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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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4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譯鋒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 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鋒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柯文哲」、「金剛王」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黃譯鋒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每 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譯鋒與「JT」、「柯 文哲」、「金剛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各對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施以詐術,致 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依 「JT」指示向「柯文哲」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 所匯入款項均予提領,另提領報酬2,000元後,依「金剛王 」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向胡芸菲、莊傑川、郭永 琳所詐得款項併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柯文哲」,以掩飾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所為指 訴相符,且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I網棧 接觸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參偵79149 卷第37至40、67、69頁、偵5209卷第139、140頁),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但依其上 訴狀所載意旨,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然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 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JT」、「柯文 哲」、「金剛王」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 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坦認不諱,於提起 上訴後,亦未否認上開犯行,然本院已於傳票上通知被告得 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35頁),迄今被告仍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狀中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應從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總額為8萬6,325元 (3萬6元+1萬2,986元+3萬987元+1,223元+1萬1,123元=8萬6 ,325元),被告雖提領共11萬5,000元而交予「柯文哲」, 然超過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依卷內事證,亦尚難遽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 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被告本件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8萬6,325元部分 。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提領金額,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當日之報酬2千元後,依『 金剛王』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領得款項併同本案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柯文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顯係將被告 所提領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部分,一同認定屬洗錢犯行之 一部,難認於法無違。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稱欲與各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然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否認,其上訴並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非甚 鉅,所為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其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坦認犯行,於提起上訴後,亦未否 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取諒解, 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粗工 ,自稱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 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最長刑度 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取當日報酬2,000元,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 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 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 為衡平。  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柯文哲」,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所得 金額共計8萬6,325元,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 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 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 告訴人,認洗錢財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超過前述金額之部分,尚難認係洗錢 之財物,核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胡芸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至同日19時29分間某時,瀏覽胡芸菲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之販售親子音樂會票券文章後,以暱稱「張嫻淑」向胡芸菲佯稱欲購買票券,並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下單,惟因胡芸菲之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胡芸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簽署認證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⑴30,006元 ⑵12,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9分許 ⑵同日21時10分許 ⑶同日21時10分許 ⑷同日21時24分許 ⑸同日21時26分許 ⑹同日21時26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3,000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莊傑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瀏覽莊傑川於臉書張貼之販售釣魚捲線器文章後,以暱稱「平安喜樂」向莊傑川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以暱稱「客服專員」向莊傑川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0,987元 3 郭永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瀏覽郭永琳於臉書張貼之販售商品文章後,以暱稱「賴佳綺」向郭永琳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轉帳失敗,須由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郭永琳佯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⑴1,223元 ⑵11,123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89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2024-12-25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家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6、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6至48、72 至74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元(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以其係因申辦貸款遭人詐騙云云執為抗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偵查卷宗第9至19、105至10 8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宗第30頁),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 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全額賠償損害 ,為告訴人吳雲寬所拒(本院卷第5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 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拒絕和解,仍陳明 願為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3、74頁),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 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除已繳回 犯罪所得260元部分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吳家新應給付吳雲寬38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8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鄭鈺穎明知其債信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皓恩佯稱其經營動物買賣, 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5千元,致 魏皓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與被 告鄭鈺穎簽立投資合約書,魏皓恩並陸續給付被告鄭鈺穎共 計200萬元。嗣被告鄭鈺穎僅給付魏皓恩108年6月及7月之紅 利,後即未再給付,魏皓恩始悉受騙。檢察官因認被告鄭鈺 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鈺穎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魏皓恩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同院11 1年5月17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10066980號函暨所附108年度 訴字第39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 陳證物(件)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11715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 月6日桃執仁107罰00000000字第1070139073A號執行命令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以LINE向告 訴人傳送訊息,告知每投資5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5,000元 ,於108年5月8日、1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後,向告訴人陸續 收受共200萬元,嗣後共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各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寵物買賣跟寵 物進出口事業,當時我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借款, 並非要求告訴人投資,我答應每月固定支付5%之金額係作為 借款利息,我後來因為遭到詐騙,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參偵續卷 第31至34、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266至280頁),且有被 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約書等在卷可佐(參 他卷第21、23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113、155至26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而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係由告訴人向被 告表示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炸雞店,之後被告才向告訴人稱若 有興趣,可投資其經營之寵物買賣,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 獲「利息」2.5萬元,告訴人並詢問「本金」多久拿回等情 (參原審易字卷第155至261頁),雖有提及「投資」之用語 ,然又使用一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關於「利息」之約 定,甚且有談及返還本金之情,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確為投資關係,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真意。