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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彭清廉 被 告 林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求之減縮 ,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設定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 繫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於同年6月14日12時7分許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願意和解,但沒有 能力還這麼多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詐 騙其7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受刑事有 罪判決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1

PCDV-113-訴-253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代 理 人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相 對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立、票 號CH488983號、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2,026,920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不合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參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 號裁定參照)。次按「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 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聲請時係主張以信函請求或於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9月11日開庭時,當庭提示等情,然信函請求非 現實提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該案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顯示,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無代 受付款提示之權限等語,抗告人於該日亦未到庭,即尚難認 相對人於lO7年9月11日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票 上縱使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依票據法第 122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等規定,現實向發票人提示票據 原本,不得以信函檢附影本之方式請求至明。是法院審查應 否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已有向發票人為 付款提示,或其提示方式是否為現實提示,倘執票人從未合 法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 未備,應駁回其聲請。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4號 判決參照。是本票若經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 未獲給付時,發票人自執票人提示本票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此即何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前,執票人應先依票據 法第122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 付款,以及實務上法院會要求執票人應明確記載提示本票日 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緣由。  ⒊查由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前固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僅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8日(11 3)憲律函字第010號函,記載受文者為抗告人,並於該函文 說明「本票影本乙紙(如附件)隨函送達發票人」及檢附l 紙本票影本作為附件,意欲向鈞院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本 票付款。惟據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相對人以律師函之方式通 知抗告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未符 合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之犛請。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之林憲同律師會晤,上開函文內容更是輾轉獲悉,益證相對 人從未現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至明。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迄今亦未曾現實向坑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不符合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與票據法第122條、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要件不符。  ㈡鈞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業已裁准聲請人(即本件 抗告人)以2,553,919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 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禁止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 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又上開裁定 ,業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相對人依上開 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意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 字第10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已不得執抗告人 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 之行為,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誤裁准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 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惟若本票上已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兩造就本票 提示與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付款之相關說明,相對人已具狀提出其代理人於113年4月8 日在抗告人公司提示系爭本票及向抗告人公司人員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之照片,核其情狀,可認相對人就本票確有提 示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無 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相對人空言否認抗告人有未為 本票之提示云云,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  ㈢抗告人復又主張:其曾聲請假處分,本院亦以113年度全字第 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准抗告人以2,55 3,919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5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向抗告人請求付款( 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 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 上開意旨等語。惟查,本件本票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日做成,抗告人則係於113年5月3日始依上述假處分 裁定供擔保而為提存,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6號卷宗內 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是以,原裁定於作成當時,抗告 人尚未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則原裁定即無因 上開假處分裁定而有何不應准許情形之存在。至本票裁定作 成之後,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生應停止後續執行之效果 ,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處理之問題,與本件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無涉。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1

PCDV-113-抗-10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金蓮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1 0之1地號、410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7,214㎡(計算式:117445㎡+5183㎡+1 4586㎡=137,2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70元/㎡,被告權 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24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05號卷第27頁至5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769元(計算式:137214㎡×370元×241/2 0000=61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1

PCDV-113-補-240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81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3-重訴-8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擴張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擴張後聲明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660元,扣除前已繳納26,740元後,應再補繳7,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2-訴-1958-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暉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宏瀨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萬8,672元,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 94萬8,35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是本件擴張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萬8,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 2,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萬1,888元,尚不足1萬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0

PCDV-111-重訴-43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 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該本票是否已轉讓於 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從 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92,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應係遭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相對人應是 假冒代辦公司實為詐騙集團,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僅簽立 履約同意書,並未見過任何本票,遑論於本票上簽名。是以 ,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性,亦即抗告人否認系 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 舉證責任,益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形式要件根本未具備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是相 對人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  ㈡原裁定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惟參聲請 狀稱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亦非事實。縱系爭本票上雖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 義務,實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亦未完備,故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 權,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相對人應是詐騙集團、系 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等抗辯部分,核其內容均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 究的問題,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以資解決,先予說明。  ㈡惟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分,經本 院命相對人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 付款之説明。業據其回覆:係於113年8月28日利用存證信函 發送抗告人戶籍地及通訊地,告知需於113年9月3日前完成 合約,逾期將以抗告人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是以,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其顯未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本 人提示請求付款。其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云云,與票據法所 定之提示方法顯不相符。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 本票部分僅記載:「逾期將以台端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連本票的資料都付之闕如,根本無從確定相對人 指的是那一張本票,如何能視為已有提示?  ㈢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 等情,應堪採信。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對本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3-抗-21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江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自稱林詩珊之詐騙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即遷移戶籍至桃園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 可查,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241號、第3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 林詩珊之人,而原告係於其家中即桃園地區遭詐騙,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 院參酌原告亦居住在桃園地區,認本件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宜,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7

PCDV-113-訴-297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林實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係登記於台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 148、149土地公園用地所有權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獎勵,這 就是容積率使用,所有權已到國家,就無權封路。容積率使 用已13年,大家平安過日,為何近日突然告知要封路,如有 問題可以協商解決等語。」其請求內容並不明確,經本院電 詢其起訴之真意是否為土地通行權之訴訟,原告予以否認, 並申明其係請求「被告應提供給國家換取容積率使用」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 。是核原告聲明之真意,乃係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即國家 )為某一申請行為,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亦難認係因不動產涉訟,併此說明。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7

PCDV-113-訴-3818-20241227-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蘇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寄存送 達),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違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另按釋明事實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 有規定。  ㈡假扣押為因相對人違反契約第8條之約定,違反契約誠信即違 約論。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相對人負有交付租賃 物於承租人即異議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此為出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相對人未輔助異議人實現契約定立之目的,其未 盡附隨義務,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相 對人隱匿債權(售屋之事實),仍強行兌領租金支票新臺幣 (下同)46萬元,已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 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台抗 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 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 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 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 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 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就相對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19日 、租金每月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異議人請求相對 人應提供屋主委託書、負責人及屋主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 執照、建物竣工圖、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予債權人以辦理申請營業許可時,相對人僅提供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腾本,致異議人無從申辦瘦身美容 業而無法營業。故債務人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又相對 人將系爭建物出售與第三人許文斌、許吳素英,亦未通異議 人,異議人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因相對人事由致 異議人造成無法營業所施作之裝修費約百萬元損失,且終止 租約後相對人所兌現之租金支票。異議人為確保債權、防免 債權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㈢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存證信函、支票等件資料影本等件,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隱匿出售建物之事,兌領租金支票,而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租屋事宜有糾紛存在,並無任何事證可推認相對人現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或其財產顯然無法清償異議人主張之100萬餘元,或有積極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可致執行程序甚為困難之情事存在,換言之,本件異議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對人資力不足以償債或信用發生問題之任何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照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假扣押之原因。是以,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7

PCDV-113-全事聲-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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