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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 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 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 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 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 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 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 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 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 ,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 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温子瑄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4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7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 請訴訟參與,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 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26-2025021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被害人之女 江美君 江佩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聲請訴訟參與(11 4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美君、江佩穎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聲請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本案 訴訟參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聲請人江美君 、江佩穎2人係本案被害人江勝田之女,與被害人為直系血 親關係,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2人參與本 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9

SCDM-114-交訴-5-20250219-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嘉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003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 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俟衛生福利 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09年11月17 日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一、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 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 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嗣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 警戒標準,先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 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 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復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 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 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 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 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 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 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 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 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 二、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 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上開住處旁、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禧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內, 適蔡文豪值班本案超商櫃臺,遂對蔣嘉凱詢問並告以:「你 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蔣嘉 凱則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2人 ,以此方式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在吃東西, 沒有戴正常」等語後,蔣嘉凱復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續行至本案超商內,先後在本案超商內之數個 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俟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 子)」1包並持之至櫃檯前欲交付予蔡文豪結帳,經蔡文豪 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嗎」、「你 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蔣嘉凱仍站立在蔡文豪所在櫃檯 前方未予回應,蔡文豪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等語 ,蔣嘉凱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 之2人,以此方式再度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 在吃東西」等語後,蔣嘉凱又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點頭數下後轉身離去,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住 處。 三、蔣嘉凱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並配戴口罩 ,自其上開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 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再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蔡文豪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蔡文豪拿起原放置 在櫃檯、前經蔣嘉凱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 包而準備結帳,蔣嘉凱詢問蔡文豪:「多少」一語後,蔡文 豪告以:「二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付予蔣嘉凱 ,蔣嘉凱此時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 在其前方櫃檯內之蔡文豪臉部,隨後走向本案超商門口,蔡 文豪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對蔣嘉凱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蔣嘉凱遂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身以 右手對蔡文豪比劃,俟於同日4時55分許,步出本案超商。 蔡文豪於蔣嘉凱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 他事務,未與蔣嘉凱互動,亦未再觀看蔣嘉凱,而蔣嘉凱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口 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而於同日4時5 7分許返回其住處。 四、詎蔣嘉凱因蔡文豪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蔡文豪 之殺人犯意,於返回其住處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 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 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 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 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1把( 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 ,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 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 本案折疊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鑰匙及其前於1 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並藏 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處 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並於 同日5時43分許,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蔣嘉凱先站在本案超商入口處,右手插在其穿著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蔡 文豪靠近,蔡文豪遂自店內某處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 「你要什麼」一語,蔣嘉凱復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文豪乃再 詢問:「怎麼了啦」一語,蔣嘉凱續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 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 文豪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蔣嘉凱行至本案超商店外。  ㈡蔣嘉凱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 域(即與道路之交界處),蔡文豪則跟隨在後,蔣嘉凱即於 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 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水 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蔡文豪見 狀即停止原跟隨在蔣嘉凱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 ,又因蔣嘉凱持刀持續迫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蔣 嘉凱見狀繼以左手抓拉蔡文豪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蔡文豪 之行動,右手則續持上開彎刀1把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 刺擊蔡文豪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 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蔡文豪則持續以雙手舉至胸腹 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蔣嘉凱之持續進擊,退至本案超商內 。  ㈢蔣嘉凱於持續進擊蔡文豪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蔡 文豪之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 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 動以半蹲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蔡文豪持續後退致其未 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 地後翻身仰躺,此時蔡文豪面對仰躺在地之蔣嘉凱,以雙手 抓握蔣嘉凱右手及上開彎刀1把,試圖與蔣嘉凱爭奪刀尖持 續直指其上半身之彎刀1把,俟與蔣嘉凱相互拉扯後終奪得 上開彎刀1把並退向本案超商店內某處,蔣嘉凱隨即起身並 向蔡文豪告以:「來」一語,蔡文豪乃轉而走向本案超商門 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蔣嘉凱刺擊成傷流血 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蔡文豪遭蔣嘉凱刺擊 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蔣嘉凱見蔡文豪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蔡文豪 因逕行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 商並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蔡文豪本低頭操作手機, 嗣轉頭驚見蔣嘉凱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蔣嘉凱見狀旋追 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蔡文豪,蔡文豪於奔逃數步後, 即不支倒地,蔣嘉凱見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 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 ,惟仍持續掙扎之蔡文豪,其雙手並因之沾染蔡文豪之血液 ;此時身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旋即穿越 馬路走向蔡文豪倒地處,俟行至蔡文豪倒地處前時,蔡文豪 先起身欲脫離蔣嘉凱,蔣嘉凱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蔡文豪,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文豪即趁蔣嘉凱倒地之際,以其殘 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並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 、「把刀子拿走」等語,且將上開彎刀1把丟向孫戌騏後, 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而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 向蔡文豪,然驚見蔣嘉凱已起身走向蔡文豪,持續注視孫戌 騏,孫戌騏因見蔣嘉凱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蔡文 豪,乃旋持上開彎刀1把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 側人行道並即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蔣嘉凱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奔離後,先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蔡文豪(約9秒) ,復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蔡文豪(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蔡 文豪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蔡文豪現倒 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蔡文豪 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蔡文豪頭部因隨蔣嘉凱之手 部動作起落著地,蔣嘉凱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 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 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 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 ,並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之蔣嘉凱,蔣嘉凱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詢 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而接 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身在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呼喚, 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返回蔣嘉凱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 行道,經詢問蔣嘉凱後,依蔣嘉凱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上,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員警林佑儒見蔣 嘉凱雙手沾滿血跡,蔡文豪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 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將蔣嘉凱上銬逮捕,並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施救,蔡文豪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同日6時15分許到 院前,已因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 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 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 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 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 )、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 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 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 3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 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六、案經蔡文豪之父蔡永聰、母劉素琴、胞姐蔡佩珊、蔡佩琦訴 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孫戌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 體指明證人蔣嘉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 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孫戌騏已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 就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孫戌騏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 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41至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2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惟辯稱:我的記憶模糊不 清,請依監視器畫面依法判決。我就事發當時的記憶到現在 還是很混亂,我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不管檢察官或是其 他人要怎麼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對 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拒絕 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 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 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 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而被害人左 胸部分有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 手臂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且依被告之證述,他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 了被害人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 刀具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又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且從 勘驗結果來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 沒有搖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正 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麼被告 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更何況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 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血液的檢驗, 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林口長庚醫院認為 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 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 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 車到暴力行為都是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 眠藥物影響而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 細故去殺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 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至29、279至282、30 0至303、32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 至292頁;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33至37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12、25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至33、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124、192至199、325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3至4 1頁),復經證人孫戌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林 佑儒、呂尚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龜山 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員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 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02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371號搜索票、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 018216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含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 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 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 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 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 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衛生福利 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9至45、51至80、83、91、105、109、125至135、 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卷一第41至47、49至54、2 63至273、325至333頁;偵卷二第69、221至226頁;原審卷 一第209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7、129至139、141至1 65、167至181頁;原審卷四第7至15、17至23、25至37、49 至72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分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 ,此有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6月7日、 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勘驗草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5頁;原審 卷一第344至364、381至397、399至425、427至431、433至4 39、441至445頁;原審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395至397、403至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 擊被害人蔡文豪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 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部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37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所示不符,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 械是否插在蔡文豪身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孫戌騏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案發 前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購物並因其沒有配戴口罩,先後遭 被害人詢問勸誡、拒絕結帳時,均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 「1」之手勢,甚且點頭數下方返回其住處;復於第二次 進入本案超商購物而將物品結帳後,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俟於被害人對其稱:「要 打架是不是」一語,乃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 身以右手對被害人比劃之動作後,方步出本案超商,並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 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俟於返回 其住處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 鞋),改身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黑色圓帽、黑色 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並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入口處,以右手插在其穿著風 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被害人靠近,接著續 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 被害人自櫃檯內走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後,被告即 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 ,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 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案發當日現場無雨,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 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等情,有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前揭同款風衣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 至340頁);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 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 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螺絲 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 把刀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印象中有人要 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 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 ,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 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 第280、3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買了 這件黑色風衣外套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 會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 半年前11月21日,在11月21日之前的一次不會超過2個星 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外套是防水的,所以 我會穿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 係因其未配戴口罩,先後經被害人勸導、拒絕結帳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為尋釁滋事、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乃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利於 行動之長褲及布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彎刀等器 械前往本案超商甚明。   ⒊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 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 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 弓箭蹬步之姿,持之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 害人之胸部1刀後,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前開彎刀水平猛 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 擊續以前開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參以其腰 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 及其嗣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 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前開彎刀時,仍以前開彎刀之刀尖直 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前開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 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 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 傷滴落無數血液,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 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 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 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 ,被告至此方休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連續刺擊力道 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因 被害人欲脫離之,或已明顯受創流血,甚或倒地掙扎而停 止,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方 休,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預謀,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而為上開殺人行為無訛。   ⒋衡諸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 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可能 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 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 一般人之常識,而本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正常之人,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等 語(見偵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三 第175至176頁),該等工作既需使用刀械甚而接觸人體,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他人胸 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 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 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 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等情,有前引之龜山分局111年 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及其檢附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現場 照片、兇器照片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觀 諸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之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 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 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左 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 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正下 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 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 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 傷勢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 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 出血性休克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彎刀係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 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彎刀1把,水 平猛刺擊被害人胸部8刀,致被害人左胸部受有4處銳器傷 ,其中刺中心臟3處,並當場不支倒地,於送至林口長庚 醫院前已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 亡,顯見被告於持上開彎刀朝被害人左胸部處猛刺擊時, 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 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 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當不能徒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 怒衝動之人,雙方衝突之起因僅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 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 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等衝突為由,遽謂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捨其行為 及其行為時之情況不論。綜觀本案發生之始末,自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及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刀械前往本案超商,並於第三次進入本 案超商入口處後,即以手勢示意被害人上前,並在本案 超商外,先突襲猛刺被害人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 部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也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害人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刀尖直 指被害人,於被害人胸部等處流血欲脫離被告而步出本 案超商時,猶仍追趕在後,俟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 即撲上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 ,直至被害人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等情,顯見被告 連續刺擊力道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實難徒以被告之 辯護人單方臆測「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 有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 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 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等語,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 意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換穿風衣之目的,既係預以前往本 案超商殺人,則其選定所攜帶之器械,當有考量是否利 於藏放且便於取出、使用,且觀之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程中暗 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 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5刀,俟進入本 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 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 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 臟之利刃,倘持之刺擊他人胸部,已足致命,且被害人 亦係因遭該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高達3刀,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未選 擇其他器械而為本案犯行,亦無礙其殺人目的之達成,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了被害人 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刀具 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等 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顯無可採。    ⑶復被害人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 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 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 室,途徑長約6公分;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 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 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 ,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 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 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 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 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 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 樑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除左 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有臉部3處及手部6處銳器傷,其 中手部6處傷勢係防禦銳器攻擊之防禦性傷勢,可認被 告除前開左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以手掌、手臂防禦、 阻擋被告所為多次攻擊,其中左手腕外側之傷勢係長達 「7公分」之劃割傷,顯見被害人生前已奮力抵擋被告 之攻擊,然被告仍不顧此情持續攻擊,可見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意甚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左胸部分有 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手臂 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主張被告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有違,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 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 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 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去跟人家打 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螺絲 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32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 送醫時稱:「沒死吧?可惜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空以「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人家打架 ,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自無可採。    ⑸又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並走向本案超商門口時,其上 衣胸口、手臂等處已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 有無數血液,嗣被害人因轉頭看見被告隨之在後而往前 奔逃時,被告旋即追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 ,且於被害人奔逃數步不支倒地後,仍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 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仍持續掙扎之被害人,甚且於 被害人起身欲脫離時,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被害人,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後,被告由 被害人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均已沾染血漬,嗣後更不支 倒地(雖仍持續掙扎),及本案超商店內地板有無數血 液等情,均可知悉被害人已因其之攻擊行為受有重傷, 卻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而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 式,繼續攻擊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直至被害人不支倒 地終未再起方休。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從勘驗結果來 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沒有搖 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 正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 麼被告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等語,顯係事 後為被告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⑹再者,犯罪行為人甚或殺人者,縱有預謀,所謀劃者, 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 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本有不一,亦非均能百密而無 一疏,而行兇地點之選擇,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 視器之處為必然,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近年來有在大眾 捷運車廂內行兇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人車往來之便利超商前行兇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 參照),有在不特定之人車可出入之停車場行兇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 ,有在不特定之病患可出入之診所行兇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即明,蓋 行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 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 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自不能 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 此遽謂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被告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 ?」等語,亦無可採。    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詳後述)。況依前揭所述,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 血液的檢驗,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 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 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 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 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車到暴力行為都是 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而 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細故去殺 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語 ,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 ,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 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 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於 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情而分別置辯如下:⑴於110年11月21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長期看心理醫生,有嚴重的睡眠障礙 、躁鬱症、抑鬱症、類分裂型人格疾患,我沒有身心障礙 證明,但有就醫紀錄,大概就醫4、5年,都在悅情身心診 所就醫,我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 等;(問:當被害人蔡文豪遭你行刺躺在店外地上時,你 有何作為?)我在現場大笑,不是開心的那種;(問:你 是否知悉以尖刀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 )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當時控制不了我自已,我也不曉得 我做了甚麼;我沒有吸毒,但是我於今(21)日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⑵於1 10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 種類很多,其中吃的一個藥是FM2,這是悅晴身心診所的 醫生開給我的,我服用藥量一次要2至4顆;我覺得我的記 憶很像被剪接過一樣,人是我殺的我認,問題是中間的記 憶我完全沒有,我知道我殺人,但我感覺不到我殺人,我 記憶中沒有這段,很沒有真實感;(問:依照監視器畫面 顯示,你尾隨蔡文豪走出去之後,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一個閃過片段是我在他旁邊笑,但不是開心的那種 ,那時候蔡文豪躺倒在我的旁邊;我在悅情身心診所看了 4、5年,更早之前在新北樹林的診所,哪個診所我忘了, 我是因為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而且我本來就是SPD類分 裂性型人格疾患,我小的時候被發覺,最近十幾年才被分 類為人格障礙等語(見偵卷一第279至282頁);⑶於110年 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因你於前次偵訊,抗辯因當 天情形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否同意本案送精神鑑定?) 我現在無法做決定,這個超出我專業知識,我要問看看我 的律師,我會盡快詢問我的家人委任律師的進度等語(見 相卷第115至116頁);⑷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記得我第1次超商,店員說沒有口罩不能結帳,我就說東 西就先放在這邊,我回去拿口罩再來結帳,至此我都沒有 生氣,到了第2次戴了口罩回來並付了25元買了洋芋片, 但是我記不起來他是說了什麼,我把口罩往他身上丟,後 來我離開店門口時我沒有說話,我記得他用國語說了一句 話:「要打架嗎?來啊!」我在吃藥的時候後會肚子餓, 會吃平常不吃的點心和零食;在這時候我是沒有自制力,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吃藥後我會沒有自制力 ,我印象中我回家吃了洋芋片及純吃茶,印象中有人要跟 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 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同意精神鑑定,我不想因為 我是精神病患而減刑,我自小在新加坡求學時有被確診我 有SPD類分裂型人格疾患,但我不希望我的病友被污名化 等語(見偵卷一第322至324頁)。   ⒊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悅情身心 科診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藥袋 及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函 及其檢附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病歷資料等 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9頁;偵卷一第231至255頁;偵卷 二第49至63頁;偵卷病歷卷第3至175頁),足認被告經醫 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初診,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 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 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 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 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 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 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 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 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 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 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 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 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 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 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 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 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 ,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 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 能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118頁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犯案 前與當下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日期:111年1月21日、 2月11日、2月18日及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綜 合結論與建議為:「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蔣員 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 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 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 〔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 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 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 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力 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 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 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 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 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 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 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 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 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 蔣員之生活功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則依證人郭信麟 上開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有睡眠節 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 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 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 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足認被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尚不 致於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就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吃了安眠藥後,會 去超商買了平常清醒時不會吃的東西,如甜食、零嘴、蛋 糕,也不吃辣的,本件行為前曾經服用多種藥物,而當日 去超商就是去買「卡啦姆久辣味」的零食,然後記憶就出 現斷層、片段,並非連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 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體確實檢驗出alprazolam、fl 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5刑鑑字第1108035066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3頁);再觀之被告於109 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 8日就診悅情身心診所之處方紀錄(見偵卷一第247至255 頁)可知: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每次就診均有 28日份之景安寧、後期亦有贊安諾,而110年8月18日、9 月23日、10月28日離憂10mg、入眠順、利福全2mg、美得 眠2公絲、妥品美、舒肉筋等28日份等情;參以證人郭信 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景安寧、贊安諾僅是「需要時 」服用,若狀況穩定時就不需要服用,而會留有餘藥,11 0年4月27日因被告已經出現藥物戒斷症狀,故與被告討論 減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4至245、257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正服用有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 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 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 ,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 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   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    證人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 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 俗稱的FM2,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 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 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 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 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 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 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 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 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 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至118頁);參 以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卷宗 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驗出flu 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 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 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cl 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 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 複雜性睡眠行為,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 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 rade a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 時間的記憶缺失,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 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 ,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 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 可能來自於藥物〕,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等 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 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藥物濫用,業 已於行為時產生順向失憶,惟此順向失憶與被告行為控制 力並無必然關聯性(蓋記憶行程與認知行動控制力分屬大 腦額葉不同區域),即雖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   ⒎被告有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服用藥 物之行為,有無導致被告於本案行為開始至結束時,其 辨識事實、就違法行為之認知、對於行為之控制等能力 有顯著之降低或喪失等事宜為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經綜合被告身體檢查、到院精神狀態、心理衡 鑑結論:㈠就蔣員(按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見,蔣員於110年11月2 5日(案發後4天)尿液及毛髮檢驗所得,鑑定人據此推 估,蔣員確實應有服用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 慮劑,即贊安諾或景安寧之藥品成分)、clonazepam( 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即利福全或克癲平之藥品成分) 、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 作用,即美得眠之藥品成分,常稱FM2)、acetaminoph en(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及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 慮劑,即離憂之藥品成分)。但是,無法排除蔣員行為 前,亦服用代謝較快、留駐體內較短之藥物。簡言之, 蔣員檢驗所驗出之藥物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作用者為al parazolam、clonazepam、flunitrazepam、及具有抗焦 慮憂鬱作用者為escitalopram。前述發現與蔣員自我陳 述部分,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蔣員自述未服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約有7天,而蔣員體內也確實無檢驗出中樞神 經刺激劑。但是前述各種藥物,則無法推論案發行為時 之使用劑量;至於服用時間,自然應係蔣員犯行前,未 羈押前服用。㈡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於症狀分析 與文獻整理部分提及「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去抑 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有關」,而 且前述異常或暴力,並非與濃度絕對相關。實際上,所 謂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均可能有「去抑制作用」,並 且在多種藥物使用下,副作用更可能加劇。又,被告日 常服用之藥物,尚包括zaleplon此一藥品,可能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副作用 ,「應提醒病人含該等成分藥品不論是長期使用或是僅 使用一次劑量,都有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可能。若出 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sleep driving) 等,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傷害,都應停藥並儘速回診(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Eszopiclone、Zalep lon及Zolpidem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由於 蔣員服用多類藥物,作用加成後均可能造成服用後「去 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等情形,亦可能讓服 用藥物後,其行為相關之記憶,無法如常留存或提取, 造成所謂「順向失憶」,亦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 所言,「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 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簡言之,失憶與否,無法成 為評斷其行為辨識或控制之依據,而須視其他證據而定 。同樣地,「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或其 他藥物作用對於行為辨識或控制之影響,亦應以具體證 據而論斷。