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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白翊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6 8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3 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 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翊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 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請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內雖記載蔡岳玲為其送達代 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 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 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20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 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 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0

KSDM-113-聲-245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簡○妮(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母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簡○妮為就讀相同國小(詳卷;下稱甲國小)之同學, 丙○○與甲○○則係相鄰住處之鄰居(以下分別稱丙○○住處為A 住處、甲○○住處為B住處,地址均詳卷。丙○○業於112年7月9 日遷出A住處)。丙○○因認簡○妮遭甲○○霸凌而心生不滿,詎 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A住處內聽聞甲○○在B住處內 客廳與其友人通話,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嗣 甲○○知悉遭竊錄後告知其父王○孟,王○孟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王○孟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 人甲○○住處外觀、甲○○指認通話時之位置照片、通話錄影光 碟、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文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家無意間聽到對方非常大聲的談話,基於保護我的 女兒才會錄音,因為我女兒在學校被霸凌,我要提交錄音給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並非無故。我在錄音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不確定告訴人在何處,只知道聲音從外面傳來,偵查庭時 甲○○表示他在客廳講電話,我當時不疑有他,但甲○○是在我 家外面門口講話;錄影時間應為112年4月14日,而非起訴書 記載之112年4月19日等語(偵卷第88頁;審訴卷第55頁;訴 字卷第57至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自己之A住處內,以手機錄 影,錄到少年甲○○以電話擴音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通話錄音光碟(偵卷末存放袋內)、如附件所 示本院勘驗通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第60至 62、67至7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之女兒與甲○○曾為同校同 學,被告當可明知甲○○為少年,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然 而,本件應究明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竊錄他人之 「非公開談話」?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錄影日期即為告訴人王 ○孟具狀陳報之112年4月19日(偵卷第121頁),被告則稱錄 影日期為112年4月14日,惟此等日期差異尚無礙下述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 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 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 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 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 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 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錄得之通話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如附件,從勘驗 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 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 人住處拍攝之情形,且未錄到告訴人甲○○之影像,僅有通話 聲,無法確定聲音來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 訊均證稱:是在我家客廳講電話,我當時開擴音講電話等語 (偵卷第39至40、87至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證稱 :我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89頁),則甲○○所稱是其 住家即B住處之客廳內講電話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查,被告並未將手機放在告訴 人住家範圍內,僅待在自家A住處內持手機錄影,錄得告訴 人甲○○通話時傳進自家A住處之聲音,又證人王○孟於警詢時 、證人甲○○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特別講話大聲的話,隔 