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先後於108年5月6日、13 日傳送合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應足認內容係由告訴人所擬 定。而2份合約書之標題雖均為「投資合約書」,然其上之 記載均略以: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金」100萬元(2合約 總計200萬元),被告每月須支付告訴人「利息」合計5萬元 (2合約共計10萬元),如被告逾約定給付期日未給付全額 「利息」予告訴人,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⒉告 訴人所存放於被告之「本金」,告訴人最短3個月可取回, 最長可存放24個月,存取時間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須於1 個月以上通知被告,被告不得單方面延長或解約,如有違反 上述規定,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⒊被告應簽署 商業本票5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若違反本合約規定,告訴 人得持該本票作為被告所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被告 不得異議,然被告若無任何違約事由,告訴人不得擅自執行 該本票等語(參他卷第21、23頁)。自前揭合約書之條款文 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由告訴人提供 被告200萬元資金,被告每月固定給付相當於5%之金額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3個月後即可經提前預告後取回所有金額, 被告另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條文中並使用「利息 」、「本金」等用詞,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性 質上應較接近於「保證取回本金,每期固定給付利息」之消 費借貸關係。況若係投資關係,投資款項本無保證可取回之 理,亦無可能得固定每月獲利一定金額,在上開合約書及對 話紀錄中,復均未就被告經營寵物賣賣之商業盈虧狀況,告 訴人應如何進行分潤或分擔虧損,為任何之約定,足徵該2 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顯與投資關係有間,應認屬於借貸關係 甚明。  ㈢再者,在上開合約書中尚約定若被告違約,需負擔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並須先行簽立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 契約履行,足認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時,本即預見其所貸予 被告之款項,將來有可能不能受償之風險,故方在合約書中 增訂擔保受償之條款,告訴人本應承擔被告不能履約之風險 ,此並堪認告訴人非因受被告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始交付20 0萬元予被告。是尚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履行契約,即率予 推論被告自始無履行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況且被告確有 支付頭2期之利息共20萬元予告訴人,縱使嗣後未能繼續支 付,亦不能逕認有詐術之施用。   ㈣至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已屬債信不 佳之狀態,但同前所述,此本屬告訴人於決定出借款項予被 告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縱使被告斯時另有債務問題,亦不 表示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自始無還款意願而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㈤至被告所稱有經營寵物買賣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皆僅屬片段資訊,甚且有無從看出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情, 尚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惟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 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縱使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採,亦難逕 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進而遽認其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有疑唯利被告,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端徵求 金融機構帳號並假手他人提領款項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由該不詳人士以轉讓飯店住宿資格 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蔡慧菁、韓佳秦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 建名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該不詳人士之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慧菁、韓佳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9、52、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菁(偵卷第21至22頁)、韓佳秦(偵卷第 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復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容有再為研求 之餘地。  ㈢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 原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 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 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 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 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 可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 性、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 為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 關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 正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 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 並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 得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仍要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自 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安 定性之要求。  ㈣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論罪,修 正後第23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依修正前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就個案所為裁判,尚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 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蔡慧菁 不詳人士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以「馮蕙君」名義刊登轉讓住房資格訊息,經蔡慧菁於112年8月17日8時31分許私訊聯繫,即對之佯稱可轉讓「三德大飯店」住房資格,致蔡慧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185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由陳建名於同日8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800元。 蔡慧菁與「馮蕙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1頁) 2 韓佳秦 韓佳秦前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留言徵求臺中飯店雙人房,該不詳人士即以「LiLi」之暱稱,於112年8月18日0時許與韓佳秦私訊聯繫,佯稱可轉讓「兆品酒店」住房資格,致韓佳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陳建名即於同日8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 韓佳秦與「LiLi」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3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 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 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 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 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 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 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 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 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 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 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 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 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 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 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 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 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 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 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 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 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 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 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 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 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 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 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 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 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 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 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 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 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 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 ,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 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 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 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 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 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 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 ),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 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 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 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 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 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 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 、「周曉英」、「梁曉婷」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曉英」自113年1月初,向劉廣華佯稱 可在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廣華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作為指派工作之工作機,復於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航空母艦」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翔列印附表編號2、3 所示識別證、收款證明單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莊淯翔取得上開識別證、收款證明單 據及印章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依「航空母艦」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正華門市,欲向劉廣華收取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儲值款,然因劉廣華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埋伏,在莊淯翔以自稱「海能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嘉庭」之身分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 證明單據予劉廣華,足以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嘉庭」,莊淯翔於未取得450萬元款項前,即 依「航空母艦」通知立即奔跑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於同路段 250巷17號前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未 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曉婷」自113年3月初起,向范金梅佯 稱可在MGL MA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金梅陷於錯誤, 願交付投資款。