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陳冠嘉
被 告 周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伊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港源街與平正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碰撞甲車
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而受損,須支出
拖吊費2,500元、修理費161,530元(含零件費92,948元及工
資68,582元),合計受損害164,030元。惟甲車因車損情形
嚴重難以修復,伊將甲車報廢後僅得款17,000元,仍無從彌
補伊之財產損失,被告仍應向伊賠償修理費161,53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5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
駕駛乙車沿平正街由北往南行駛,平正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
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平正街之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原告駕駛甲車沿港源街由東往西行駛,
港源街在靠近系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慢」標字,
指示港源街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63、65、7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
,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應停車禮讓原告先行,原告則應減速
慢行。再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5:27:
45至05:27:46),被告駕駛乙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原告
駕駛甲車自港源街由東向西駛來,乙車之前車頭碰撞甲車之
右側車身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至明(見本院
卷第62頁),可見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乃肇事主因
,而原告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
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原告
先行,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八成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難以修復而報廢之事
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19至25、87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車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按原告二成、被告八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五、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民法第213條第2項復規定,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6條之1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甲車於92年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拖吊費
2,500元,及零件費92,948元、鈑金費44,477元、塗裝費19,
055元、工資5,050元,合計164,030元等情,有車籍資料查
詢表、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43、19至25、27頁),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
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費為92,948元,按事發時
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
為15,4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2,948÷[5+
1]=15,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
為324,02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
數=[92,948-15,491]×20%×[20+11/12]=324,028.4),是以
修復車損所需零件費92,9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
計算式:[92,948-324,028]<15,491),自應按殘價15,491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5,491元,加計鈑金費44
,477元、塗裝費19,055元、工資5,050元,及拖吊費2,500元
計算,共86,573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為86
,573元。
㈡惟原告自承未實際修復甲車,並將甲車報廢,因出售甲車遭
毀損之車體得款17,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損益相
抵原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所受利益17,000元後,計算其
請求賠償金額為69,573元(計算式:86,573-17,000=69,573
)。又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二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5
,658元(計算式:69,573×[1-20%]=55,658.4),原告並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自112年12月8日事發時起)加給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5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65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