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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誠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誠與告訴人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起 至108年5月28日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前住所,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Sams ung Galaxy Note5手機(型號:SM-N9208號,下稱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 、「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而自1 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與他人 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通訊錄音。因認被告 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265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扣於另案之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光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錄音譯文、偵訊筆錄、電子檔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本案 手機下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我本來不知道本案手機有安裝 這些錄音軟體,是110年1月間告訴人將我原本的手機摔傷, 我於同年4月16日更換新手機之前,曾使用告訴人已汰換的 本案手機,後來因為我兒子於同年6月20日離家,那段期間 家中發生很多事,所以我心裡很煩,於同年7月5日又把本案 手機再拿出來滑滑看,才知道裡面有錄音的事情,這些錄音 軟體並不是我偷裝的,我是因緣際會下拿到裡面的錄音檔, 才知道告訴人跟外遇的對象去賭博、同居、設局要把我的錢 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95、297至298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將告訴人已通訊完畢結束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之錄音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就該等過去已結束之通訊 紀錄內容,並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保障 客體;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手機應該 有使用過電話錄音功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證稱有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手機錄音程式等語相符,是以本案手機之 錄音軟體,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下,由證人陳致先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又本案手機錄音紀錄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109年5月19日間,共3,126則,安裝錄音軟體多達5種,皆 存放於本案手機之內建資料夾,若非本人授意或親自安裝, 豈能有如此多次之安裝紀錄;況本案手機須以告訴人之指紋 解鎖才能取得錄音檔,被告既無法解鎖本案手機,何須大費 周章在本案手機內安裝錄音軟體,反觀告訴人經營「臉書」 粉專買賣露營用品,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安裝錄音軟體並 儲存錄音紀錄,較符合常理;倘被告確實有妨害秘密犯行, 應該早就知悉告訴人有婚外情、賭博六合彩,並與外遇對象 合謀要詐取被告財產之計畫,被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1日, 因顧念夫妻之情,再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告訴人償還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債務,亦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50、190、298至300、303至311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 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 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 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期間內,錄下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錄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包含 錄音程式列表畫面截圖、錄音程式資料截圖、通話錄音檔案 目錄、手機實體通話錄音檔案截圖照片、通話錄音程式網頁 列印資料)及數位採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 認定。 二、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載、安裝: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我就 讀五專時知道有手機錄音的APP,我父母親因為需要錄音程 式,曾經請教我,有無手機可以錄音,要用錄音記事,我自 己也有用過好用,就幫他們安裝使用,告訴人有用很多支手 機,合約到更換手機就會請我幫她安裝程式,已經很久,至 少有2、3次以上,我有在告訴人本案手機下載錄音程式,是 告訴人本人現場解鎖安裝的,從我讀五專開始,告訴人有手 機會叫我幫忙安裝程式,包含錄音程式都會安裝,像是換手 機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手機有下載錄音程式這件事情,告 訴人會用下載錄音程式方式記事情,告訴人有3支手機,包 含遠傳、亞太、台哥大,有1支iPhone、2支安卓,iPhone沒 辦法安裝錄音程式,只有安卓才能安裝,2支安卓手機都有 裝,告訴人只要有更換手機,都會請我幫她安裝過,包含FB 、LINE及錄音軟體,照片也會傳過去,告訴人很明確知道有 錄音程式,也是告訴人要求我幫她下載的,舊手機需要的功 能移轉過去都要安裝,告訴人是自己將手機解鎖後,再把手 機交給我下載這些軟體,我再去Google Play搜尋程式,告 訴人對於下載安裝這些軟體是知情且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至237、244頁)。衡以近年來國人使用手機習慣,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隱私性,故經手機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方 能在手機下載、安裝應用程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而與證 人陳致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 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下載、安裝上開錄音程式軟體云云,已非 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我哥哥(按即證人陳致先)知道這個錄音軟體,幫 被告下載,被告覺得很好用,被告就把我們全家人的手機收 過去下載,時間應該是我就讀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大約是在 106年前後,我後來就自己刪掉,我有看過這些錄音程式, 我第一次拿到手機時,曾經有被下載過這些錄音軟體,手機 一拿回來就有這個軟體,我一拿到就刪掉,當時他們只說很 好用,可以拿來錄音,我看到這些錄音軟體都是我國中時候 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 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一家人起初確實 係因證人陳致先先得知有該等錄音程式軟體,其後因被告及 告訴人有使用手機錄音、記事之需求,經證人陳致先分享其 使用經驗,推薦並為其他家人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應 堪認定。換言之,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該等 錄音程式,並不足為奇,且為告訴人全家人所知悉。從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該等錄音程式軟體,「竊錄」告訴人與 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云云,亦非無疑。  ㈢再對照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錄音 程式軟體,均係來自Google Play商店,以下載方式安裝, 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分別為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 15日及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該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9至175頁)。顯見該等錄音程式軟體係透過Google公司 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開發之官方應用商店下載, 而非來自其他不詳或惡意之應用程式平台,且下載(購買) 時間均係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而迄至本案「竊錄 期間」(108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19日)早已使用多年,並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則能否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一概不知情,推稱自己對於手機不懂 或不知道,僅因事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相關錄音內容,並將 部分錄音內容作為其他訴訟案件中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 (此部分公訴意旨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推認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至108年5月28日間,將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誠非無疑,且亦顯與前揭證人陳 致先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更何況,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供稱:我有與被告簽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但是 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 有用過,但那是我的手機,被告不應該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顯見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 10日,亦表示自己「應該有用過」手機錄音之功能,僅爭執 被告不應該拿走本案手機,對照前述該等錄音程式軟體早在 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及證人陳致先證稱於告訴人更換 手機時,受告訴人委託為其下載、安裝原本既有之應用程式 等情,益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並非被告所 下載、安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均不能證明係被告 所下載、安裝,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均非無疑。