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衝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供出
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35元(含工
資1,240元、零件12,395元),原告亦因此支出拖吊費1,260
元,且因B車入廠無法營運共26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
計算,求償6日之營業損失共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之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據
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復參B車維修報價單有車體側邊蓋、後搖臂總成、後土
除總成、前護板等項目,有車輛維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
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
請求,應堪可採。
2.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3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35元(含工資1,
240元、零件12,395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堪以認定。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1月出
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3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40元(計算式:12,395元×0.1≒1,2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240元,共計2,4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租金損失得請求3,588元:
⑴原告主張A車修復期間共26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營業損失,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
第4條第16項之規定,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故請求
營業損失9,000元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出租電動機車之對
象,自不應受該服務條款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
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
之情形應係以「小時」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
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包車」之
收費為150元,「8小時包車」之收費為299元,「1天包車」
之收費方式為349元,有Wemo Scooter多元計價方案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
,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
應折衷以「8小時包車299元」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
,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6
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3,588元(計算式:299元
×2個「8小時包車方案」×6天=3,588元),則原告所失之營
業租金損失應為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元(計算式:1,2
60元+2,480元+3,588元=7,3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46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