「航空母艦」先於113年3月25日21時許,通 知莊淯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號6、9所示行動 電話及偽造之印章,翌日13時許再以Telegram傳訊指示莊淯 翔列印附表編號7、8、10所示識別證、存款憑證,莊淯翔並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0所示存款憑 證上,完成偽造之「陳亦祥」印文1枚。嗣莊淯翔依「航空 母艦」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欲向范金梅收取100萬元投資款,然因 范金梅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提領100萬元現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前 來,范金梅始知受騙,會同警方到場埋伏,於莊淯翔出示附 表編號8所示識別證謊稱自己為MGL MAX外務人員「陳亦祥」 ,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及「陳亦翔」,於此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15911卷第15至19、103頁、偵18578卷第32 至33、115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11卷第39 至43頁、偵18578卷第40至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即帳冊筆記、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航空母艦」對話紀錄、「海能國際」名牌、「海能 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印章等照片、113年3月7日現場照片 (見偵15911卷第57至71、73至79、81至9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文聖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26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收 據、113年3月26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裝置資訊、Telegram帳號畫面、與 詐欺集團成員「鏢飛」、「航空母艦」、「Hihi」通話紀錄 、Googgle Map搜尋、紀錄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 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578卷第53至57、6 3至65、67、71至73、77至83、85至95頁),且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 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 范金梅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9之印章後, 偽造附表編號3、10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10 之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2、8識 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航空母艦」指 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款證明或偽造存款憑條上印文,並 前往收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遭詐騙款項,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航 空母艦」、「周曉英」(詐騙告訴人劉廣華)、「梁曉婷」 (詐騙告訴人范金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犯行,且本件2 次在告訴人交款之際即遭查獲,據被告供稱:我面交詐騙而 來的現金每件可獲詐欺款項的千分之5,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 冊是我登記每日花費,數字旁有打勾代表公司上游有給我該 筆款項,沒打勾則是還沒給我等語(見偵15911卷第25、27 頁),而依扣案帳冊內容,顯示本件2次犯罪時間即113年3 月7日、113年3月26日,帳冊均無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給付報 酬(薪資)之記載,堪認本件2次犯行被告均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之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未能戒慎悔 悟,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主觀惡 性、犯罪情狀顯難與犯罪事實欄(一)等同視之,原審量處相 同之刑度,亦有未洽。  ⒊復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屢再犯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偵 查及審理中,且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後 ,仍再犯詐欺案件,復經同法院裁定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與其他取款車手有共犯關係,其他取款車手已自告訴 人劉廣華、范金梅取得詐欺所得,被告本件應以既遂論之; 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范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難謂妥適。爰依告訴人范金梅請求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劉廣華 、范金梅於本件被告欲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之前,雖有另經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本件係依 「航空母艦」指示而為,並無接觸其他本案詐欺團成員,依 卷內各項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收 取告訴人劉廣華、范金梅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共犯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參與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 告訴人等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廣華於原審時調解成立(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然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等幸未於被告 本案犯行中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參酌被告主觀惡 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 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6歲起從事 廚房工作,月入4、5萬元,今年1月離職後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賺錢,父母離婚,由祖母帶大,幼時父親入監,其後有 家暴行為而無法同住,自幼與母親即無聯絡(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 月,最長期之罪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2、6至8、10所示之物,係本 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紀錄犯罪所得,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劉 廣華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款證明單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 (三)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0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 官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偽造之海能國際外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偽造之林嘉庭印章1顆 5 帳冊1本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枚) 7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林嘉庭識別證1張 8 MGL MAX外務部編號22760陳亦祥識別證1張 9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1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 陳亦祥印文1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新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經由網路得知有前往車站置物櫃等地領取包裹再轉交 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 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顯不相當報 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 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5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Te 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Telegr am成年人)為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Telegram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周婉諼(另案偵查)之男友林冠宏表示可借款周轉,周 婉諼遂於111年6月6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包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 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置物櫃內。蘇新富再 依前述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日15時59分許 ,前往該處領取上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攜至臺北市南港區不 詳地點交付Telegram成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報酬。嗣Telegram成年人取得本案金融卡資料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附表編號1至3所示Teleg ram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則因銀行及時攔阻 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應徵 拿包裹之工作,不知裡面裝有何物,怎會是收簿手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成年人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59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1樓萬壽路出口52櫃6門 置物櫃,領取由周婉諼放置在前開置物櫃內含本案金融卡資 料之包裹後,再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交予上開Te legram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11至22、 199至201頁,原審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及本院卷第66、 6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周婉諼上開帳戶,旋遭Telegram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周婉諼、告 訴人郭貴鶯、蘇靖軒、邱于真、蕭瓏伩於警詢所證述(偵卷 第23至25、27至33、35至42、117至119、120至121、137至1 39、145至150、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購票紀錄翻拍照片、寄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蘇新富之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擷 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周 婉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周婉 