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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426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60、13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4267號),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 13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自陳本 次面交沒有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2.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未到庭致未 能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若均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楊文苑 財產損失;而告訴人王春木因已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與告訴人王春木達成和解,此有該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735號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金易字10號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楊文苑因未到庭致未 能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李宗峻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此犯罪部分自陳並 無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  ⒌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黃信宏」印文係由被告高李宗峻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刻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偽造收據上 等情,業據被告高李宗峻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 號卷第15頁),此等印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已滅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高李宗峻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業於 被告高李宗峻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等情,為被告高李宗峻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9頁)。此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 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印章1批、投資收據5張、工作證3張、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投資合約書2份,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文苑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⒉偽造「黃信宏」印章壹顆 6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王春木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印章壹批 ⒉投資收據伍張 ⒊工作證參張 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⒌投資合約書貳份 0 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於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 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 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楊文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 等語,致下載京城證券APP後,由其代為操盤可投資獲利, 須交付款項等語,致楊文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款 之高李宗峻(使用假名「黃信宏」),高李宗峻再將收取之 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楊 文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3張、「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鑑定書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 際投資在線客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 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栢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習近平)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金正恩 」、「大力」、「瑪莉亞」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6768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 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高李 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成5%至7%之 業績獎金。高李宗峻遂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連繫王春木並向其佯稱:可透過「 怡勝投資」儲值認購股票獲利,會派遣外派專員取款云云, 要求王春木交付儲值款81萬元,再由高李宗峻於112年11月2 0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取款,王春木因有 所警覺,遂備妥含千元真鈔5張之餌鈔5疊假意配合,嗣經高 李宗峻於約定時、地,自稱係「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向王春木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員警查獲而未遂,繼而經警扣得印章1批、工作證3張 、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春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3萬8,000元月薪及5%至7%之業績獎金,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印章1批、餌鈔5捆、千元紙鈔5張、工作證3張、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印章1批、工作證3張、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4-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 壹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 不詳之網友(下稱甲),經甲表示可介紹吳雅琪為其舅工作 ,旋轉介吳雅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聯繫,並被拉入某飛 機群組,其內除吳雅琪、「路遙知馬力」外,另有不詳真實 身分,暱稱為「厚德載路」之成年人。吳雅琪透過對話內容 知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受「路遙知馬力」及「厚德載路 」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 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極高報酬。吳雅琪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雅琪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蕭麗婷」、「陳聖 賢」等帳號,各假裝為投資顧問、其他投資學員等身分,陸 續與嚴小玲聯繫,謊稱:可指導嚴小玲投資市場當紅ETF, 有極佳賺錢方法,且可集資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之投資網站上集資做當沖,保證獲利驚人云云, 進而再透過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帳號,佯裝為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繼續向嚴小玲謊稱:如欲入金投資,將派專員 前往收取現金云云,使嚴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 款項等待交付。吳雅琪即依「厚德載路」指示,於113年4月 4日中午11時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永煌 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 之空白「存款憑證」1張,由吳雅琪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 內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文書,表彰永煌公 司指派員工吳雅琪向嚴小玲收取投資金額37萬元之意,旋於 113年4月4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先向嚴小玲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 據而行使之,使嚴小玲陷於錯誤,將現金37萬元交予吳雅琪 。吳雅琪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吳雅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37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嚴麗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 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被害人嚴小玲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蕭麗婷」、「陳聖賢 」、「永煌智能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4頁至第50頁)、歷次收受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另案查獲被告及所持用偽造員工證照片(見 偵卷第40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05頁)、GOOGLE路線 規劃圖(見偵卷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學員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之身分與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先 結識甲,又經介紹陸續與「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聯 繫,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永 煌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 裝「張坤祥」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高額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 月10萬元,最後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取得逾此金額之報酬,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 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歷次擔任 「車手」工作,從「路遙知馬力」、「厚德載路」處共獲得 1萬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後之113年4月9日 依「厚德載路」指示前往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從而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偽造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案供被告與「厚德載 路」、「路遙知馬力」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行動電話業於前案為警查扣,並於上開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確定,本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交付偽造之文件 偽造以永煌公司名義出具「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嚴麗蓉」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75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翔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蔡翔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戴嘉伸損害,僅因 被告認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 素行不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綠表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適切 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 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 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 第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相異於先前坦認 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56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僅因被告認 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素行不 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 前情,適切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 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惟查,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 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難認可採。