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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 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 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 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 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 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 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 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 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 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 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 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 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 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 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 ,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 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 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 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 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 ,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 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 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 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 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 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 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 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 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 ,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 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 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 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 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 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 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 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 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 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 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 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 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 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 ,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 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 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 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 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經查,被告李春達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778號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目前仍 殘餘精神症狀(如:妄想內容)故轉慢性病房持續服藥及復 健治療。被告認知功能因多年疾病而退化,恐影響其訴訟能 力,目前無法確定出院時間等情,有賢德醫院114年2月5日1 14年賢字第9號函、113年11月25日113賢字第217號函及其附 件、診斷證明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 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 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 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易-1778-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 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 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 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 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 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 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 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 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 ○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 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 ,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 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 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 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 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 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 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 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 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 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 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

2025-03-07

TCHV-114-抗-8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07

TPHV-114-抗-273-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 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 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明通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本件訴訟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 明通部分因而當然停止。而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 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王明通之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建鎰工 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7

TPHV-112-上易-867-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丁○○則為其監護人。本 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固曾駁回原告為被告丙○○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丁○○於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仍與被告丙○○有利害衝突,不得於本件訴訟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為被告丙○○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保障被 告丙○○之訴訟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得為被告丙○○特別代 理人之人選,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期未陳報,由本院逕 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206-2025030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 告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有嚴重之腦髓損傷,無法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7年3 月1日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即原告( 下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本件對相對 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顯無法繼續以監 護人身分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吳○○ 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爰請求 選任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 2項、11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吳○○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能 確實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且吳○○亦同意於兩造間之離婚 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認本件離婚訴訟,選任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V-114-家聲-2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因認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案件中,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影 像等物證,導致原審誤認案件事實,為維護民眾自證清白之 權利,以及證明聲請在訴訟期間所做陳述皆屬實,請求准許 交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3年9月10日等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 3年9月10日庭期等當日程序之法庭錄音,固以其如前揭聲請 意旨所為之陳述。惟觀其前開所指摘事項,業已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 ,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查,且本院上揭庭訊 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無涉, 亦與證明其所為前開陳述為真乙事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 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 曾執前開事由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意旨仍 執相同事由,置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於不顧,而再事爭執, 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聲-51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秦祥雲(歿)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嗣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原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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