又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 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前住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利用告訴人遭受家暴而緊急離家 之機會,將本案手機上開錄音程式軟體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言論之通訊錄音下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 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作為不利於告訴人 之證據使用,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 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以 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手機錄音譯文,始確知本案手機遭被告竊錄之事實。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 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指摘被告行為不當:  ㈠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曾於111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即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涉嫌佯以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換取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同附於本案他卷148至148頁)、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向其女兒稱要將被告榨乾,要被告去賺錢,要演表面,做心機婊等語,有詐取被告財產情形)、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向母親稱要讓被告打一次去驗傷,再聲請家暴、訴請離婚等語,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證據,資為答辯。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111年1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辯護人是否要聲請調查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是。』檢察官答:『……其餘有關被告辯護人提出廖翠華假債權資料、廖翠華與他人對話,是被告片面製作,形式真正不明,否認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告訴人廖翠華答:『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我有簽協議書,但是跟本案無關。被告不當取得我舊機,不還我,那是我私人手機,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那是我手機,被告不應去拿。』」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指摘被告不應取得該等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作為證據。  ㈡嗣告訴人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陳必誠在你手機下載錄音程式?)他有說,他於今年2月份左右,在台中地院家暴開庭時,有提到他有我的手機裡的所有錄音,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我手機下載錄音app。」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在前述另案傷害案件中,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全部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開關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是實在的,被告在2月份開家暴庭時有講,開家暴庭時,當時還沒有離婚,被告有傳我的錄音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不能傳給我,我當時心裡就有底,我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把我本案手機拿走,因為回去找不到,拿走這件事情我確定知道,只是還沒看到本案手機的本體,大概在110年間,我朋友就有告知我說要小心,老公在手機錄音,朋友告知我說有接到被告散布我跟別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但說不能轉傳給我,那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我有聽好幾個朋友講,家暴案開庭時,被告當場有講電話錄音這件事,但因為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我不會寫狀紙,我是籌錢才請律師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上述先後於不同偵審程序、以不同身分之供(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透過友人轉告而懷疑被告取得其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案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更已明確聽聞被告當庭供陳其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所有電話錄音等語,告訴人亦當庭指摘被告之行為不當,然而告訴人礙於經濟因素考量(即其所證稱「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等語),故遲遲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始確知被告犯罪,並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明確供稱 係於111年2月間,在本院另案傷害案件開庭時,即知悉被告 持有告訴人手機內之所有錄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 稱係礙於經濟因素考量而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則公訴意旨前揭對於告訴期間之認定,尚難採憑。  ㈤至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被告就該等竊錄 之內容,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不無齟齬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實際上係基於知悉被告涉嫌 無故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因此 「懷疑」係被告涉嫌在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程式軟體, 是以,就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 部分,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及其違法事實尚有不明(且實際上亦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下載、安裝,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認 告訴期間無由起算而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應予辨明,併此 敘明。 二、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不當)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並應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訴-115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俞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本案附表編號1至7分別為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性質之詐 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屬同質性之罪,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異、被害人不同,關聯性不高。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俞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03、 111/12/04 111/11/26、 111/11/30、 111/12/08、 111/12/09 112/05/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等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判決 日 期 112/12/18 113/03/01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1/16 113/04/08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772)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6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772)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3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772)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3/28 112/04/02 112/05/06-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日 期 113/07/18 113/07/26 113/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8/19 113/08/27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5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日 期 113/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6號