「去抑制作用」主要原因為腦部調節情緒及 行為之中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調解或抑制功能 ,表現為異常衝動、躁動等等情緒或行為,也因為酒精 或藥物原本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作用,在某些 情形下,反而無法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而致生 異常衝動、躁動,因此也稱為「逆理反應(paradoxica l reaction)」;而「複雜性睡眠行為」除了較高比率 出現於zaleplon藥物外,也可出現於flunitrazepam( 即俗稱FM2)藥物,而其行為可為夢遊、開車到暴力行 為。實則,「去抑制作用」較藥理而言,亦為「複雜性 睡眠行為」成因之一。前述兩者主要特徵在於,行為時 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出現與其過往行為習性不同之性 格變異(character change),而且事後呈現記憶片段 或失憶現象。蔣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店員勸戒其未戴口 罩,而無法順利購物,而後返家,完成購物後,再次返 家換裝,攜帶兇器,再返回超商,然後發生本案殺人行 為,若以被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 觀之,確實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 格截然不同,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 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去抑制 作用與複雜性睡眠行為,由於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異 常,而遭遇外在刺激後,呈現與原本性格差異極大之應 對模式,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鑑定人做此推論之論據 首先在於,蔣員對於服用藥物後之主觀表述或客觀表現 ,尚稱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臨 床表現,鑑定人並未發現其誇大或偽詐之事證。再者, 蔣員之過往習性與性格,與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落差極 大,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處於「去抑制作用」或「 複雜性睡眠行為」之影響。在此情形之下,可認為其行 為辨識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因此,在蔣員 與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購物未戴口罩遭到制止)後,而 產生不同於過往行為習性之應對模式等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6 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69至85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則認為 :「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 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 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 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 併alprazolam,cl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 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 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註:complex sl 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然 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 順向失憶有關,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 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 等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 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則有前引之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 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⑶復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36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 責任能力部分之鑑定醫師楊添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書,可以 知道藥物濃度以及毛髮測驗檢查出的藥物是符合被鑑定 人主訴他確實在這幾日其實有服用,但是不一定能夠僅 限於所檢測所知,就檢測所知的藥物已經多數都是有鎮 靜、安眠跟抗焦慮作用,所以後來所陳述的所謂去抑制 化或是複雜的睡眠行為,當然它是有可能是藥理可能產 生的作用。鑑定人從會談內容、客觀檢驗報告(即刑事 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的資料(即警訊筆 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容)交互參酌之後 ,傾向認為被鑑定人極有可能在行為時是受到藥物的影 響。我們行為時受到影響的因素,並不是以記憶作為判 斷的標準,因為記憶本身極為主觀,除非有其他客觀事 證可以檢驗,否則當事人說他失去記憶,在缺乏其他的 檢查、可信的資料的時候,其實這個在我們鑑定的場所 裡面,資料的可信度和可使用性是極低的,我們是以他 (按指被告)行為的變異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我們 覺得行為開始有一些紊亂,或者是超乎他原先應對事情 的性格的變異,本身並不是一個衝動或暴力的人變得比 較衝動或暴力,就會認為這個極有可能是藥物的引起的 ,這時候主訴失憶或者是應該講說他對於記憶比較片段 這件事情,大概可以印證他之前確實有使用藥物,本案 在客觀事證上,從員警、人證(書證)、物證及訪談的 內容看出,其實(被告)犯行當時確實有一些紊亂而且 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加上這裡面其實有很多是跟被告利 益並不相關係,甚至立場是有所衝突的警訊所得到的, 所以鑑定人會認為這是符合去抑制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 可能性;因為有去抑制作用,所以有可能他一些性格表 現就會產生不太一樣,複雜性睡眠行為在解釋的是另外 一個面向,其實是同一類群的行為,我們認為他可能會 做出一些你原先覺得他應該很清醒而可以施作的行為, 但是他其實在當時或是事後,他都沒有辦法很自主或是 有意識的來確認那時候的行為,我們在臨床上最常看到 的是使蒂諾斯,去抑制作用其實是在很多藥物都會產生 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產生的,最主要強調的是他行為的 變異跟他行為的複雜度,其實會所以強調的是外觀上可 能看起來是一個疑似自主,但是實際上就學理上,他在 當時其實並沒有很充分的清楚自己所做所為是怎麼樣的 目的。當被告服用了這些藥物產生的抑制作用跟複雜性 睡眠行為的影響,有可能會有暴力行為,並沒有辦法論 斷一定,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不一定會有暴力行為,最 常見比方說他就會去吃冰箱裡的東西,甚至去翻量販店 的食物,如果會產生暴力的行為,或許因為他是一個不 太容易做對照組或科學實證來分析的,或許跟我們一般 在沒有受藥物的情況之下,當然有可能是因為受到刺激 反應而引起一些不是意識很清楚或是自己無法自主的。 如果就事件最後的推估,有可能是店員勸誡,店員其實 也並不熟悉,被鑑定人在店裡面買賣東西或是夜間出現 的時候,特別是在夜間的時候,會產生一些比較不合常 理或是疏忽甚至怪異的行為,他的勸阻或是他依規定來 要求,也極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的外在不同的意見而產 生他後續的反應。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有可能在其他使 用者就會出現夢遊甚至做夢中駕駛,我們可以想像駕駛 是需要一部分的自主性跟辨識能力的動作,這也是複雜 性睡眠行為最困擾的地方,他在外觀上會感受到他好像 可以完成某一些應該有自主意識所行為的動作,我記得 被鑑定人其實對於進出的次數他並沒有辦法核實回答, 但是他確實就卷證還有錄影帶裡面顯示他有進出3次, 中間的動作都是複雜性睡眠行為所延續的內容,比方說 吃東西,就如同我們會看到夢遊跟夢駕這樣子的行為都 可以完成,這個是鑑定人認為他是符合複雜性睡眠行為 主要的理由。如果蔣員原先並不是一個前科累累的前科 犯,且他在超商裡面購物的行為也沒有這麼多衝突跟產 生攻擊行為等前提成立,我認為他精神狀態有達到刑法 第19條第2項的可能的,如果他有很明顯的反社會行為 ,他以前遇到衝突或是不順遂,都是以暴力或是其他非 法手段相向的話,很可能這個藥物只是加劇他的攻擊跟 破壞行為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我的前提推論必須是 正確的,如果有其他事證可以推翻這個前提跟推論,當 然我的判斷有可能就必須要被推翻。如果他過往是一個 性格比較衝動,會用一些非法甚至過激的手段來應對事 務,藥物有可能會讓他的去抑制化比較明顯,強化他的 某些性格特質,類似借酒裝瘋或是喝酒壯膽,如果他原 先並不是這樣子的行為模式,這有可能他的後續或是涉 案的行為行差走錯,有可能是藥物所造成的影響。我們 覺得被鑑定人他的陳述可能是比較一致性,而且有一些 客觀的人發現他在當時確實跟一般人的狀況不同,這個 就是會成立刑法第19條第1項跟第2項的可能性。我認為 他其實是不僅只有記憶上面可能的缺損,我剛剛也提到 我盡量不用純粹的記憶缺損作為判斷的主軸,應該是說 他符合我認為他去抑制化或是複雜性睡眠行為的一個證 據而已,但是主要證據還是在於其他的判斷,前面所說 的我會認為他整個犯行的行為並不是符合一般的常理, 更也回憶於我所知道的被鑑定人平常的行為模式,會用 這個來解釋為什麼這時候會選擇應該是藥物造成他行為 的一異常,這樣的一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6 頁)。    ⑷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主筆醫師黃智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蔣員過去的生活史藥物服用 及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 睡眠行為,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現象,蔣員敘 述的描述之狀況可能是順向失憶,這部份當時的判斷依 據是什麼?)這部分成兩個部分來講,複雜性睡眠行為 的話,它其實本身就是一個相對涵蓋範圍蠻大的一個診 斷,它的前提是它是特定睡眠週期,在一個特定睡眠週 期當中出現的行為,所以他必須要是進入睡眠當中,最 理想的情況是那個行為當下有做像是腦波之類的,我們 可以去判斷他是不是進到睡眠週期裡面,所以這部分我 有請另外一位就是睡眠醫學專家的醫師去幫忙做判斷、 評估,是因為他對於複雜性睡眠行為的瞭解會比較清楚 ,他認為他比較不是我們一般臨床上典型的複雜性睡眠 行為,就是特定睡眠周期當中出現的這個行為。(問: 他在你的專業判斷當中,他還沒有到達睡眠,所以就不 會有所謂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當初去了解的情況是這 樣,因為他是這個服藥之後,一段時間還有吃東西或者 是還有看電影之類的,他沒有提到睡眠。去抑制化,其 實是把抑制拿掉,所以它其實是去除抑制的意思,也就 是說他可能因為在某些情況的影響之下,不管是有的時 候可能是腦傷,有的時候可能是藥物或酒精,它會造成 我們人對於一些理性或是控制方面的能力會比較不好, 這樣原本抑制的這個能力就會消失或者是減少,這叫去 抑制化,去抑制化的部分有可能像剛才楊醫師說的,它 有可能會是放大他原本的狀況,因為他的意志的部分不 見,但是也有可能會出現完全截然不同的情形,兩者都 有可能。我們這個鑑定團隊我們這個鑑定團隊的能夠判 斷能力的限制之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犯案就 是行為當下到底精神狀況、到底責任能力如何的一個結 論,所以說鑑定報告當中能夠呈現的是,在這個服藥之 前的精神疾病史,這個大概是基本上是不太會有問題的 ,就是他的病史的部分,服藥之後的話,我只能從當時 候的代謝物濃度還有他過去的病例,還有他自己陳述他 服藥的狀況,來去判斷說,我想他是有服藥的情形,因 為他有驗出這個代謝物的部分是有服藥的情形,劑量的 部分是由他自己的陳述,因為他以這個臨床經驗上來講 ,這樣的一個診斷、病歷記載其實大概也會是傾向於長 期服用睡眠鎮靜安眠類藥物的患者,大概也是與他平常 病歷跟他自己陳述的部分是相關的這樣子,但是實際上 到底他有陳述到說有一些記憶上面的斷片,實際上到底 這個行為當下,不管是第一次進出便利商店還是說到第 三次的精神狀態,我其實當時是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確切 的結論。就精神科醫師鑑定的角度來看的話,我比較能 夠回答的是他的前段是否有這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部分,我想精神障礙的話就如同他之前的精神疾病 史,有一些焦慮跟憂鬱,至於是否有其他心智缺陷,在 這個鑑定當下我能夠比較確定的部分是他有服藥,有服 用鎮靜安眠類藥物,這個安眠類藥物以他平常服藥的經 驗來講,的確是符合我們服藥之後的狀況,他說他平常 時候的服藥就是會吃東西,他的媽媽大概也有證實這樣 的部分,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那個行為當下就是進到 便利商店之後的部分,我們當時是沒有辦法直接去回答 刑法第19條的問題。(問:依照本件被告在行為前所服 用各種藥物的狀況,我們剛才陸續有提到說可能會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跟去抑制化的作用,依照你對這些精神 藥物的理解,被告所服用的這個藥物是不是有可能會造 成複雜性睡眠行為和去抑制化的作用?)他的藥物的話 ,就我知道的代謝物的部分,主要是有FM2的部分還有 利福全,主要是這兩種,以複雜性睡眠行為來講,就是 像夢遊這個部分,其實我們最常提到的藥物是史蒂諾斯 ,其他鎮靜安眠藥藥物相對來講少一點但不是沒有,當 中的話如果以這兩種藥物來講,FM2跟利福全來比較的 話,FM2相對來講的機會是比較高一些,它是一個速效 型的藥物,通常藥效會產生的這個情況會比較高一些, 至於去抑制化的話,其實所有的鎮靜安眠類藥物都可能 會產生,再加上另外的部分會產生,不管是今天是記憶 的影響或者是去抑制化,其實也跟他同時間並用的其他 藥物有關,我們剛剛說的是單一個藥物的影響,他如果 今天同時服用很多種的藥物,像他可能同時服用FM2再 加上利福全,然後再加上其他像是贊安諾,或者是肌肉 鬆弛劑之類的藥物,假設他同時間合併其他藥物一起服 用的話,他有可能就會去增加,不管是睡眠行為或者是 去抑制化的機率。(問:你剛才在接受檢察官詰問的時 候有提到說,你們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不是屬 於複雜性的睡眠狀態,這部分跟剛才楊醫師即松德院區 的建議結論不太一樣,你的看法是什麼?)其實不管是 記憶還是說當下的認知狀態行為或者是這個睡眠行為, 它大概率都有很大程度彼此的重疊,複雜性睡眠行為是 說我們如果以它的嚴格定義來說的話,它必須要是一個 特定睡眠週期當中出現的,以他的情況來講,因為他沒 有進入睡眠,所以他並不是一個複雜性睡眠行為,但是 他的其他的部分,包含記憶的影響或者是說其他的去抑 制化,還是有可能再會產生或出現。(問:你說不排除 被告行為時因為服用藥物處於去抑制化的狀態,你這麼 說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    ⑸然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 、穩定情緒的藥物,於今(21)日(凌晨)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每天睡前吃1次,1次都吃11 顆藥錠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繼於偵查中供 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吃的種類很多,我 時差很嚴重,日夜顛倒,其中吃的一種藥是FM2,我 服用藥量1次2至4顆,我平常有去悅情身心科診所看 診,也有拿藥吃,醫生都有開離憂、景安寧、利他能 、肌肉放鬆劑、FM2等藥,FM2劑量我比平常人多很多 ,這些藥物我每天都在吃,當天我吃了藥才出門等語 (同偵卷一第279至280、300頁),參酌前引之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函所檢附補充意見書記載:⒉⑶ 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 (服爾眠)2mg,但由於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 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服爾眠)2mg,但由於蔣員 自述時常濫用或過量服用,按其敘述其服用flunitra zepam(服爾眠)劑量約4-8mg,確實為高劑量。⑷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蔣員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 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當時蔣 員確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但無法由此回推服用劑 量,因此無法確定其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需 請藥理學專家鑑定等語;另「根據文獻,毛髮和尿液 檢測均無法精確推測案發前24小時內的用藥種類、劑 量和使用頻率。這些檢測技術(例如,LC-MS/MS、CG -MS等技術)雖能證實近期藥物使用,但在具體的用 藥時間、劑量推測上存在其顯著限制」等情,業據臺 灣藥學會於113年10月24日藥學會字第1130000065號 函及其檢附附件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 1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 種類、數量、頻率與平日並無不同,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使用之藥物劑量,則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以致出現 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 ?顯然有疑。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 同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 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 夜都沒有睡;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 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 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 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 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 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 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 拿刀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卷第21至24頁;偵卷二 第149至151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 :本案事發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 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 )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 ,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 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 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 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 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 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 為如果我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 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當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 ,與證人甲○○之互動狀況正常,對於外在訊息之知覺 、認知及反應,均無何怪異之情。     ③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經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 時,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 ,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 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被害人 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 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 戴口罩,再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 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被害人示意,復返回住 處,配戴口罩後再返回本案超商;於第二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向被害人表示其已配戴口罩 ,於被害人為其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 之金額,於結帳後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 丟擲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是被告於當日第一次、第二 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 超商、被害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之原因、被害人及在場 其他顧客之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 與反應(質問被害人、繼續挑選商品、欲結帳、質問 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配戴口罩後返回本案超商、結 帳後再將口罩脫下丟擲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 (被害人之言行)與回應對象(被害人)之對應,均 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此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     ④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 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 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 本案彎刀),均與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所欲為之行 為(殺人)相符,又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就目 標之特定(被害人)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被害 人之言行)亦無不符,且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時, 均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之心臟,不因被 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或走出本案超商外,而變更其所 欲為之行為(殺人),亦不因證人孫戌騏之出現受其 干擾,而變異其攻擊之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 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返回本案超商 殺害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延續(第一次、第二次與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間 )及追索(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 等情,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且該等行為有 一定之複雜度,亦非日常生活之例行性行為,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當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⑤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 ,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 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 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 他物品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問:因為職務報告上你有提到一段對話, 就是「被告情緒異常冷靜,時而面露微笑」,請問這 段內容是什麼樣的狀況?)對,就是跟密錄器一樣, 被告回答是很正常、很理性的,有時候會突然笑出來 ;(問:被告跟你描述案發過程時,依你的認知,他 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沒辦法判斷, 但是至少我問他都是很正常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 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已將本案彎刀取走、 員警到場)、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留在 現場、丟棄其他器械、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回答 員警之問題)、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並能清楚認知所為 殺人之違法行為(主動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進而回答到場員警之問題, 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 ,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⑥又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 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 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話紀錄及前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29 、279至283、299至303頁),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甚明。    ⑹比較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被告並未進入睡眠週期,並不符合 複雜性睡眠行為,雖有受去抑制化作用之可能,然無法 認定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無喪失 或顯著降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會談內容、客觀 檢驗報告(即刑事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 的資料(即警訊筆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 容)交互參酌之後,認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 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 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 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可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與 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然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 、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 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 ,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業如 前述,且依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檢附心理衡鑑 報告中載明:「(被告)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 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理的匱乏感 ,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 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 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模式是 否確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亦非無疑,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能力亦有 顯著降低,其精神鑑定意見自難逕為本院所採用。又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 已屬有疑,且由被告於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並返家後,並無立即持刀外出行兇,而係先行回 家飲食、更換衣物、取出數種器械,停留約50分鐘後才 出門前往本案超商殺人,而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先以手 勢示意被害人跟隨其步出本案超商,再突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1把水平接續猛刺被害人,且行為中亦曾向 被害人告以:「來」一語等情觀之,被告係預謀殺人, 且具有忍耐延遲選擇最佳行兇時機之能力,實難認其已 進入睡眠週期,又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複雜性睡眠行為多 係例常性、簡單之暴力行為有違,再參酌於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曾分別靠近被 告,然被告行兇之對象始終只有被害人,顯見被告仍具 有辨識、選擇下手對象之能力,倘被告確實因為藥物作 用而有「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情形, 甚且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控制能力,何以被告未曾攻 擊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告過往 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可顯示 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即認被 告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認為被告行為辨識 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云云,殊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順向失憶 」之情形,然「順向失憶」僅係記憶形成異常,並非當 下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異常,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 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發生後,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由該所指派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 芯前往現場處理,而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行為人姓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83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又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到場前接獲的訊息就是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 架,然後我們要出發之前,值班同事又趕緊跟我們說有持 兇器,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們就去拿臂盾出來;通 報的內容沒有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我到現 場下車之後,就看到一個店員倒在地上、被告跪坐在地上 ,然後看到都是血,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 以為被告是去救護他的,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 人是他殺的,我第一眼看到他沒有以為他是兇手,我以為 他是救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又被告經員 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 有武器」,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 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被告辯稱「沒有記憶」、「沒有 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 行使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⒉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 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 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則 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 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 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的 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所 稱「具體的減刑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 ts) 」,解釋上自包括但不限於處斷刑之減輕規定。