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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政興 被 告 温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經屏東 縣○○鎮○○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沿東隆街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行經閃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A車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8,549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成即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經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再行,但因路口角度無法 看到原告車輛,一起動就遭原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 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A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雖抗辯因路口角度無法看到原告 來車云云,惟被告既知該路口有視線死角,通過時本即應更 加注意有無來車,卻僅以短暫且受限視角觀察後即行通過, 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輛費用共4 8,54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 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8 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共30,0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太高、是原告自 己估價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憑證,結帳清 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經核與現場照片中A車受損部位並無不 合,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浮濫情形,僅空泛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5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91元×25%= 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149÷(5+1)≒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149-3,692) ×1/5×(8+8/12)≒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149-18,458=3,691

2025-02-26

CCEV-114-潮小-2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余助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0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55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8000元、9萬4 000元及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44萬5461元、28萬4621元及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03元,及其中3萬25 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3年11 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 18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9.9%),被告應自借款撥付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 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4萬546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借款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2%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6.13%),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5日 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伊本金28萬462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欠3萬5803元,及消費本金3萬2556 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 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125-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明玲 住000 Broadway E. #000, Seattle, WA 00000, USA 相 對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相 對 人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萬肆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75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4,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簡秀玲部分,毋 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6

TPDV-114-司聲-2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劉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 及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 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8萬796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36%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9萬09 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69%計算(被 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4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9萬0026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825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 4萬8680元及本金11萬8256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65-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張清郎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清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淑娟與相對人張清郎、張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 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用49,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 ,000元(計算式:2,000元+49,000元=51,000元),復依上 開兩造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17,000元。另依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張清華已先行繳納應負擔之鑑價費用16,333元, 應自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已支出之金額,是核算相對 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7,000元- 16,333元=667元),爰確定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郎就應給付 之聲請人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6

ULDV-113-司聲-240-20250226-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等與原告何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之金額欄」所示,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 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負擔;百分 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 帶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 )3,22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878元,復依上開確定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事人 連帶負擔 之比例 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金額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莊孟璁 3/1003 986元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潘昭勝 4/100 1,315元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黃晉佑 15/100 4,932元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林源奇 78/100 25,645元

2025-02-26

ULDV-114-司他-8-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相 對 人 原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榮珍 相 對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係由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起訴主張, 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42,餘由原告( 即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負擔,後相對人等均不服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且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另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 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 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78元,並以單據為憑, 核屬訴訟必要費用而應列計,是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該 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原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即243 元(計算式:578元×42%=243元),餘335元(計算式:578 元-243元=335元)由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負擔。另依 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相對人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應負擔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從而相對人紀宏昌 即嘉貽托運行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總額經核為30,335 元(計算式:335元+30,000元=30,335元),是確定本件相 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6

ULDV-114-司聲-5-20250226-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許銘森 相 對 人 劉興昌 劉嘉藤 劉金欉 劉興甲 劉全真 林玉山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銘森與相對人劉興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 6元、現場測量費55,400元、地政規費280元、戶政規費13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3,051元(計算式:17 ,236元+55,400元+280元+135元=73,051元),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金額,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 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備考 01 劉嘉藤 1/15 4,870元 02 劉金欉 1/15 4,870元 03 劉維仁 1/15 4,870元 04 林玉山 1/15 4,870元 05 劉興甲 1/15 4,870元 06 許銘森 4/15 19,480元 07 劉興昌 1/10 7,305元 08 劉啓達 3/40 5,479元 09 劉英茂 3/40 5,479元 10 劉英欽 3/40 5,479元 11 賴冠霖 3/40 5,479元

2025-02-26

ULDV-113-司聲-23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 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 告受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於113年11月4日士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7323-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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