2025-03-21

TCDM-114-聲-76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楠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定刑組合A)、1 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定刑組合B)等裁判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12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財產犯罪), 而上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 上之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應認受刑人就2定 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 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 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 人之心理壓力高低、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 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其雖勾選有量刑意見表達,但卻未記載任何文字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楠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2025-03-21

ULDM-114-聲-21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好友到李好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志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94、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告訴人卓○○,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借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 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 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 因告訴人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 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 ,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置於 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新 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 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四、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並不多,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紀錄,其亦自承過去曾多 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 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 ,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有失輕重之情形;而原審酌定執行刑時, 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關聯、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狀,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然以上 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犯罪所得之多寡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 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上-22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 表示求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 筆錄等情(偵卷第78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 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簡-50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3-21

HLHM-114-抗-31-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佩芸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價格,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局 、玉山銀行人員,因資料外洩致其列為加盟商名單,如欲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 虛擬帳戶,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被告之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 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 ,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 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357-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彥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翁冠彥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聲 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卷第15、17頁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 未陳述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審酌被告 年齡為22歲,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 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 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亦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就「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5.6.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珮羽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轉讓統一超商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統一超商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 過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 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意思,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 供詐欺得利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翁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 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2歲,任意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 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 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2025-03-21

TYDM-113-簡上-49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43號、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一、呂柏賢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開立各類型帳戶及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1)並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以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詐欺集團遂利用本案門號,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不知情之前同居女友洪雅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作為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 帳戶(ID: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25日,以盜用臉書帳 號騙取個資之詐術,取得廖嘉寶之APPLE ID,並利用廖嘉寶 之APPLEPAY(綁定廖嘉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該等 偽造不實之行動支付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幣安交易 所,以示廖嘉寶同意以前開APPLEPAY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 幣安交易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廖嘉寶同意APPLEPAY支付消費,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以此方式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獲虛擬貨幣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廖嘉寶、幣安交易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交易及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廖嘉寶驚 見其遭盜刷信用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以換取報酬1,000元。詐欺集團後便利用本案門號2作 為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代墊款項服務」之聯絡號碼,復 於111年12月6日向外送服務人員蔡子祥佯裝有代付款項之需 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時22分、25分以超商掃 碼繳款之方式,繳納網路遊戲點數費用共2,000元,詐欺集 團因而獲得免繳納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後蔡子 祥欲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代墊款項,而無 法與對方聯繫,知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呂柏賢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聯繫 ,遂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作為面交取款車手。 後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公開 投放投資廣告邀約,訂立虛假投資契約之詐術,詐欺王丁香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款項, 而詐欺集團便指示呂柏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丁香收 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呂柏賢於面交時攜帶靖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資管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取信王丁香,並於第一次即 112年6月16日10時許收款後,交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又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王丁香訂立偽造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其上無 印文及署押);又接續於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收款後,交 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 )。呂柏賢收款離開現場後,將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交付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王 丁香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子祥、王丁 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寶、蔡子祥、王丁香、證人洪雅涵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附表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擅自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填載洪雅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不實個人資料,並 傳送該電磁紀錄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乙、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丙、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 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YOUTUBE影音平台上 ,上傳虛偽不實之假投資廣告影片,經害人閱覽該訊息後, 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王丁香,用以表示自己係「靖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王丁香,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 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及該公司接受王丁香之投資委任,所為 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 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 章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詐欺集 團出面向告訴人王丁香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 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三「洗錢之 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 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 減刑要件。 丁、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任意提供SIM卡及他人個資予他人使用,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尤以告訴人王丁香損失慘重)、 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⒈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2紙、該公司名義之投資委任契約1份及偽造之職員之 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 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王丁香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 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販售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門號,各有獲 得對方交付之1,000元報酬,而其如事實欄一㈢不同之二日擔 任車手,則一日可獲2,000元之薪資,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4,000元之不法報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112/1/25,17:39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2 112/1/25,17:40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3 112/1/25,17:41 29,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4 112/1/25,18:29 2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6/16,1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00,000元 2 112/7/3,11:21 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受損失/洗錢之財物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廖嘉寶 (112偵53943) 1,000元 109,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廖嘉寶APPLE PAY消費明細 ②幣安交易所消費明細、帳戶申登人資料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④廖嘉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廖嘉寶刷卡簡訊截圖照片 呂柏賢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蔡子祥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1,000元 2,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蔡子祥繳費明細 ②告訴人蔡子祥LALAMOVE訂單、通聯紀錄截圖 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 ④LALAMOVE註冊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呂柏賢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王丁香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4,000元 1,000,000元(洗錢之財物暨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 ③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王丁香提供被告現場收款照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壹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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