又死 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 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 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 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 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 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 政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復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 ,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 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 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 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 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 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 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 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 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 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 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行兇後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1把於當日5時45分許奔離後,先低頭觀 看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被害人(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 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被害人現倒地處,彎腰 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 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被害人頭部因隨被告之手部動 作起落著地,被告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待 員警到場。嗣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 、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並自 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 被告,被告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 詢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 情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詢問證人孫戌騏並收受 證人孫戌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經 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而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則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 離起,迄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約有5分鐘之時間可以 自由離開現場甚明。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捅他(按指被害人) 但我不記得我拿甚麼東西捅他,(犯罪後)我就待在現 場直到你們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我那天醒來之後,我是在超商門 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我看到我自己雙手有 血,前面躺著蔡文豪,我有模糊的印象,我大概發生什 麼事了,我迷糊醒來時,就已經有看到警察喝止叫我別 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 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我那時候其實已經迷 迷糊糊的有意識到我身上都是血,迷迷糊糊的看到天上 已經開始放亮,後面警察來,我大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我可能殺了人,但是我不想把事情弄的更糟糕,我 只能夠、而且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 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 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 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4頁;原審卷五第36至37頁),則被告行兇後未返 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 行,並接受裁判,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 認過之心    ⑶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起,迄 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之期間內,除有觀看被害人、以手 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面部身軀 朝上(仰躺),及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 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 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等行為外,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救 護行為,亦無何向他人求救之作為,嗣於員警及救護人 員到場時,亦未有何關心被害人之言行,且在場見聞救 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送醫時,猶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 」等語,另持續向員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 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 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 、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 ,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 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刀 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 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 呵呵」之笑聲,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 聲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本件事後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 局部擦挫傷,並無致命傷勢等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5頁)。惟本案被害人受傷嚴重呈瀕死狀 態之結果本係依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而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先向員警自首,俟其係經員警詢問後乃供承 其使用之兇器,復係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傷勢後方陳述其 自己所受之傷害,尚難僅因被告當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 傷勢處理為首要而遽認其本案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⑷被告行兇之過程雖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經證人孫戌 騏見聞,其行兇之彎刀更經被害人交由證人孫戌騏,而 已為證人孫戌騏取得,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其住在當時住處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 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乙情(見原審卷五第33頁 ),則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旋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後,本可立即返家收拾物品後 逃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何迫於員警迅速 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 始停留現場,然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到 場,方自首並告知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器械位 置,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 後續案件偵辦,足認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    ⑸復員警詢問被告本案所持器械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以 :「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一語,復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 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 :「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員警在被告所穿著之 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 警持拿、傳遞、拍攝該藥品明細之過程,被告目光亦曾 持續注視該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之後於證人林佑儒持 藥袋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藥物時亦稱:「他應該裡面有藥 的那個…證明」一語等情,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審判勘 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 90至10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案 發生的110年11月21日你第3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照片 11所示的刀械外,你為什麼還有帶照片12的折疊刀跟螺 絲起子去?)如之前陳述所說,我那時候已經非常迷糊 了,吃藥的狀態底下,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兩隻手為什麼 要拿三把刀;(問:110年11月21日你第三次去本案超 商時,除了上開器械外你為什麼會攜帶你先前在悅情身 心科診所就診的藥品明細收據?)我沒有帶,它就一直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問:剛才你回答的問題什麼 都忘記,為什麼就這個部份你還記得?)因為這個是之 前的事情,我當天發生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就其 餘所詢當時留在現場之作為,均以「已經忘了」、「不 清楚」、「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 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亦如 前述,則被告是否確係有意識將其藥品明細故意藏放在 風衣口袋內,並示意員警取出,實屬有疑,更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前開藥品 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進而遽認被告所為 之自首,並非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所犯乃係最嚴重之殺人罪,其犯後 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縱 使其自首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傷勢處理為首要,然其本案 自首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 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且因其自首,員警始得於現場立刻逮 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等情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 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並與陸續到場之員警對話,自陳其 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且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竟以被告當時 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 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 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為由而 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 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 視為被告上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 之犯意云云,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 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 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 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 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 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 ,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 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 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 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 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 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 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  ㈡次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 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 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 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 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 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 。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 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 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 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 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 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 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 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 、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 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 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 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 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 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 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 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 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 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 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 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 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 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 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 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 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 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 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 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 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 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 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 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 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 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 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 「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 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 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上開解釋,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 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蔡文豪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 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 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 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 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 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 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 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 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 7條4、5、6款篇之內容,再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1 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 甲○○及胞妹蔣嘉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6528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84頁)。本院衡量如下:   ⒈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本案超商 購物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 數下(於第一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前) 、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 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 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 ,改穿著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 面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折疊刀、 螺絲起子、鑰匙及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 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 頁),其確係因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 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 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 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 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原審 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 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 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 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 ,…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 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 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 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 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 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乃因被害人之言行心生不 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僅因被害 人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及因其先以口罩丟 擲被害人臉部而經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反質,即心生不滿 ,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 持彎刀殺害被害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 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 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 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 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 別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時,被害人之勸導行為係依 政府防疫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 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 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害 人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係因被告將其配戴之 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之當下反應,且被害人於 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他 事務,未再與被告互動,較之被告行為顯屬輕微,且 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 更與被告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 於時間、空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 ,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 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 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胸部,且被害人於被告行兇之 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 、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 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三次進 入本案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 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 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 害,更不成比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 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等語 如前,被告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時再 提此節。惟依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 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審內容可知:⓵被告自陳服 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 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 情,並未向醫師反應,鑑定人查閱病歷時,也未曾在 病歷上發現相關記載。⓶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 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 術,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 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 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⓷有研究指出服用高 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3 分之2會出現順向失憶」,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 當中又有3分之2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 」,指該研究41位參與者中,25人出現順向失憶,又 出現順向失憶的25人中,有16人出現攻撃或暴力行為 造成人身傷害,但此研究之研究方法為「訪談」,主 要資料來源為「參與者自述」,參與者背景資料「並 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⓸有研究認 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 ,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 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 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 且醫學上所謂相關,並非因果關係,僅是彼此之關聯 (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99至118頁) ;參以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 乙情,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藥品明細就flunitrazepa m既載有「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慎防跌倒、勿飲 酒或葡萄柚汁」等警語(見相卷第89頁),是被告對 於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注意事項應有所知, 就服用flunitrazepam所受之刺激本有預見,並非預 期外之刺激。又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所以 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係因「本藥服 用後,會影響到第2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 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下降」,其副作用包含「睡 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 審所附仿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然 觀之被告持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 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 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 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 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顯無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或腳步不穩 、動作緩慢等情,縱其體內於案發後檢驗出flunitra zepam等代謝物,然其於行兇之際,是否確有受所服f lunitrazepam等藥物之影響,並非無疑。且暴力行為 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是否相關,研究意見本有 不一,所稱之暴力行為既係依「參與者自述」,且參 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 情形,其間容有諸如參與者動機(如:合理化自己行 為、符合社會期待、期求司法輕判)等可能影響研究 結果之混淆變項,未可逕推至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行 為,而認被告服用flunitrazepam與其所為殺人行為 相關,況研究統計上之「相關」(correlation), 並非表示「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聯乙情, 亦經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闡明在案。 從而,本案自無以認被告係因服用flunitrazepam等 安眠藥物,致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第三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先換穿具防水功能、 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 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彎刀、折疊刀及螺絲起子,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 ;於該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所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 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 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彎 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 姿,持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 胸部1刀,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 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擊續 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嗣於刺擊過 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 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 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 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 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 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 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 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 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 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 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有殺人之預 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 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 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 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 動作,至此方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當可感 受被害人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 親見被害人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被害人胸部出血之 汩動,其雙手沾染被害人之鮮血,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 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核其殺 害被害人之手段難謂非屬兇殘。    