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婉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周婉諼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貴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貴鶯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付款證明單翻拍照片、7-11收據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靖軒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 靖軒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邱于 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蕭瓏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67至69、59至65、73 、75頁、第77至89、91至95、97至98、99至106、107至109 、115至116、129至130、122、124至128、135至136、141、 142、143至144、151、155至156、159至160、165至166頁) ,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有人自前開 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收取周婉諼之包裹轉 交,而包裹內周婉諼提供本案金融卡資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 亦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 ,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 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 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 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 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73頁),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 僅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對方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 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運送包裹一個即可賺取800元 ,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53頁)。 被告對於包裹公司、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一無所知且毫無 信賴基礎,至火車站寄物櫃收取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包裹,再 持之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可輕易察覺上 揭應徵工作情境及工作內容實與正當合法工作相悖。  ⒉尤其被告僅需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即得獲 得每件包裹800元之報酬,相較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 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 額實顯不相當,被告應可預見其受僱領取包裹再予轉交,係 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不法行為,卻因求取報酬 ,即使是涉及不法作為亦在所不惜。  ⒊承上交互以觀,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 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被告在未有面試 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8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車站置物櫃取貨,再送至他處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其智識, 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 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 轉交之分工,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被告與包 裹公司聯繫是向幾個人接洽?)應徵工作應該是兩個人,沒 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你印象中這個過程中,實際有跟你接觸、見面的人有 幾個人?)我印象中在南港那個公園,就是有兩個人一起來 拿,都是男生,我忘記是否是成年人或老人。」、「(問: 你怎麼知道那兩個人是一起來的?)我是印象中,他們兩個 人就走在一起,其中一個人跟我在telegram裡的照片的人是 一樣的,另外一個人沒有資料核對。」等語(本院卷第52、1 34至13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包裹公司均係透過telegr am聯繫,惟透過通訊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 尚無法排除在telegram群組負責應徵被告工作之人及被告交 付包裹之人為同一人。又被告係依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特 徵照片將包裹交付該人,至於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身旁之不 明人士,telegram群組並無提供該不明人士之特徵資料供被 告核對,尚難僅憑該不明人士與向被告拿取包裹之人走在一 起,逕認此部分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然被告領取帳戶 包裹供施詐之人使用被告轉交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並持被告轉交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 款,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雖被告非主導謀劃之核心角色而 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欺、洗 錢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辯稱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係為婚外情人士傳遞之包裹云云 。然被告就其與包裹公司間之通聯紀錄,遭對方刪除資料而 未留存一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53頁),被告無 從提出足以證明其受僱緣由之佐證,且有上開異於常情之工 作內容,所述已有疑義。觀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拿到 大包包,打開裡面為小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顯見被 告拿取包裹之實際重量及體積非巨,若真為婚外情人士傳遞 之包裹理應更講求能順利送達至對方手上,而市面上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亦可避免包 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亦可 匿名寄送,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包裹公司實無必要及委由 不相識之被告先至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被告再搭車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交付包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 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難認被告會相信此份工作之真實合法 性。此種異於常理之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 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自 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所辯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0、201頁、 原審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64、72頁),亦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為銀行 攔阻而未經提領(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第1 5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部分犯罪 所得去向未達隱匿之程度,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之未遂罪。 ⒊又本件未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業經說明如上,尚難論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Telegram成年人」共犯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 為攻擊、防禦,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檢察官誤就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洗錢既遂,然罪名並未變 更,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不同,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包裹公司之成年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對各該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洗錢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原 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為普通詐欺及洗錢正犯,本案 被害人共有4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僅以一罪論,亦顯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領取交付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 之包裹工作,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 標準。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原判決既有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數罪認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已詳前述,且被告亦於上訴時 仍否認共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所諭 知刑度不受諭知原審判決之刑拘束。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 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 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包裹報酬8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領取帳戶包裹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 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其所為僅係取簿交付之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一部,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郭貴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之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貴鶯佯稱個資外洩遭盜領等語,致告訴人郭貴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36分許 1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蘇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靖軒佯稱因運作疏失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蘇靖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于真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邱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21時40分許 9,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 9,987元 111年6月7日21時4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48分許 9,986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5元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 9,984元 111年6月7日21時38分許 9,983元 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7日22時22分許 1萬9,108元 111年6月7日21時43分許 9,979元 111年6月7日22時2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2時3分許 4萬9,989元 4 蕭瓏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8時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瓏伩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蕭瓏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6月7日19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蘇新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19時29分許 4萬1,204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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