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 ,且其原欲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幸為被害人之子先 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而未得逞,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未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 )、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印章陸顆、空白收據壹拾張均沒 收;扣案「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偉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翔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其第19行關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倒數第1至2行關於「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犯行始未 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翔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 、54、55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⒊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 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50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戴嘉伸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 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 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見偵卷第15 至16、56頁),且其中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交予被 告蔡翔安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4張 、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則係交予被告供其於向 被害人收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至17、5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戴嘉伸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公司印鑒欄 位內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平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翔安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 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翔安於案發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 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 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 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 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該案已於112年9月間提起公訴, 尚在審理中),詎其嗣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蔡翔安與「齊天大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向 戴嘉伸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嘉伸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備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欲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款項給對方(戴嘉伸於此 之前,即已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給他人,金額計370萬元 ,此部分另由警偵辦),幸其子戴鎮察覺有異,於同日17時 20分報警。蔡翔安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該日上午, 在高雄地區某公園草叢內,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印 章及收據後,旋即北上至臺北,於該日下午,蔡翔安身掛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平」)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戴嘉伸收款,待蔡翔 安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 元,收款人【王偉平】)給戴嘉伸之際,旋於18時20分遭埋 伏之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翔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復供稱:於同日下午,已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將款項丟包至榮星花園某廁所內等語 2 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經證人戴鎮發現而報警,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鎮(戴嘉伸之子)之陳述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元,收款人【王偉平】)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SE) 1支 2 工作證 4張(不同公司名稱) 3 印章 6顆(4顆個人章、2顆公司章,均不同名稱) 4 空白收據 10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岑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柯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R(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含SIM卡壹張)、iPhone 12(無SIM卡)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CE」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 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 並負責於取得詐欺款項後,以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乙○○、丙○○2人即與「ACE」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購買泰達 幣在外匯平臺電子錢包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已交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乙○○ 、丙○○2人知悉或參與,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戊○○發 覺有異,遂於113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要求戊○○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 泰達幣,戊○○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款項,「ACE」旋即指示丙○○駕車搭載乙○○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 春門市收取款項,乙○○抵達上址後,即下車向戊○○收取款項 ,丙○○則在對街監看乙○○收款情形,戊○○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乙○○後,在場埋伏之員 警旋即上前當場將乙○○、丙○○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餌 鈔99萬5000元(均已發還予戊○○)、乙○○所有之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 動電話各1支,及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丙○○2 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3至79頁 )相符,此外,並有刑案呈報單(偵卷第41至43頁)、職務 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9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11至123頁)、被告乙○○所有 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25至129頁)、被告乙○○所 有iPhone 12手機內資料(偵卷第131至139頁)、被告丙○○ 所有iPhone 11手機資料(偵卷第141至145頁)、被告丙○○ 所有之iPhone 12手機資料(偵卷第147頁)、告訴人提出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149至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1 頁)等附卷可稽。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偵審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審筆錄為證,縱就 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自白 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丙○○雖前因涉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9204號案提起公訴,然 依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偵卷第53、5 5、59、417、423、425頁),被告2人顯係於前案丙○○遭查 獲並起訴後之113年12月中旬,才在網路上任意找到「ACE」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加入擔任車手,故被告丙○○所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應係不同之詐欺集團,且犯意明顯已 因查獲中斷而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包含聲請羈押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包含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 述,被告2人針對本案未遂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 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或負責 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不詳人士之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非立即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終了前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丙○○前相類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此次取款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 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114、127-1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iPh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 丙○○所有之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 one 12(無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ACE」等人聯絡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 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2人於本件未遂之 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及餌鈔99萬5000元予被告乙 ○○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將扣 得之現金5000元、餌鈔99萬5000元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32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韋宏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台南市○○區○○00號之35。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宏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 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子女,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尚有共犯未 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情形,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 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 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19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5-02-26

ULDM-114-聲-11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子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交付偽造之『 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 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簽名而行使時」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69、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紀執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 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 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另案依「祝枝山」指示擔任車手取款為警 查獲(見院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11號起訴書),竟未思收斂己行,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 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 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 、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 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 所述,堪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 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79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9頁 2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專員、編號:9277,含證件套)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3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 見偵卷第29、46頁 4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5 范達投資(姓名:王聖銘、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8103)工作證貳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6 UBS瑞銀台灣(姓名:王聖銘、職務:經辦人員、編號:UBS1380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7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部門:外務部、編號:A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8 達利投資(姓名:林均翰、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9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1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10頁 10 范達投資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29、46頁 1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 見偵卷第29、47頁 12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作書壹份 見偵卷第29、47頁 13 新臺幣陸仟元 見偵卷第29、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9號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 子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Z06-股海明燈」群組、LINE暱稱「思妍」之人,慫恿 紀執雲下載「亞太國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紀 執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 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紀執雲佯以: 因違約交割需繳交916萬1,800元等語,紀執雲發現遭騙報警 ,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嗣李子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依TELEGRAM暱稱 「祝枝山」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工作 證」及「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王聖銘」,交付偽造之「亞 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李子閩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亞太公 司、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5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3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6,000元及IPHONE 12 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 查獲。