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而 被告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 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均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超 商店員工作之辛勞,理當知悉。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 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 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 明(見原審卷四第7至72頁),又參以本案發生後,總 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 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 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 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 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 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 疫措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 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 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 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害人之偶遇及 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 剝奪,參以被害人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 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 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 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 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戛然而止。     ②被害人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被害人 身亡。被害人之父親蔡永聰先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 裡看到他準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 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等語(見相卷第2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 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 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 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我的 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 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髮 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 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 ,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 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 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被害人之胞 姐蔡佩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 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 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 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 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 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 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 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 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 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 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 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 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 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 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 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 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 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 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 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其等永難磨滅 之悲痛,溢於言表。    ⒉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 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 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 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 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 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 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就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 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 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 (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183頁;餘詳見 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 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 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 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 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 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 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 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 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 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 礙」者。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 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 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 ,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 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被害人)勸導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 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 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 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 情形)。      ⑸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蔡文豪和他的家屬感 到抱歉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嗣於本案111年1 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之父親、 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後,被害人之母親另表示欲被 告在其等面前,在被害人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 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 語,並起身在被害人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 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蔡文豪家屬當面說上 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 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 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 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 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 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 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蔡文豪,我感到非常抱歉 ,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被告終 有向蔡文豪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表示:(被告起立,哽咽陳述 )這是第三次,一審二審然後今天第三次,你弟弟 因為我的事情,沒有錯,我一直忍,我和我們家人 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我不管檢察官或是你們要 怎麼樣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指辯護人)替我找、替我描寫,說我不是一個 這麼壞的人,我也沒有辦法說他們是對的,因為我 不知道,當時的記憶為什麼,那些原因,我真的不 知道,對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我有我愛的 人,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有家人,我有親朋好友, 第二天起來,對不起,我殺了你弟弟,我手上殺了 一條人命,一審時你還記得嗎?你妹妹問我你晚上 睡得著嗎?我對得起我媽媽嗎?我很明確的跟你回 答兩件事情,我睡不著、我睡不好,第二個我很對 不起我媽媽。一審的時候判決死刑,其實我是解脫 的,我是罪人,我有罪,我認了,但我媽媽不相信 我是一個壞人,他每個星期二、星期五風雨無阻固 定來看我,那是我最高興也是最痛苦的兩天,為什 麼,我一直要說服他,媽,我在裡面我還好,其實 我不好,我每一天晚上都要告訴自己,我要找很多 理由讓我去睡得著,我第二天醒來的時候要找很多 的理由讓我去維持,我盡量了,你知道在裡面要生 活很簡單,要活下去很簡單,我看著我對面房間的 人,50歲、白髮、癱瘓、發冷的抬出去,死掉,要 活得像個人很難,我每天要運動,我每天要維持自 己要在8度的天氣洗冷水澡,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 情,我真不知道,但是這結果我就是要承擔,我殺 了人,一條人命在我手上,我該關就關,我很對不 起你們,這是真的,其他的我都不辯解,請依法量 刑。你們要怎麼恨我、怎麼認為我都應該,但我不 知道我能夠撐多久,我能夠做的就是閉嘴,在這邊 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只能夠閉嘴,但我真的不知 道還能撐多久。我媽很怕說兒子,我真的很怕等不 到你回去,我知道,因為你們等不到你弟弟回去, 我很痛,我不知道你相信不相信,但我真的也很痛 ,我很對不起你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什麼都 不能講,三次,一審二審到現在只有這三次機會我 能夠說我自己想說的話,其他的我什麼都不能說, 我只能閉嘴坐在這邊,我只能跟庭上說我沒有意見 ,應該的,我快要撐不下去了,怎麼判都好,我想 回家,我已經不在乎到底是躺著出去還是走得出去 ,我媽看不看的到我回去我不知道,但我只能乖乖 在這邊坐著,對不起,真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要找理由。真的(被告再次 鞠躬致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惟 被害人家屬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 求償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 父親蔡永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309萬8,660元及自11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因目前沒有資力,並未為任何給付等情,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54頁),附此敘明。      ⑹對被告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之心理 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 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 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 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 」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 ,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 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 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 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 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 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 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 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見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 告(量刑),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原審卷三第 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蔡文豪死亡 之結果,更在意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⑺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及法務部○ ○○○○○○○之表現均正常,有法務部○○○○○○○○111年11月 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紀錄 、法務部○○○○○○○○111年5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300336 25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戒護資料表、該所個案輔導記 錄、該所個案輔導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五第297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 無態度不佳之情。    ⒊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臺北市立合聯和醫院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 認:綜合前述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被告 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其病症嚴重度 ,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 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被告之品行亦無 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其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又其智識程 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雖經歷負 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 反社會性格,可認被告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 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 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再社會化可能性非低, 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高。     ⑵再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 ,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 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 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 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 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 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 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 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 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 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 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 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 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 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被害人係於 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 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 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 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 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 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 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 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 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 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 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   ㈤綜上諸情,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 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 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 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 ,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社會大眾難以抹滅 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 告就其行為雖曾經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 害、賠償之具體作為。然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 之事由,又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 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對判處被告死刑 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認被告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然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 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為充 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 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 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聽取檢 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 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 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 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 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 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 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 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彎刀、風衣,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折疊刀、螺絲起子,亦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 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可認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彎刀 1把 1.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2.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2 折疊刀(即美工刀) 1把 1.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2.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蔡文豪之DNA。 3 螺絲起子 1把 1.長19公分。 2.未發現血跡。 4 風衣 1件 1.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2.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附表二: 說話者 說話內容(說話者動作/其他人員言語或動作) 員警林佑儒 他指前面,可能是在那裡。 員警呂尚軒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員警林佑儒 阿那個是誰? 員警呂尚軒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蔣嘉凱)怎麼了? 蔣嘉凱 是我殺的。(維持高舉雙手、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 員警呂尚軒 員警簡彣芯 叫救護車。 員警林佑儒 兩洞兩洞、么勾一台,快點。 蔣嘉凱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員警林佑儒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蔣嘉凱身後) 員警林佑儒 先生你還好嗎? 員警呂尚軒 靠邊、你靠邊。(將盾牌交付員警簡彣芯) 員警簡彣芯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蔣嘉凱及員警等人看) 員警呂尚軒 (呼叫器:你說什麼?) 119、119。 員警簡彣芯 你蹲著、你蹲著。(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蔣嘉凱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蔣嘉凱身後為其上手銬) 員警簡彣芯 手往後。 蔣嘉凱 OK。 員警呂尚軒 阿你的武器勒? 蔣嘉凱 沒有武器。(轉頭往員警呂尚軒聲音處看) 員警簡彣芯 那怎麼會這樣子? 蔣嘉凱 扔了、都扔了。 員警簡彣芯 扔到哪裡了?(有人喊聲,似「…救護車」) 蔣嘉凱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蔡文豪仰躺在人行道上,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 員警呂尚軒 啊你是誰?(走向道路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 孫戌騏 我來買東西,然後剛離開我就看到… 員警林佑儒 店員先生你還有意識嗎?(半蹲望向蔡文豪) 蔡文豪 (喘氣聲;胸腹部隨之起伏) 蔣嘉凱 應該還有,不致死。 員警林佑儒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蔣嘉凱 不好意思因為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員警林佑儒 你趴著,趴下去。 蔣嘉凱 好的。 員警林佑儒 趴到地上。 蔣嘉凱 (蔣嘉凱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蔣嘉凱。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蔣嘉凱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員警林佑儒 啊你的東西勒?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嗯… 員警林佑儒 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員警林佑儒 東西勒? 蔣嘉凱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蔣嘉凱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頭部立即右轉,睜大眼睛朝員警林佑儒看)蛤?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蔡文豪) 員警林佑儒 你請副坐來現場,快點。 員警簡彣芯 他在了。 蔣嘉凱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蔣嘉凱 沒有、沒有,先讓我這樣就好(將上半身撐起)。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你坐好、你坐好,盤腿坐好,好不好。 蔣嘉凱 盤腿坐好,好謝謝。(翻身) 員警林佑儒 對,坐起來,來、坐起來。 蔣嘉凱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蔡文豪) (救護人員持續對蔡文豪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員警林佑儒 副坐有來嗎? 員警簡彣芯 欸我剛打給他,他說他要來了。 員警林佑儒 好。 員警簡彣芯 他說他立刻趕來。 蔣嘉凱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員警林佑儒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蔣嘉凱 (員警4到場) 沒死吧? 員警林佑儒 你閉嘴啦。 蔣嘉凱 可惜了。 員警4 監視器。(抬頭左右觀看) 蔣嘉凱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員警呂尚軒 有、有個東、我會拿個袋子裝起來。 員警林佑儒 好。 蔣嘉凱 呵呵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員警4 好。 (救護人員:要解開來了喔。) 蔣嘉凱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員警4 身分證? 蔣嘉凱 0 員警4 0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 員警4 00 蔣嘉凱 000 員警4 000 員警4 叫什麼名子? 蔣嘉凱 蔣嘉凱。 員警4 你的電話號碼?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0 員警 000 蔣嘉凱 000 便衣員警 他們是什麼、他們是什麼關係有說嗎? 員警林佑儒 他說他完全不認識,他應該是…(左手上舉後放下) 員警林佑儒 你東西丟哪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林佑儒 都在那邊嗎? 員警呂尚軒 你拿了幾個東西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呂尚軒 你拿什麼東西啊? 蔣嘉凱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便衣員警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蔣嘉凱 3公分不長啊。 員警呂尚軒 啊你美工刀丟哪裡啊?Hello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美工刀你丟哪裡? 蔣嘉凱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員警林佑儒 他那邊是不是有手機? 蔣嘉凱 我沒帶手機。 便衣員警 叫鑑識喔。     員警林佑儒 好啊,叫鑑識... 員警呂尚軒 你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三個吧。 員警呂尚軒 三個? 蔣嘉凱 對。 員警5 哪三個?美工刀還有什麼? 蔣嘉凱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員警呂尚軒 嗯,對。 員警林佑儒 都在裡面? 員警5 都在、都在裡面嗎? 員警呂尚軒 對。 蔣嘉凱 然後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員警5 不用,你先不要動。 蔣嘉凱 好。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攻擊他? 蔣嘉凱 呃…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你跟他認識嗎? 蔣嘉凱 我不認識。 員警呂尚軒 啊你不認識,你幹嘛攻擊他? 員警林佑儒 啊你、你來這邊做什麼? 蔣嘉凱 什麼?我來這邊買那個…洋芋片。 員警呂尚軒 洋芋片? 員警林佑儒 你住哪邊? 蔣嘉凱 我住那邊。 員警呂尚軒 你有帶證件嗎? 蔣嘉凱 我沒有帶證件,我來… 員警林佑儒 剛他有抄資料了。 員警呂尚軒 有抄資料了... 員警5 住那邊而已。 蔣嘉凱 我住、我住、我住那邊,來這邊買… 員警5 地址在哪裡啊?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住哪裡啊,住哪裡? 蔣嘉凱 在那邊。 員警5 千禧新城幾號幾樓? 蔣嘉凱 ○號○樓。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對啊。 蔣嘉凱 我就在那邊門口買個洋芋片啊。 員警呂尚軒 啊買個洋芋片你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買個洋芋片而已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員警5 不知道?    便衣員警 這什麼? 員警呂尚軒 欸…有螺絲起子,然後這把刀跟美工刀。 便衣員警 你帶、你帶這個在身上幹嘛? 蔣嘉凱 我沒有帶在身上啊。 便衣員警 那你為什麼? 蔣嘉凱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便衣員警 對啊,怎麼了? 蔣嘉凱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便衣員警 啊你為什麼要帶刀在身上? 蔣嘉凱 不是,我買完洋芋片,我回到家… 便衣員警 嘿。你住哪裡? 蔣嘉凱 我住…那邊。 便衣員警 千禧?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號○樓。然後又換裝,然後我就覺得…    便衣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蔣嘉凱,蔣中正的蔣,嘉義的嘉,凱旋的凱。 