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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忠成 被 告 游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4分許,接獲被告所 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透過電話聯 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 取消訂單,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 年9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入 訴外人張智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嗣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財產損害49,989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自負全部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 7、21至23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西瓜汁」、「醫生」、「可樂」、某越南籍成 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 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   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 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 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 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9,989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 部損害49,9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0日起(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4-雄小-145-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簡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芳瑞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30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許芳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 外人即其友人王苡庭駕駛,王苡庭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混合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並將系爭保車停放在建工路與大豐二路口(車首朝 北,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 建工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經系爭地點,於迴車之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肇事,系爭保車之 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47,885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8,247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許芳瑞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迴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 車尾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7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23,565元、烤漆費12,350元及工資11,970元, 合計47,885元,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92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3,565÷[5+1]=   3,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20,29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3,565-3,928]×20%×[5+2/12]=20,291.5),可見更換新品 零件支出費用23,56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273元(計算式 :23,565-20,292=3,273),應按3,27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350元及工資11,970元 後,合計許芳瑞所受損害為27,593元。  ㈢又原告主張許芳瑞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6頁), 堪認原告與許芳瑞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 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7,885元,有賠付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5頁),惟許芳瑞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27,59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許芳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許芳瑞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27,59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898-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陳冠嘉 被 告 周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伊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港源街與平正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碰撞甲車 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而受損,須支出 拖吊費2,500元、修理費161,530元(含零件費92,948元及工 資68,582元),合計受損害164,030元。惟甲車因車損情形 嚴重難以修復,伊將甲車報廢後僅得款17,000元,仍無從彌 補伊之財產損失,被告仍應向伊賠償修理費161,53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5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 駕駛乙車沿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平正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 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平正街之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原告駕駛甲車沿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 港源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慢」標字, 指示港源街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63、65、7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應停車禮讓原告先行,原告則應減速 慢行。再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5:27: 45至05:27:46),被告駕駛乙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原告 駕駛甲車自港源街由東向西駛來,乙車之前車頭碰撞甲車之 右側車身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至明(見本院 卷第62頁),可見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乃肇事主因 ,而原告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 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 先行,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難以修復而報廢之事 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19至25、87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車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按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3條第2項復規定,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6條之1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甲車於92年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拖吊費 2,500元,及零件費92,948元、鈑金費44,477元、塗裝費19, 055元、工資5,050元,合計164,03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 詢表、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43、19至25、27頁),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92,948元,按事發時 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 為15,4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2,948÷[5+ 1]=15,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 為324,02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92,948-15,491]×20%×[20+11/12]=324,028.4),是以 修復車損所需零件費92,9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 計算式:[92,948-324,028]<15,491),自應按殘價15,491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5,491元,加計鈑金費44 ,477元、塗裝費19,055元、工資5,050元,及拖吊費2,500元 計算,共86,573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為86 ,573元。  ㈡惟原告自承未實際修復甲車,並將甲車報廢,因出售甲車遭 毀損之車體得款1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損益相 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所受利益17,000元後,計算其 請求賠償金額為69,573元(計算式:86,573-17,000=69,573 )。又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二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 ,658元(計算式:69,573×[1-20%]=55,658.4),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自112年12月8日事發時起)加給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5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26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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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潔貞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葉思麗」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任佩洪盤析交流團E101」,並下 載「PNC」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 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14至16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 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   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0萬元,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 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4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5日起(按本件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有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簡-26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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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接獲 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yycc68」之成 員,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伊佯稱欲購 買漫畫,卻無法順利完成交易,要伊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之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始得進 行交易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5 分、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9,985元, 合計49,972元入訴外人林志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持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 月16日下午4時48分至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順昌郵局ATM,將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 受有財產損失49,972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就系爭事件 所致全部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535、5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卷 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 賣平台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原告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高雄順昌郵局ATM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 電子卷證警卷第117至121、115、123、109、111、113、65 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在刑事偵查中自承,伊明知暱稱「穆留人」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收購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同意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遂行詐欺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有警詢筆錄、審判筆 錄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5至53頁、金訴卷第109頁), 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所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9,972元,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 部損失49,9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19日起(按被告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滯留我國境內,本件起訴狀 繕本經向被告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卷第57、5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公示送達證 書足佐)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7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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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薛喬文 被 告 蕭寶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 款本金,惟未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則於 113年4月2日轉帳10,000元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   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19至23、77至81、1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 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8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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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陳宥任 被 告 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仲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葉仲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7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 1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   367.4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90,21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 為59,289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葉仲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 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7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61,263元、烤漆費15,168元及工資13,785元, 合計90,21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17、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211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1,263÷[5+1]=10,21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166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1,263-10,21 1]×20%×[1+7/12]=16,166.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61,26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5,097元(計算式:61,263-16, 166=45,097),應按45,09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 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5,168元及工資13,785元後,合計葉 仲哲所受損害為74,050元。  ㈢又原告主張葉仲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95頁),堪認原告與葉仲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216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9頁),惟 葉仲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4,050元,已如前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葉仲哲向被告請求賠償59,289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未逾葉仲哲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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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吳金鴻 被 告 賴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張雅茹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張雅茹於當日轉帳交付借款,復於 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23,000元,伊則於112年1月22日、   112年3月25日、112年6月23日分別以手機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其間有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張雅茹嗣於113 年3月1日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5,000元讓與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合計伊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38,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38,000)。詎被 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分文,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還款,被告於受催告1個月內仍未清償,即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經催告 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張 雅茹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原告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83至87、89至91、93至99、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還款催告(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逾1個 月以上(即自送達之日起算超過30天),即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在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戶籍謄 本、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自斯時起 算第31日即113年12月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31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361-20250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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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盧德盛 被 告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仁 王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859175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嗎咪樂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依 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最後一次(即99年4月20日)董監 事變更登記表記載,係選任甲○○、乙○○、丙○○擔任被告董事 ,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影卷),其中丙○○於103年8月27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被告股份, 惟其未經選任即不具董事身分,有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 、97頁)。又被告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查無相關案件繫屬本 院,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資料表、案件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37、121至135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被告 之全體董事為甲○○、乙○○二人,依前引規,自應由其二人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  ㈡乙○○雖否認伊為被告董事(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抗辯與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合,且未據乙○○訴請確認伊與嗎咪樂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抗辯 為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27日辦理網路轉帳作業,因操作不 當,誤將新臺幣(下同)24,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入 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惟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廢止登記,不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無從自系爭帳戶提款,亦無從使用系爭款項,原 告當可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回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卷附答辯狀及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3、224頁),堪 認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6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3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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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郭語倫 被 告 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寶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 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寶雲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黃胤 霖駕駛,黃胤霖於113年8月29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系爭 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一路 與輔仁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車同向行駛在系 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方 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 ,47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楊寶雲,在 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楊寶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受財 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碰撞系爭保車肇事,致生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烤漆費11,470元、工資4,000元,合計15,47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前開修繕費用均 無涉零件更新,自毋庸折舊,是以楊寶雲因系爭事件所受財 產損失為15,470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楊寶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查 核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 險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之事實 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 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寶雲賠 償金15,47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87、31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寶雲 向被告請求賠償15,4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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