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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春節慰問禮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師明義 劉建雨 胡明智 游紹雄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訴訟代理人 孟慶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春節慰問禮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6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元為原告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桑銘志分別給付原告5 人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禮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陸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19日當庭撤 回對桑銘志之訴訟,並改以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76頁、第191頁),並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各6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見 本院卷第309頁),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之會員,惟被告 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11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表 決通過原告之停權處分,嗣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召開理監事 會議決議發給同鄉會全體正式會員每人600元之春節慰問禮 券禮券,並於113年1月6日以北市湘會志字第1130003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同鄉會正式會員領取該禮券即全聯福 利社禮券600元,雖原告於上開時點仍處於停權狀態,然原 告既尚未經同鄉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除名,即為同鄉會之正式 會員,且依規定仍需每年繳交同鄉會會費,停權僅影響停權 者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但並無影響停權 者之其他會員基本福利及權益,自得領取上開禮券,被告竟 未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致原告無從領取禮券,爰依112 年12月9日同鄉會理事會決議及系爭組織章程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曾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發給春節慰問禮券 並發函通知會員領取一事不爭執,然原告經理監事會議決議 停權,原告游紹雄之停權期間為111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 月16日止,原告李天衡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5 年3月10日止,原告師明義及劉建雨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 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原告胡明智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 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於系爭通知函之發函期間原告 均仍處於停權期間內,停權期間固僅暫停會員權利而未除名 ,惟依同鄉會內規及慣例,暫停會員權利即意味不得享有聲 請子女獎學金、領取春節慰問金、貧困劫難救助金等權利, 且停權之會員亦得請求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11日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陸續表決通過原告之無限期停權處分,並於112年7 月8日臨時理事會議決議重新決議原告5人之停權期間,其中 原告游紹雄之停權期間為111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 止,原告李天衡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 日止,原告師明義及劉建雨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10日止,原告胡明智之停權期間為112年3月11日起 至114年3月10日止,嗣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 ,決議發給同鄉會全體正式會員每人600元之禮券,並於113 年1月6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會員領取春節慰問禮券600元, 實際上所發給之春節慰問禮券即為全聯福利社禮券600元等 情,有被告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理 事聯席會議紀錄、系爭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第87至115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等亦為正式會員,被告亦應發放全聯福利社禮券6 00元予原告等語,經被告以原告遭停權為由而拒絕。姑不論 兩造對於上開停權決議是否有效仍有爭議,現仍由另案審理 中,惟縱認上開停權決議為有效,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之效力 是否有包含不得請領春節慰問禮券,尚非無疑。本院審酌社 員對於社團之權利義務為何,除了法律規定外,其餘均仰賴 社團透過章程為明確之規定,以供社員遵循,故就被告同鄉 會所為之停權處分其範圍是否包含停止原告領取春節慰問禮 券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其停止發放之依據負舉證之責任。  ㈢而所謂「停權」所指之意思為何,究竟係停止會員參與社團 活動之權利,抑或是包含停止會員享有社團所提供之所有福 利,容有由各個社團自行決定之空間,故自應回歸各個社團 之章程或其他規定來進行認定。惟觀諸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 織章程(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中第8條僅規定:「會 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大表 )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僅規定得予以停權處分之情況,然該章程並未就停權之範圍 為任何規定;又觀諸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亦未就停權之範圍為任何記載; 被告雖稱:依照同鄉會慣例,停權之效果即包含暫停會員權 利,即不得聲請子女獎學金、領取春節慰問金及貧困劫難金 等云云,然其並未就此同鄉會是否確有此慣例、是否行之多 年、是否為全體會員均得知悉乙節,為任何舉證,自難認有 被告所稱之慣例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該同鄉會所停權處分之效果有包含停止發放春節慰問金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仍為正式會員,被告應發放其5人各600元 之春節慰問禮券即全聯福利社禮券600元等語,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9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600元之全聯福利社禮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31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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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杜書豪 被 告 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 鄭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8,270元之各種酒類數批,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由被告鄭仁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 飲店於受領貨品後,遲不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銷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0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 開買賣之約定,且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板小卷第33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3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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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衝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供出 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35元(含工 資1,240元、零件12,395元),原告亦因此支出拖吊費1,260 元,且因B車入廠無法營運共26日,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 計算,求償6日之營業損失共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計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之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4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B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堪認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據 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復參B車維修報價單有車體側邊蓋、後搖臂總成、後土 除總成、前護板等項目,有車輛維修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 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 請求,應堪可採。  2.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3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35元(含工資1, 240元、零件12,395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堪以認定。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1月出 廠之普通輕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於113年5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40元(計算式:12,395元×0.1≒1,24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240元,共計2,4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租金損失得請求3,588元:  ⑴原告主張A車修復期間共26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營業損失,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 第4條第16項之規定,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故請求 營業損失9,000元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出租電動機車之對 象,自不應受該服務條款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  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 之情形應係以「小時」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 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包車」之 收費為150元,「8小時包車」之收費為299元,「1天包車」 之收費方式為349元,有Wemo Scooter多元計價方案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 ,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 應折衷以「8小時包車299元」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 ,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6 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3,588元(計算式:299元 ×2個「8小時包車方案」×6天=3,588元),則原告所失之營 業租金損失應為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28元(計算式:1,2 60元+2,480元+3,588元=7,3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6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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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 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 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 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 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 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 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 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 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 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 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 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 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 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 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 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 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 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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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宜涵 被 告 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行駛,與同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敲打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3次,以此 對原告進行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以敲打安全帽方式恫 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以敲打原告安全帽 之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 到痛苦,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 入約70,000元,須扶養伴侶,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 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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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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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80 0元,並簽訂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上開 租借期間內,除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6,400元外,尚有ET C通行費用47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5,000元後,尚餘21,870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欠繳款項明細、被告駕駛執照為證(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積欠款項21,87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板小卷 第31頁),於113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7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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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燕曾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與台北縣深坑鄉 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簽立台北縣深坑鄉公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潘燕等人向台北縣 坑鄉公所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嗣潘燕於民國76年12 月25日過世,原告為潘燕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得申請將承租人潘 燕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耕地承租人潘燕變更 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 二、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 歸屬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乃具狀表示:區公所與市政府 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與出租 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租約承租人 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潘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 未就審判權之歸屬表示意見;而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請 求變更租約承租人登記事件,因原告之父與本府(改制前臺 北縣深坑鄉公所)並無租約關係,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 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自非屬行政處 分範疇」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 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 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 審判權。 四、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 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 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 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 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 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前 項第三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 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 ,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 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潘富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間所存在之系爭 租約屬三七五租約,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新北府 地徵字第1140051972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 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請求被告作成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 ,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本質, 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至被告雖稱:潘富與被告間之租約關 係不存在,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 租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此僅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主張乃係請求被告作成變更登記行政 處分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內容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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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 依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者,亦請提供已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其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以王○○等人為被告,均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整理當事人年籍資料、最新戶籍地址;惟原告於收受該函 文後,僅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許東波等人」為被告,地址亦僅 記載「住詳卷」,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是本 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許東波等人」究竟為哪些人及 其分別之地址為何,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分割共有 物之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 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依 其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若被告已死亡而無人繼承 之情形,亦請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10-20250219-1

店國小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瑞翔 被 告 文山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山第一分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除了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為被告外,尚有以「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被告,惟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文 山第一分局」並非機關全名,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 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又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經其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 理人(機關首長),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僅補正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 首長)及該機關拒絕賠償之函文,就被告「文山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部分,原告並未為任何 補正,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於原告對被告「文山第一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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