員警5 你站得起來嗎? 蔣嘉凱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蔣嘉凱扶起) 蔣嘉凱 …一把我家的鑰匙…(與員警5對話) 員警5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蔣嘉凱身旁,其手部與蔣嘉凱身體接觸) 員警5 (將其自蔣嘉凱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員警簡彣芯 (自員警5處收下本案藥品明細) 員警5 (手指本案藥品明細)這個悅情,他的那個… 員警簡彣芯 這我拍一下。(將本案藥品明細放在地上拍照) 員警4 你還有哪裡受傷?除了這個刀痕以外? 蔣嘉凱 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 員警5 身上?流血、在流血嗎? 蔣嘉凱 呃…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 員警5 內裡有沒有東西?(以手觸碰蔣嘉凱上半身) 蔣嘉凱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員警簡彣芯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員警4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蔣嘉凱身體與衣物,蔣嘉凱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員警簡彣芯 對。(回答員警4) 員警4 OK。 蔣嘉凱 還有我的帽子(轉頭望向蔡文豪第一次倒地方向) 員警5 (轉頭望向蔣嘉凱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員警簡彣芯 帽子、帽,對啊,等一下幫你找,你先去了。 員警簡彣芯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林佑儒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蔣嘉凱) (蔣嘉凱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蔣嘉凱 對,這是我的藥。(伸手欲拿取) 員警林佑儒 欸…我們拿就好了。 蔣嘉凱 好,謝謝。 員警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5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蔣嘉凱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附表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節錄 : 內容 備註 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蔣嘉凱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     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     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原審卷三第176至182頁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 註 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原審卷一第91頁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原審卷一第99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更一-1-20250219-5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 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 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 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 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 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 ,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 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 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 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 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 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 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 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 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 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 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 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 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 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 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 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 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 ,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 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 ,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 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 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 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 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 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 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 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 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 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 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 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 ,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 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 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 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 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 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 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 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 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 ,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 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 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 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 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 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 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 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 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 ,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 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 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 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 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 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 ,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 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 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 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 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 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 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 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 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 ,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 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 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 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 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 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 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 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 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 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 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 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 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 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 ,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 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 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 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 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 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 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 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 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 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 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 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 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 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 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 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 ,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 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 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 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 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 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 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 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 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 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 ,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 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 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 「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 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 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 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 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 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 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 ,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 ,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 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 ,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 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 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 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 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 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 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 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 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 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 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 ,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 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 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 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 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 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 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 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 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 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 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 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 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 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 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 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 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 、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 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 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 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 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 ,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 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 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 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 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 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 ,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 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 ,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 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 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 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 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 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 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 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 ,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 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 」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 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 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 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 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 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 ,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 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 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 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 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 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 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 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 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 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 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 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 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 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 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 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 ,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 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 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女即代號AD000-A112018(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即代號AD000-A11201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佑家被訴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A女即代號AD000-A112018係本案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 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97頁),並斟酌系爭案件情節涉及少年性自主權、聲請 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79-20250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林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 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報 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 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 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 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 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知 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 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 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 、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 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與鍾軍翔同車 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 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 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 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 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 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 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 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 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 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 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 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 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 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 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 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 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 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 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雙 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 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 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 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 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 院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 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 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 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 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 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 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 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 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 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 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 送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 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 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 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 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 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 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 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 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 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 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 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 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 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 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 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 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係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 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 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 ,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在 ○○○○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 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 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 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 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 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 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 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 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 ○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 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 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 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 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 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 ,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 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 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 林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 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 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 去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 :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 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 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 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 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 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 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 ,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 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 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 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 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 ,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 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 