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 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 、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 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惟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 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各該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張秀英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2 陳美華 964萬1921元 9萬6535元 8萬9605元 6,930元 3 陳美珠 743萬9873元 7萬4656元 6萬9409元 5,247元 4 陳美娟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15

TPDV-114-補-14-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邱喬榆 被 告 陳祐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5

TCEV-114-中補-266-20250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5號 原 告 謝宜家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呂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共7萬5,0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 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7萬5,000元=12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補-985-20250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 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被告林連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 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 ×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15

CDEV-113-橋簡-1188-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吳瑞琳 被 告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27-2025011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4-抗-1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文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其經濟上之價值,係使自己保有可以獲 得債權清償之利益,如將與債權人無關部分認定為訴訟標的 價額範圍,將使債權人必須預納龐大裁判費用,導致債權人 恐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而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以保全債權 之實現,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伊提 起本件訴訟之最大利益,僅係債權新臺幣200萬元獲得清償 ,其他之利益係相對人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李美賞所 享有,與伊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訴請確認相對人胡文社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8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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