐欺 等違法程度,但有明顯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地位,進行不公 平交易之情形,仍該當於顯失公平之態樣。又公平法兼具維 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安定與繁榮之目的,此稽之公平法第1條規定可明,而同法 第25條旨在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法益,而 禁止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因此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並不以已影響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僅其行為對交易秩序 有影響之虞者,即該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查原告係以廚房器具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為業之獨資商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佐, 其亦自承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主要營業活動,平時著重於 老客戶服務及門市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3頁),是原告自屬公 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獨資之工商行號,而為該法所規 範之事業,合先敘明。  2.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於摸彩活動宣傳海 報及彩券均載明活動方式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重摸彩為「 廠商贊助獎」,即原告通知中獎民眾獲得價值28,800元,惟 領獎須另支付2,880元始取得淨水器(原告每台進貨成本為3 ,500元或3,850元)之獎項;第二重摸彩之獎項則包括3C家 電、禮券、提貨券等(頭獎:46吋液晶電視1名,貳獎:溫 熱開飲機1名,參獎:上豪烘碗機1名,肆獎:10人份電子鍋 2名,伍獎:360度旋轉拖把2名,陸獎:14吋立扇2名,柒獎 :高級吹風機3名,捌獎:燦坤提貨券300元3名,玖獎:7-1 1禮券200元3名),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費領 取(原審卷第217頁);彩券亦載明相同內容之活動辦法( 原審卷第199頁)。惟觀諸原告與合作商家簽訂之贊助專案 企劃書則約定:此合約重點在填問卷,3C家電只是加分作用 ,獎項依台數增加。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1-5台,僅送八 、九獎;6-10台,送五-九獎;11-15台,送三-九獎;16-20 台,送二-九獎;20台以上,再加碼送46吋液晶電視1台等情 ,有贊助專案企劃書(原處分甲卷第176-180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與合作商家間約定以第一重得獎者領取或安裝之淨 水器數量,作為原告提供第二重抽獎獎項之項目。從而,原 告舉辦摸彩活動雖稱參與者可參加兩重抽獎,然第一重摸彩 之「廠商贊助獎」即為其銷售之淨水器,且中獎者必須支付 2,880元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僅第二重摸彩為純粹抽獎 性質,原告係以第二重摸彩及贈獎為促銷淨水器之方法,此 在商業宣傳上固非罕見,原告既藉此手法取得參加者於彩券 上填寫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進而獲得向該民眾推銷淨 水器之機會,對於前揭第二重摸彩之給獎條件、限制等重要 事項,自應充分揭露,不得有所隱匿。經本院細繹摸彩活動 宣傳海報(原審卷第217頁)及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之內容,原告僅將第二重摸彩之獎項依序列出,使民眾以 為只要參與摸彩活動對於一獎至九獎均有中獎機會,甚至有 幸運抽中一獎46吋液晶電視1台之可能性(原審卷第251、255 頁),惟依原告與合作商家間之約定,參與摸彩活動之民眾 ,於第二重摸彩可獲得之獎品項目為何,端視合作商家發放 彩券而實際安裝之淨水器台數而定,價值愈高之獎項,給獎 門檻愈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抽獎活動所提供獎項如價值 不高,當難吸引民眾參與,是上述就第二重摸彩給獎項目所 設條件限制,對於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之意願勢將造成影響, 致民眾在對可獲獎項存有錯誤期待之情況下,填寫個人資料 參與摸彩活動,使原告取得對參加者推銷淨水器之機會,足 認原告係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而與競爭同業從事競爭。  3.如前所述,原告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揭露前揭第 二重摸彩之給獎限制條件,僅將第二重摸彩一獎至九獎品項 依序列出,以此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以一成體驗價2,880 元購買淨水器,是原告就此重要交易事項未在摸彩活動宣傳 海報及彩券中完整揭露,自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原告係 透過合作之餐廳發放彩券,對於前往餐廳消費之民眾而言, 購買淨水器非其預期從事之交易,當無可能對淨水器產品之 售價、功能等事項,事先進行比價與瞭解。原告在摸彩活動 海報及彩券上均宣稱淨水器之市價每台高達28,800元,與其 進貨價格每台僅3,850元相去甚遠;即使原告陳稱曾以最高 價格為20,900元、22,400元出售各1台淨水器,並提出2張統 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67頁),亦與其所宣稱之淨水器市價 28,800元,相去6,000多元之差距,顯有誇大虛增淨水器之 價值。再者,原告舉辦摸彩活動而招徠交易機會,藉通知中 獎民眾使之認為其已中獎,然該中獎民眾仍須支付2,880元 始能取得淨水器,並非無償取得,故原告所為實質上乃進行 銷售淨水器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淨水器僅為其提供之獎品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一般家庭使用淨水器, 通常半年至1年,會以現場測水質決定是否更換濾芯。淨水 器內有6支濾芯,原則上半年至1年會更換其中1組3支;另外 1組3支約1-2年更換,售價及賣價均各為1組3支2,800元;摸 彩活動所銷售淨水器基本上不會有獲利,是後續更換濾芯才 會有獲利,更換濾芯2,800元的獲利大約是1-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原告所販售之淨水器內裝兩組 各3支(共6支)濾芯,後續須定期更換濾芯以維持淨水品質, 且更換濾芯每組利潤不斐,亦為原告營利之商機。是淨水器 雖為常見商品,民眾選購淨水器時,除須支付淨水器機體之 買賣價金外,為保持水質品質及淨水器能維持正常功能,尚 須定期更換濾芯,因而所生費用,亦屬足以影響淨水器買賣 交易之重要資訊,為原告應向民眾告知之事項,惟觀諸前述 之摸彩活動宣傳海報與彩券僅記載「中獎者須以一成體驗價 2,880元優惠取得」淨水器,對於安裝淨水器後須定期更換 濾芯及更換濾芯產生之費用則隻字未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未將足以影響民眾決定是否選 購淨水器之重要資訊充分揭露。又依原告於原審所提推廣活 動說明「⒑活動時間」所載,「第一重(淨水器)一成優惠 取得電聯、送獎安裝」係在發單後32-36天之5日內完成(原 處分甲卷第63頁);另觀諸原告所製作之內部交戰手冊(即 「淨水器電聯送獎說詞」),其上記載「因為這個活動是有 時效性的,如果有意願(安裝提領)的話要盡快做決定」等 語(原處分甲卷第50頁),是民眾經原告通知抽中第一重獎 時,會被要求儘速決定是否購買淨水器,且考慮與原告交易 之時間至多僅有5日,足認原告通知民眾中獎後,未給予民 眾有充分思考、決定是否與其交易的餘裕時間,故原告陳稱 其已給予民眾考慮時間等語,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之電話 訪談紀錄表(原處分甲卷第35頁、原審卷第257頁)及問卷 調查表(原審卷第245-251頁、第255頁)顯示,受訪之多數 中獎民眾均表示倘無中獎通知,並不會購買原告之淨水器; 對於抽獎活動的獎項內容不瞭解;倘瞭解者,贈品有46吋液 晶電視、電鍋等情,足認多數民眾前往餐飲店消費,並無預 期購買淨水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利用其與民眾間資訊不對等 之地位,舉辦摸彩活動,通知第一重中獎者應於5日內儘速 決定是否安裝淨水器,且原告係以「午時水總代理商」為名 銷售之淨水器,並非知名品牌,且僅以電話通知中獎民眾, 並未以書面、網頁或其他方式,提供淨水器之功能,俾民眾 得與市面上其他品牌淨水器進行比較後,作成交易與否之決 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行為,核 屬公平法第25條所稱之欺罔行為。