壁聽不到等語(偵卷第41、89頁),然由被告由錄得內容可 聽到與甲○○對話者之聲音,可知甲○○確實以電話擴音功能刻 意放大談話音量,使其聲音足以傳送至相鄰之被告住處,顯 然甲○○於談話時,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確保談話之 隱密性,而不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確認告訴人甲○○主觀上對於 其談話具有隱密性期待,是縱然甲○○主觀上並無公開其談話 之意願,然因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談話之隱 密性,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屬「非公開談話」,而 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並非「無故」錄影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認其女兒在校遭霸凌,數次向老師詢問關心 其女兒與同學相處情形,又於112年4月21日提出調查申請, 經甲國小調查結果,確認關係霸凌事件成立,有被告與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7頁)、甲國小疑似校 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受理通知書、校園事件調查報 告書及處理結果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憑。而被 告錄得前述甲○○之電話擴音談話之錄影檔後,確有提供給甲 國小學務主任作為調查霸凌事件之證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58頁),雖該錄影嗣未作為開啟霸 凌事件之佐證,亦無以此作為認定霸凌事件結果之依據,有 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然依被 告錄得之談話,確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男的不要理他, 就有一個人就...」、「老師偏心」等內容,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 日電話內容大致說到母親在討論學校發生的霸凌事件、我母 親與同學母親通話討論我與同學在學校霸凌別人等語(偵卷 第40、89頁),可見被告的確是基於調查其女兒在校遭霸凌 之目的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 亦無從在學生上課時間進入校園,自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 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其女兒遭霸凌。又審酌被告係無意 間聽聞告訴人甲○○以擴音方式談話才開啟手機錄影,並非廣 泛蒐集告訴人甲○○所有日常對話,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 甲○○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調查霸凌事件之 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 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60至62頁,截圖見 訴字卷第67至73頁)       壹、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偵查卷(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光碟檔案:「證據」。 貳、勘驗內容「證據」: 一、勘驗長度: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二、檔案為被告從自家往兩戶之間鐵欄杆拍攝、錄音,撥打電話者為甲○○。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鏡頭往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0:05有聽到手機講話聲音,但內容無法識別,00:00:10有切斷通話聲音。 (00:00:25) 甲○○:喂 受話者:hello 甲○○:然後現在說有要…. 受話者:我說….那不然.…然後就說他媽打電話去找我幹嘛… 甲○○:真的喔,(笑聲),阿姨你好猛 受話者:你要…這下場…你要… 甲○○:阿姨你好猛喔(笑聲),對阿所以我說阿姨你好猛喔 受話者:…… 甲○○:你知道嗎,重點是阿…. 受話者:….. 甲○○:不是阿,重點是阿,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叫男的不要     理他,就有一個人就…. 受話者:他老師...… 甲○○:最好是啦,奧賽….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每個老師都有     還不錯, 受話者:…… 甲○○:對阿 受話者:……. 甲○○:還不錯啊,就美術阿,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蠻熟的     吧,我都…. 受話者:… 甲○○:看阿,每個老師、每個老師、每個老師都偏心我,就     只有他…..欸從…跟著我跟他玩…. (00:01:30)手機移動,鏡頭從對著鐵欄杆改成對著地面,(00:01:53)手機移動,鏡頭變成對著機車,(00:02:08)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到鐵欄杆旁,手機靠著牆、對著鐵欄杆拍攝。 (00:02:17) 被告:我都錄音起來了,到時候傳給班導聽阿。 (00:02:22)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起來,對著機車拍攝 甲○○:對阿… 受話者:… (00:02:34)手機移動,靠在牆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2:44)手機移動,被告拿起手機,對著地面拍攝。 甲○○:那我… 受話者:….剛才講話… 甲○○:對…. 受話者:…. 甲○○:阿姨…痾痾痾痾痾…齁唷…..痾痾痾痾…. 三、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四、從勘驗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拍攝之情形。 五、經勘驗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是從何方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966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4.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2024-12-19