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 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 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 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 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 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 ,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 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 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 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 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 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 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 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 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 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 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 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 ,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 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 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拿 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 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 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 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 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 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 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 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 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 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 ,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 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 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 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 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雖 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 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 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 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 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 員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 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 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 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 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 ),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 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 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 、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 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 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 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 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 將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 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 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 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 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 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 ,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 ,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 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 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 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 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 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 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 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 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 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 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 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 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 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 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等 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 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 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 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 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 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 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 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 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 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 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 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 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 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 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 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 、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 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行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 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 打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 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 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 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 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 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 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 ○○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 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 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 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 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 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 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 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 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 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 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 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 獲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 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 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 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 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 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 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 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 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 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 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仍有過重之情,是李 元堯、白炳濬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4 、69頁),尚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全然坦認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手段,且未獲告訴 人等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彌 補鍾軍翔所受損害,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獲其等諒解,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犯罪後之態度均有正向、積極之轉變, 林大維部分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  ⒈林大維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李元堯、白炳濬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業如前所述,惟林大 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元堯、白炳濬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則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持鐵鎚 、鋁棒、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擊鍾軍翔身體各部位長達32分鐘 ,鐵鎚及鋁棒質堅且重,以之毆擊人體頭部,足以致死,乃 社會通念,佐以其3人犯後第一時間串供及湮滅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堪認其3人主觀上亦知悉所為足以致鍾軍翔死亡 ;復於告訴人前往查問時,掩飾未加以告知,直至楊少東報 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鍾軍翔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並經醫 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洪國正雖證述到場時有聽聞鍾軍翔打呼 聲乙節,然此與侯其安、賀亞琛所述不符,且洪國正正因涉 貪污案件遭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3人所辯過程中曾與鍾軍翔談話、給予喝水、抽菸等情 ,僅係幽靈抗辯,無足採信;且社會上僅因錢財糾紛而殺人 之案例層出不窮,更何況鍾軍翔竊取之保險箱內現金高達24 0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行為僅係偶然單一事件之刺激而為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誤。是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 致重傷罪。②縱認李元堯、白炳濬符合自首規定,但由其等 事後串供、湮滅證據、避重就輕等情觀之,亦不宜予以減刑 。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雖有提存款項,但事後已領出 ,可見其等態度惡劣,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 經綜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與鍾軍翔及其家族成員 之關係、平素之往來、案件之起因、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希 望鍾軍翔說出所竊取款項之去向、傷害之部位並未刻意朝身 體重要部位、最後於告訴人再次前往質問時未再有隱瞞實情 等情綜合判斷,認其3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且對於最後造成傷害之結果並無使其發生之意 欲,故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其等案 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吐實而有串供、滅證之情,應係對於自己 行為將負刑事責任有所猶豫,且所為串證之內容亦係欲由林 大維承擔全部責任,試圖減免李元堯、白炳濬之罪責,並非 欲全然撇除責任,尚不能據以反推行為時即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業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拆解各情節而予論 斷,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指員警洪國正於原審作證時因涉犯貪瀆案件而遭 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且證人縱確因案停職中,又與其就本案承辦過程所為之證 詞可信度之判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說明。洪國正於原 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其有聽到明顯的打呼聲,類似睡 著覺,聲響從廁所出來,就是一到那邊就大概知道應該有人 在那邊,聲響蠻大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2頁),而侯 其安則證以:我到現場後,家屬說他兒子被打、還沒叫救護 車,我就先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我在門口附近 勘察、引導救護車與救護人員、隔離家屬與對方,另一個同 事(即洪國正)則是在靠近傷者、比較裡面的地方在瞭解狀 況,我有進到廁所裡面,但沒有細看,看一下就出來了,因 為外面快要吵起來;進去時我有看到鍾軍翔躺在地上、斜躺 著,是在最裡面廁所的位置,在喘,胸口有在呼吸,就是深 吸深吐、胸口有點上下,沒有意識,有點像是在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亦即該最先到場之員警2 人均一致描述鍾軍翔像是在睡覺的樣子乙情;且侯其安主要 負責案發現場秩序之維持與救護車引導,僅係短暫進入鍾軍 翔所在廁所,則其並未詳細觀察鍾軍翔之狀況,而陳稱沒有 聽到鍾軍翔的「聲音」,即難以此反認洪國正就其觀察所為 證述有所虛偽;至救護人員賀亞琛既係在員警到場之後始據 報前往,此等時間經過、鍾軍翔躺臥姿勢是否有所改變,以 致於發出聲響與否有所不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 訴以身處案發現場不同處所、負責不同事務、先後到達案發 現場接觸鍾軍翔之侯其安、賀亞琛證詞駁斥洪國正所述,即 尚難憑採。  ⑶李元堯、白炳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2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者「必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 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 語。而本案李元堯、白炳濬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業經本 院歷次說明如上,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惡之徒,次由其等犯 罪後積極彌補之正向態度,未因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尚未同 意和解而放棄,更難認其等無真心悔改之意。檢察官以其2 人第一時間有串供、滅證之不當行為而指不應邀減刑之寬典 ,亦有過於嚴峻之未恰。  ⑷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所為款項 之提存,迄上訴本院時,雖未經受取權人鍾軍翔、楊少東聲 請領取,但亦未經提存人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取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2存981字第2260 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上訴指提存之款 項已遭被告等人領出云云,顯然無據。況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應該 當殺人未遂罪嫌、李元堯、白炳濬不應依法減刑等節,均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 而林大維為鍾軍翔之雇主,李元堯、白炳濬為鍾軍翔同事, 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鍾軍翔經訴訟參與人介紹進入 ○○○○擔任司機後,卻於任職期間有數次侵占公款之違失,經 協調後林大維仍繼續讓鍾軍翔任職於米行,案發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又得知鍾軍翔經檢警偵查涉嫌竊取○○○○保險 箱,鍾軍翔經詢問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因此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再毆打教訓並使 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再考量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先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 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以剝奪 其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接續毆打鍾軍翔達32分鐘,可見其等故意加劇鍾 軍翔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另考量鍾軍翔因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 而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犯案後因擔憂刑責而有串證、 滅證(誤認網路分享器為監視器主機加以毀損),阻礙檢警 發現真實過程,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一開 始之態度實不足取,然其後陸續先行將已籌措之款項以鍾軍 翔、訴訟參與人為對象加以提存,而表達願意爭取和解機會 之意願,復終於本院審理中以1,200萬元與訴訟參與人(兼 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獲其等諒解,均如前述。兼衡林大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已婚,有2名分別為2歲、10個月大的幼子, 另需扶養已經退休的75歲阿公、72歲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李元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在○○○○任職,將另 外自己開業經營米行,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家 中還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白炳濬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在○○○○擔任司機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同 住、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 至359頁),及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⒉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之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除前先以陸續提存方式表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如前所述, 堪認其等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如前述,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大維緩刑5年、李元堯、白炳濬均緩刑 4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林大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李元堯、白炳濬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用於毆打鍾軍翔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 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林大維自承為其所有( 原審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 鋁棒宣告沒收。  ⒉至其等用以犯罪之上開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許家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許家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是本案關 於許家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許家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林大維所經營、許家豪擔任司機之○○○○內保險箱遭竊, 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鍾軍 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 難耐。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李立晨駕駛偵 防車載送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之鍾軍翔以及 先前隨同到達新竹地檢署之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時,林大維 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送其回家,林大 維亦請託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 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 翔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 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分頭追找鍾軍翔,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 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 許家豪駕駛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 軍翔。許家豪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 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 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 二、許家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與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為共同正犯。其與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 將鍾軍翔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手 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豪明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對於鍾軍翔竊盜行為極為氣憤,仍合力將鍾軍翔強押至米行 內,使其陷入極端危險之處境,進而導致鍾軍翔遭虐變成植 物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且許家豪與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所提存款項業經領出,態度極為惡 劣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許家豪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許家豪與鍾軍翔係同事關係,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鍾軍翔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 取○○○○之保險箱,復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 鍾軍翔帶返○○○○,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之負責人林大維,指示許家豪即其員工駕駛車輛接應載送之 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許家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 與鍾軍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為○○○○之司機 ,平均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0頁理由貳 二之㈧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人提存款項 遭其等領出之情尚非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參二㈡⒉之 ⑷」,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其後傷害鍾軍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 未起訴、上訴指認及此,自無從以鍾軍翔其後遭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許家豪量刑之因 素,是檢察官所執以上情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許家豪部分量刑 過輕,即無可採。況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訴訟參與人 (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綜 上,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 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許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除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 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其等諒解,另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調解部分亦同 意在其等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94、34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235至2 37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許家豪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其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 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許家豪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鍾軍翔見林大維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林大維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林大維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林大維以左手抓住鍾軍翔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鍾軍翔搶奪林大維鐵鎚阻止林大維繼續毆打,白炳濬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林大維 左手肘 臉部 林大維用力甚猛,鍾軍翔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鍾軍翔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林大維見狀再用手肘攻擊鍾軍翔,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鍾軍翔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林大維 用左手拉鍾軍翔上衣,將鍾軍翔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鍾軍翔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林大維 右腳 右腳踝 鍾軍翔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李元堯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白炳濬。 晚間6時7分31秒 白炳濬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林大維有持鐵鎚靠近鍾軍翔右側頭頸部,鍾軍翔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林大維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林大維 右腳 背部 鍾軍翔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白炳濬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李元堯 鋁棒 背部 3次,李元堯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白炳濬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白炳濬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林大維 鐵鎚 後腦杓 林大維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鍾軍翔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李元堯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鍾軍翔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李元堯用右腳從上而下往鍾軍翔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李元堯 雙腳 背部 李元堯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白炳濬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林大維 鐵鎚 頭部 林大維持鐵鎚從鍾軍翔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鍾軍翔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林大維 右腳 頭部 林大維用右腳正面用力踢鍾軍翔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林大維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林大維 左腳 下巴 林大維在鍾軍翔的左後方站立,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從側邊踢鍾軍翔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踩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鍾軍翔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李元堯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林大維白炳濬 兩人合力壓制鍾軍翔,白炳濬用膝蓋壓住鍾軍翔背部,林大維抓住鍾軍翔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白炳濬仍是以手推鍾軍翔背部,壓制鍾軍翔。 晚間6時25分33秒 林大維 左腳 頭部 林大維站立在鍾軍翔左前方,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用力踢鍾軍翔頭部右側,鍾軍翔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林大維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鍾軍翔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白炳濬在一旁拖地,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鍾軍翔畫面下方帶走,此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