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以 賠錢方式提供淨水器作為獎品,並非銷售產品,且無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及欺罔行為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查參酌原告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藉 舉辦摸彩活動,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 之個資,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是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 造成受害人數多達73人(108年有18位;109年有55位),且違 法行為持續已逾1年,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 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未在摸彩宣傳活動及彩券上告知須定 期更換濾芯之價格,此與車商對於購買汽車或機車之消費者 未告知後續車輛保養費用情形相同等語,惟汽車或機車之價 格昂貴,甚至高達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不等,顯與車輛後續 保養之費用差距懸殊,核與本件淨水器價格與更換濾芯費用 占比相當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另原告既與合作商家簽訂以領取或安裝淨水器 數量限制第二重獎項之約定,卻未將該等資訊揭露予民眾知 悉,使不知情民眾受摸彩活動全部獎項招徠而填寫資料參與 抽獎,中獎民眾誤認只須於摸彩券填上相關個人資料,即有 機會獲得第二重摸彩所有的獎項之一,參與抽獎民眾相較原 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第一重與第二 重摸彩活動之獎品及條件週知消費者,自無使民眾處於資訊 不對等地位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公平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  2.經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於108年至109年期間多次藉由摸彩 活動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進行淨水器銷售,其違法期 間長達1年多;原告於辦理摸彩活動期間有73名民眾經其通 知中獎後以2,880元購買淨水器,而原告於108年進貨及銷售 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則進貨5 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55台(原處分甲卷第222頁)及 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在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 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㈦、綜上各情,原告於108年至109年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 地位,舉辦摸彩活動,卻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充 分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摸彩獎項之限制條件約 定及須定期更換濾芯之價格,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 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已 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 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 間、淨水器銷售情形及配合調查態度,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 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件違法行為 ,並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並無 可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6

TPTA-113-地訴更一-2-2024120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 第1123406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審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補 付醫療費用點數總額共計0000000點,經被告依原告所請求 補付醫療費用各期間之最近一季結算點值概算醫療費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011元(本院卷第177-178頁),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 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健保署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 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4

TPTA-113-地訴-21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6號 原 告 范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 字第22-A02J1G6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裁決 書內容,其中一份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中市 裁字第68-A02J1G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該原處分A 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為「林妙盈」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 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林妙盈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之(即由林妙盈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 第3066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 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名稱則為林 妙盈及具狀人欄蓋有林妙盈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本 院僅就原告范家華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 裁催字第22-A02J1G658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3

TPTA-113-交-3066-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1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李紹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2ZSK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警文山二分交裁字第A02ZSK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 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交字第30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 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3

TPTA-113-交-300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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