KSDM-113-訴-289-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孟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67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明顯錯誤,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對方,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黃琳蓉、洪祺晏均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分別具狀表 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又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其與告訴人黃琳蓉間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金簡上卷第43至46頁)、刑事陳 述狀2份(金簡上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輕率以期 約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所提供之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中,經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實 施詐欺而隱身幕後,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且被告就 告訴人黃琳蓉部分已履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就告訴人洪 祺晏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經被告供述在卷(金簡上卷第 7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 之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告訴人黃琳蓉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 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 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洪祺晏之調解條 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緩刑負擔】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洪祺晏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孟期辯解之理由,除附 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 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更正 為「…佯稱:誤以為是批發商,需確認銀行云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 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賴孟期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期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賴孟期所 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琳蓉、洪祺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蓉、洪祺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孟期坦承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始 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 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 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 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 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 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始依照 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 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黃琳蓉、洪祺晏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微工專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琳 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祺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琳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商場之買家,向告訴人黃琳蓉佯稱: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21分許 35,123元 2 洪祺晏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19時1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祺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15分許 29,986元 112年7月15日22時23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41分許 18,123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上-162-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薛芳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及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無故以油性筆在告訴人謝明志所有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8

KSDM-113-簡上-330-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源至今未與告訴人孔景裕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簡上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考量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 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肘疼痛」 更正為「四肢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孔景裕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公里7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孔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林福源見狀閃煞不及, 遂自後追撞孔景裕所駕汽車,致孔景裕受有頸部、腰部及左 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孔景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 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影像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 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8

KSDM-113-交簡上-183-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許英科 被 告 許世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12

KSDM-112-附民-130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 、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 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 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 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 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 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 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 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 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 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 ,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 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 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 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 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 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 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 、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 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 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 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 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 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 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 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 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 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 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 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 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 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 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 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 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 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 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 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 )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 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 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 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 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 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 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 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 「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 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 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 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 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 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 ,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 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 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 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 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 ,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 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 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 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 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 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 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 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 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 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 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 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 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 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 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 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 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 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 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 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 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 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 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 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 (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 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 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 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 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 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2024-12-12

KSDM-112-訴-701-20241212-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 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 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此時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煞 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所駕駛車輛之車底,因而 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5、69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學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國豪 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撞到人,我要轉彎之前我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我 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不是不禮讓直行車,我覺得我沒有錯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8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曳引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與内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首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 駛來之鍾國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失控倒 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駕駛曳引車之車底,受有全身多處鈍 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 17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55頁)、被害人急診 病歷首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1至99頁)、檢驗報告書及 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25日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交訴第23、27至30頁 ),因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呈現左右相反之鏡像,此由畫面顯 示地面速限標示之數字為左右相反可知(交訴卷第27頁), 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 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先予敘明。而由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00:02:05,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開始閃 爍右轉方向燈時,車身尚在188市道由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 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檔案時間00:02:07開始右轉,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持續直行,並已 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此時被告仍持續右轉(檔案時 間00:02:09),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方並 往其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倒地,滑滾至持續右轉之曳引車車 輪下(檔案時間00:02:10),被告仍持續右轉至檔案時間 00:02:17始停止。而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曳引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阻擋,於被告開始 右轉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可見 被告於開始右轉時,即得以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亦即, 被告得注意到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且持 續直行行駛,被告此時當可減速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且當時被告若先暫停讓被害人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客觀上 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 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在開始右轉之際,並未注意被害 人在其曳引車右後方持續直行,而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 行通過,仍然繼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見被告之曳引車在前 方右轉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轉彎前有 確認後面沒有車才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57頁),自應注意此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 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前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88市道外側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附圖可參(交訴卷第27頁),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由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10.7公尺,續接至倒地 停止地點6.3公尺,分別以煞車痕阻力係數u=0.75、刮地痕 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時速約53.3公里,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39至40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1:54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檔 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被告之車輛右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被害人應可注意 到被告之曳引車即將右轉,是以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所致,惟被 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轉彎時無法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本案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 書可佐,雖未提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被告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足 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因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 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否認有過失,態度可議;事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可能( 相驗卷第1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嗣經本院審理中將本 案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被告則稱經保險公司通知 告訴人未到場故亦未出席調解等語(交訴卷第72頁),以致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1、53頁),尚非可將未能填補損害 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23、27至30頁) 勘驗偵卷卷末存放袋内之光碟中,「行車紀錄器」之「0000-00-00_00-10-42__0000-00-00_00-00-00-Cam2.avi」,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1:50至00:02:20,勘驗結果: 1.於檔案時間00:01: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進中(如附圖1),並於檔案時間00:01:54時,左邊方向燈開始持續閃爍(如附圖2)。 2.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如附圖3),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3.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4至6)。 4.於檔案時間00:02:09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車輛左侧,並於與被告車輛仍有距離之情形下,被害人往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10時,被害人滑滚至持續左轉之被告車輛車輪下(如附圖7至10);於檔案時間00:02:17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11)。 備註: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勘驗筆錄文字記載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41 3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0號卷 3.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 4.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 5.交訴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2024-12-12

KSDM-113-交訴-29-20241212-1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 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12-12

KSDM-112-金重訴緝-3-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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