2025-02-18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3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伯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316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 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6號 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 113162係本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侵訴-3-20250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男(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 」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 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通訊軟體與 甲男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甲男手淫 生殖器,甲男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 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甲男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並 投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 房,甲○○要求甲男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甲 男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甲男更多金錢,又舔舐甲 男乳頭及為甲男手淫。嗣甲○○提議欲與甲男肛交,經甲男以 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甲○○仍表示可再加價,甲男乃 同意可嘗試肛交,甲○○遂要求甲男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 甲男雙眼,復將甲男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 在甲男肛門四周,甲男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甲○○撤 回肛交之同意。詎甲○○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 甲男肛門,甲男將口罩除去,手推甲○○,並開口表示拒絕肛 交,甲○○仍將甲男之雙腳夾於腋下,將甲男身體拉近,自己 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甲男,不顧甲男推擠, 繼續對甲男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甲男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 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代號 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表示遭到性 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 0C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7至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甲男聯繫後碰面,並前往汽 車旅館與甲男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復向甲男提議加價肛 交,並對甲男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我事前有得到甲男同意才對他肛交,且我在肛交過 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甲男的,只有生殖器 向前挺,插入甲男肛門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我在該網 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我,問我能否幫 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我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 否幫他口交,我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相約見面 後被告載我至汽車旅館,被告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先說我 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 ,2,000、3,000都沒問題,我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 定手淫,但我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過一陣子 被告說想幹我,我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 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我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 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我說好可 試試看肛交,被告請我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我腰部,叫我 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我腿放在肩膀上,並把我身 體拉過去,我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 把潤滑液塗在我肛門周圍,我向被告說我覺得還是沒辦法, 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我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 並說不要,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我雙腳夾在腋下, 將我往他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我,我有再推 被告一下,被告趴在我身上強吻我嘴巴,我就沒在動了,被 告繼續肛交並要我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我沒叫,被告就 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我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我行動電話將 銀行帳號傳送給他自己,之後被告就載我離開,在汽車旅館 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我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 告提供金錢要求我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我意願, 我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 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我被告有無聯絡我,又問我詳細 事發經過,我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我 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TT1069網站認識 被告,被告私訊我相約,我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 以1,000元為對價要我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 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我不喜歡肛交,當時我亦未打算 口交或肛交,我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 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我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 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我口交,我相信被告所言而口 交,但我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我,我不會幫 被告口交。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 金額,被告讓我想一下,我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 我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只是跟被告說 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我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 被告停止,故我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 跟我說可給更多錢,我完全不會嘗試肛交。被告一開始對我 肛交有經我同意,被告請我躺著並把眼睛遮住,我雙腳大腿 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 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入肛門,我口頭一直講不要 外,並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 體重量壓在我身上,我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我 不知道還能怎麼做。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雙方 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我行動電話並把我銀 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我任何款項,被告 之後載我至宿舍附近。我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 學們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剛剛被對方,我好像只說發生不 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我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 即上床休息。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 開被告,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我未仔細描述過程 ,我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我該怎麼做,社工通 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丙男再帶我過去仁愛醫院。我事後有 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我講說會 跟我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我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 我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我焦慮不安及恐懼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67頁)。核甲男就有關其在網路認識 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 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 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 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觀諸甲男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 話紀錄,甲男已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見不公開資料 卷第25頁),可知甲男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其所能接受性 行為之範圍並不含肛門性交。嗣甲男於事後傳送「你這樣讓 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 如果你還是沒回 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此有被 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5頁)可參 。且甲男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其「肛門受有左 後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不公開資 料卷第39至43頁)。若非遭被告強行肛交,甲男又何須前往 醫院驗傷!衡以被告與甲男僅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關 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甲男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 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男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 存在,故甲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況且,依被告 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甲男雖於事後表示對 被告所為感覺可怕,而要求被告給予回應,但並未明示對被 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男係因被告事後未依約 付款、未立即給予甲男回應,始生報復之心而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三)至甲男雖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 要繼續肛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 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見原審卷第154頁), 嗣於原審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見原審卷第163頁);於原 審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見原審 卷第154頁),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而有此等前後證述未 盡相符之處。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 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 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 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 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 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 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 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男就其反悔並以口頭拒絕 被告,且以手推被告身體之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重要情節, 所為之證述始終如一,且自本案案發至甲男於原審證述時, 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 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 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甲男指證被 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男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甲男係大學宿舍室友, 甲男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 我沒聽到甲男與丙男說發生什麼事,我等與甲男在作業時, 甲男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甲男21時即上床 ,甲男平常都23、24時才睡。隔日甲男跟我及丙男說前日晚 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甲男被帶到汽車 旅館,對方壓住性侵甲男得逞,甲男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 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甲男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 、有點難過、緊張,我等建議甲男要趕快驗傷。甲男平常不 會跟其他人約會,但我不清楚這次是否是甲男第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男111年3月2 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我有 問甲男發生何事,但甲男沒講,甲男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 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甲男當日蠻早上床睡覺。隔日早 上甲男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甲男陳述時 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我沒有看甲男外觀上有無受 傷,我有問甲男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甲男說不知道、 不清楚,聽起來甲男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 ,事發後那個週末我和甲男聊天時,甲男說他好像有點擔心 害怕。我不知道甲男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2.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男同學兼大學宿舍室 友,星期三晚上甲男跟我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我 有點擔心,所以我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甲男的定位,甲男 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我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我訊息說要 離開了,甲男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 ,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甲男跟我說,甲男跟對方有 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 乙男尚未回寢室,甲男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隔日早上甲 男跟乙男和我提到昨晚甲男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 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甲男詢問,甲男先拒絕,但對 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我不記得詳情,我不確定甲 男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甲男有提到對方未匯款,甲 男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我不記得甲男為何要查、什麼 時候查。甲男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 擔心、緊張、焦慮。就我所知這是甲男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和甲男、 乙男約好要在同一寢室,我對甲男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 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我不太認為甲男有 精神疾病,不清楚甲男有無長期服用藥物。111年3月23日見 到甲男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甲男都不講話人都怪怪 的,我才稍微看一下甲男情況,因平常我坐在床下方處理事 情時,甲男回寢室會主動和我對話,此次甲男直接上床,在 床上也未和我對話,乙男回來寢室後我等都沒再講話,直到 就寢時間,甲男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隔日早上甲男才和 我及乙男描述大概經過,我畢竟知道甲男案發當日晚上有出 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我有幫甲男留意其定位,甲男有 跟我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 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甲男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 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甲男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 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我不清楚,甲男未提到被告 是如何壓制,但甲男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我未特別留意 甲男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甲男在陳述時情緒和狀 態確實比較低落,我僅知甲男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 傾向比較不確定,我不清楚甲男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 向才不太敢和我等說事發經過。之後我有陪甲男去大里仁愛 醫院驗傷,騎車時甲男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至178頁)。  3.依證人乙男、丙男上開之證述可知,甲男於案發當日返回寢 室後,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 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乙男、 丙男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乙男、丙男述說遭遇 ,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而甲男之上開反應乃於案發後未久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 切,且為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男之上 開證述實屬有據。  4.又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男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 室,我未與甲男見面,我有向甲男詢問發生經過,甲男說和 網友達成協議,約定甲男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 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甲男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 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甲男亦聯絡不 上對方,甲男想要做性侵採證,但我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 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甲男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 巴巴,有點緊急,感覺甲男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 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我有安撫甲男並提供必要 協助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 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甲男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 ,我詢問甲男發生何事,甲男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 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 未給錢、未戴保險套,甲男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甲男想要 做性侵採證,我和甲男說我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我幫甲男 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甲男會做線 上通報,我未和甲男實際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甲男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 院社工甲女求助,甲女聽到甲男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 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 定通報,之後再和乙男、丙男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甲男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甲男何需承受遭其父母 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 周章尋求甲女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甲男所述情形非無 中生有。 (五)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 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甲男稍加反抗,我根本無從遂行性交 行為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6日在彰化秀傳醫院、113年3 月19日在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在本案案發日(即111年 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犯本案強制 性交時已有慢性脊椎炎。又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病歷結果,被 告雖有於105年6月17日,因頸部持續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3001081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日,因中後背痛前往東華 醫院就診,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東華院字第1131142號函檢 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於105年4月14日 ,因青春期特發性胸腰脊椎側彎、背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有該院11 3年11月2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9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其就診日期均在本案案發日(即 111年3月23日)前,且相隔至少有半年以上,亦難認被告於 行為時仍存有上開疼痛症狀致無法對甲男為強制性交。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第217頁);甲男於原審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 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甲男 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甲男,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甲男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 稱其因上開病症無法進行劇烈活動等語,自無可採。 (六)再者,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甲男並未明示撤回同意性行為 ,應認甲男同意性行為之表示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甲男撤回,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   說明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 態下「同意」性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 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 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 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而本件依卷 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男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 提高金額引誘甲男肛交等事實,然甲男於被告肛交前,既已 反悔並以行動拒絕被告,被告自不能忽視其在性行為發生時 ,仍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而據以合理化其性 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男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本案復有 甲男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 對話紀錄截圖、甲男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 、被告與甲男LINE於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截圖;印象西湖 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 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甲男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想要再和甲男對質,辯護人則聲請再傳喚證 人丙男(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男、丙男均已於原審均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實現,應無妨礙其訴訟防禦 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本院自無再再加以 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 為。而被告不顧甲男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以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甲男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男抗拒,而違反甲男意願, 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其對甲男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雖曾一度獲甲男同意肛交,但明知甲男於肛交前 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男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男身心 受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 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審 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 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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