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被告手機截圖照片9張 被告李子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亞太公司工作證、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工 作證7張(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 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4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2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6,0 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6

PCDM-114-金訴-90-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木瑞』 ,供『周木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曾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卷第9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 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 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周木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即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永豐、玉山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另案 執行中而未能與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至2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玉山帳 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 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卷第96頁反面),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曾柏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乃假意配合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而未遂,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受詐欺;編號2所示之人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受詐欺;編號2所示之人未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39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第650櫃05門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伶瑄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2日12時51分 113年3月12日12時52分 113年3月12日12時54分 49,986元 23,123元 25,103元 永豐帳戶 2 張晉嘉 (提告) 113年3月12日 網拍物流設定,張晉嘉則係假意配合套出詐欺集團使用帳號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1元 玉山帳戶 2 王筱棋 (提告) 113年3月11日 假買家 113年3月12日15時16分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 113年3月12日15時24分 49,985元 49,985元 29,985元 玉山帳戶

2025-02-26

PCDM-114-金簡-2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邵薇霖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邵薇霖(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2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僅9日,已與告訴人陳千紅(下稱告 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已 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05頁),更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見 本院卷第163頁),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 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 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見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 第112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我 不知道這是在從事詐騙行為,我以為只是單純跑業務拿東西 ,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於偵查時供 述:我是不知情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自與上 開條文之要件均有未合,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據此酌減刑 度,亦有未當。  ⑶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 卷第6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審酌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目前均在本院審理中,另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中,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462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凱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積極提供陳韋 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 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9頁), 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刑法第25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個月, 依司法院公告「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得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平均刑度為8.3月,判處6個月以下與6月至10月間為 大多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雖於偵查中對於主觀上是否得知涉嫌詐欺以及是否涉 及三人以上乙節有所爭執,惟於偵查中針對本案全部客觀犯 罪事實均全盤托出,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更有供出指示伊從 事本案犯行之上手真實身分並配合指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尚有悛悔之念」,故被告難謂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被告除涉本案以外,未涉及其他詐欺犯行,核與專職詐欺車 手有別,原審判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張凱翔有何不適宜量處 通常之刑?或有何非課以重刑則無法達矯正教化之效?原審 判決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之量刑,難謂 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 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 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 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 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 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 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 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 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 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 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 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 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 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 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 ,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 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 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渠 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 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 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 得出之刑度不符而有不當,要非可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 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就其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 ,已針對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均予以詳細說明,原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反認定被告供出上游成員 ,有悛悔之意,而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被告所指 摘毫無具體事由即量處遠重於司法實務通常所量之刑;再衡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僅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罪,目前另有2次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28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被告指其並未涉犯其他詐欺犯行云云,尚 非可採。從而,原判決既已敘明所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理由,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未偏執部分量刑因素,即 無違法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18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 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 23、62、8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鋼鐵人」、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 司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惟未詐欺得手,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諱( 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2、64、75、153頁、本院卷第63 頁),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 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至檢察官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不當,惟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顯見尚未定論,是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3.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僅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見解不符,認事用法即有 違誤等語。  ㈡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 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甫因 前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具保釋放出看 守所後竟又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於審理時 自承國中畢業、業工、有1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 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違誤,尚 難認可採,業如前述,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科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0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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