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